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新闻中不时报道个别教育局存在收受教辅“回扣”的现象。经调研,笔者拟对2010年至2013年某县教育局收受某某书店教辅“回扣”进行总结,进而展开法律分析。
一、某县教辅回扣情况
(1)2010年12月28日,某某书店以“其他非税收入”名义,将2144817.26元教辅“回扣”支付给教育局。
(2)2011年6月30日,某某书店以“其他非税收入”名义,将587424.28元教辅“回扣”支付给教育局。同年12月31日,某某书店又以“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名义,将1957406.52元教辅“回扣”支付给教育局。
(3)2012年12月31日,某某书店以“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名义,将1887374元教辅“回扣”支付给教育局。
(4)2013年12月31日,某某书店以“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名义,将1883234.57元教辅“回扣”支付给教育局。
经调查,教育局与某某书店之间无国有资源使用关系。根据数据计算,2010年至2013年期间,某某书店销售的教辅资料2600多万元,其中支付给教育局的教辅“回扣”共计人民币达850多万元,约占某县某某书店教辅销售量的32.3%。①
二、教育局收受教辅“回扣”的合法依据探究
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教育局的所有行为都应当在法律的边界内。
(1)行政处罚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受某某书店教辅“回扣”过程中,既无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无相关程序,而是以“其他非税收入”或“其他國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名义收受,由此可知教育行政部门收受某某书店教辅“回扣”并非行政罚款处罚行为。
(2)教育局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公权力。根据国务院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即便是非公务活动时,对国家机关接受赠与和捐赠也是有限制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成为受赠人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发生自然灾害时”或“境外捐赠人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实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②且公益性捐赠不能与商业交易活动有关联,故教育局收受的教辅“回扣”不是赠与物。
(3)学校统一代学生购买教辅资料的活动是一种代收费项目,据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教育部文件规定“服务型收费和代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③教育局收受的教辅“回扣”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4)根据教育部文件,“中小学向在校学生收取……代收费,必须坚持非营利原则,按学期或按月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学校和教师在为学生服务、代办有关事项的过程中不得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确有折扣的,须全额返还学生。”④教育局作为对学校代购环节负有监督职责的主管机关,就更不能收取回扣了。如果存在折扣也应当进行公示并全额返还给学生。
三、教育局收受教辅“回扣”的违法性分析
廉洁性是对公权力的最基本要求,国家机关所有开支都已包含在财政预算中,因此不能再通过其他方式获取财物。
有观点认为教育局收受财物时,只要双方都明示入账就行⑤。笔者认为,首先教辅是由学生自主选购,与经营者交易,教育局不是购买者,折扣的给付对象应是学生而不是教育局。其次明示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教育局以“其他非税收入”或“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记账不符合此要求。
还有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只要账内收受“回扣”就不构成犯罪。该观点割裂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关系,且第二款作为注意规定是在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为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或产生误读,专门独立列出,以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规定。第二款中具有“经济往来”的前提条件,教育局是作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体,与某某书店不存在经济关系,因此教育局收受某某书店教辅回扣款的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而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教育局系对辖区内中小学校具有教学指导职能的全额拨款行政机关,对在校销售的教辅资料具监督、管理权限,其特殊的地位能够直接左右教辅资料的在校销售数量。教育局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侵害了国民对其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期待,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笔者认为某县教育局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该贿赂款如何收支,是否公开支付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四、余论
公权力具有极强的自我膨胀欲望和能力,而绝对的权力带来绝对的腐败,要防止公权力超越边界及自我增生,就必须管住权力滥用,公布权力清单,真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教育局收取教辅回扣,严重侵犯学生利益,违反廉洁性要求,危害极大。急需认真讲究并总结目前存在的单位腐败现状,提出应对措施,从根源上促使公权力的不能腐、不敢腐、不想腐败,把权力关入制度的笼子。
注释:
①以上数据都是笔者通过调研获取。
②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
③《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619号
④《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619号
⑤参见罗彬彬:《教育行政部门在购买教材、教辅过程中收受折扣违法吗?》,载《法制博览》,2013(7)。
作者简介:
唐志宇(1990.12~),男,汉族,籍贯:湖南省长沙市,本科学历,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訴讼法学。
一、某县教辅回扣情况
(1)2010年12月28日,某某书店以“其他非税收入”名义,将2144817.26元教辅“回扣”支付给教育局。
(2)2011年6月30日,某某书店以“其他非税收入”名义,将587424.28元教辅“回扣”支付给教育局。同年12月31日,某某书店又以“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名义,将1957406.52元教辅“回扣”支付给教育局。
(3)2012年12月31日,某某书店以“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名义,将1887374元教辅“回扣”支付给教育局。
(4)2013年12月31日,某某书店以“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名义,将1883234.57元教辅“回扣”支付给教育局。
经调查,教育局与某某书店之间无国有资源使用关系。根据数据计算,2010年至2013年期间,某某书店销售的教辅资料2600多万元,其中支付给教育局的教辅“回扣”共计人民币达850多万元,约占某县某某书店教辅销售量的32.3%。①
二、教育局收受教辅“回扣”的合法依据探究
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教育局的所有行为都应当在法律的边界内。
(1)行政处罚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受某某书店教辅“回扣”过程中,既无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无相关程序,而是以“其他非税收入”或“其他國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名义收受,由此可知教育行政部门收受某某书店教辅“回扣”并非行政罚款处罚行为。
(2)教育局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公权力。根据国务院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即便是非公务活动时,对国家机关接受赠与和捐赠也是有限制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成为受赠人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发生自然灾害时”或“境外捐赠人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实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②且公益性捐赠不能与商业交易活动有关联,故教育局收受的教辅“回扣”不是赠与物。
(3)学校统一代学生购买教辅资料的活动是一种代收费项目,据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教育部文件规定“服务型收费和代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③教育局收受的教辅“回扣”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4)根据教育部文件,“中小学向在校学生收取……代收费,必须坚持非营利原则,按学期或按月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学校和教师在为学生服务、代办有关事项的过程中不得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确有折扣的,须全额返还学生。”④教育局作为对学校代购环节负有监督职责的主管机关,就更不能收取回扣了。如果存在折扣也应当进行公示并全额返还给学生。
三、教育局收受教辅“回扣”的违法性分析
廉洁性是对公权力的最基本要求,国家机关所有开支都已包含在财政预算中,因此不能再通过其他方式获取财物。
有观点认为教育局收受财物时,只要双方都明示入账就行⑤。笔者认为,首先教辅是由学生自主选购,与经营者交易,教育局不是购买者,折扣的给付对象应是学生而不是教育局。其次明示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教育局以“其他非税收入”或“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记账不符合此要求。
还有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只要账内收受“回扣”就不构成犯罪。该观点割裂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关系,且第二款作为注意规定是在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为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或产生误读,专门独立列出,以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规定。第二款中具有“经济往来”的前提条件,教育局是作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体,与某某书店不存在经济关系,因此教育局收受某某书店教辅回扣款的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而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教育局系对辖区内中小学校具有教学指导职能的全额拨款行政机关,对在校销售的教辅资料具监督、管理权限,其特殊的地位能够直接左右教辅资料的在校销售数量。教育局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侵害了国民对其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期待,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笔者认为某县教育局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该贿赂款如何收支,是否公开支付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四、余论
公权力具有极强的自我膨胀欲望和能力,而绝对的权力带来绝对的腐败,要防止公权力超越边界及自我增生,就必须管住权力滥用,公布权力清单,真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教育局收取教辅回扣,严重侵犯学生利益,违反廉洁性要求,危害极大。急需认真讲究并总结目前存在的单位腐败现状,提出应对措施,从根源上促使公权力的不能腐、不敢腐、不想腐败,把权力关入制度的笼子。
注释:
①以上数据都是笔者通过调研获取。
②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
③《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619号
④《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619号
⑤参见罗彬彬:《教育行政部门在购买教材、教辅过程中收受折扣违法吗?》,载《法制博览》,2013(7)。
作者简介:
唐志宇(1990.12~),男,汉族,籍贯:湖南省长沙市,本科学历,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訴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