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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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彰显刑法保护民生,保护人权的一面。为准确地打击盗窃犯罪分子,本文现结合工作实践,浅述一下修改后盗窃罪中相关问题的理解,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刑法修改 法律适用 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陈志恒,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28-02
  盗窃是多发性犯罪,发案数量多,涉及面广,是司法部门在办案中用到的最多的罪名之一。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原来的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三是入户盗窃;四是携带凶器盗窃;五是扒窃。
  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8月11日,花都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受理审查批准逮捕的盗窃案件共计97件,涉案犯罪嫌疑人135人;其中涉及到入户盗窃的29件,涉案犯罪嫌疑人41人,涉及到扒窃的2件,涉案犯罪嫌疑人3人。入户盗窃和扒窃类的案件数量及涉案犯罪嫌疑人人数分别占到了总量的32%和33%。在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案件进行审查批准逮捕的工作实践中,办案部门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总结,形成了一些初步认识: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非常及时和必要
  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相当数量的入户盗窃、扒窃类案件由于被现场发现或者行为人未盗取到数额较大的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同时,由于盗窃行为的隐秘性及在司法认定时所要求的数额标准,司法机关在对这两类案件搜集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时往往会面临较大压力,有时候虽然投入了相当大的司法资源,但是案件仍然不能侦破或顺利转入下一诉讼阶段。导致出现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浪费司法资源、整个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尽人意的多重消极效应。
  在上述批准逮捕的29起入户盗窃案件中,有4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盗窃的数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但从被害人及证人反映的情况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大大降低了他们的财产甚至人身安全感,在案发地点的社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由此可见,入户盗窃和扒窃这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将其纳入刑法规范,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盗窃罪的罪状表述更加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对司法实务工作产生了两个积极、正面的影响:一是有利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二是有利于司法机关做出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无需再考虑其犯罪数额,只要搜集到证据证实其确实实施了行为即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能够更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保障人权。
  二、准确理解和把握入户盗窃之“户”与“入”
  关于“入户盗窃”的理解与把握,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户作为公民生活的载体,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屏障,应当理解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但在特定情況下,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片面理解“户”的含义,否则就会造成放纵犯罪的情况。例如,某些企业员工的集体宿舍,有时候会出现夫妻共同居住并兼有一些家庭生活的功能等情况,此时当然就可以理解为“户”。总之,应当依照司法解释把握好“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
  此外,应该把握好“入户”的目的。入户盗窃不是盗窃罪的加重构成,而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基本样态,从行为的构成而言,其由入户和盗窃两部分组成,入户必须是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即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应以非法进入为限,不包括合法进入。如果是合法进入,刑法就没有必要对入户这一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只需对盗窃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而这与单纯的盗窃没什么两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肯定了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单纯的盗窃,而这种社会危害性量大则需要入户的非法性来体现,这实际上也肯定了入户盗窃中入户的非法性。
  例如,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甘某就是朋友,双方平时常互到对方家中玩耍,某日刘某应约到甘某家中玩耍,后趁甘某去卫生间之际盗窃了放在茶几下的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9元)。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刘某不是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甘某家中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三、入户盗窃的犯罪未遂情形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加以规定,并且不再将数额是否达到较大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对于认定此种犯罪的形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首先是入户盗窃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形。为了说明这个问题,可以从入户盗窃的基本行为公式进行分析。入户盗窃的基本行为公式是:入户+盗窃(无数额要求)=盗窃罪,它由两个既相互独立又密切相关的行为构成,入户只是手段行为,入户并非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入户还是为了要实施盗窃,盗窃是目的行为,因此,行为人是否实际窃取到财物并使之脱离被害人的控制,仍然是入户盗窃是否既遂的标准。
  其次是如何理解入户盗窃的“着手”。实务中,有人将“着手”理解为“行为人已经进入户内”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从上述入户盗窃的基本行为公式可见,刑法对于那些基于盗窃的目的实施的入户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因此,“入户”已经成为此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内容之一,因此,对入户盗窃的“着手”,应当从行为人“开始入”户进行界定,实践中,行为人入户的方式多种多样,比如开始撬锁、开锁、锯断窗条、翻墙、爬水管、凿洞等等,但无论怎样,只要是入户的行为,就是“着手”。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未遂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在入户盗窃案件中同样存在这两种未遂情形。
  就前者而言,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入户后已对财物实现了控制,但因当场被抓获或被发现而未得逞。就此种情形而言,由于入户盗窃已不再要求盗窃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故构成盗窃罪(未遂)。
  就后者而言,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正在实施入户行为,但被发现或抓获;(2)行为人已经入户,但尚未完成窃取财物的行为如正在翻找财物即被抓获或被发现;(3)行为人已经入户,尚未完成窃取财物的行为但误以为自己被发现而逃跑;(4)行为人已经入户,但户内不存在(或未发现)盗窃目标而离开现场。这些情形也都构成盗窃罪(未遂)。
  四、扒窃的法律适用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之前,“扒窃”一词见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但并非是十分严格的法律用语,更多地是在侦查学和犯罪学中使用,经过这次刑法修正后它已经转化为刑法学上的一个术语。
  按照公安机关的理解,扒窃就是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
  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这是一个比较特定的空间。虽然说扒窃和盗窃在后果方面没有实质上的差异,但扒窃现象比较普遍,极大地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体现了刑法严厉性的一面,将扒窃入罪具有现实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认定扒窃行为,应重点把握三个特点:一是扒窃发生的地点是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关于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列举规定,包括: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从上述的列举可以看到,公共场所具有开放性、广泛的社会性的基本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何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了规定,认定扒窃案件时也可以参照其中有关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三是手段的秘密性不是“扒窃”成立的必要条件。扒窃行为的发生都是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之中,一般在这两种地点,人群都比较密集,行为人进行扒窃时往往都在众目睽睽之下,相对于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一般没有任何秘密性可言。同时,相对于丢失财物的被害人而言有时也不具有秘密性。扒窃现象通常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甚至多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的特点,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三五成群,暗中手持工具,有的被害人因为年龄幼小或者体弱胆怯等等原因,即使发现自己的财物正在被窃取或者虽然知道是谁窃取了自己的财物,但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声张,因而部分扒窃行为对被害人而言其实没有秘密性。行为人自以为秘密,其实已经被被害人發现但不敢声张的窃取随身财物的扒窃行为,依然构成盗窃罪,并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这种公开夺取他人财物的强力手段,应当属于暴力的范围,只是这种暴力针对的对象是财物本身,而不是占有财物的被害人。所以虽然有时扒窃行为也有公然性,但行为人对被害人及其随身携带的财物都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人之所以能够自以为“秘密取得”财物,完全是基于被害人的惧怕心理,而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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