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比较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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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审前程序结构的科学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近年来,随着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民事审前程序制度日益暴露出不符合民事诉讼目的的缺点,不仅审前准备程序不具有独立性,而且证据交换制度不完善,缺失强制答辩制度、争点归纳整理制度等规定,严重限制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的发挥。为了更好地完善和构建民事审前程序,有必要对西方国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进行考察、比较和借鉴。
   一、西方国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比较
   两大法系在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上存在着很大差异。在模式选择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主要有英、美、法等国,其共同特点为:①当事人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诉讼主体,该程序的主要诉讼权利义务归属当事人;②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审理阶段不得举出新的证据;③负责审前准备的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④审前法官无权调查、收集证据,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只能行使组织和监督权。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法院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国家。审前准备程序的启动、延续以及终止取决于法院,具有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但两大法系通过改革,相互吸收各自优点,已呈现趋同和相互融合的态势。现以英、美、法、德、日为代表进行比较分析如下:
   (一)英国:英国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票令状的送达阶段。原告以传票令状通知被告应诉,并要求被告承认送达,将送达收据送回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承认送达或未作防御表示,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第二阶段是诉答阶段。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事实主张作出答辩和驳斥,未作驳斥的视为默认,原告对此无需再举证。被告反诉则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反诉状给原告;第三阶段是证据发现阶段。即当事人双方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向法院或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展示,若一方不开示,对方可申请法院强制发现,当事人仍不服从,则法官可命令勾销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书,同时作出其败诉的判决或以藐视法庭行为予以制裁;第四阶段是庭审指导。是指当事人就一些事项,如修改传票令状和诉讼文书,请求作诉讼细节,请求宣誓答复等向法院申请指示的过程。英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有对抗制的一般特征,即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性、相对性,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起主导作用,法院一般不予干预,仅起客观指导、监督作用。
   (二)美国: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是由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三部分组成。诉答程序的功能在于相互告知当事人彼此之间的请求或主张。发现程序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制度,其实质是证据开示。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的主要诉讼活动包括:收集证据、向对方当事人展示本方证据种类和具体内容,要求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展示证据等。审前会议则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将当事人、律师召集在一起,固定案件的争点及有关证据,开庭时双方不得再随意对争点和证据进行变更,同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以平息纷争。
   (三)法国:法国审前准备程序有三个特点:一是充分的准备。经审前准备工作后案件可以移到辩论庭上等侯双方对立式的言词辩论;二是法官主要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指导審前程序的进行,但不涉及或裁判本案的实体问题,准备程序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三是当事人的主动性与法官的消极性,法官只负责指挥和监督当事人依法进行审前准备工作,而当事人则要承担交换诉讼材料、收集整理证据、整理争点等工作。
   (四)德国:德国曾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因而审前准备并不充分。后进行了审前程序改革,将原来的“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审理程序两个阶段,设立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两种准备方式供法官选择,并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如果当事人事先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而在法庭上提出,法官可根据情况不采纳此证据。德国审前准备程序体现了比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院仍起主导作用,当事人交换的只是各自的诉讼主张,调查收集证据仍是法院的事情。
   (五)日本:1996年日本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加强了审前准备程序,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设立了文书提出命令,即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要求对方或第三人提供文书。
   二、完善和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若干设想
   通过对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相关情况的调研并借鉴西方国家审前程序的相关做法和制度,对完善和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笔者提出如下若干具体设想:
   (一)建立科学的强制答辩制度
   建立科学的强制答辩制度,有利于整理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明确庭审对象和范围,提高诉讼效率。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选择了不同的强制答辩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作出答辩或虽然已作出答辩,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法律即推定为被告承认了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一般不采用拟制自认的强制答辩制度,而是对未履行答辩义务的被告予以程序限制。笔者认为,我国强制答辩制度的构建,应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作为借鉴对象,在具体的程序制裁措施上有以下几个选择:①限制被告抗辩的方法和内容,即对于那些原告必须事先了解,并必须经过充分准备,才能作出全面回应和陈述的抗辩,审判人员可以限制被告提出 ,以防止被告在法庭上搞“实然袭击”。②对于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答辩义务的被告,经被告举证证明和申请,法院可以允许其逾期答辩并可以不限制其以后的抗辩。③要求未履行答辩义务的被告承担因诉讼迟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诉讼成本,即费用制裁法。
   (二)建立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制度
   设置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指挥和管理审前准备程序工作,有利于防止“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所导致的诉讼不公现象的发生,促进审判公正。审前法官负责组织和管理,当事人进行补充和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庭前准备工作。庭审法官与审前法官相分离,有利于排除预断,进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审活动形式化,而且当事人可以不必顾虑不接受审前法官的让步和解建议会使自己在审理时处于不利的地位。笔者认为,具体做法是在立案庭设立审前法官,负责送达相关文书,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经审前法官初步审查后认为属于复杂的案件,则组织当事人整理争点,提交和交换证据,进行调解和排期开庭。完成这些准备工作后,案件不能调解时移交业务庭开庭进行集中审理;对那些属于简单的案件,则无须进行庭前准备,直接交由“速裁组”或“简易庭”处理。
   (三)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的目的是明确争点,防止突然袭击,保障庭审顺畅。《证据规定》中虽然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但未规定具有独立功能的程序形式。设置切实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在于能防止和克服诉讼拖延,能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能维护二审终审制的实质性与完整性,保障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有利于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因此,笔者建议,应立法规定庭前证据交换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即答辩期满后至开庭审理之前这一阶段),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采信,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同时应进一步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明确立法规定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必须在审前准备程序终结前向法庭提交证据,否则便产生证据失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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