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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是我国历来倡导"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新继承和新发展。宽严相济是基本的刑事政策,是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全过程的系统刑事政策。监狱行刑社会化,就是该政策在对罪犯执行自由刑时的一个体现,事实也证明这样做是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必由之路,具有刑事政策方法上的重大意义。但目前我国的行刑社会化与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还有很大差距,需要在认清国情的基础上继续将之加以完善,逐步与国际接轨,促进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发展。
关键词:宽严相济;行刑社会化。
一、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在同敌对势力和罪犯的长期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刑事对策中的一种,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宽严相济之"宽"的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严"是指严格或者严厉,严厉主要是指判处较重刑罚,当然是指该重则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当然也不是刑罚过重。"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1]。宽严相济政策的形成和发展在我国是有其思想来源的,即我国悠久的统治历史。"宽严相济"一词,最初来源于春秋时期。到了近代,从抗日战争时期到延安整风期间,毛泽东同志提出了"九条方针",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初步形成。建国初期,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进一步具体化。1956年召开的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标志着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向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转化。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在刑事立法、司法中得到了贯彻。近年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有了一种适合时代特点的新提法,这就是"宽严相济"。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职务犯罪确定了八项刑事政策,其中一项就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政策"[2]。
行刑社会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为注重社会因素在矫正罪犯中的作用,通过放宽对罪犯自由的限制,以加强罪犯与社会的联系,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与人格,使狱内生活尽可能接近狱外正常生活,使罪犯易于复归社会而采取的确保罪犯与社会生活相接近的行刑措施。它是刑罚不断演进的结果,是民主和法治思想在现代刑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行刑社会化最初发端于18世纪末欧美个别国家的狱制改革措施,后来逐渐被大多数欧美国家所效仿,进而成为许多国家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范围来看,行刑社会化作为一种现代化的行刑理念和模式,已成为当今行刑制度演变的共同趋势,其发展程度可以体现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程度。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自由刑的执行中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自由刑判决在实践中占审判机关整个判决数量的80%以上,因此,自由刑的执行效果对评价我国整个刑事判决执行效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行刑的社会化就是针对自由刑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而提出的一项新的策略,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自由刑执行的导向性所必然蕴涵的意义。
二、对我国行刑社会化进程缓慢的原因剖析
(一)行刑观念陈旧化,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
我国自古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治国思想,重刑主义的观念较浓。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对刑罚的剥夺和威慑功能寄予厚望,监狱行刑偏重于"隔离"和"监管"两种方式,这使得行刑社会化的推行受到极大抑制。社会上还有不少人不能理性地对待犯罪人,对他们抱有本能的排斥和歧视心理,缺乏关心、帮教罪犯的责任,与诞生在西方社会的行刑社会化的思想基础诸如人性化的思想、刑罚人道化与经济化思想以及教育刑思想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在狱外行刑方式的适用上,更有人顾虑重重,普遍存在怕出问题、怕发生重新犯罪而承担责任的现象。在假释方面,一些司法人员怕假释多了出问题的比例高,会由此而承担风险责任,为此,对假释控制很紧。由此可见,对监狱行刑社会化问题,不仅需要谨慎,更需要开拓创新。作为一项改革,对监狱工作社会化的探索,关键是解放思想、更新观念。
(二)行刑立法不完善
立法质量是制约行刑社会化有效运作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现行有关法律对假释、监外执行等社会化行刑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假释的法定条件规定过于笼统,何谓"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在立法上未设定具体的衡量标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刑事执行立法滞后。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有关行刑方面的基本立法还是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由于《监狱法》调整范围较窄,加之受立法水平和客观条件的局限,从内容到形式都存在不少缺憾,已不能适应监狱工作的法治化、科学化和社会化的要求。再次,在立法的制度化保障方面,可以说这一方面是与第二方面存在密切联系的,没有丰富与相当深度的刑事司法实践,自然没有立法方面的较好规划。
(三)行刑模式封闭且单一化,开放式处遇制度亟待完善
西方监狱行刑社会化在其先进的思想观念的指引下,可以说实践方式多样并有制度保障。相比之下,中国在实践样式的选择上仍然相对比较单一,仍没有走出刑事司法"试验田"的境地,整体上仍沿袭传统的封闭性行刑模式,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开放式监狱。仅仅局限于监狱内的改造工作也呈现出诸多不合理性:首先,监狱布局不尽合理,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增加了行刑。据统计,全国有60%的监狱设置在交通欠发达、环境和气候较恶劣的偏远山区,这种布局给监狱工作带来多方面的困难。监狱类型也只按性别、刑期分为男监(又分重刑犯罪、轻刑犯监狱)、女监及少管所。这种体制和布局,造成监狱信息闭塞,罪犯交付执行和释放不便,既不便于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工作,也不利于干警队伍的稳定。其次,在人力资源方面, 行刑模式单一化既不利于监狱管理人员向分类化、职业化、专业化的转变及自身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使用社会资源并发挥其作用。由于无法实现罪犯处遇的区别化,使得那些矫治任务已完成的罪犯仍继续关押在封闭的监狱,无法实现监狱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刑罚执行效益的理想化。
(四)缓刑、假释适用率偏低,社区矫正制度仍不健全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非监禁措施主要包括缓刑、假释、罚金等,国外比较常用的诸如社区服务、家庭监禁、电子监控等监禁刑替代措施在我国立法上尚未得到体现。我国《刑法》对假释规定中"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措辞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目前现有非监禁刑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适用率偏低的问题。据统计, 1995年到1999年全国监狱假释率分别为2.30%、2.68%、2.93%、2. 07%、2.13%[3]。这不仅使假释这一极大的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行刑社会化措施的巨大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同时也极大地浪费了刑罚资源。1999年全年共有9万多名罪犯被适用缓刑,仅占全年判刑人数的14.86%;而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39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人中有536.16人处于缓刑监督之下,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日本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47.17[4]。非监禁刑适用数量少,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管制刑的适用率极低,据对某地区法院1982年至1995年已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统计,未适用一例管制刑[5]。据统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年做出有罪判决的刑事公诉案件中,盗窃案件有610人被并处罚金,适用率为97.6%,适用单处罚金的仅有1案2人,适用率为0. 4%,而其他案件中,没有一例适用单处罚金[6]。便意味着大量的犯罪人可能被判处监禁刑,这不仅会大大提高行刑成本,而且也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三、我国行刑社会化的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开放程度的提高,传统的封闭式监狱生活与现代开放的社会生活的距离逐渐拉大,这势必会影响到罪犯改造的客观效果。因此,必须改变传统的行刑方式,努力探索和构建新形势下行刑社会化的途径。
(一)转变观念,重新审视重刑主义的危害,树立科学的犯罪观和刑罚观
行刑社会化的本质是通过社会力量对行刑过程进行参与,既是法律民主价值的具体体现,又是在行刑领域实现法律民主价值的重要手段,社会必然应给予协助。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们比较激进地将刑法控制的目标设立在消灭犯罪上。然而中外学者研究表明,一定的生活条件下必然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犯罪。因此,我国刑法无法也不应该将消灭犯罪作为自己的调控目标,其目标只能是将犯罪数量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和承受的范围之内,犯罪"合理"的限度应以维护社会的存在、发展和稳定为标准。刑罚是对付犯罪的主要手段,但刑罚的功能具有局限性。古代社会,惩罚性成为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所具有的惩罚和威慑效用被无限扩大,在人们的头脑中甚至产生了"刑罚万能"的偏执观念。但历史已经反复证明,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并不在于它的严厉性,而在于它的不可避免性。因此,我们应当摆脱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束缚,树立现代化的监狱管理理念,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保护犯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努力体现刑罚人道化思想。大力倡导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的节俭性、最后手段性,兼顾功利和报应,扬长避短,以发挥出刑罚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
(二)完善立法,建立体系化的配套法律规范
从国外监狱行刑制度发展的过程来看,用法律规范监狱的运作是历史的普遍选择,建立科学的刑事立法体系是实现监狱法治化的必要。在西方,多数国家具有相当完备的制度与法治规范作为约束,运行效果具有较强的可期待性。而在中国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司法模式更多表现的是一种政策调整的导向性行为,从刑事法律体系和监狱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 虽然监狱法实际上具有基本的行刑法的作用,但在国家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立法规格并不能与前者并驾齐驱。根据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及监狱法所具有的行刑法的实际意义,监狱法应当具有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同的国家基本法的地位,并通过现实的国家立法规格体现出来,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律体系。为此,完善以监狱法为核心的监狱法律体系,不仅在内容上要贯穿法治与人道的精神,而且在形式上要体现具有规范详密、用语严谨、操作性强的特点;监狱法治建设不仅要以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为支柱,而且要形成相互配套、衔接和平行的刑事法律体系,从而实现国家对刑事执行的统一法律调整,即实现刑事法律的一体化。
(三)探索多元化的行刑模式,设置开放式处遇级别制度
监狱行刑的法制化、科学化和社会化要求行刑模式的多元化,应当打破监狱的完全封闭状态,缩小监禁环境与社会环境的差别,既有助于增强狱政事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又可以监督和制约行刑权的规范运作。监禁刑对罪犯造成的痛苦应主要体现在与外部社会的隔离、行动自由受到限制上,监狱的条件不应该加重这种固有的痛苦。因此,应当在保证监狱安全的前提下, 营建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的环境,充分保障罪犯接受探访和与外界通讯的权利,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制度,将罪犯活动范围由监内引向监外,设置半开放式监狱或监区,从而会大大提高监狱对罪犯活动范围调控能力,并由此推动罪犯通信、会见、劳动报酬等处遇要素调控能力的提高。这样可以减轻受刑人对国家强制性权力所抱有的本能敌意,促进其与社会融合。在具体实施中还可以放宽罪犯会见亲属的次数、时间和人数,鼓励服刑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有条件的组织罪犯外出试工、试农、组织罪犯监外劳动,使罪犯在监内生活和监外的社会生活之间建立起一个过渡平台,不致回归社会后无所适从。行刑社会化的本质是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尽量运用家庭亲情帮教、企业安置帮教、专业人员法律、心理帮教等多种帮教形式,使社会力量全方位、多层次地参与到刑罚的执行中来,各类专家参与行刑还可以弥补专职监狱管理工作者知识背景单一的缺陷,让从事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的专家、技术人员等社会工作人员参与进来,为罪犯回归社会后开展社会活动、适应社会生活,提供必要的知识和能力储备,提高犯罪矫正的科学化程度,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四)完善现有的刑罚执行制度,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1、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实现缓刑适用形式的多样化和法律后果的层次性。我国对缓刑的适用形式过于单一,毕竟罪犯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适当扩大缓刑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将适用缓刑的形式多样化,具体包括直接判处缓刑、先监禁后缓刑、监禁与缓刑间歇进行,使缓刑制度在行刑社会化方面起更大的作用。另外,针对我国缓刑法律后果严苛与单一的问题,可借鉴澳门地区的作法,根据违反规定程度的不同,制定不同层次的处分措施,以给被缓刑人留有余地,有利于缓刑社会化功能的实现。缓刑制度本身就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端而设的,因此,对于撤销缓刑应持慎重的立场,将撤销缓刑作为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加以使用。
2、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地鼓励罪犯改过自新。假释制度不但能弥补长期量刑的不足,还可以减轻监狱压力,节约社会资源。因此,监狱应当扩大假释的适用比例,缩短罪犯的监禁过程,使现行的行刑方式由以监禁刑为主向监禁刑与非监禁相结合的方式转变。我国刑法还可以借鉴葡萄牙刑法的规定,将假释分为任意假释和强制假释两种。对任意假释,只要符合罪犯服刑超过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服刑10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就可由假释委员会(待设立)决定是否可以假释;对有期徒刑罪犯服刑达原判刑期的9/10以上,无期徒刑服刑满18年,或者死缓罪犯服刑满20年,假释委员会应当对其假释。
3、管制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刑,因为这是唯一一种我国刑罚体系中不予收监的惩罚手段,有更便利的条件去让罪犯和社会接触,对于释放后尽快回归社会是有最大优势的是,因此扩大管制刑的适用率是符合刑罚发展的开放化、社会化潮流的。
4、变通罚金刑的执行,可以增设社区服务刑以避免罚金刑带来的不利后果。所谓社区服务刑,是指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以此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社区服务刑自1972年在英国首创以来,发展十分迅速。到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和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一刑种。作为一种社区矫正措施,社区服务刑一方面可以通过无偿或低偿劳动来减少社区日常开支、缓解政府财政压力;另一方面具有惩罚、威慑和更新的功能,为犯罪人提供了为社会做贡献的机会,避免了监狱行刑的负作用,而且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不平等,符合行刑社会化的潮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1):17-25·
[2]杨新顺。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力度,高检院确定八项刑事政策[N]。法制日报,2002-06-18(1)·
[3]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编制·1995-1999年全国监狱系统押犯情况统计表·
[4]郭建安·刑罚的历史趋势呼唤行刑体制改革[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10)·
[5]陈光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78·
[6]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等·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380·
关键词:宽严相济;行刑社会化。
一、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在同敌对势力和罪犯的长期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刑事对策中的一种,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宽严相济之"宽"的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严"是指严格或者严厉,严厉主要是指判处较重刑罚,当然是指该重则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当然也不是刑罚过重。"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1]。宽严相济政策的形成和发展在我国是有其思想来源的,即我国悠久的统治历史。"宽严相济"一词,最初来源于春秋时期。到了近代,从抗日战争时期到延安整风期间,毛泽东同志提出了"九条方针",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初步形成。建国初期,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进一步具体化。1956年召开的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标志着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向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转化。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在刑事立法、司法中得到了贯彻。近年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有了一种适合时代特点的新提法,这就是"宽严相济"。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职务犯罪确定了八项刑事政策,其中一项就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政策"[2]。
行刑社会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为注重社会因素在矫正罪犯中的作用,通过放宽对罪犯自由的限制,以加强罪犯与社会的联系,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与人格,使狱内生活尽可能接近狱外正常生活,使罪犯易于复归社会而采取的确保罪犯与社会生活相接近的行刑措施。它是刑罚不断演进的结果,是民主和法治思想在现代刑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行刑社会化最初发端于18世纪末欧美个别国家的狱制改革措施,后来逐渐被大多数欧美国家所效仿,进而成为许多国家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范围来看,行刑社会化作为一种现代化的行刑理念和模式,已成为当今行刑制度演变的共同趋势,其发展程度可以体现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程度。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自由刑的执行中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自由刑判决在实践中占审判机关整个判决数量的80%以上,因此,自由刑的执行效果对评价我国整个刑事判决执行效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行刑的社会化就是针对自由刑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而提出的一项新的策略,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自由刑执行的导向性所必然蕴涵的意义。
二、对我国行刑社会化进程缓慢的原因剖析
(一)行刑观念陈旧化,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
我国自古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治国思想,重刑主义的观念较浓。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对刑罚的剥夺和威慑功能寄予厚望,监狱行刑偏重于"隔离"和"监管"两种方式,这使得行刑社会化的推行受到极大抑制。社会上还有不少人不能理性地对待犯罪人,对他们抱有本能的排斥和歧视心理,缺乏关心、帮教罪犯的责任,与诞生在西方社会的行刑社会化的思想基础诸如人性化的思想、刑罚人道化与经济化思想以及教育刑思想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在狱外行刑方式的适用上,更有人顾虑重重,普遍存在怕出问题、怕发生重新犯罪而承担责任的现象。在假释方面,一些司法人员怕假释多了出问题的比例高,会由此而承担风险责任,为此,对假释控制很紧。由此可见,对监狱行刑社会化问题,不仅需要谨慎,更需要开拓创新。作为一项改革,对监狱工作社会化的探索,关键是解放思想、更新观念。
(二)行刑立法不完善
立法质量是制约行刑社会化有效运作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现行有关法律对假释、监外执行等社会化行刑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假释的法定条件规定过于笼统,何谓"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在立法上未设定具体的衡量标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刑事执行立法滞后。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有关行刑方面的基本立法还是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由于《监狱法》调整范围较窄,加之受立法水平和客观条件的局限,从内容到形式都存在不少缺憾,已不能适应监狱工作的法治化、科学化和社会化的要求。再次,在立法的制度化保障方面,可以说这一方面是与第二方面存在密切联系的,没有丰富与相当深度的刑事司法实践,自然没有立法方面的较好规划。
(三)行刑模式封闭且单一化,开放式处遇制度亟待完善
西方监狱行刑社会化在其先进的思想观念的指引下,可以说实践方式多样并有制度保障。相比之下,中国在实践样式的选择上仍然相对比较单一,仍没有走出刑事司法"试验田"的境地,整体上仍沿袭传统的封闭性行刑模式,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开放式监狱。仅仅局限于监狱内的改造工作也呈现出诸多不合理性:首先,监狱布局不尽合理,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增加了行刑。据统计,全国有60%的监狱设置在交通欠发达、环境和气候较恶劣的偏远山区,这种布局给监狱工作带来多方面的困难。监狱类型也只按性别、刑期分为男监(又分重刑犯罪、轻刑犯监狱)、女监及少管所。这种体制和布局,造成监狱信息闭塞,罪犯交付执行和释放不便,既不便于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工作,也不利于干警队伍的稳定。其次,在人力资源方面, 行刑模式单一化既不利于监狱管理人员向分类化、职业化、专业化的转变及自身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使用社会资源并发挥其作用。由于无法实现罪犯处遇的区别化,使得那些矫治任务已完成的罪犯仍继续关押在封闭的监狱,无法实现监狱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刑罚执行效益的理想化。
(四)缓刑、假释适用率偏低,社区矫正制度仍不健全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非监禁措施主要包括缓刑、假释、罚金等,国外比较常用的诸如社区服务、家庭监禁、电子监控等监禁刑替代措施在我国立法上尚未得到体现。我国《刑法》对假释规定中"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措辞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目前现有非监禁刑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适用率偏低的问题。据统计, 1995年到1999年全国监狱假释率分别为2.30%、2.68%、2.93%、2. 07%、2.13%[3]。这不仅使假释这一极大的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行刑社会化措施的巨大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同时也极大地浪费了刑罚资源。1999年全年共有9万多名罪犯被适用缓刑,仅占全年判刑人数的14.86%;而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39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人中有536.16人处于缓刑监督之下,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日本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47.17[4]。非监禁刑适用数量少,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管制刑的适用率极低,据对某地区法院1982年至1995年已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统计,未适用一例管制刑[5]。据统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年做出有罪判决的刑事公诉案件中,盗窃案件有610人被并处罚金,适用率为97.6%,适用单处罚金的仅有1案2人,适用率为0. 4%,而其他案件中,没有一例适用单处罚金[6]。便意味着大量的犯罪人可能被判处监禁刑,这不仅会大大提高行刑成本,而且也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三、我国行刑社会化的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开放程度的提高,传统的封闭式监狱生活与现代开放的社会生活的距离逐渐拉大,这势必会影响到罪犯改造的客观效果。因此,必须改变传统的行刑方式,努力探索和构建新形势下行刑社会化的途径。
(一)转变观念,重新审视重刑主义的危害,树立科学的犯罪观和刑罚观
行刑社会化的本质是通过社会力量对行刑过程进行参与,既是法律民主价值的具体体现,又是在行刑领域实现法律民主价值的重要手段,社会必然应给予协助。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们比较激进地将刑法控制的目标设立在消灭犯罪上。然而中外学者研究表明,一定的生活条件下必然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犯罪。因此,我国刑法无法也不应该将消灭犯罪作为自己的调控目标,其目标只能是将犯罪数量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和承受的范围之内,犯罪"合理"的限度应以维护社会的存在、发展和稳定为标准。刑罚是对付犯罪的主要手段,但刑罚的功能具有局限性。古代社会,惩罚性成为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所具有的惩罚和威慑效用被无限扩大,在人们的头脑中甚至产生了"刑罚万能"的偏执观念。但历史已经反复证明,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并不在于它的严厉性,而在于它的不可避免性。因此,我们应当摆脱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束缚,树立现代化的监狱管理理念,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保护犯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努力体现刑罚人道化思想。大力倡导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的节俭性、最后手段性,兼顾功利和报应,扬长避短,以发挥出刑罚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
(二)完善立法,建立体系化的配套法律规范
从国外监狱行刑制度发展的过程来看,用法律规范监狱的运作是历史的普遍选择,建立科学的刑事立法体系是实现监狱法治化的必要。在西方,多数国家具有相当完备的制度与法治规范作为约束,运行效果具有较强的可期待性。而在中国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司法模式更多表现的是一种政策调整的导向性行为,从刑事法律体系和监狱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 虽然监狱法实际上具有基本的行刑法的作用,但在国家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立法规格并不能与前者并驾齐驱。根据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及监狱法所具有的行刑法的实际意义,监狱法应当具有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同的国家基本法的地位,并通过现实的国家立法规格体现出来,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律体系。为此,完善以监狱法为核心的监狱法律体系,不仅在内容上要贯穿法治与人道的精神,而且在形式上要体现具有规范详密、用语严谨、操作性强的特点;监狱法治建设不仅要以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为支柱,而且要形成相互配套、衔接和平行的刑事法律体系,从而实现国家对刑事执行的统一法律调整,即实现刑事法律的一体化。
(三)探索多元化的行刑模式,设置开放式处遇级别制度
监狱行刑的法制化、科学化和社会化要求行刑模式的多元化,应当打破监狱的完全封闭状态,缩小监禁环境与社会环境的差别,既有助于增强狱政事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又可以监督和制约行刑权的规范运作。监禁刑对罪犯造成的痛苦应主要体现在与外部社会的隔离、行动自由受到限制上,监狱的条件不应该加重这种固有的痛苦。因此,应当在保证监狱安全的前提下, 营建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的环境,充分保障罪犯接受探访和与外界通讯的权利,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制度,将罪犯活动范围由监内引向监外,设置半开放式监狱或监区,从而会大大提高监狱对罪犯活动范围调控能力,并由此推动罪犯通信、会见、劳动报酬等处遇要素调控能力的提高。这样可以减轻受刑人对国家强制性权力所抱有的本能敌意,促进其与社会融合。在具体实施中还可以放宽罪犯会见亲属的次数、时间和人数,鼓励服刑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有条件的组织罪犯外出试工、试农、组织罪犯监外劳动,使罪犯在监内生活和监外的社会生活之间建立起一个过渡平台,不致回归社会后无所适从。行刑社会化的本质是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尽量运用家庭亲情帮教、企业安置帮教、专业人员法律、心理帮教等多种帮教形式,使社会力量全方位、多层次地参与到刑罚的执行中来,各类专家参与行刑还可以弥补专职监狱管理工作者知识背景单一的缺陷,让从事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的专家、技术人员等社会工作人员参与进来,为罪犯回归社会后开展社会活动、适应社会生活,提供必要的知识和能力储备,提高犯罪矫正的科学化程度,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四)完善现有的刑罚执行制度,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1、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实现缓刑适用形式的多样化和法律后果的层次性。我国对缓刑的适用形式过于单一,毕竟罪犯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适当扩大缓刑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将适用缓刑的形式多样化,具体包括直接判处缓刑、先监禁后缓刑、监禁与缓刑间歇进行,使缓刑制度在行刑社会化方面起更大的作用。另外,针对我国缓刑法律后果严苛与单一的问题,可借鉴澳门地区的作法,根据违反规定程度的不同,制定不同层次的处分措施,以给被缓刑人留有余地,有利于缓刑社会化功能的实现。缓刑制度本身就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端而设的,因此,对于撤销缓刑应持慎重的立场,将撤销缓刑作为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加以使用。
2、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地鼓励罪犯改过自新。假释制度不但能弥补长期量刑的不足,还可以减轻监狱压力,节约社会资源。因此,监狱应当扩大假释的适用比例,缩短罪犯的监禁过程,使现行的行刑方式由以监禁刑为主向监禁刑与非监禁相结合的方式转变。我国刑法还可以借鉴葡萄牙刑法的规定,将假释分为任意假释和强制假释两种。对任意假释,只要符合罪犯服刑超过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服刑10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就可由假释委员会(待设立)决定是否可以假释;对有期徒刑罪犯服刑达原判刑期的9/10以上,无期徒刑服刑满18年,或者死缓罪犯服刑满20年,假释委员会应当对其假释。
3、管制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刑,因为这是唯一一种我国刑罚体系中不予收监的惩罚手段,有更便利的条件去让罪犯和社会接触,对于释放后尽快回归社会是有最大优势的是,因此扩大管制刑的适用率是符合刑罚发展的开放化、社会化潮流的。
4、变通罚金刑的执行,可以增设社区服务刑以避免罚金刑带来的不利后果。所谓社区服务刑,是指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以此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社区服务刑自1972年在英国首创以来,发展十分迅速。到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和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一刑种。作为一种社区矫正措施,社区服务刑一方面可以通过无偿或低偿劳动来减少社区日常开支、缓解政府财政压力;另一方面具有惩罚、威慑和更新的功能,为犯罪人提供了为社会做贡献的机会,避免了监狱行刑的负作用,而且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不平等,符合行刑社会化的潮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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