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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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让人为之眼前一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上,扩大了检察范围的覆盖面,扩展了检察监督的对象,丰富了检查监督的方式,以此来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使该功能更具特色。但细味民事检察监督的法条解答,发现其权利的构成仅有脊梁骨柱,本文试图通过对检察制度于民诉法中的适用进行分析,探讨如何丰沛制度本身的羽毛。
  【关键词】:民事检查监督;检察建议;立法完善
  一、概述
  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审判机关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有利于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监督制度。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适用与存在问题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适用
  1.对生效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主要表现为:①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根据民诉诉讼法第209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三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其介入诉讼活动。②检察机关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主动提出抗诉。民诉法第208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③检察机关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部分调解书有权提出检察建议。新民诉法的修改亮点无外乎在于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部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大突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据此,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得到了法律的正式确认。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执行监督的原则,并未就执行监督的对象、范围、方式、程序以及执行监督的效力等做出明确的立法说明。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上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适用方式我们不难发现其还存在需要完善的下列方面:①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是否应该有时间限制?对此,法律并没有准确说明。当事人若拖延申请抗诉的时间,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②在检察院发现了存在民诉法2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时,法院是否均应当予以受理,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解释中都是不明确的。法律未对检察建议的效力究竟如何加以阐释,这对于检察建议作为新修民诉法中的亮点提法,其本身担负的“任重而道远”的任务是否尸位素餐是值得细味的。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法律层面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一般来说,我们所理解的调查就是调查取证,就是收集证据,但在检察机关的调查制度中,法条表述却使用了“调查核实”的概念。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调查核实”与“调查”、“调查取证”是否同一概念?这也是立法未予以明晰的。
  三、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
  民事检察制度在修法后得到了重大发展,但还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理论与实践中得到逐步解决。如上文所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提出虽然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有所扩大,但此项权利的设立只是原则性的框架,许多实践中程序性的操作还有待进一步细化。
  第一,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与程序;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方式与界限;检察建议的使用及法律效力等问题应尽快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我们知道,诉讼作为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支撑这道防线得以堆砌的基石,必须做到有方圆成体系地细化各项操作步骤,只有做到程序合法才能彰显司法的刚正不阿,才能点燃司法于每一个环节上的正义之光。然而纵观上文叙述,检察监督制度在其监督的范围、方式与程序,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方式与界限,检察建议的使用及法律效力等问题上,都仅仅体现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在实务中往往极有可能造成两种极端:第一种极端为原则性的规定成为了检察机关的尚方宝剑,无论在当下的何种情势下,只要出现符合“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情况,检察机关即获得了无上的铠甲,搬出原则性的规定即可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便利。第二种极端为虽有原则性的规定作为权源构成,但却于实务中缺乏细化的程序规则作为指导,使得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时举步维艰。因此,强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细化规则成为了完善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之一。
  第二,重视当事人处分权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合理协调,做到张弛有度。协调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冲突,并非盲目地只听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而不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是完全忽略检察监督而片面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协调检察监督权与当 事人处分权冲突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处分权优先原则与理性监督原则。如果存在出现错误判决结果的情况,当检察機关的监督权和当事人申请再审发生冲突时,若此种错误的判决结果严重危害了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有损司法权威形象时,不应该一味的强调保障当事人是否行使申请再审的处分权,而此时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监督的权利,是其行政职权的表现。协调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是从民事检察制度的提出中一开始便固有存在的,也是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必须面对的。欲解决二者权利的冲突,就必須正确的使用冲突协调的方式和原则,准确把握的冲突存在的原因,检察机关既要做到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处分。
  四、结语
  正如学者苏力在《送法下乡》所述:“就实践层面而言,并且从长远来看,真正能证明一个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必定是它在诸多具体的社会制约条件下的正常运行,以及因此而来的人们对这一制度事实上的接受和认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之一,它体现了权力与权利之间的辩证关系。其旨在维持诉讼秩序、净化司法利益与教正司法环境。作为一种诉讼活动的监督手段,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该充当在传统民事诉讼缺乏自我纠错能力,或丧失自我修复、自我净化能力的时候,板正司法的脊梁,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色。因此,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当有所节制,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不能冲锋在前,只有当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严重逾越法律的边界而得不到纠正时才能戎马登场。
  参考文献:
  [1]黄维智、邹德光.论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及其协调[J].社会科学研究.2014(1).
  [2]韩大元.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N].检察日报.2011-11-7.
  作者简介:唐思原(1992—),男,白族,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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