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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媒介、法院、受众三者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媒介舆论监督权利异化分析媒介审判形成的机制,认为所谓“媒介审判”影响司法的判决,并不是媒介的力量大到了可以与司法抗衡的地步,实质上是媒介以舆论监督之名,行政为审判之实,舆论在其中起着催化剂的作用。
[关键词]媒介审判 舆论监督 信息不对称
中图分类号:C912.63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34―0187―01
国内研究新闻法的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意指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最主要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1]国内对媒介审判的研究多从法律和社会经验判断的角度探讨其意义,并没有分析其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媒介审判”固然与法律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但其作為一种媒介现象,从传播学的角度来探讨更能揭示其产生的原因与机制。
一、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买卖双方不可能完全占有对方的信息,占有较多信息的一方在交易时占有更大优势。信息不对称是包括经济领域在内的社会生活中普遍现象,媒介传播信息功能存在的前提正是基于传受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而造成传播中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可能是信息结构的不同、传播渠道不同、话语系统不同、传播技巧悬殊等,媒介报道案件过程中存在以下三对信息不对称关系:
1.媒介—法院:媒介是主动的传播者,新闻报道追求时效,对发生的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或情节曲折的案件需要抢报、快报;法院由于制度设计的需要,“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决定其在对待案件的态度上是被动的,审判证据信息只能在案件审结之后以公开判决书的形式实现,部分信息出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考虑不对外公开。在信息公开的时间方面,常常是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却早已进入媒介报道的视野,所报道的新闻事实成为受众理解案件的事实基础,极易造成新闻事实的先入为主。
2.媒介—受众:媒介在新闻报道时并非有闻必录,而是根据新闻价值等因素将信息进行取舍,“在这个取舍过程中,传媒组织形成了一道关口,通过这道关口传达到受众那里的新闻只是众多新闻素材中的少数”。[2]总体来说,媒介的传播行为减少了信息的不对称,却并没有将这种不对称彻底消除,媒介拥有大量的新闻素材与最终传播的信息并不对等,而受众接收到的只是媒介经过筛选后的具有传播价值的部分信息,受众接收的信息与媒介实际占有的信息呈不对称状态;
3.法院—受众:法院不是主动的传播者,通过公开判决书的形式传播法庭信息是“公开审判”的法律程序要求,由法律专业术语组成的判决书有着严格的格式、话语要求;法院的判决书基本只是通过印发给相关当事人、张榜公布才为人所知,只有极少的法院有新闻发言人来负责发布信息,而这也只能是在判决之后才公开。对于那些想要及时了解案件审理的情况的受众来说,显然不能满足于法院的信息发布在信息量、时间上的表现,而媒介生动、鲜活的表现比起法院的刻板来说往往更具吸引力。
媒介—法院—受众三者间存在着的信息不对称,加之法院先天就在传播渠道、传播技巧方面与专业从事传播信息的媒介存在差距,媒介在传播中的优势很可能导致受众接受上的“先入为主”。法院虽是权威的信息源,但其在传播中的被动使其影响力在时间、效果方面居于媒介之后,发生“媒介审判”时,法院也没有法律依据来及时制止,导致了法院方面为防止媒介的不当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而出现某些极端做法,例如禁止记者采访庭审案件就曾引得媒介大为不满。
二、媒介不能承受之重
1.媒介舆论监督权利来源
“假如国家是一条船,新闻记者就是站在船头上的瞭望者。他要注意来往的船只,注视在地平线上出现的任何值得注意的小事。”普利策的这段名言生动描绘了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作为社会守望者通过信息的沟通和互动来确保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健康发展。从微观的视野来考察,媒介的新闻报道是一个具体的新闻报道行为,在此过程中舆论被监督对象(监督客体)的行为通过媒介传递给监督者人民(舆论监督主体),人民通过对被监督客体行为信息的判断和评价,形成舆论,从而达到监督的目的。媒介在其中起的作用是桥梁和纽带。
媒介通过对报道对象的采访、报道内容的选择、报道力度的控制,表达民众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监督。媒介舆论监督力量来源于民众,媒介监督只是实现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民众才是舆论监督的主体,媒介享有的舆论监督权来自于民众的言论自由权、知情权和批评权、建议权,媒介获得其权利的让渡,成为其代言人。然而,人民群众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概念,它不仅不能承担义务和责任,而且如果不是传播者,也很难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传播者即媒介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舆论监督的客体,即被监督对象,在我国法律的相关表述中为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该被监督是题中应有之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就规定“法官应当接受人民监督”。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司法机关的审判行为应当是公开的,唯有公开审判才能保障审判的公正。在并非所有人都能到庭旁听的情况下,媒介的报道充当了民众的眼睛和耳朵。媒介报道司法机关审判活动既是新闻价值规律使然,同时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作用,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媒介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形式有:①案情的事先披露,即在案件移送法院之前对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进行报道,此时的报道活动针对的是案件及当事人;②对庭审过程及生效判决的报道,公开审判的标志就是允许包括记者在内的公众旁听,实现司法程序上的公正,防止暗箱操作;③对生效判决进行评论,对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是否符合立法本意、裁判文书的文理是否通顺,是否符合逻辑进行评论;④对法官在法庭以外的其他职务行为及与身份不相符合的行为进行披露和曝光。实践中,媒介往往将注意力放在案情的事先披露及对判决的评论方面。
[关键词]媒介审判 舆论监督 信息不对称
中图分类号:C912.63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34―0187―01
国内研究新闻法的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意指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最主要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1]国内对媒介审判的研究多从法律和社会经验判断的角度探讨其意义,并没有分析其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媒介审判”固然与法律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但其作為一种媒介现象,从传播学的角度来探讨更能揭示其产生的原因与机制。
一、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买卖双方不可能完全占有对方的信息,占有较多信息的一方在交易时占有更大优势。信息不对称是包括经济领域在内的社会生活中普遍现象,媒介传播信息功能存在的前提正是基于传受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而造成传播中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可能是信息结构的不同、传播渠道不同、话语系统不同、传播技巧悬殊等,媒介报道案件过程中存在以下三对信息不对称关系:
1.媒介—法院:媒介是主动的传播者,新闻报道追求时效,对发生的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或情节曲折的案件需要抢报、快报;法院由于制度设计的需要,“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决定其在对待案件的态度上是被动的,审判证据信息只能在案件审结之后以公开判决书的形式实现,部分信息出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考虑不对外公开。在信息公开的时间方面,常常是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却早已进入媒介报道的视野,所报道的新闻事实成为受众理解案件的事实基础,极易造成新闻事实的先入为主。
2.媒介—受众:媒介在新闻报道时并非有闻必录,而是根据新闻价值等因素将信息进行取舍,“在这个取舍过程中,传媒组织形成了一道关口,通过这道关口传达到受众那里的新闻只是众多新闻素材中的少数”。[2]总体来说,媒介的传播行为减少了信息的不对称,却并没有将这种不对称彻底消除,媒介拥有大量的新闻素材与最终传播的信息并不对等,而受众接收到的只是媒介经过筛选后的具有传播价值的部分信息,受众接收的信息与媒介实际占有的信息呈不对称状态;
3.法院—受众:法院不是主动的传播者,通过公开判决书的形式传播法庭信息是“公开审判”的法律程序要求,由法律专业术语组成的判决书有着严格的格式、话语要求;法院的判决书基本只是通过印发给相关当事人、张榜公布才为人所知,只有极少的法院有新闻发言人来负责发布信息,而这也只能是在判决之后才公开。对于那些想要及时了解案件审理的情况的受众来说,显然不能满足于法院的信息发布在信息量、时间上的表现,而媒介生动、鲜活的表现比起法院的刻板来说往往更具吸引力。
媒介—法院—受众三者间存在着的信息不对称,加之法院先天就在传播渠道、传播技巧方面与专业从事传播信息的媒介存在差距,媒介在传播中的优势很可能导致受众接受上的“先入为主”。法院虽是权威的信息源,但其在传播中的被动使其影响力在时间、效果方面居于媒介之后,发生“媒介审判”时,法院也没有法律依据来及时制止,导致了法院方面为防止媒介的不当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而出现某些极端做法,例如禁止记者采访庭审案件就曾引得媒介大为不满。
二、媒介不能承受之重
1.媒介舆论监督权利来源
“假如国家是一条船,新闻记者就是站在船头上的瞭望者。他要注意来往的船只,注视在地平线上出现的任何值得注意的小事。”普利策的这段名言生动描绘了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作为社会守望者通过信息的沟通和互动来确保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健康发展。从微观的视野来考察,媒介的新闻报道是一个具体的新闻报道行为,在此过程中舆论被监督对象(监督客体)的行为通过媒介传递给监督者人民(舆论监督主体),人民通过对被监督客体行为信息的判断和评价,形成舆论,从而达到监督的目的。媒介在其中起的作用是桥梁和纽带。
媒介通过对报道对象的采访、报道内容的选择、报道力度的控制,表达民众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监督。媒介舆论监督力量来源于民众,媒介监督只是实现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民众才是舆论监督的主体,媒介享有的舆论监督权来自于民众的言论自由权、知情权和批评权、建议权,媒介获得其权利的让渡,成为其代言人。然而,人民群众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概念,它不仅不能承担义务和责任,而且如果不是传播者,也很难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传播者即媒介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舆论监督的客体,即被监督对象,在我国法律的相关表述中为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该被监督是题中应有之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就规定“法官应当接受人民监督”。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司法机关的审判行为应当是公开的,唯有公开审判才能保障审判的公正。在并非所有人都能到庭旁听的情况下,媒介的报道充当了民众的眼睛和耳朵。媒介报道司法机关审判活动既是新闻价值规律使然,同时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作用,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媒介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形式有:①案情的事先披露,即在案件移送法院之前对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进行报道,此时的报道活动针对的是案件及当事人;②对庭审过程及生效判决的报道,公开审判的标志就是允许包括记者在内的公众旁听,实现司法程序上的公正,防止暗箱操作;③对生效判决进行评论,对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是否符合立法本意、裁判文书的文理是否通顺,是否符合逻辑进行评论;④对法官在法庭以外的其他职务行为及与身份不相符合的行为进行披露和曝光。实践中,媒介往往将注意力放在案情的事先披露及对判决的评论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