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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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济法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从分析经济法可诉性的意义入手,分析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存在的缺陷,为进一步完善经济法提供依据。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
  法的可诉性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是指当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公民可以诉诸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权利的属性。而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主体能够将国家及其政府在履行各种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时发生的纠纷,按照一定的程序诉求一定的法律公设机构进行裁决的属性。即在国家干预的领域发生法律纠纷时,纠纷主体应当有权将之诉求司法解决。然而针对现在我国存在大量经济法的不可诉现象,笔者认为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具有可诉性。
  一、 经济法可诉性的的意义
  从我国历史上看,真正从法律上赋予市场主体权利对政府提起诉讼最早起源于税法开始的。而在国外经济法可诉性较强,它主要有两种诉讼模式,包括英美法系模式和大陆法系模式。正是由于司法权在经济法领域的广泛实现,经济法的效力也因其可诉性得到了发挥。因此,可诉性对于经济法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法的本性是可以诉讼的,经济法是实体法,是独立存在的部门法,解决经法纠纷的途径之一就是诉讼。经济法与其他实体法所调整的利益与是不同的。经济法兼有公法和司法的属性,它不是仅仅单纯调整公的利益或私的利益,而是兼而有之。而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本位” 作为自己的思想基础,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是完完全全的社会本位法。然而,经济纠纷的解决目前多是行政机关自上而下的管理,以诉讼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在实体法和诉讼中的规定都不建全。不能提起诉讼方式来保障经济权利是不公平的,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这也是与法的价值相悖的。其次,法律若没有司法作为保障,那其权威性将大受影响。法律的作用在于调整社会关系,法律的作用要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实现。而在法律实施的诸环节中,司法环节即法的可诉环节是十分关键的一环。司法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实施方式,是法律实施的最后一道环节,它对法的实现具有确定性、终局性的意义,是法律保护合法权利、调整社会关系的最直接、最有效的体现。第三,司法环节对法律实施的其他环节的顺利进行具有保障作用。此外,通过司法制约可以制约国家经济调节权,对国家干预进行监督和制约。如果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复杂的纠纷,有可能使得行政机关的调节权得不到司法制约,从而导致行政专横腐败。因此,无论是从司法环节本身的作用和优点来看,还是从司法环节对法律实施的其他环节的促进作用来看,司法即法的可诉都至关重要。
  此外,树立经济法可诉性的观念有利于丰富、变革和完善诉与诉权的基本理念。诉权也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收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和实体权利存在必然联系,每一合法的实体权利都应有相应的诉权,经济权利也不例外。
  二、 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缺陷
  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保障经济法的实施,就要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造成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有很多障碍,这已经阻碍了经济法的发展。要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就必须分析研究我国当下经济法可诉性存在的问题,从问题出发,充分利用现有机制同时创设特别机制来加强经济法的可诉性,使我国的经济法得到更好的执行和发展。
  1. 实体法不足
  实体法的不足体现在多方面。首先,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宣言性立法,即象征性立法,使得立法的可诉性大大削弱,几乎丧失其作为法律规范的功能。其次有关实体规范不健全,相关规定不够严密、科学。比如,我国制定的有关对国家经济调制主体的经济法规不够完善,使得经济调制主体职权范围不确定性和行使职权的随意性。这直接导致了发生纠纷时难以依照法律确定双方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难以有效地通过诉讼和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第三,许多经济法规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明确,甚至没有规定。没有责任后果的规范是很难起到调整作用的规范。法谚有云,有责任方有真正的义务。责任内容的缺失会使规范的实效大大降低甚至成为摆设,更不用谈在诉讼程序中得到有效适用了。第四,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在经济权利、经济职权、经济义务等方面规定得较为周全,但对包括诉权在内的补救权利则忽略不提;有的经济法律法规中尽管规定了诉权条款,但够不周全;对经济违法行为,主要由行政机关垄断执法权,存在经济违法案件的审判盲区。
  2. 程序法不完善
  在我国经济诉讼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理论上,都未完全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依据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相互关系的机理,经济诉讼所解决的经济冲突应当是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所导致的纠纷,而民事诉讼则应是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所引起的争议。经济法理论界已基本趋于将属于民事纠纷性质的合同纠纷从经济冲突中剔除出去,划入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但司法实践中仍将合同纠纷纳人经济案件的范围,审理合同纠纷事实上就成了经济审判的最主要任务。这种违背诉讼机理的做法,不仅无法为经济诉讼严格区分于民事诉讼提供理论依据,反而将经济法中的可诉性规范大肆旁落,无法很好地体现经济审判直接为经济建设和发展保驾护航的历史使命。
  3. 行政执法介入
  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受行政执法影响较大。大多数经济案件由行政机关裁量,际遇司法、行政的分权,司法机关物权介入,使得法律判断偏离的司法轨道。而在我国,对法律的判断偏向于行政而非司法的现象一直非常严重,作为兼有公法属性的经济法尤其如此。学者刘守文指出“那些具有宏观调控职能和市场规制只能的行政机关成为经济法最主要的执法主体,因而经济法领域的许多纠纷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
  4. 宏观调控法的特殊性
  对经济法内容进行粗略划分,大致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总体而言,市场规制法可诉性较强,宏观调控法可诉性较弱。在我国,宏观调控法缺乏可诉性是学界的共识,原因有几个。首先,宏观调控是一种直接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涉及到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失误,将会给国民经济带来严重甚至毁灭性的损害。但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因其政治性和紧急性,往往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不具有可诉性。其次,宏观调控不符合可诉性的要件。可诉性必须具备主体适格和审判机关适格这两个要件。第一,宏观调控的决策行为涉及到的是国家重大经济公共利益。一旦造成损害,将会是普遍性的、不特定性的损害。第二,法院没有对宏观调控的司法审查权。宏观调控的决策行为涉及到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其作出不但需要专业技术知识,而且必须对经济信息和经济全局态势有及时地掌握,对此法院很难有能力审查。最后,宏观调控的特征也决定了它的不可诉性。宏观调控是有关全局的立法活动,其成本高,风险大,而且其后果是损是益在一定时期内很难估计。即使有特定的损害后果,决策调控同样不具有可诉性。因为根据“公共负担”理论,个人不能以宏观调控决策失误导致的负收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漆多俊教授认为:在思想观念中华民族有“厌讼”的传统,人们很少想到利用司法来制约行政,救济权利;在体制方面,中国司法从未有过真正的独立,司法解决纠纷的优越性未能凸显,人们认识不到司法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理论方面,学者们忽略了经济法实施机制的研究,尤其是经济法诉讼问题的研究。面对大量的经济法纠纷,理论界未能给纠纷的解决以正确的指导。因此,多方面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显得尤为重要。
  正如前文的分析,经济法可诉性存在多方面的缺陷,因此,主要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经济法的可诉性进行完善。学界大多提出了经济诉讼的模式来弥补当下存在的缺陷。无论是何种方式,目的都在于让经济法的效力得到最充分的发挥和发展。
  [参考文献]
  [1]《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实现》 王新红 《新世纪经济法的反思与挑战》2008年8月。
  [2]《略论经济法可诉性及其完善》 张鹏飞 武汉大学学报 200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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