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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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确立合理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这既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影响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我们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由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种竞争与冲突,而这些冲突均有其合理性,因此在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当综合考量各种冲突,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在各种冲突的最佳平衡点上,确保个案中正义的真正实现。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标准;问题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领域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除法定情形外,法官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在案件审理中将其排除的规则。广义上讲包括: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的证据;通过违法的取证程序和手段获得的证据。狭义上讲非法证据也就是在民事诉讼领域,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非法的方式、手段所收集的证据。不论运用于何种领域,非法证据规则都体现了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立法价值。
  2.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过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但在我国,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于民事诉讼领域起步较晚。1995年2月,最高院做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批复》的形式用于答复具体问题,这种以扩大解释展开的理解没有制度依据。所以《批复》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规定层面上首次表达尝试,但未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般操作标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这一规则,毫无疑问,《民诉解释》的规定较《证据规则》与《批复》而言是一大进步,不仅将可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证据类型,更通过原则化的立法技术,正式确立了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
  值得注意的是,怎么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学术界众说纷纭。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真实肯定说、利益权衡说、排除加例外说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应当区别收集证据的方法与证据本身,如果非法证据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即具有证据能力,可以采纳为定案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证据排除领域运用利益衡量,旨在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根据参考要素,将非法取证行为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与该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权衡,以确定优先保护哪一种权益。第三种观点主张,一方面应当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当事人通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应该排除,但是为了充分协调好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诸对冲突,在排除的基础之上又必须确立一些例外的情形,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影响。我们应当构建好立法这个基础环节,彰显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的诉讼价值。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标准缩小了非法证据的范围,更加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观念不强,取证能力较弱的实际情况。但是,此标准仍然只是一个相对明确、原则性较强而操作性较弱的判断标准。首先,将“合法权益”作为非法证据判定标准具有模糊性,致使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性。正由于“合法权益”的概念太过宽泛,对“合法权益”的不同理解不仅会使取证者无所适从,而且难以发挥出法律对收集证据行为的指导作用。其次,该规定“一律排除”的做法忽视了当事人取证能力不强的司法现实,没有为当事人的取证活动提供科学的制度保障,未能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四、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的思考
  1.将利益衡量原则应用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构建中。应用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将非法取证行为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与非法取证行为造成的危害,以确定哪一种权益更值得优先保护。利益衡量必然涉及如何确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相对性问题,既为利益裁量提供某些参考标准。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标准:第一,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即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二,违法取证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第三,取证方式的选择范围以及采纳非法证据的不良社会效应;第四,采纳非法证据涉及的价值或利益。
  2.将重大违法作为判断民事非法证据的基本标准。笔者认为,“重大违法”是指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法,应具备以下要件:行为主体须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该行为取得了与诉讼相关的重要证据。非法取证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刑事犯罪行为,比如盗窃等暴力方式;二是采用侵犯宪法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方式獲取的证据,通过上述行为获取的证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
  3.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措施。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民事书证收集制度:一是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即若对方持有当事人诉讼所需的文书,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审查通过后,法院可以向持有该文书的一方发出提供该文书的命令。二是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只要是了解案情的人就有出庭作证义务,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可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强制证人出庭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采取非法取证的可能性。
  总之,对于民事领域中出现的非法证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法学界鲜有系统研究,但从我国的国情及时代发展来看,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并相应地在立法和司法领域给予适当的回应。本文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从而实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1]张磊磊. 浅新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规则的构建及配套机制的建立为视角. 决策与信息旬刊, 2013, (11):20.
  [2] 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安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5页。
  作者简介:董春娟(1996-),女,汉族,宁夏海原县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8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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