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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债权不可侵性是在实践中出现的一项理论。该理论在产生之初就受到了国内外学界的重视。本文将从国内外不同立法的比较之上,对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做一个简单的论述。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债权保护的立法。
【关键词】:债权不可侵性 善良风俗 合同相对性
债权不可侵性侵性源自英国的盖伊案,在该案中英美合同法突破债权相对性原则,在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中,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自此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广泛的关注,下面本文将用比较法的方法,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债的概念和法律体系,因此,英美法系的国家称债的相对性为合同的相对性。其基本内容是: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只给予合同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他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即合同义务不能强加于第三方,合同利益也不能赋予第三方。自罗马法以来,两大法系已经接受了合同的相对性或者债权的相对性。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同的发展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化,这种变化对现有的合同法相对性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1853年,英国通过Lumely V. Gye案在判例法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故意引诱他人违约的第三方应该对遭受损失的合同缔约方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这一案例,在英国法中确立了不能干预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否则即构成侵权行为的判例。美国也在《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 776 条中将第三人干预合同的履行,使合同当事人不能获得预期合同利益的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
二、德国
德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在第823条第1 款、823条第2款以及826条规定了故意过失侵害他人所有权、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损害与他人的三种侵权行为类型。[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等绝对权,不包括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因此侵害债权不能适用823条的规定。德国民法将债权描述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给付的权利,保护当事人免受第三人的侵犯只是作为例外规定[ ],在德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原则上是不保护的,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予以保护,例如第三人故意剥夺债权人债权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被认为是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适用条款,如果第三人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就有本条适用的余地。但是仅依据第826条的规定就主张德国在立法上承认债权不可侵性理论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民法第826条只是一条概括性的条款,使用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权利都可以适用本条款,这不是针对债权不可侵性理论设计的,而是一个兜底性条款,是为了解决在现实生活中出现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在现有立法上找不到可以适用的其他条款时才规定的这一兜底条款,因此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不是对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承认。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是学习借鉴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在第184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即侵害权利、违背善良风俗、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 ]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 项前段保护的客体规定为权利,而没有区分债权和物权,因此在台湾通说为台湾立法已经承认债权不可侵性理论,但是,台湾的学术界对于债权不可侵性理论有不同的看法。史尚宽先生认为除债务人有积极侵害债权行为外,原则上都是由第三人为之。他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在直接侵害债权中都应负侵权责任,但是在间接侵害债权情形中,需要侵权人故意加害或者违反他人保护法律才成立侵权行为。[ ]孙森淼和郑玉波先生都主张债权不可侵性,郑玉波先生把侵害债权的情形分為债权归属之侵害、债权标的物之侵害以及债务履行之侵害。[ ]王泽鉴先生则否认债权不可侵性理论,承认债权具有可侵性。王泽鉴先生将侵害债权分为债务不履行和侵害他人债权两种情形。在债务不履行中,他主张如果债务不履行行为本身都能够构成侵权行为,民法中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将失去规范功能。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民法第184条第一项所称的权利不包括债权。债权为相对权,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以及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债权的存在,第184条第1项后段的规定,运用灵活,足以使债权得到有效的保护。王泽鉴先生提出只有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的债权的行为构成侵害债权行为,才可以适用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条款,但是这一条款应该个案适用。
四、评析
英美法律中没有债之概念,他们称的合同概念就为债的概念,英美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保护合同的预期利益,虽然扩大了债权的保护范围,但是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不符合现在的经济要求;第三人侵害合同也要承担责任,限制了第三人的行为自由,同时扩大了侵权法的适用,造成侵权责任的扩张,抑制合同法发挥其功能。台湾民法典是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制定的,因此就其权利的适用范围是否应该包括债权是有争议的,虽然台湾在立法上已经确认债权不可侵性,但是在学界还存在分歧,没有统一的理论支撑。台湾这种超前立法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使其他民法制度失去其规范的功能,破坏法律内部体系的稳定和协调。
德国民法上不承认债权不可侵性,仅对侵害债权的情形设置例外规定,这一做法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德国在不承认债权不可侵性原则之外,另设例外规定承认债权具有可侵性,但是仅限于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损害债权的情形。一方面可以有效的保护债权,另一方面可以保护第三方的活动自由。这一规定符合民法的立法模式和立法传统,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使各项法律制度都能够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维护民法体系内部的稳定和协调。
参考文献:
[1]王春梅.对债权不可侵性独立地位的理论思考.[J].北方法学,2007,(05):1-2.
[2]李锡鹤.对债权不可侵性和债权物权化的思考———兼论物权与债权之区别.[J].法学论坛,2003,(03):26.
[3]李亮.范睿.论债权的不可侵性.[J].法学研究,2012,(04):104.
[4]李欣.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03):280.
[5]卢颖.翁小川.对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思考.[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6,(06):59.
3.学位论文
[1]张栋磊.债权公示研究---兼论第三人侵害债权.[D].上海:复旦大学,2013:5-6.
[2]马均.论债权之不可侵性.[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6:5-15.
【关键词】:债权不可侵性 善良风俗 合同相对性
债权不可侵性侵性源自英国的盖伊案,在该案中英美合同法突破债权相对性原则,在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中,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自此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广泛的关注,下面本文将用比较法的方法,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债的概念和法律体系,因此,英美法系的国家称债的相对性为合同的相对性。其基本内容是: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只给予合同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他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即合同义务不能强加于第三方,合同利益也不能赋予第三方。自罗马法以来,两大法系已经接受了合同的相对性或者债权的相对性。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同的发展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化,这种变化对现有的合同法相对性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1853年,英国通过Lumely V. Gye案在判例法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故意引诱他人违约的第三方应该对遭受损失的合同缔约方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这一案例,在英国法中确立了不能干预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否则即构成侵权行为的判例。美国也在《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 776 条中将第三人干预合同的履行,使合同当事人不能获得预期合同利益的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
二、德国
德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在第823条第1 款、823条第2款以及826条规定了故意过失侵害他人所有权、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损害与他人的三种侵权行为类型。[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等绝对权,不包括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因此侵害债权不能适用823条的规定。德国民法将债权描述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给付的权利,保护当事人免受第三人的侵犯只是作为例外规定[ ],在德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原则上是不保护的,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予以保护,例如第三人故意剥夺债权人债权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被认为是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适用条款,如果第三人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就有本条适用的余地。但是仅依据第826条的规定就主张德国在立法上承认债权不可侵性理论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民法第826条只是一条概括性的条款,使用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权利都可以适用本条款,这不是针对债权不可侵性理论设计的,而是一个兜底性条款,是为了解决在现实生活中出现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在现有立法上找不到可以适用的其他条款时才规定的这一兜底条款,因此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不是对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承认。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是学习借鉴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在第184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即侵害权利、违背善良风俗、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 ]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 项前段保护的客体规定为权利,而没有区分债权和物权,因此在台湾通说为台湾立法已经承认债权不可侵性理论,但是,台湾的学术界对于债权不可侵性理论有不同的看法。史尚宽先生认为除债务人有积极侵害债权行为外,原则上都是由第三人为之。他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在直接侵害债权中都应负侵权责任,但是在间接侵害债权情形中,需要侵权人故意加害或者违反他人保护法律才成立侵权行为。[ ]孙森淼和郑玉波先生都主张债权不可侵性,郑玉波先生把侵害债权的情形分為债权归属之侵害、债权标的物之侵害以及债务履行之侵害。[ ]王泽鉴先生则否认债权不可侵性理论,承认债权具有可侵性。王泽鉴先生将侵害债权分为债务不履行和侵害他人债权两种情形。在债务不履行中,他主张如果债务不履行行为本身都能够构成侵权行为,民法中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将失去规范功能。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民法第184条第一项所称的权利不包括债权。债权为相对权,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以及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债权的存在,第184条第1项后段的规定,运用灵活,足以使债权得到有效的保护。王泽鉴先生提出只有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的债权的行为构成侵害债权行为,才可以适用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条款,但是这一条款应该个案适用。
四、评析
英美法律中没有债之概念,他们称的合同概念就为债的概念,英美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保护合同的预期利益,虽然扩大了债权的保护范围,但是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不符合现在的经济要求;第三人侵害合同也要承担责任,限制了第三人的行为自由,同时扩大了侵权法的适用,造成侵权责任的扩张,抑制合同法发挥其功能。台湾民法典是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制定的,因此就其权利的适用范围是否应该包括债权是有争议的,虽然台湾在立法上已经确认债权不可侵性,但是在学界还存在分歧,没有统一的理论支撑。台湾这种超前立法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使其他民法制度失去其规范的功能,破坏法律内部体系的稳定和协调。
德国民法上不承认债权不可侵性,仅对侵害债权的情形设置例外规定,这一做法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德国在不承认债权不可侵性原则之外,另设例外规定承认债权具有可侵性,但是仅限于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损害债权的情形。一方面可以有效的保护债权,另一方面可以保护第三方的活动自由。这一规定符合民法的立法模式和立法传统,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使各项法律制度都能够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维护民法体系内部的稳定和协调。
参考文献:
[1]王春梅.对债权不可侵性独立地位的理论思考.[J].北方法学,2007,(05):1-2.
[2]李锡鹤.对债权不可侵性和债权物权化的思考———兼论物权与债权之区别.[J].法学论坛,2003,(03):26.
[3]李亮.范睿.论债权的不可侵性.[J].法学研究,2012,(04):104.
[4]李欣.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03):280.
[5]卢颖.翁小川.对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思考.[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6,(06):59.
3.学位论文
[1]张栋磊.债权公示研究---兼论第三人侵害债权.[D].上海:复旦大学,2013:5-6.
[2]马均.论债权之不可侵性.[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6: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