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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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选择性条件:(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通常表述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两个条件不必全部具备,二者居其一即可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为了确认共同举债合意和共同分享收益,其举证责任应当怎么分配?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两类案件。
  第一类:夫妻离婚诉讼中,一方拿出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写的借条说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法院判决予以确认。
  第二类:夫妻离婚后(包含协议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但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均为夫妻协议离婚),债权人拿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写的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夫妻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夫妻另一方多半会以自己不知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拒绝归还。
  不管是哪一类案件,审判人员通常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第一类案件中叫夫妻中拿出借条的一方举证:在第二类案件中会叫债权人举证。最后判决书大多会写到:“该笔债务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且缺乏夫妻共同举债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表面上看,法官这样处理既符合“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诉讼原则,又符合上级院的指示。2009年9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这样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偿还,但出借人应当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从《指导意见》的规定和该类案件审判人员的实际处理情况可以看出,债权人必须承担债务人将所借款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笔者窃以为:如此规定和实际处理,不仅混淆了两种基本的诉的种类,也深度误解了《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笔者认为,此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应当是上述第一类案件,即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以判决消灭既存的婚姻关系,同时解决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这种诉的实质是变更之诉,也称形成之诉。此类案件发生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自然应当是夫妻中的主张一方。
  其实,《婚姻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离婚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任何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藉此分割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再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笔者认为,此条适用的情形应当是上述第二类案件,即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夫妻共同偿还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这种诉实质是给付之诉。此类案件发生时。审判人员首先应当推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另一方主张该笔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那么他(她)至少应当证明以下两项内容之一: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实践中,债权人拿出的借条大多只有夫妻一方签名。审理时,夫妻另一方会提出这样的抗辩理由:借条上只有他一个人签字,我不知道他(她)何时借的钱、也不知道他借来干什么。如果这样,审判人员是否可以据此判定夫妻另一方已经完成了“该笔债务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呢?
  依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拿着这种只有夫妻一方署名的借条前来起诉,审判人员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但夫妻另一方却又以该借条只有一人签名为由证明“该笔债务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审判人员又必须将此笔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此一来岂不是自相矛盾。试想:甲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是这样的,又能证明案件事实不是这样的,那么甲证据究竟证明了什么呢?
  因此,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是指借条中直接注明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另一方有其他证据(比如证人证言)证明这笔钱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以个人名义所借。如果不能证明,审判人员还是应当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判由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2、债权人知道夫妻二人曾經约定财产各自所有。
  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既可能在在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之前,也可能在举债之后。如果是约定在前,则夫妻另一方应当证明债权人借钱给夫妻一方时候已经知道该约定,反之则审判人员应当推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约定在后,通常的情形是夫妻为了逃避债务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财产各自所有、或者财产给一方、债务给另一方。笔者认为,如果夫妻另一方拿出这种约定,审判人员应当一律认定该事后约定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裁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科学的区分了两种不同的诉讼种类和不同的举证责任,如果说前者的立法目的更多的是为了保护夫妻中的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那么后者的目的更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债务人既然答应借钱给夫妻一方,应该都是关系较好的亲戚、朋友(如果不熟悉,则多半要求担保),这种情况下借条要么不写、要么写得很简单,借条上一般不会注明借钱用途。如果后来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审判人员非得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的确是有点强人所难了。假如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因一方欠债无数,自知元法还清,于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将财产分割,借此逃避债务。试问: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依然叫债权人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驳回其要求债权人夫妻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岂不是强人所难?
  因此,审判人员处理离婚纠纷导致的变更之诉,应当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让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处理第三人与夫妻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请求之诉,应当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只要拿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写的借条即可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时他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至于该笔债务是不是夫妻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他没有义务去证明。夫妻另一方如果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必须证明上述两点内容之一,否则判决二人共同偿还。
  那么,为什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要求债权人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证明债务人向自己举债时构成表见代理呢?笔者揣摩,可能还是基于另外一种案情时常发生:夫妻双方真的已经感情破裂,已经走到了离婚诉讼的边缘,其中一方和第三人串通以自己名义书写借条,然后唆使第三人以债权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夫妻共同偿还这笔债务,其目的自然是为了尽可能的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真是因为此类案件的广发多见就专门制定《指导意见》要求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虽然情有可原,但却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图相距甚远。
  其实,要防止此类案件中虚假诉讼的发生,大可不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下功夫,只要审判人员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是可以预防、减少虚假诉讼风险的。比如:分别询问债权人、债务人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借款方式、所借款项来源,更重要的是询问借条书写时间。如果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则要么直接委托鉴定借条的书写时间是否是借条上落款的时间一致(如果是虚假诉讼、贝真正书写时间应当是起诉前相互串通临时书写),要么中止诉讼,以涉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查清事实之后再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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