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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社会矛盾是检察机关重要而紧迫的政治任务,探索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是检察机关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处于探索中的民事检察调解作为民行检察部门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新举措,既遵循自愿原则,同时又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符合利益协调和纠纷解决的特点,对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民事检察调解存在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化解民事纠纷和行政矛盾,既非常必要,也十分重要。虽然民行监督中的手段有抗诉,但是抗诉后再审,一方面存在着诉讼过程长、效率低的问题。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大多案情疑难复杂,矛盾突出,讼争时间长,如不及时有效化解,极易导致新的矛盾纠纷。民事检察调解作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民事案件申诉人到检察机关申诉,表明申诉人对人民法院裁判不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化解,纠纷没有排除。抗诉可以纠正错判,维护司法公正,但被申诉人被动接受再审裁判,不利于裁判的执行。民事检察和解,通过检察人员对照事实释法说理,细致的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了解法律,正确对待法院生效裁判,从而有利于当事人作出于人于已都有利的正确选择。二是有利于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纠正错误裁判,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民事检察和解,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正确认识和理解法院既定裁判、明白是非的基础上,互谅互让、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的。通过检察和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大都能够得到及时、全面的履行。三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公正与效率兼顾。民事抗诉案件,办案周期较长,且现实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也制约着申诉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民事抗诉较难做到公正与效率兼顾。民事检察和解,是在检察环节化解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矛盾纠纷,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實现案结事了。民事检察和解不仅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为当事人减少了不必要的讼累,节约了诉讼成本,可以较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兼顾。
二、民事检察调解在民事立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民事检察调解既不同于民事抗诉,也不同于民事息诉,适用民事检察调解案件的范围,是符合抗诉条件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调解的方式是依托民事检察监督权,在审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经过细致的释法说理、做思想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主要目的是案结事了,息诉止争。民事检察调解既对法院实施了监督,又较好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它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民事检察调解体现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被各国立法和司法所普遍确认和采用。依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既可选择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也可选择请检察机关主持调解。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案件,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也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对于上述案件,法院裁判错误是明显的,检察机关不抗诉,那么如何维护公平正义、防止矛盾激化?调解息诉无疑成为最有效的手段。
其次,民事检察调解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的统一、有效、正确的施行。民事检察的配置,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其目的是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民事检察抗诉形式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以上升为法定形式。民事检察和解,它对存有错误的民事裁判,不启动再审程序,而是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对原审裁判作出修正,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二者均服务于检察工作的根本职能。
最后,民事检察调解符合民事检察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民事检察工作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主要是抗诉。但是,由于抗诉形式的程序严格,手续繁琐,程序复杂,周期性长,加之民事案件千差万别,因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也应多种多样。民事检察调解简便易行,可以在短时间内,在同级司法机关之间,在当事人面对面,不再启动再审程序,便能对含有错误因素的民事裁判作出纠正,同样履行了法律监督的职能,维护了司法公正,它与民事检察抗诉优势互补。
三、对完善民事检察调解的思考
民事检察调解作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改革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举措,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突出表现在民事检察调解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少数检察人员对民事检察调解的认识存在偏差;对使用民事检察调解的案件条件把握不好;民行部门干警做群众思想工作、化解矛盾的能力不强等方面。
针对上述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和完善。
第一、对民事检察调解的范围进行限定。适用民事检察调解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申诉人直接申诉的案件。申诉人的申诉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申诉权利的表现,表明申诉人愿意接受检察机关审查和处理。非申诉人直接申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对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的作息诉处理。二是经审查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且判决裁定确存有错误为前提的案件,这是进行民事检察调解的基础。对法院正确裁判,只能作息诉处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进行检察调解。三是必须是争议小、标的小的案件,不属于此类案件的应当走抗诉的途径解决,这样更加能够体现法律监督的刚性。
第二、适用民事检察调解应遵循“三项原则”:一是遵循合法原则。必须依法进行调解,即通过民事检察调解达成的协议要符合一般法律原则,不能违背国家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二是遵循自愿原则。这是进行民事检察调解的前提。民事检察调解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非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不能进行调解。三是遵循公正原则。民事检察调解一定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避免因调解导致新的不公。
第三、正确处理民事检察调解、抗诉、息诉三者的关系。民事检察工作必须坚持以抗诉为主,因为抗诉具有刚性监督的性质,更加能够体现民事检察的职能,民事抗诉工作始终处于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主导地位。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灵活运用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手段,在检察环节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案结事了。民事息诉,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正确裁判的申诉案件,通过对申诉人明事、释法、析理,使申诉人罢访息诉服判。三者的适用是互为补充,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第四、配强民行检察队伍建设。做民事检察调解工作,不仅要求干警要有较强的法律功底对案件进行审查,还要具备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的能力,要将那些既精通法律,又善于做思想工作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民行检察部门,切实把办理民事申诉案件同解决矛盾纠纷紧密结合起来,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紧密结合起来。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项城 466200)
一、民事检察调解存在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化解民事纠纷和行政矛盾,既非常必要,也十分重要。虽然民行监督中的手段有抗诉,但是抗诉后再审,一方面存在着诉讼过程长、效率低的问题。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大多案情疑难复杂,矛盾突出,讼争时间长,如不及时有效化解,极易导致新的矛盾纠纷。民事检察调解作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民事案件申诉人到检察机关申诉,表明申诉人对人民法院裁判不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化解,纠纷没有排除。抗诉可以纠正错判,维护司法公正,但被申诉人被动接受再审裁判,不利于裁判的执行。民事检察和解,通过检察人员对照事实释法说理,细致的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了解法律,正确对待法院生效裁判,从而有利于当事人作出于人于已都有利的正确选择。二是有利于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纠正错误裁判,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民事检察和解,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正确认识和理解法院既定裁判、明白是非的基础上,互谅互让、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的。通过检察和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大都能够得到及时、全面的履行。三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公正与效率兼顾。民事抗诉案件,办案周期较长,且现实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也制约着申诉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民事抗诉较难做到公正与效率兼顾。民事检察和解,是在检察环节化解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矛盾纠纷,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實现案结事了。民事检察和解不仅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为当事人减少了不必要的讼累,节约了诉讼成本,可以较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兼顾。
二、民事检察调解在民事立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民事检察调解既不同于民事抗诉,也不同于民事息诉,适用民事检察调解案件的范围,是符合抗诉条件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调解的方式是依托民事检察监督权,在审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经过细致的释法说理、做思想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主要目的是案结事了,息诉止争。民事检察调解既对法院实施了监督,又较好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它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民事检察调解体现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被各国立法和司法所普遍确认和采用。依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既可选择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也可选择请检察机关主持调解。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案件,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也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对于上述案件,法院裁判错误是明显的,检察机关不抗诉,那么如何维护公平正义、防止矛盾激化?调解息诉无疑成为最有效的手段。
其次,民事检察调解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的统一、有效、正确的施行。民事检察的配置,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其目的是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民事检察抗诉形式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以上升为法定形式。民事检察和解,它对存有错误的民事裁判,不启动再审程序,而是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对原审裁判作出修正,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二者均服务于检察工作的根本职能。
最后,民事检察调解符合民事检察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民事检察工作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主要是抗诉。但是,由于抗诉形式的程序严格,手续繁琐,程序复杂,周期性长,加之民事案件千差万别,因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也应多种多样。民事检察调解简便易行,可以在短时间内,在同级司法机关之间,在当事人面对面,不再启动再审程序,便能对含有错误因素的民事裁判作出纠正,同样履行了法律监督的职能,维护了司法公正,它与民事检察抗诉优势互补。
三、对完善民事检察调解的思考
民事检察调解作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改革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举措,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突出表现在民事检察调解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少数检察人员对民事检察调解的认识存在偏差;对使用民事检察调解的案件条件把握不好;民行部门干警做群众思想工作、化解矛盾的能力不强等方面。
针对上述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和完善。
第一、对民事检察调解的范围进行限定。适用民事检察调解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申诉人直接申诉的案件。申诉人的申诉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申诉权利的表现,表明申诉人愿意接受检察机关审查和处理。非申诉人直接申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对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的作息诉处理。二是经审查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且判决裁定确存有错误为前提的案件,这是进行民事检察调解的基础。对法院正确裁判,只能作息诉处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进行检察调解。三是必须是争议小、标的小的案件,不属于此类案件的应当走抗诉的途径解决,这样更加能够体现法律监督的刚性。
第二、适用民事检察调解应遵循“三项原则”:一是遵循合法原则。必须依法进行调解,即通过民事检察调解达成的协议要符合一般法律原则,不能违背国家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二是遵循自愿原则。这是进行民事检察调解的前提。民事检察调解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非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不能进行调解。三是遵循公正原则。民事检察调解一定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避免因调解导致新的不公。
第三、正确处理民事检察调解、抗诉、息诉三者的关系。民事检察工作必须坚持以抗诉为主,因为抗诉具有刚性监督的性质,更加能够体现民事检察的职能,民事抗诉工作始终处于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主导地位。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灵活运用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手段,在检察环节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案结事了。民事息诉,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正确裁判的申诉案件,通过对申诉人明事、释法、析理,使申诉人罢访息诉服判。三者的适用是互为补充,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第四、配强民行检察队伍建设。做民事检察调解工作,不仅要求干警要有较强的法律功底对案件进行审查,还要具备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的能力,要将那些既精通法律,又善于做思想工作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民行检察部门,切实把办理民事申诉案件同解决矛盾纠纷紧密结合起来,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紧密结合起来。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项城 46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