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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网络购物的不断发展,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仅为广大中小商品零售商提供了商品销售平台,而且为消费者带来了便捷的购物方式。随之而来的是大量假冒伪劣商品涌入购物平台,假冒商品的銷售不仅会侵害到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特别是商标权人的权利,而且不利于购物网站的长远发展。近几年来,我国法院接受理了一系列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其用户为被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新型案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该为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成为争议焦点。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
一、典型案例
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侵犯商标权案。
原告彪马股份公司在其生产的运动用品上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但该公司并未开通网络销售渠道。后来该公司在淘宝上发现有多家店铺销售低价仿冒PUMA产品,并有大量与“PUMA”有关的信息。原告认为这些网络商店,即被告二侵犯了其商标的专用权,对原告商誉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了利益损失,而被告一淘宝网由于向被告二提供了交易平台和技术服务,商标侵权发生在其构建的网络空间里,未尽到合理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因此被告一也应当负担间接侵权责任。而被告一淘宝网则认为自己是依法成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并不作为买卖双方的身份参与行为的本身,因此,自己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上商标侵权的类型
在分析案例之前,我们应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商标侵权的类型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帮助侵权责任。在网络用户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前提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此负有主观过错,且提供了帮助。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道网络用户在销售商标侵权商品,仍为其展示商品、提供广告服务;又或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收到商标权利人的投诉通知后,不及时处理侵权商品信息。这些情形下,都可以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2.替代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第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除了须有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外,还须符合两项要件,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该行为具有控制的权利与能力,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从该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责任人是典型的间接责任主体,其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基于过错,而是源于自身对他人侵权行为控制的能力。
由案例可见,网络交易平臺提供商因网络商店售卖假冒伪劣商品而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通常会有两个被告,即被告一为交易平台提供商,被告二为网络商店,在此类案例中被告一的出现依托于被告二的违法行为,我们可以确认的是第二被告明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并且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卖点,直接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第一被告作为平台提供商客观上为第二被告提供了网络空间和技术服务,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我们可以判断出,在此类情况下,被告一提供服务的行为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对于商标的直接使用,但如若被告一的提供服务的辅助行为可能造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也只能是间接侵权,而且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于网络商店行为实际干预少,网络商店独立性强,网络交易平台并不能从网络商店售假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所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此类间接侵权行为应当更加细划为帮助侵权行为。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义务
1.事前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必须采取一定的合理措施,使交易平台销售主体资格的真实合法性得到有效保障,即应当首先要求交易当事人进行用户注册,用户注册成功之后在平台上发布的商品信息,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可以对其实施监控的,但由于网络交易在时空范围上具有广度性,平台提供商不可能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信息进行逐一的实质性审查,也无法确保通过其平台达成交易的商品与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看到的信息具有完全的一致性。如果要由其承担所有的交易风险和注意义务,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说不甚合理。因此,只能将其注意义务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并通过采取合理措施,对销售主体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这种形式审查包括卖方身份资格审查和相关商品信息的审查,并以此作为信息发布的主要依据。
就案例而言,笔者认为淘宝网已经尽到了所谓事前审查义务,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店铺售卖的商品非法,但不能因此认定淘宝网没有尽到事前审查义务,面对平台上众多商家,淘宝网只有义务在形式上对店铺的合法性进行初步判断,并没有能力和精力去对店铺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他的合法性审查义务相对而言应当是较轻的,不能因为一家店铺商品侵权了就要求淘宝网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其次,在注册淘宝网用户的过程中,注册页面大篇幅描述了淘宝网的服务条款,当中明确规定了包含禁止售假卖假的一系列注意行为,只有用户同意了该条款且点击显示“同意以上条款”的按钮,才能够成为会员,注册店铺,销售商品。且只要点击淘宝网主页的帮助,相关信息的显示中也会出现淘宝网服务条款的内容,用户查询简单易行,所以有理由相信店铺在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的时候是知道淘宝网不允许此类性质的行为仍一意孤行;就淘宝网而言,也可据此作为判断其已经做到了事前提醒,事前审查的义务,当不法商户故意规避审查时,淘宝网作为一家平台提供者也已尽力,不应当承担责任。最后,淘宝网对于店铺的其他审查义务已经做到了位,店铺身份清晰,店铺售卖物品并不是违禁物品,淘宝网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
2.事后补救义务。事后补救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得到相关权利人足够证明侵权人即将或者正在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在做出详细的分析判断和审查确认之后,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对侵权信息予以删除,并在保存相关信息记录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若平台提供商应当知道或被告知网上的“卖家”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时,仍不及时采取措施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则应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淘宝网并没有违反该义务。因为商标权人并没有指出相关的商标侵权事实,没有及时和淘宝网取得联系,提交证据,淘宝网无法知晓商铺是否侵权这一事实,主观上并没有明知的故意,故而不会因为提供技术支持而受到追责。反之,如果淘宝网已经收到通知,并且通知具有确切证据能证明相应的店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淘宝网如若不采取积极措施,如删除信息,封锁店铺等,此类不作为行为则会构成对商标侵权的直接行为的帮助,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总结
我国目前立法没有建立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制度,但是,通过上述的案例分析,我们得出结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首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网络交易信息發布的平台,是信息发布的技术后台和技术支持,对入驻其平台的卖家用户可以设置准入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是不可以成为其用户的,就不可能在其平台上发布任何商品信息,业无法进行任何商品交易。同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也可以对其平台上的所有信息进行筛选、查看、修改甚至删除,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對其卖家用的商标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控制力的,即具有可控性。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不是所有的都是免费项目,也有收费的,如向用户收取年费、保证金等。在民法领域,有获利就有责任,是一般的规律和原则,所以,网络交易平台商在获取利益的同时理应在一定的情形下对其卖家用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并不是一旦网络交易平台的卖家用户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就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是,网络易平台提供商对其卖家用户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存续有过错。综上,建立商标间接侵权制度是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商标侵权责任司法实践认定的迫切要求,同时也是世界各国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需求。
参考文献:
[1]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邱业伟等著.信息网络与民法前沿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
[3]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4]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阮开欣.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对Tiffany诉eBay案的解读[J].中华商标,2012,(2).
作者简介:
谷典(1996.10—),女,汉族,辽宁大连人,本科,现就读于电子科技大学政治与管理学院法学班,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
一、典型案例
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侵犯商标权案。
原告彪马股份公司在其生产的运动用品上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但该公司并未开通网络销售渠道。后来该公司在淘宝上发现有多家店铺销售低价仿冒PUMA产品,并有大量与“PUMA”有关的信息。原告认为这些网络商店,即被告二侵犯了其商标的专用权,对原告商誉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了利益损失,而被告一淘宝网由于向被告二提供了交易平台和技术服务,商标侵权发生在其构建的网络空间里,未尽到合理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因此被告一也应当负担间接侵权责任。而被告一淘宝网则认为自己是依法成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并不作为买卖双方的身份参与行为的本身,因此,自己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上商标侵权的类型
在分析案例之前,我们应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商标侵权的类型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帮助侵权责任。在网络用户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前提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此负有主观过错,且提供了帮助。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道网络用户在销售商标侵权商品,仍为其展示商品、提供广告服务;又或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收到商标权利人的投诉通知后,不及时处理侵权商品信息。这些情形下,都可以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2.替代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第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除了须有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外,还须符合两项要件,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该行为具有控制的权利与能力,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从该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责任人是典型的间接责任主体,其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基于过错,而是源于自身对他人侵权行为控制的能力。
由案例可见,网络交易平臺提供商因网络商店售卖假冒伪劣商品而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通常会有两个被告,即被告一为交易平台提供商,被告二为网络商店,在此类案例中被告一的出现依托于被告二的违法行为,我们可以确认的是第二被告明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并且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卖点,直接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第一被告作为平台提供商客观上为第二被告提供了网络空间和技术服务,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我们可以判断出,在此类情况下,被告一提供服务的行为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对于商标的直接使用,但如若被告一的提供服务的辅助行为可能造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也只能是间接侵权,而且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于网络商店行为实际干预少,网络商店独立性强,网络交易平台并不能从网络商店售假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所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此类间接侵权行为应当更加细划为帮助侵权行为。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义务
1.事前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必须采取一定的合理措施,使交易平台销售主体资格的真实合法性得到有效保障,即应当首先要求交易当事人进行用户注册,用户注册成功之后在平台上发布的商品信息,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可以对其实施监控的,但由于网络交易在时空范围上具有广度性,平台提供商不可能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信息进行逐一的实质性审查,也无法确保通过其平台达成交易的商品与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看到的信息具有完全的一致性。如果要由其承担所有的交易风险和注意义务,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说不甚合理。因此,只能将其注意义务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并通过采取合理措施,对销售主体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这种形式审查包括卖方身份资格审查和相关商品信息的审查,并以此作为信息发布的主要依据。
就案例而言,笔者认为淘宝网已经尽到了所谓事前审查义务,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店铺售卖的商品非法,但不能因此认定淘宝网没有尽到事前审查义务,面对平台上众多商家,淘宝网只有义务在形式上对店铺的合法性进行初步判断,并没有能力和精力去对店铺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他的合法性审查义务相对而言应当是较轻的,不能因为一家店铺商品侵权了就要求淘宝网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其次,在注册淘宝网用户的过程中,注册页面大篇幅描述了淘宝网的服务条款,当中明确规定了包含禁止售假卖假的一系列注意行为,只有用户同意了该条款且点击显示“同意以上条款”的按钮,才能够成为会员,注册店铺,销售商品。且只要点击淘宝网主页的帮助,相关信息的显示中也会出现淘宝网服务条款的内容,用户查询简单易行,所以有理由相信店铺在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的时候是知道淘宝网不允许此类性质的行为仍一意孤行;就淘宝网而言,也可据此作为判断其已经做到了事前提醒,事前审查的义务,当不法商户故意规避审查时,淘宝网作为一家平台提供者也已尽力,不应当承担责任。最后,淘宝网对于店铺的其他审查义务已经做到了位,店铺身份清晰,店铺售卖物品并不是违禁物品,淘宝网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
2.事后补救义务。事后补救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得到相关权利人足够证明侵权人即将或者正在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在做出详细的分析判断和审查确认之后,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对侵权信息予以删除,并在保存相关信息记录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若平台提供商应当知道或被告知网上的“卖家”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时,仍不及时采取措施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则应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淘宝网并没有违反该义务。因为商标权人并没有指出相关的商标侵权事实,没有及时和淘宝网取得联系,提交证据,淘宝网无法知晓商铺是否侵权这一事实,主观上并没有明知的故意,故而不会因为提供技术支持而受到追责。反之,如果淘宝网已经收到通知,并且通知具有确切证据能证明相应的店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淘宝网如若不采取积极措施,如删除信息,封锁店铺等,此类不作为行为则会构成对商标侵权的直接行为的帮助,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总结
我国目前立法没有建立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制度,但是,通过上述的案例分析,我们得出结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首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网络交易信息發布的平台,是信息发布的技术后台和技术支持,对入驻其平台的卖家用户可以设置准入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是不可以成为其用户的,就不可能在其平台上发布任何商品信息,业无法进行任何商品交易。同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也可以对其平台上的所有信息进行筛选、查看、修改甚至删除,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對其卖家用的商标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控制力的,即具有可控性。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不是所有的都是免费项目,也有收费的,如向用户收取年费、保证金等。在民法领域,有获利就有责任,是一般的规律和原则,所以,网络交易平台商在获取利益的同时理应在一定的情形下对其卖家用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并不是一旦网络交易平台的卖家用户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就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是,网络易平台提供商对其卖家用户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存续有过错。综上,建立商标间接侵权制度是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商标侵权责任司法实践认定的迫切要求,同时也是世界各国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需求。
参考文献:
[1]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邱业伟等著.信息网络与民法前沿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
[3]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4]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阮开欣.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对Tiffany诉eBay案的解读[J].中华商标,2012,(2).
作者简介:
谷典(1996.10—),女,汉族,辽宁大连人,本科,现就读于电子科技大学政治与管理学院法学班,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