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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Victim - Offender Mediation),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涵义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在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得以最大化的同时,国家或社会利益不仅没有受损,反而在更深层次的意义上得到了进一步的维护,而这一点,也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内在的价值追求。
一、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一)刑事和解顺应了刑罚目的从报复、惩罚到更加理性的教育、修复的司法改革潮流
我国刑法学家储槐植先生提出了从过去到未来的有五种刑罚结构类型:死刑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监禁刑和罚金占主导地位;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这一变化体现了刑罚由繁到简、由重到轻和刑罚目的从报复、惩罚到更加理性的教育、修复的司法改革潮流。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要求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既要严格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又要切实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把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统一了起来。与此同时刑罚的目的不再是单纯的报复、惩罚而是转为更加理性的教育,以致促使犯罪人尽快、尽早的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在制度设计首先是从当事人主义出发,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达成谅解,使也已破坏的社会关系在权力机关外得以恢复,这样不仅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亦是加害人在赔偿并获谅解的基础上避免刑罚。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顺应了这一思想潮流。
(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许多犯罪中,加害者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行为打破了特定的社会关系,被害人可能并不想单纯地对加害者进行报复,而是需要面对面地理解纠纷产生的原因,得到加害者的忏悔与弥补;加害者也有必要了解自己的罪行对他人造成的伤害,通过一定的补偿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刑事和解强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
二、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
(一)传统文化基础
在中国2000多年的传统文化中,儒家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在儒家伦理思想中,核心和至上理想是追求和谐,强调和平与和谐的主要基调,注重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与协调。儒家思想体现在人们的思维中就是“和为贵”的观念,在伦理道德上要求人们与周围的人和睦共处。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正确的态度是自省、自我批评、谦让或向他人让步、迁就或妥协,而不应坚持自身利益,主张自身的“权利”将对方诉诸法庭。因此,追求和谐的儒家文化落实在诉讼上以诉讼为非,追求“息讼”、“无讼”的理想状态。即使实践中发生纠纷,占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要求官员们不要轻易诉讼,而以调解解决纠纷,即用劝说、教育的方法使当事人对自己原来的主张予以反思,以帮助他们在庭外和解,并因此放弃诉讼,最终使当事人相互和解,从而使个人间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团结得以恢复至冲突发生以前的情况。刑事和解制度正好契合了儒家思想所追求的“息讼”、“无讼”的理想状态,使刑事和解的建立成为一种可能。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础
刑事政策使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主流来看,我国当前推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奉行的是“轻轻重重,以轻为主”的价值取向。“宽严相济”是新时期,面对刑事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就刑事法律如何保持社会良好运行状态所作的新思考,提出的新理念。具体来说,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尽可能给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对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或者经过监管改造、却有悔过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探索实行社区矫正;对与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可捕可不捕、可起诉可不起诉的,应视具体情况,从宽处理。这种可伸缩性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施行提供了先期的制度保障。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第五编中增加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一)第277条集中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和适用范围。据此,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是:(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权)规定的犯罪案件,同时在量刑上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以及渎职犯罪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第277条第(1)项主要体现了对“加害—被害”关系的尊重以及对被害人利益的关切。依照犯罪学的观点,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种“犯罪互动”关系。也就是说,犯罪学认为,被害人和加害人在犯罪关系中存在互相影响的关系,加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主动实施者,也是受犯罪原因支配的被动反应者;被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被动受害者,也是犯罪原因的主动激发者。因此,加害于被害双方有极强的因果关系。首先,过失犯罪加害人犯意偶然,客观上社会危险性小,因此对于过失犯罪且处有期徒刑低于七年的可以进行和解。其次,对于故意犯罪但对社会关系破坏不大的,即三年以下的有期徒期的故意犯罪,只要加害—被害之间能达成和解协议,亦可和解。此外,对于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考虑到其累犯情节,社会危险性较高,因此不允许和解。渎职犯罪因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已不是民间纠纷的主体,主体一方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亦不允许进行和解。
通过对第277条的解析也可以看到,刑事和解也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应当从他们的对犯罪主观形态的悔恨,客观上表达出对自己行为的懊悔,表达对被害人的歉意。(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是刑事和解继续进行的核心阶段,这一协议的达成必须以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对被害人提供一定形式的补偿,或者为恢复双方既有秩序付出一定的努力为前提。而协议达成的标志是,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达了谅解。至于和解协议要达到何种要求活着和解需要达到的程度,法律无规定。(3)当事人自愿、合法。
(二)修正案第278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对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审查协议的自愿性就是判断协议效力最为关键的步骤,刑事和解协议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如在民事关系中那样恣意,对于协议内容中属于当事人处分权之外的内容,当事人的合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性审查是指对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以及刑法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进行审查。
(三)修改决定第279条规定了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处理方式。修改决定对刑事和解的态度仅仅是为相关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提供一个可能的建议。刑事和解协议并不必然替代刑事审判,在和解程序中不发生任何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而是作为各机关进行建议和法院判决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四、修改决定相关规定之评析
修改决定第277、278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公检法机关对其的审查,这两条的规定较好地兼顾了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保护,也同时兼顾了当事人诉权和国家刑罚权的平衡。但第279条对于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如何结案在第五编第二章中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这就显得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不明确,在没有确定的审查标准时,这样必然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多样化操作。
适用刑事和解时还应注意,一定要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问题。事实上,刑事和解与以钱赎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刑事和解的关键环节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来适当弥补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和解协议。在适用刑事和解时,需要通过设置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建立和解后的当事人回访机制、当事人投诉机制等,来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花钱买刑”的司法腐败现象。
(作者通讯地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河池 547000)
一、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一)刑事和解顺应了刑罚目的从报复、惩罚到更加理性的教育、修复的司法改革潮流
我国刑法学家储槐植先生提出了从过去到未来的有五种刑罚结构类型:死刑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监禁刑和罚金占主导地位;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这一变化体现了刑罚由繁到简、由重到轻和刑罚目的从报复、惩罚到更加理性的教育、修复的司法改革潮流。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要求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既要严格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又要切实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把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统一了起来。与此同时刑罚的目的不再是单纯的报复、惩罚而是转为更加理性的教育,以致促使犯罪人尽快、尽早的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在制度设计首先是从当事人主义出发,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达成谅解,使也已破坏的社会关系在权力机关外得以恢复,这样不仅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亦是加害人在赔偿并获谅解的基础上避免刑罚。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顺应了这一思想潮流。
(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许多犯罪中,加害者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行为打破了特定的社会关系,被害人可能并不想单纯地对加害者进行报复,而是需要面对面地理解纠纷产生的原因,得到加害者的忏悔与弥补;加害者也有必要了解自己的罪行对他人造成的伤害,通过一定的补偿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刑事和解强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
二、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
(一)传统文化基础
在中国2000多年的传统文化中,儒家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在儒家伦理思想中,核心和至上理想是追求和谐,强调和平与和谐的主要基调,注重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与协调。儒家思想体现在人们的思维中就是“和为贵”的观念,在伦理道德上要求人们与周围的人和睦共处。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正确的态度是自省、自我批评、谦让或向他人让步、迁就或妥协,而不应坚持自身利益,主张自身的“权利”将对方诉诸法庭。因此,追求和谐的儒家文化落实在诉讼上以诉讼为非,追求“息讼”、“无讼”的理想状态。即使实践中发生纠纷,占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要求官员们不要轻易诉讼,而以调解解决纠纷,即用劝说、教育的方法使当事人对自己原来的主张予以反思,以帮助他们在庭外和解,并因此放弃诉讼,最终使当事人相互和解,从而使个人间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团结得以恢复至冲突发生以前的情况。刑事和解制度正好契合了儒家思想所追求的“息讼”、“无讼”的理想状态,使刑事和解的建立成为一种可能。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础
刑事政策使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主流来看,我国当前推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奉行的是“轻轻重重,以轻为主”的价值取向。“宽严相济”是新时期,面对刑事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就刑事法律如何保持社会良好运行状态所作的新思考,提出的新理念。具体来说,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尽可能给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对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或者经过监管改造、却有悔过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探索实行社区矫正;对与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可捕可不捕、可起诉可不起诉的,应视具体情况,从宽处理。这种可伸缩性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施行提供了先期的制度保障。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第五编中增加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一)第277条集中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和适用范围。据此,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是:(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权)规定的犯罪案件,同时在量刑上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以及渎职犯罪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第277条第(1)项主要体现了对“加害—被害”关系的尊重以及对被害人利益的关切。依照犯罪学的观点,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种“犯罪互动”关系。也就是说,犯罪学认为,被害人和加害人在犯罪关系中存在互相影响的关系,加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主动实施者,也是受犯罪原因支配的被动反应者;被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被动受害者,也是犯罪原因的主动激发者。因此,加害于被害双方有极强的因果关系。首先,过失犯罪加害人犯意偶然,客观上社会危险性小,因此对于过失犯罪且处有期徒刑低于七年的可以进行和解。其次,对于故意犯罪但对社会关系破坏不大的,即三年以下的有期徒期的故意犯罪,只要加害—被害之间能达成和解协议,亦可和解。此外,对于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考虑到其累犯情节,社会危险性较高,因此不允许和解。渎职犯罪因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已不是民间纠纷的主体,主体一方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亦不允许进行和解。
通过对第277条的解析也可以看到,刑事和解也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应当从他们的对犯罪主观形态的悔恨,客观上表达出对自己行为的懊悔,表达对被害人的歉意。(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是刑事和解继续进行的核心阶段,这一协议的达成必须以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对被害人提供一定形式的补偿,或者为恢复双方既有秩序付出一定的努力为前提。而协议达成的标志是,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达了谅解。至于和解协议要达到何种要求活着和解需要达到的程度,法律无规定。(3)当事人自愿、合法。
(二)修正案第278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对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审查协议的自愿性就是判断协议效力最为关键的步骤,刑事和解协议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如在民事关系中那样恣意,对于协议内容中属于当事人处分权之外的内容,当事人的合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性审查是指对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以及刑法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进行审查。
(三)修改决定第279条规定了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处理方式。修改决定对刑事和解的态度仅仅是为相关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提供一个可能的建议。刑事和解协议并不必然替代刑事审判,在和解程序中不发生任何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而是作为各机关进行建议和法院判决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四、修改决定相关规定之评析
修改决定第277、278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公检法机关对其的审查,这两条的规定较好地兼顾了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保护,也同时兼顾了当事人诉权和国家刑罚权的平衡。但第279条对于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如何结案在第五编第二章中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这就显得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不明确,在没有确定的审查标准时,这样必然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多样化操作。
适用刑事和解时还应注意,一定要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问题。事实上,刑事和解与以钱赎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刑事和解的关键环节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来适当弥补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和解协议。在适用刑事和解时,需要通过设置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建立和解后的当事人回访机制、当事人投诉机制等,来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花钱买刑”的司法腐败现象。
(作者通讯地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河池 54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