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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以实践经验为基础形成的轻微刑事纠纷解决模式,其在检察环节的适用中理应凸显诉讼程序繁简分流、快速高效的预期目标,但在现有的诉讼框架内其功能的实现受到了阻力。本文对刑事和解适用中的部分问题作浅显梳理并提出相应的尝试性措施,以期能够进一步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程序分流;基层检察室
一、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的适用现状与困境
(一)刑事和解模式的多元性
在检察实务中,刑事和解的启动者通常是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和解协议效力的确认者,总体呈现出以公权力节制当事人权利的结构。刑事和解的表现形态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模式:
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模式。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的刑事案件中,通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由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是否批捕、是否起诉或者是否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二是检察机关主导的和解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涉及检察机关、加害人和被害人三方主体。检察人员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对于具备和解可能性的,告知案件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权利和后果,征得双方同意后,由相应的调解人员(通常为承办人)居中主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检察机关确认。
三是“检调对接”模式。这种模式是“大调解”的工作体系中一个分支[1],即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将案件材料移送至设立在检察院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检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对于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经审核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提交检委会讨论,根据讨论的结果作出相对不起诉或提起公诉。
(二)和解协议制作的重复性
根据浙江省《关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和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注明系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制作。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已经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检察机关核实其自愿性、合法性后,仍必须由检察机关再主持制作一份和解协议书,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不仅与上文提到的刑事和解多元模式相矛盾,易影响自行和解的适用,而且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到检察机关主持制作时也有可能反悔,反而增加了刑事和解的风险。
(三)检察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矛盾性
一是审批程序繁琐与办案效率的矛盾。在现有的诉讼框架内,由于不起诉案件常为案件质量检查的重点,刑事和解后作相对不起诉通常要经历“承办人提出意见——科室内部讨论——公诉部门负责人意见——主管公诉副检察长审批——检委会讨论——作出不起诉决定”六道必经程序,相比办理一般的公诉案件,效率较低。
二是审查起诉期限与刑事和解时间的矛盾。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也受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一个半月的约束。然而刑事和解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其和解的开展具有特殊性,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反复大量的工作,笔者在实务中发现承办人往往采用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借”时间促成调解才能保证有足够的时间等待检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另外存在符合相对不诉条件的案件,因办案时间限制而无法及时完成不诉程序,无奈起诉的情形。
三是内部考核机制与外部沟通协调的矛盾。“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处于案件处理的中间阶段,不仅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与其他司法部门进行沟通。”[2]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本身对不起诉率的严格控制,部分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被迫进入审判程序,对于一些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倘若与法院沟通协调不到位、量刑建议不被法庭采纳,有可能出现个案不平衡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困境的深层次原因探析
(一)对主持和解存在认识误区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及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当前主要的和解模式还是双方当事人自主和解的模式为主,检察院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且“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也就是说法律只规定了检察人员“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而并未明确赋予检察人员直接主持和解。另外,我国现行的调解体系是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组成的,检察机关的具体权能中并不包含调解权。那么实务当中存在第二种刑事和解模式,即检察人员居中主持调解的现象,又如何解释?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多数人存在认识误区。
笔者认为,所谓的“检察人员居中主持”,应当从“引导”的角度加以分析理解。具体来说,即检察人员在了解基本案情、告知了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后,确定双方当事人初步的和解意向,综合全案情况,评估、分析双方当事人适用刑事和解期望实现的结果的合法性和成功的可能性,尽可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引导双方,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从目前的实务操作来看,如果绝对排除检察人员直接引导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背诉讼规律,影响诉讼效益。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因素无法自行和解,也不愿通过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而信任并希望检察机关予以调解的,检察人员如果拒绝,将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实现和解,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正是因为将检察人员“直接引导”刑事和解片面、机械地等同为“支持和解”,使刑事和解披上了“违法”的外衣,导致了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相当部分的当事人,甚至检察人员本身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持观望和谨慎的态度,使得刑事和解从启动上和运行中就呈现被动。
(二)程序分流机制应用不足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的基本含义是:“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或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追诉人有犯罪行为的案件不再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并进而终止诉讼,或是对需要进行开庭审理的案件采用一种较之普通程序快速、便捷的简易程序。”[3]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运用检察裁量权对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进行分流,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过滤功能并不明显,诉讼程序基本上是直线型的,在审查起诉阶段集中体现为此阶段刑事和解实现程序分流的案件数量不多:一方面,这与相对不起诉的审批程序繁琐相关。因为刑事和解后,如果检察机关对该案决定相对不起诉,要报检委会讨论决定,可能最后花费了大量精力,检委会讨论决定不予通过,使得案件再次回到公诉处理程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损失。所以实务中检察人员一般不倾向于经刑事和解进而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方式来终结诉讼。另一方面,由于刑事和解程序分流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行主要是通过相对不起诉制度实现的,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并不完善,严格限制了不起诉适用的条件,限制了检察裁量权,导致不起诉的适用率十分低。
(三)“检调对接”的效率价值未能体现
“检调对接”能够统一司法结果的运用,且具有独立的效率价值,承担着将诉讼调解和社会调解相融合,简化案件程序甚至将案件分流到非诉讼程序的功能。具体来说,“检调对接”是一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加以监督和控制模式下的适用程序:检察机关在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和解的意愿后,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此时,整个和解过程及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检察机关仅就和解过程及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然而在实践中,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仍然沿用传统的分散审查机制,即由各承办人在受案后,依据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案件是否适于和解进行审查,或者等待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以确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而“检调对接”的推进需要检察机关与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磨合,且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和解的主持者,其一般面对的是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而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和更高的专业性,导致承办人仍然会花费大量精力去指导人民调解员处理案件,增加额外的工作量;或者承办人在案件移交人民调解员之前,事实上已经就和解做了实质性的工作,使得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流于形式。因此仅有少量案件由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和解,“检调对接”的效率价值未能体现。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程序和实务的再构建
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仅有三条规范属性很强的规定,刑事和解作为一项系统性的制度,如果其剥离了正当性的制度构建和司法实务操作,无法避免在困境中越陷越深的局面。
(一)建立刑事和解快速处理机制
一是简化内部案件处理程序。实践中广泛存在不起诉案件一律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的现象,以此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严格审核把关,然而拟相对不起诉的刑事和解案件经过审查一般都能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矛盾基本消解,再经检委会讨论通过基本上是程序意义上的形式,无形中增加了刑事和解后作相对不起诉的复杂度,这也是案件承办人在思想上抗拒对轻微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拟对刑事和解作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审批过程予以简化,可以建立“承办人提出相对不起诉意见——公诉部门负责人意见——主管副检察长审批;(确属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报检委会讨论决定”的处理程序。
二是区分监督方式。鉴于相对不起诉案件历来是案件质量抽查的重点,笔者认为,“检察监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刑事和解案件与其他类型撤案、相对不起诉案件区别对待”[4],在简化内部案件处理程序的同时区分监督方式,从刑事和解所承载的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及时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帮助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的刑罚预防功能出发,弱化条条框框,以充分调动和保护承办人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热情[5]。
(二)建立检察机关暂缓起诉制度
相对不起诉与暂缓起诉制度是两种形式不同但又是相互配套的程序分流机制,但我国没有确立暂缓起诉制度,笔者认为,从不起诉决定到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之间需要暂缓起诉制度作为两者之间的缓冲,以完善程序分流。
暂缓起诉在刑事和解中表现为检察机关对一般轻微刑事案件审查后,认为不提起诉讼更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检察官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加害人履行一定义务并遵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决定暂时不提起公诉。若加害人在考验期内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终结诉讼程序;反之,则由检察机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
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如有效缓解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面临的时间限制、分期付款下的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再犯程度、当事人反悔等现实问题,同时又能确保法律的公正推行,消除近年来刑事和解“花钱买刑”带来的诟病。
(三)加强刑事和解工作与基层检察室的联系
对于“检调对接”工作(本文主要指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各地检察院都进行了积极地尝试和实践,这一过程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基层检察室的积极参与,尤其与院公诉、批捕的碰撞和互动较为频繁,即基层检察室的“检调对接”工作一般在这些部门或委托或协助开展的名义下有序进行。
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为例,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基层检察室与业务部门工作衔接的意见》,院公诉部门将枫桥检察室、店口检察室辖区内的双方具有调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下分,充分利用基层检察室所辖镇乡中的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等具备专门调解能力和职责的机构和有专门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形成调解的合力,更好地开展预调工作。另一方面,基层检察室由于设在农村地区,有着便民、利民、方面群众的条件,加强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检察室内又专门设置了和解室,保证了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话,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强调赔偿与谅解相分离,强调司法权与调解权相分离,对于纠纷的解决就达到了一个比较彻底的效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在强调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到国家社会利益的实现,确保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不再遭遇尴尬和质疑,提高了解决社会冲突的效率。
刑事和解对预防犯罪和恢复正义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在实践当中存在着困境无法避免,只有根据暴露的问题不断修正,小到消除和解协议的重复性,大到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再到发挥基层检察室的地域和软件、硬件优势,形成一个运行流畅的体系,完成刑事和解的再构建,才能更好地实现刑事和解的真正价值,实现正义的恢复。
注释:
[1]“检调对接”内涵广泛,主要以检察环节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涉检信访息诉和解工作为主要内容,本文仅指检察环节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
[2]杜春江等:《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中的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70页。
[3]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21页。
[4]李云:《修改后刑诉法对刑事和解规范化的新要求》,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14年第29卷第1期。
[5]同上。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程序分流;基层检察室
一、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的适用现状与困境
(一)刑事和解模式的多元性
在检察实务中,刑事和解的启动者通常是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和解协议效力的确认者,总体呈现出以公权力节制当事人权利的结构。刑事和解的表现形态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模式:
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模式。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的刑事案件中,通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由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是否批捕、是否起诉或者是否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二是检察机关主导的和解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涉及检察机关、加害人和被害人三方主体。检察人员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对于具备和解可能性的,告知案件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权利和后果,征得双方同意后,由相应的调解人员(通常为承办人)居中主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检察机关确认。
三是“检调对接”模式。这种模式是“大调解”的工作体系中一个分支[1],即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将案件材料移送至设立在检察院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检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对于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经审核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提交检委会讨论,根据讨论的结果作出相对不起诉或提起公诉。
(二)和解协议制作的重复性
根据浙江省《关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和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注明系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制作。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已经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检察机关核实其自愿性、合法性后,仍必须由检察机关再主持制作一份和解协议书,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不仅与上文提到的刑事和解多元模式相矛盾,易影响自行和解的适用,而且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到检察机关主持制作时也有可能反悔,反而增加了刑事和解的风险。
(三)检察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矛盾性
一是审批程序繁琐与办案效率的矛盾。在现有的诉讼框架内,由于不起诉案件常为案件质量检查的重点,刑事和解后作相对不起诉通常要经历“承办人提出意见——科室内部讨论——公诉部门负责人意见——主管公诉副检察长审批——检委会讨论——作出不起诉决定”六道必经程序,相比办理一般的公诉案件,效率较低。
二是审查起诉期限与刑事和解时间的矛盾。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也受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一个半月的约束。然而刑事和解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其和解的开展具有特殊性,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反复大量的工作,笔者在实务中发现承办人往往采用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借”时间促成调解才能保证有足够的时间等待检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另外存在符合相对不诉条件的案件,因办案时间限制而无法及时完成不诉程序,无奈起诉的情形。
三是内部考核机制与外部沟通协调的矛盾。“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处于案件处理的中间阶段,不仅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与其他司法部门进行沟通。”[2]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本身对不起诉率的严格控制,部分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被迫进入审判程序,对于一些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倘若与法院沟通协调不到位、量刑建议不被法庭采纳,有可能出现个案不平衡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困境的深层次原因探析
(一)对主持和解存在认识误区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及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当前主要的和解模式还是双方当事人自主和解的模式为主,检察院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且“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也就是说法律只规定了检察人员“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而并未明确赋予检察人员直接主持和解。另外,我国现行的调解体系是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组成的,检察机关的具体权能中并不包含调解权。那么实务当中存在第二种刑事和解模式,即检察人员居中主持调解的现象,又如何解释?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多数人存在认识误区。
笔者认为,所谓的“检察人员居中主持”,应当从“引导”的角度加以分析理解。具体来说,即检察人员在了解基本案情、告知了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后,确定双方当事人初步的和解意向,综合全案情况,评估、分析双方当事人适用刑事和解期望实现的结果的合法性和成功的可能性,尽可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引导双方,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从目前的实务操作来看,如果绝对排除检察人员直接引导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背诉讼规律,影响诉讼效益。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因素无法自行和解,也不愿通过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而信任并希望检察机关予以调解的,检察人员如果拒绝,将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实现和解,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正是因为将检察人员“直接引导”刑事和解片面、机械地等同为“支持和解”,使刑事和解披上了“违法”的外衣,导致了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相当部分的当事人,甚至检察人员本身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持观望和谨慎的态度,使得刑事和解从启动上和运行中就呈现被动。
(二)程序分流机制应用不足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的基本含义是:“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或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追诉人有犯罪行为的案件不再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并进而终止诉讼,或是对需要进行开庭审理的案件采用一种较之普通程序快速、便捷的简易程序。”[3]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运用检察裁量权对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进行分流,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过滤功能并不明显,诉讼程序基本上是直线型的,在审查起诉阶段集中体现为此阶段刑事和解实现程序分流的案件数量不多:一方面,这与相对不起诉的审批程序繁琐相关。因为刑事和解后,如果检察机关对该案决定相对不起诉,要报检委会讨论决定,可能最后花费了大量精力,检委会讨论决定不予通过,使得案件再次回到公诉处理程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损失。所以实务中检察人员一般不倾向于经刑事和解进而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方式来终结诉讼。另一方面,由于刑事和解程序分流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行主要是通过相对不起诉制度实现的,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并不完善,严格限制了不起诉适用的条件,限制了检察裁量权,导致不起诉的适用率十分低。
(三)“检调对接”的效率价值未能体现
“检调对接”能够统一司法结果的运用,且具有独立的效率价值,承担着将诉讼调解和社会调解相融合,简化案件程序甚至将案件分流到非诉讼程序的功能。具体来说,“检调对接”是一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加以监督和控制模式下的适用程序:检察机关在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和解的意愿后,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此时,整个和解过程及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检察机关仅就和解过程及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然而在实践中,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仍然沿用传统的分散审查机制,即由各承办人在受案后,依据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案件是否适于和解进行审查,或者等待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以确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而“检调对接”的推进需要检察机关与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磨合,且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和解的主持者,其一般面对的是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而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和更高的专业性,导致承办人仍然会花费大量精力去指导人民调解员处理案件,增加额外的工作量;或者承办人在案件移交人民调解员之前,事实上已经就和解做了实质性的工作,使得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流于形式。因此仅有少量案件由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和解,“检调对接”的效率价值未能体现。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程序和实务的再构建
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仅有三条规范属性很强的规定,刑事和解作为一项系统性的制度,如果其剥离了正当性的制度构建和司法实务操作,无法避免在困境中越陷越深的局面。
(一)建立刑事和解快速处理机制
一是简化内部案件处理程序。实践中广泛存在不起诉案件一律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的现象,以此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严格审核把关,然而拟相对不起诉的刑事和解案件经过审查一般都能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矛盾基本消解,再经检委会讨论通过基本上是程序意义上的形式,无形中增加了刑事和解后作相对不起诉的复杂度,这也是案件承办人在思想上抗拒对轻微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拟对刑事和解作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审批过程予以简化,可以建立“承办人提出相对不起诉意见——公诉部门负责人意见——主管副检察长审批;(确属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报检委会讨论决定”的处理程序。
二是区分监督方式。鉴于相对不起诉案件历来是案件质量抽查的重点,笔者认为,“检察监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刑事和解案件与其他类型撤案、相对不起诉案件区别对待”[4],在简化内部案件处理程序的同时区分监督方式,从刑事和解所承载的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及时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帮助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的刑罚预防功能出发,弱化条条框框,以充分调动和保护承办人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热情[5]。
(二)建立检察机关暂缓起诉制度
相对不起诉与暂缓起诉制度是两种形式不同但又是相互配套的程序分流机制,但我国没有确立暂缓起诉制度,笔者认为,从不起诉决定到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之间需要暂缓起诉制度作为两者之间的缓冲,以完善程序分流。
暂缓起诉在刑事和解中表现为检察机关对一般轻微刑事案件审查后,认为不提起诉讼更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检察官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加害人履行一定义务并遵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决定暂时不提起公诉。若加害人在考验期内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终结诉讼程序;反之,则由检察机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
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如有效缓解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面临的时间限制、分期付款下的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再犯程度、当事人反悔等现实问题,同时又能确保法律的公正推行,消除近年来刑事和解“花钱买刑”带来的诟病。
(三)加强刑事和解工作与基层检察室的联系
对于“检调对接”工作(本文主要指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各地检察院都进行了积极地尝试和实践,这一过程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基层检察室的积极参与,尤其与院公诉、批捕的碰撞和互动较为频繁,即基层检察室的“检调对接”工作一般在这些部门或委托或协助开展的名义下有序进行。
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为例,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基层检察室与业务部门工作衔接的意见》,院公诉部门将枫桥检察室、店口检察室辖区内的双方具有调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下分,充分利用基层检察室所辖镇乡中的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等具备专门调解能力和职责的机构和有专门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形成调解的合力,更好地开展预调工作。另一方面,基层检察室由于设在农村地区,有着便民、利民、方面群众的条件,加强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检察室内又专门设置了和解室,保证了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话,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强调赔偿与谅解相分离,强调司法权与调解权相分离,对于纠纷的解决就达到了一个比较彻底的效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在强调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到国家社会利益的实现,确保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不再遭遇尴尬和质疑,提高了解决社会冲突的效率。
刑事和解对预防犯罪和恢复正义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在实践当中存在着困境无法避免,只有根据暴露的问题不断修正,小到消除和解协议的重复性,大到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再到发挥基层检察室的地域和软件、硬件优势,形成一个运行流畅的体系,完成刑事和解的再构建,才能更好地实现刑事和解的真正价值,实现正义的恢复。
注释:
[1]“检调对接”内涵广泛,主要以检察环节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涉检信访息诉和解工作为主要内容,本文仅指检察环节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
[2]杜春江等:《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中的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70页。
[3]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21页。
[4]李云:《修改后刑诉法对刑事和解规范化的新要求》,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14年第29卷第1期。
[5]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