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共政策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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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公共政策是一个极具不确定性的因素,是有关国家法院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抗辩事由之一。这既是公共政策自身优越性的价值体现,也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本身缺陷的客观要求。本文通过阐述公共政策的含义、类别,并透析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情况,以彰显公共政策适用在国际仲裁中的价值,以期能对我国仲裁的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公共政策;适用情形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公共政策;适用情形
  
   国际商事仲裁是现代国际商事领域最常用的争端解决方式。与诉讼相比,作为解决跨国争端的准司法程序,它更具有灵活性、专业性和可操作性等特性,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较国内法院的判决更容易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仲裁员在考虑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问题时,应当考虑到相关国家的公共政策;一国法院在强制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亦需根据本国的相关公共政策来做出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决定。1958年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五条第2款(b)项,明确提出将公共政策作为法院地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国家虽然赋予当事人广泛的仲裁自治权,但法院仍然通过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对国际商事仲裁保有终局性的审查控制权。以公共政策为由提出的抗辩,对于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来说,如同悬挂在其头上的一把剑,具有临头之险。①由于《纽约公约》未对公共政策的含义、范围以及具体内容等问题做出规定和解释,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查时如何适用的问题上,也没有统一可遵循的标准,而是交由各国法院自由裁量。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也是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亟待澄清和解决的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的公共政策适用问题作一分析和探讨,以彰显公共政策适用在国际仲裁中的价值,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在更加自由、自治的基础上得到完善和发展。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共政策综述
  公共政策是国际私法上一项重要的法律适用制度。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存在很大或本质的差异,因而也不可能对其进行完整、统一的解释和规范。公共政策并没有一个十分精确的涵义。大陆法系国家将其表述为"公共秩序"、"公序良俗"、"保留条款"、"善良风俗"、"国家和社会利益"等;在英美法系中则称为"公共政策"、"法律秩序"等。而我国法律中使用过"国家社会利益"、"国家安全、主权"等指称,现在多将其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理论上,它的基本涵义为,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一国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②可见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实质是排除外国法域外效力的一种制度,作为"公共政策审查机制"广泛适用于司法和仲裁实践中,成为法院"维护本国法适用,阻碍不当外国法适用之最有效利器,阻却外国法适用之最后一道防线"。③
  基于公共政策涵义的不确定性,至今仍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需要给公共政策的适用设定一定的界限,以期其内容和范围更加明确化、具体化。笔者认为,从当前实践的角度和国际惯例来看,实际存在着两种层次的公共政策:即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国内公共政策,主要是指国内民法意义上的公共政策,包括习惯法上所承认的国内政策以及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调整特定关系的国内立法。通常涉及一国的重大利益、基本价值、道德观念和法律原则;国际公共政策,包括强制性立法或对国家的基本政策和准则有影响的立法,以及来自国际法和共同体法律与政策的法律准则。它是在国际社会层面上存在的反映整个国际社会普遍愿望、利益和基本价值观念的公共政策。《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指的就是国际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这一概念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青睐。正如P. Sanders所说:"我们越来越多地看到,作为理由的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公共政策之间的区别,后者的概念比前者受到更多的限制。根据一般承认的学说,国际公共政策仅限于违反了有关国家真正根本的法律秩序观念问题。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公共政策之间的区别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具有重要意义。"④另外,近年来有学者还提出了区别于上述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的第三类公共政策,即"跨国公共政策"或"真正的国际公共政策"。⑤这种公共政策其目标旨在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国际社会和人类的共同利益,是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不同领域中适用的普遍原则。但这种提法在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很少使用或者提及。
  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在2002年新德里会议上提出了一个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中公共政策问题的最终报告。该报告其中的建议之一就是一国的国际公共政策包括:(1)与一国希望保护的与公正或道德相关的基本原则,即使它并未直接涉及;(2)专门为一国根本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利益服务的规则,它们也是广为人知的"警察法"或公共政策规范;(3)该国针对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所应承担的义务。也即基本原则、警察法和国际义务。同时报告中对这三类公共政策分别进行了举例。可以肯定地说,最终报告中确认的国际公共政策反映了在国际社会这一层次上的国际商业社会普遍愿望、利益和基本价值观念。它由自然法的根本原则、"普遍的正义"原则、国际公法中的强行性规定和文明国家所接受的一般道德与公共政策原则所组成。⑥
  二、公共政策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表现形式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仲裁事业的蓬勃发展,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愈发呈现出国际化发展的新趋势,结合司法实践中各国援引公共政策的表现形式,简要介绍几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适用情形并加以评述。
  (一)公共政策与争议的标的物或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可仲裁性涉及仲裁协议或仲裁过程的合法性,可以说完全是出于政策上的考量,如果争议的标的物或争议事项缺乏可仲裁性,那么有关国家的法院就可以以公共政策保留为由,拒绝承认有关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仲裁具有排他性,当当事人将争议诉诸仲裁时,就排除了一国法院对该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为了防止当事各方滥用仲裁,一般每个国家的国内法中都会特别规定某些事项是不可仲裁的。这些事项主要包括:非民事或商事领域的争议;争议的事项关乎一国的重大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不适于交付仲裁解决。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涉及身份的事项,如离婚、收养争议,是不可仲裁的。此外,反托拉斯问题、破产问题、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以及涉及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都是最典型的不可仲裁的事项。如果外国的仲裁机构对被请求国法律规定不可交付仲裁的事项作出了仲裁,被请求国就有权拒绝给予承认和执行。但正如前文所述,各国在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往往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而且随着各国对仲裁事项范围的日益放宽,实际上很多原被禁止仲裁的事项,现在有关的裁决也都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例如在中国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原为不可仲裁的合同,现在也可以交付仲裁了。综合各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到,正如国际法学者Diana G. Richard所指出的:在涉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中,关于不可仲裁的抗辩已不具多少生命力。即使原先有判例赞成这种抗辩,当事人也必须认识到,为了促进仲裁,法院经常是背离判例的。因此在大多数案件中,不可仲裁的抗辩已经没有多少吸引力了。⑦
  (二)公共政策与程序的正当性
  违反正当程序也经常被以违背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在许多国家中,正当程序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而写入宪法之中。因此,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理由要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的仲裁裁决。实践中,被请求国法院也会以此作为有悖公共政策的理由自行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的外国仲裁裁决。例如,汉堡上诉法院就曾指出,当事人没有机会申辩是由于其没有即时拆阅寄给他的文件,因此其抗辩是不成立的。⑧ 实际上,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仅属于那些较为严重影响公平听审原则的不当行为,各国法院一般都对违反正当程序的解释较之国内的规定要严格一些,只要在事实上仲裁遵守了当事人的协议,依据结语每一当事人以平等的待遇和权力的原则进行,可视为遵守了正当程序,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即使提出抗辩也是徒劳的。
   (三)缺失公正性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员超越权限实际上应当是违反正当程序的理由,但实践中多是被请求国公共政策的重要表现之一。公正性是所有仲裁的基本要求。仲裁之所以能够得到蓬勃的发展,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仲裁员被认为是公正没有偏见,与争议问题没有利害关系,并且不带政治倾向性的。因此,外国的仲裁裁决较国内法院的判决更容易得到承认和执行。实践中,以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员超越权限提出的抗辩也很普遍,但在执行阶段很少获得成功。
  (四)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
   《纽约公约》将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列入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并且规定应由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被视为是对1927年《日内瓦公约》所作出的重大改进之一。但《纽约公约》并未对裁决有约束力作进一步解释,也未规定确定裁决有 约束力的法律。一般而言,大多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只要遵守了有关法律,裁决就当然具有了公约范围的"约束力"而可以得到执行。但是,由于各国关于裁决的执行规则不一,在该种情形下,使得仲裁裁决在任何条件下或在何时具有约束力成为一个很难加以确定的问题,在具体认定时又因各国立法的不同而不同。作为一般的原则,裁决具有《纽约公约》范围内的约束力,应依支配仲裁裁决的法律来认定,即当仲裁裁决符合其可适用的法律中某一相当于"有约束力"的条件时,裁决应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⑨
  (五)仲裁裁决未附带理由
   裁决未附带理由所注重的是仲裁与司法审查之间的相处模式。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归根到底在于仲裁独立性的不彻底性。持支持观点的一方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满意,仲裁庭是否附带有理由并不重要,仲裁的精神就是争取在每一个个案中达成公平。而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裁决附带理由可以为判断该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对仲裁庭审慎履行职责也起到一个很好的促进作用,这对仲裁庭本身也是一种思维上的自律行为,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裁决所附带的理由进一步理解裁决的内容,以利于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然而,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根据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的区分,将裁决必须附具理由识别为国内公共政策,而不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如此一来,仲裁未附带理由并不能当然地归入国际公共政策之外,这样裁决必须附带理由也就相应地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共政策适用的舞台。
  三、结语
  基于自由处分原则或可和解原则,对国内与国际公共政策加以区分,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共政策适用问题进行了考察与分析。随着国家间各项往来的进一步加深和调整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逐渐趋同化,各国会更加自觉的尊重国际公约和仲裁方式的法律效力。只有当有关的外国仲裁裁决严重违反被请求国的基本公共准则或涉及被请求国的根本国家利益时,被请求国才会以违背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的外国仲裁裁决。公共政策在可仲裁性问题上的适用已受到很大限制,使得越来越多的公法争议变得可以仲裁,从而更利于争端的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将会在更加自由和自治的基础上得到发展。
  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参加这一公约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的发挥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因此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我们应当抱着合作、双赢的态度,客观公正地审查每个仲裁裁决,积极并审慎地评估每个具体案件对我国公共政策可能造成的各方面影响,以推动我国商事仲裁事业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韩健.现代国际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柯泽东.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Sanders P.Trends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J].Hague:Recueil Des Cours,1975,(2):224.
   作者简介:殷雅楠(1988-),女,安徽宣城人,华东政法大学商学院07级金融学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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