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在司法适用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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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于法律方法,我们所达成的一个共识就是:法律方法是法律职业者解决法律问题所适用的方法。本文试图通过中德两国在遗产继承领域涉及到善良风俗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的两个极其相似的典型案例,分析中德两国的法律工作者们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面临共同的法律难题时如何使抽象的规范与具体的个案事实相适应从而得出各自不同的法律判断的过程,从中差异比较得出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正确运用法律方法来处理个案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法律方法;道德;善良风俗;法律判断;法律事实;法律原则
  一、中德两国依善良风俗原则所审理的两起典型案例[1]
  案例一是2001年发生在四川泸州的一起遗嘱继承案,案件如下:1963年蒋某与黄某(男)登记结婚,1996黄某与张某相识后,公开同居。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2001年4月,黄某订立书面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留给我的朋友张某所有。”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黄去世后,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拒绝。之后,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判定蒋某依遗嘱履行。案例二[2]是德国1970年的一个判例,和我国四川泸州的遗嘱继承案非常类似。已婚但是没有子女的男被继承人从1942年至1965年死亡时至,一直同同样已婚、但是在1964年离婚的M女士同居生活,男性被继承人死后,M女士依据一份被继承人于1948年2月28日所立的内容为将自己的财产全部遗赠给自己的自书遗嘱,主张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唯一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而柏林州法院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条无效为由,驳回了M女士的诉讼请求。M女士不服提起上诉,高等法院判决M女士享有1/4的遗产。
  由上述分析所得,这两起案件发生在中国和德国,类似的案件却有着不同的审判结果。这两起案件都涉及到了遗嘱继承的问题,在案件的审判中,法官也都诉诸法律原则断案。从形式逻辑三段论的结构看,两国所依据的法律和案件事实是相类似的,但是结论却是相反的,在中国的判决中,法学界、法院于社会公众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反应。[3]
  二、在中德两国案例下看待道德立场的法律判断
  历史循序渐进发展到现在,中国的法治也有了长足的进步。我国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和国内一直进行的司法改革,促使先进的法治观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西方社会比如德国,其法治的进程一直以来就具有其历史的延续性和循序渐进的过程。就以违反善良风俗的原则为例自德国民法典产生时起至现代有许多起遗嘱违反善良风俗的司法裁判。
  实例告诉我们:法官在此不仅关注判决的合法性问题,更关注了判决的“社会后果”:判决是否合乎普遍接受的“情理”。所以法院的判决与当时的社会道德舆论相一致。法官根据没有具体法律规范那么明确、清晰的法律原则,作为办案的依据,在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时进行了自由裁量,正是这自由裁量使得社会道德舆论得以“披上法律外衣”从而成为判决依据。
  相比较而言,在同时涉及到道德批判的情妇遗嘱案中,德国法官判定情妇继承四分之一遗产。这一判决在德国被称为情妇遗嘱案的转折点。德国联邦法院对于被继承人与其情妇的关系做出评价,并以此为衡量的一项标准,是为了能够在此情况下整体考察有关于遗赠的内容、动机和宗旨,如果被继承人立情妇为继承人,目的在于酬谢其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是为了加强两性关系,此种情况下遗嘱无效。反之,若被继承人有其他的目的和动机,想给情妇提供生活保障,感谢其在生病垂危之际的照顾,那么通常来说遗嘱的内容是有效的。
  三、具体的法律方法的运用对法律判断的影响
  (一)法律事实的形成
  在进行法律判断中,人们首先面对的是事实。事实是判断的对象,在做出法律判断中,最首要的任务之一在于弄清本案的法律事实是什么。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的确定不容忽视。其过程是先确定自然事实是否为可以进行法律评价的事实,是否为法律事实。在中德的这两起情妇遗嘱继承案中,共同的自然事实是被继承人将自己的遗产遗赠给同自己生活的情妇。而这一事实违反了婚姻亲属继承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在德国,他们所奉行的是行为和法律分开来看待,对此是否符合善良风俗,最终的判决是情妇获得四分之一的遗产。而我国四川的判决中,面对情妇遗嘱这样的事实行为,如果法官尊重遗嘱自由及原告请求保障的财产权,就应该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请求,但是除此之外,法官考虑更多的是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婚外情关系,这种行为与社会道德不符,如果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案,就会助长第三者包二奶等的不良的社会风气。因此最终法院认定此行为无效。
  (二)明文规定的法律原则的适用[4]
  在这两起典型案例中法官都适用了法条中明文规定的善良风俗的法律原则作为判案的大前提。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準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本案中,德国在解决问题时法官们就会首先从违反婚姻和家庭秩序的行为及“一切公平和正义的思想者之礼仪感”这些出发进行“法律原则的具体化”。[5]德国法官依据具体的标准,将规范具体化,使规范向个案下延,法官在随后进行涵摄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才能够得出结论遗嘱中被继承人立其情妇为唯一继承人而将其发妻后置的内容是违反善良风俗的,是无效的。
  再看我国的判决过程中,法律原则是如何具体化并在法律适用中发挥作用的。首先我国法官放弃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以法律原则判案。其次在适用法律原则的过程中,法官将个人感情和当地群众的一般舆论作为将公序良俗法律原则具体化的客观伦理标准。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曾经警告说,法律原则的不当使用可能造成危机,司法中的法律适用,法官不发现具体规范,不运用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一味的运用概括式的法律原则,在思考法律问题时,将概括式的规范作为判案依据,这种情况下,可能使得法律制度、法律适用以及法律思维的松弛。
  四、小结
  法律的方法问题不可小觑,方法论可以将国家权力的分立精确化。其中其显现的对法治所具有的积极推动意义,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方法能保证法律人较为准确地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事实的法律意义,从而在成文法律与事实之间架构起一座桥梁,使共性的法律与个案间建立起逻辑联系。第二,法律方法能排除人们对法律的任意理解,法治从其根本上来说,主要是防止专断与任意。第三,法律方法提升了法律人处理纠纷的能力,从而增大了法律的自生能力和适应复杂社会的功能。法律方法对法官尤其重要,法官只有借助于各种法律方法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疏通由法律规则到个案判决的转换过程。[6]
  注释:
  [1]本案案情的资料来源是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赵兴军、时小云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一文中对案情所作的介绍。该文发表在《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
  [2]邵建东编著《德国民法总则编典型判例则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217页。
  [3]法院判决做出后,法院法庭内的1500多名听众热烈地鼓掌,表达他们对这一判决结果的赞成。
  [4]韩新华:《论法律原则的适用》,见法学评论网,2007年3月23日。
  [5]韩新华:《论法律原则的适用》,见优秀硕博士论文库。
  [6]王仲云:《法律方法及其运用》,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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