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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阶段,风险刑法日渐成为我国刑法界主要的探讨议题,部分专家及学者在阐释风险刑法与传统刑法的逻辑框架后,指出风险刑法的提出,对我国传统刑法框架的应用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进而使风险社会出现严峻的刑法危机。虽然风险刑法能够有效化解法律风险,然而风险刑法在行使中存在着明显的刑法风险。所以需要勇敢科学合理的手段对其进行化解。而在风险化解与化解风险的过程中,我国刑法的权威性与正当性得到了双重论证,使风险刑法得到了长远的发展。
关键词:双重视角考察;风险刑法;刑法风险
引言
在双重视角考察风险刑法正当性的过程中,如果刑法无法对“风险社会”进行积极地反映,不作任何的处理,则刑法将极有可能失去社会治理功能。然而,如果刑法以化解风险为导向,突破或扩张责任主义、法定主义等刑法底线,则依旧难以发挥刑法的真正效用。所以,为有效处理刑法风险与风险刑法的辩证关系,需要根据风险刑法的内涵,风险刑法与传统刑法的辩证关系,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客观刑法与责任刑法
在结果刑法体系中,采用结果原则虽然拥有较大的可取之处,然而刑法对罪责与罪体的约束是相互对立的。伴随刑法体系中存在大量的“行为犯罪”,行为故意的理论研究也得到显著的发展。刑法为满足风险控制与风险预测的需求,通常需要重新启动刑法体系的“洗牌”运动。但由任务价值观的重新解构所造成的“洗牌”,将使刑法体系的不同要素都受到影响,进而形成连锁效应。诚然“犯罪故意”是引发刑法体系连锁反应的重要环节。而在“风险刑法”层面,我们需要在对犯罪故意进行分析与明确的同时,对其心理特征及特性进行全面的研究,并探析影响犯罪故意的规范论与价值论。然而这种外在影响拥有一定的局限性。在现代科技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科技的扩大与发展,使未知风险对人类的威胁愈加明显,程度显著的风险,能够轻易被人类识别,然而拥有潜隐性的、且程度不明显的风险,则需要人类提高注意力,换言之,人类要想充分地利用科技手段,需要肩负起一定的社会责任,并承担起相应的后果。日本刑法专家认为在科技应用的过程中,如果不能有效预见科技商品或技术量会引发何种灾害,对健康或生命又有何种影响,可以使科技应用主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这种举措具有特定的必然性与应然性。然而责任主义在我国刑法领域依旧处于明显的尴尬境地,尤其在社会风险日渐扩散的工业社会中,我国传统的责任刑法正进行着调整与修改,并没有有效地预防人民所面对的社会风险,并使社会个体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明显的约束与限制。而客观刑法能够有效呈现社会风险对风险刑法的作用选择。在新语境下,通过“风险允许”的形式,能够有效界定行为自由与刑法罚权的边界,规避刑法在风险社会中对民众行为的过度干预。虽然责任刑法在风险社会中拥有着难以替代的作用,然而客观刑法既没有对责任刑法的调整,也没有预防责任过度的作用。因此责任刑法与客观刑法间的概念不应混淆。需要以主观故意作为风险转移的客觀依据。
二、预防刑法与报应刑法
预防刑法与报应刑法是风险刑法中的主要分析范式。风险社会拥有较为鲜明的不确定性,能够引发社会公众对危险的恐惧。对此,美国刑法学者根据风险社会的不确定性,构建了安全边际理论体系,指出选择安全边界的行为能够影响风险应对时的原则或措施的路径。随后强调在面临诸多社会风险时,应遵循数据披露的基本原则,从而使形成风险的主体将真相公之于众。而对风险管制菜单、大小程度及发生概率的理解,能够帮助刑法预防做出正确的选择。而我国学者在预防刑法与报应刑法的理论探究过程中,提出了刑法罪责功能化定义,指出风险刑法的提出与发展打破了罪责理论的内涵边界,以政策考量替代体系判断基准,能够有效延伸预防罪责论的内涵,即使“罪责”呈现出功能化的特征及特点,进而要求行为人对罪责行为的负责。究其原因在于行为人拥有预防社会危险的需求, 规避社会风险的必要性,其本身可能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罪责。由此可见风险刑法能够将罪责内涵从“非难性”向“预防必要”进行转变。并使归责流程不再是通过归咎归因于人的法律过程。所以在此背景下,行为人可不必构建相应的因果关系或侵害结果,只要明确当自身的决定触犯了风险刑法的规制时,便需要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行为本位刑法与结果本位刑法
通常来讲,行为与结果是法治罪体的基本要素,比较关注结果在刑事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具体将犯罪定义为结果犯罪的刑法体系。而行为本位刑法主要强调犯罪行为在刑事犯罪中的地位,具体将犯罪定义为行为犯罪的刑法。在我国刑法的发展历程中,从结果本位刑法向行为本文刑法的转变,是我国传统刑法向风险刑法发展的具体表征。然而在社会风险日常化和扩散化的过程中,结果刑法却在社会危险的法益保护与风险预防层面上出现发展乏力的特征。因此结果的风险逐渐从刑法的主体地位中偏移出来,特别在刑法认定中,犯罪惩罚的依据逐渐从侵害结果转变为拥有社会风险的犯罪行为。在传统刑法视域下,我国传统刑法存在着严重的“结果倾向”,即将犯罪结果作为侵害的外在表现,然而这种法定程序却被西方专家称为“结果不法”与“结果非价”。此外,也存在着完全批判犯罪结果的内涵,强调行为意志的不法,在新时代发展的背景下,我国逐渐在刑法修正中,对结果本位刑法和行为本位刑法进行调整及修正,并使结果本位逐渐向行为本位的观点发展,而这种从传统刑法转变为风险刑法的过程,既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影响,更是我国刑法法治的有力表征。
结语
在新语境下,我国当前的法制建设,应始终坚持责任原则、法定原则,并通过刑法的风险刑法的规制与调整,使其成为化解社会风险的重要手段,同时也对刑法风险中所存在的风险进行有效的化解,使我国公众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能够全方位地、多元化地理解我国刑法的权威性与有效性,使我国以法治国、以德治国的理念得到充分的贯彻与落实,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马卫军. 过失危险犯之否定——以风险社会、风险刑法和污染环境罪为例[J].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31(01):46-56+63.
[2]张建军. 刑法应如何应对风险社会的“焦虑”——通过商谈与重塑传统的治理[J]. 法学评论,2015,33(01):77-84.
关键词:双重视角考察;风险刑法;刑法风险
引言
在双重视角考察风险刑法正当性的过程中,如果刑法无法对“风险社会”进行积极地反映,不作任何的处理,则刑法将极有可能失去社会治理功能。然而,如果刑法以化解风险为导向,突破或扩张责任主义、法定主义等刑法底线,则依旧难以发挥刑法的真正效用。所以,为有效处理刑法风险与风险刑法的辩证关系,需要根据风险刑法的内涵,风险刑法与传统刑法的辩证关系,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客观刑法与责任刑法
在结果刑法体系中,采用结果原则虽然拥有较大的可取之处,然而刑法对罪责与罪体的约束是相互对立的。伴随刑法体系中存在大量的“行为犯罪”,行为故意的理论研究也得到显著的发展。刑法为满足风险控制与风险预测的需求,通常需要重新启动刑法体系的“洗牌”运动。但由任务价值观的重新解构所造成的“洗牌”,将使刑法体系的不同要素都受到影响,进而形成连锁效应。诚然“犯罪故意”是引发刑法体系连锁反应的重要环节。而在“风险刑法”层面,我们需要在对犯罪故意进行分析与明确的同时,对其心理特征及特性进行全面的研究,并探析影响犯罪故意的规范论与价值论。然而这种外在影响拥有一定的局限性。在现代科技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科技的扩大与发展,使未知风险对人类的威胁愈加明显,程度显著的风险,能够轻易被人类识别,然而拥有潜隐性的、且程度不明显的风险,则需要人类提高注意力,换言之,人类要想充分地利用科技手段,需要肩负起一定的社会责任,并承担起相应的后果。日本刑法专家认为在科技应用的过程中,如果不能有效预见科技商品或技术量会引发何种灾害,对健康或生命又有何种影响,可以使科技应用主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这种举措具有特定的必然性与应然性。然而责任主义在我国刑法领域依旧处于明显的尴尬境地,尤其在社会风险日渐扩散的工业社会中,我国传统的责任刑法正进行着调整与修改,并没有有效地预防人民所面对的社会风险,并使社会个体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明显的约束与限制。而客观刑法能够有效呈现社会风险对风险刑法的作用选择。在新语境下,通过“风险允许”的形式,能够有效界定行为自由与刑法罚权的边界,规避刑法在风险社会中对民众行为的过度干预。虽然责任刑法在风险社会中拥有着难以替代的作用,然而客观刑法既没有对责任刑法的调整,也没有预防责任过度的作用。因此责任刑法与客观刑法间的概念不应混淆。需要以主观故意作为风险转移的客觀依据。
二、预防刑法与报应刑法
预防刑法与报应刑法是风险刑法中的主要分析范式。风险社会拥有较为鲜明的不确定性,能够引发社会公众对危险的恐惧。对此,美国刑法学者根据风险社会的不确定性,构建了安全边际理论体系,指出选择安全边界的行为能够影响风险应对时的原则或措施的路径。随后强调在面临诸多社会风险时,应遵循数据披露的基本原则,从而使形成风险的主体将真相公之于众。而对风险管制菜单、大小程度及发生概率的理解,能够帮助刑法预防做出正确的选择。而我国学者在预防刑法与报应刑法的理论探究过程中,提出了刑法罪责功能化定义,指出风险刑法的提出与发展打破了罪责理论的内涵边界,以政策考量替代体系判断基准,能够有效延伸预防罪责论的内涵,即使“罪责”呈现出功能化的特征及特点,进而要求行为人对罪责行为的负责。究其原因在于行为人拥有预防社会危险的需求, 规避社会风险的必要性,其本身可能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罪责。由此可见风险刑法能够将罪责内涵从“非难性”向“预防必要”进行转变。并使归责流程不再是通过归咎归因于人的法律过程。所以在此背景下,行为人可不必构建相应的因果关系或侵害结果,只要明确当自身的决定触犯了风险刑法的规制时,便需要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行为本位刑法与结果本位刑法
通常来讲,行为与结果是法治罪体的基本要素,比较关注结果在刑事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具体将犯罪定义为结果犯罪的刑法体系。而行为本位刑法主要强调犯罪行为在刑事犯罪中的地位,具体将犯罪定义为行为犯罪的刑法。在我国刑法的发展历程中,从结果本位刑法向行为本文刑法的转变,是我国传统刑法向风险刑法发展的具体表征。然而在社会风险日常化和扩散化的过程中,结果刑法却在社会危险的法益保护与风险预防层面上出现发展乏力的特征。因此结果的风险逐渐从刑法的主体地位中偏移出来,特别在刑法认定中,犯罪惩罚的依据逐渐从侵害结果转变为拥有社会风险的犯罪行为。在传统刑法视域下,我国传统刑法存在着严重的“结果倾向”,即将犯罪结果作为侵害的外在表现,然而这种法定程序却被西方专家称为“结果不法”与“结果非价”。此外,也存在着完全批判犯罪结果的内涵,强调行为意志的不法,在新时代发展的背景下,我国逐渐在刑法修正中,对结果本位刑法和行为本位刑法进行调整及修正,并使结果本位逐渐向行为本位的观点发展,而这种从传统刑法转变为风险刑法的过程,既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影响,更是我国刑法法治的有力表征。
结语
在新语境下,我国当前的法制建设,应始终坚持责任原则、法定原则,并通过刑法的风险刑法的规制与调整,使其成为化解社会风险的重要手段,同时也对刑法风险中所存在的风险进行有效的化解,使我国公众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能够全方位地、多元化地理解我国刑法的权威性与有效性,使我国以法治国、以德治国的理念得到充分的贯彻与落实,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马卫军. 过失危险犯之否定——以风险社会、风险刑法和污染环境罪为例[J].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31(01):46-56+63.
[2]张建军. 刑法应如何应对风险社会的“焦虑”——通过商谈与重塑传统的治理[J]. 法学评论,2015,33(01):7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