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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要求对案件的实体审查必须通过庭审进行,也就是说,指控犯罪、证明犯罪、核实全部证据都要通过庭审进行。因此,新的审判方式要求,作为重要诉讼参与人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几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这一制度的执行情况并不尽如人意。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使庭审不能当庭进行询问、质证,不能核实证据,导致有些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查实,甚至导致错判,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或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这不仅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诉讼效率,而且成为困扰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大难题。
一、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因素
(一)立法缺陷形成的障碍
1、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不完整、不统一。从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具体内容来看,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还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不完整、不统一性。“免除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条款不完整缺乏可操作性。例如,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审判能否“起直接决定作用”,由谁来判断?哪些是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其他原因”?证人如果身患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合议庭成员和控辩双方能否到他的住处或者医院进行询问?这些都暴露出法院在确定某一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时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2、法律对证人行为义务性的规定有疏漏。如果对刑事诉讼法第37、45、48等条款仔细考察,现行的法律对证人的义务性没有明确的界定。表面上看,立法规定了作证行为是一种义务,而实质上又因取证主体不同而有区别。控方行使司法权进行起诉时,证人承担的是作证(含出庭作证)的义务,而辩方行使辩护权向证人取证时则必须经证人同意,因为刑诉法第37条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样,是否愿意作证就成了证人的一种权利,而非必须履行之义务,此为明显疏漏。在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强制要求证人提供书面证言或出庭作证的权利情况下,要求完成法律交付的举证义务,已是强人所难,非律师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愿望的实现则更是难上加难,完全取决于证人的主观意愿。
3、有关证人保护条款的规定不充分,不健全。刑诉法对证人的保护问题虽有规定,但存在严重不足:其一,只有原则规定,没有具体措施。不仅司法机关难以操作,而且证人要求保护时也难以提出具体的合乎法律规定的要求。其二,只注重对证人的人身和名誉权的保护,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则被忽略。而实践中,证人因作证而被毁财产的现象经常发生,证人面临财产风险,不敢出庭作证。其三,只侧重对证人的事后保护,而没有规定事前保护措施。只有在证人因作证受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后,才由司法机关对实施者给予处罚。这只是事后对行为人进行的制裁,而对证人权益造成的某些损害实际上已无法挽回。
(二)司法资源匮乏形成的障碍
1、司法资源匮乏,使证人保护制度无从完善和落实。毫无疑问,证人事前保护制度的设立对预防和减少作证风险意义重大,但却需要雄厚的司法物质资源予以支持。由于目前我国这方面条件还不完全具备,这无疑延缓了证人事前保护制度的建立,从而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而且法律所设证人事后保护措施的落实,亦需要国家加大司法成本投入,扩大司法队伍规模和力量。事后保护措施难以落实,是另一受制于司法资源不足而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因素。
2、证人出庭作证的成本消耗没有补充源。证人出庭作证要消耗一定的物资,并存在误工补偿问题,权且称之为证人出庭的诉讼成本或诉讼耗费。证人出庭作证的耗费补偿不足,主要体现在证人出庭的诉讼成本由谁投入,作证耗费如何补偿。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忽略了证人作证的诉讼耗费问题,对证人不给任何补偿。从而使证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损,证人不愿出庭自然不难理解,这也给证人出庭作证设置了障碍。
(三)受传统观念影响形成的障碍
1、法制观念不强。人们的法制观念有一个从培植到形成、提高的过程,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的法律感知能力和自觉程度直接影响着其是否严格按程序办案和证人是否愿意出庭作证。
2、少数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存在“宽容”心理。传统庭审方式遗留下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取向导致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重视庭外调查活动,忽视庭审质证程序。司法实践中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代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的行为,普遍得到司法人员的宽容和认同。司法人员个体主观上对证人出庭的法律要求和重要性认识不够,是影响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心理因素。
3、司法人员缺乏对证人的保护观念。虽然法律规定了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措施,但由于司法人员普遍欠缺对证人的保护意识,实践中,对损害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进行司法追究的寥寥无几,证人保护制度形同虚设。
4、社会伦理观念的压力使证人不愿出庭。我国长期以来,受儒家伦理文化“仁礼”思想的影响极深,“以和为贵”是人们习惯的思维方式。人们的法制观念,特别是义务观念一直淡漠。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推进,虽有所改进,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惹麻烦”等狭隘自私观念,仍根深蒂固。于是,证人因担心出庭作证是“多管闲事”或得罪他人,不愿出庭作证。
二、解决证人拒不出庭作证问题的对策
(一)修正现行立法,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为其法定义务
程序法追求的终极价值是确保案件实体处理的公平与正义,笔者认为证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言,出庭作证应受法律支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应受相应法律制裁。
1、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人有出庭作证、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经人民法院许可,符合情形的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
2、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例外情形明确、具体、完整的条款。
3、规定证人违反出庭义务的法律制裁措施,明确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规定适用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直至判处刑罚等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
(二)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
既然法律未设置强有力的保障措施是妨碍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就有必要积极创造条件,防漏补缺,为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司法动力源。具体可从以下方面来完善立法。
1、逐步引入、建立事前保护制度,在诉讼前或损害发生前即对申请法律救助的相关证人采取诸如隔离、特别监护等措施进行保护。
2、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名誉给予特别保护的同时,也应重视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所以,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因证人作证而受非法侵犯和对侵犯者的严厉制裁措施已为当务之急。
3、增加司法投入,落实事后保护措施,并且明确规定对直接或变相打击报复出庭证人的行为人,不论处于何种诉讼阶段,均应当给予经济、行政或法律的严厉制裁。
(三)建立规范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费用补偿制度。
1、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权。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证人对出庭作证的必要物质损耗和相关耗费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2、明确规定出庭证人申请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证人出庭作证时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生活补贴等均应列为补偿内容: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有权向法院或其他补偿主体求偿。上列各项费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补偿主体根据证人的职业、实际收入状况、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及证人作证的实际支出等情况合理裁量。
3、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经济补偿的来源。刑事诉讼具有国家追诉与豁免诉讼费的特点。刑事诉讼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因此,不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属于哪方,也不论是哪方胜诉,证人的补偿应由国家统一承担。如果证人的补偿由公诉方、辩护方各自负责,一般被告人难以承担,即使承担也极易出现贿买证人的现象,影响司法公正。
(四)更新观念、建构法治理念
1、更新审判观念,制定程序优先规则。要克服我国传统法文化积淀下来的对诉讼程序的轻视心理,制定程序优先规则。审判人员在裁判案件时要重视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在证人具备出庭条件的情况下,审判者违反程序规则,随意决定以宣读证人证言取代证人出庭作证的应规定相应的程序法责任。
2、加强司法人员自身形象的设计和司法人员对证人的保护意识。注重提高司法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司法人员尤应注意避免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集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同时,还要增强司法人员对证人的保护意识,对由于司法人员玩忽职守,致证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名誉或财产利益遭受严重危害的;证人依法申请法律救助,司法人员未提供合理保护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渎职的法律责任。使证人建立起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对国家法治的信心。
一、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因素
(一)立法缺陷形成的障碍
1、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不完整、不统一。从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具体内容来看,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还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不完整、不统一性。“免除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条款不完整缺乏可操作性。例如,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审判能否“起直接决定作用”,由谁来判断?哪些是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其他原因”?证人如果身患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合议庭成员和控辩双方能否到他的住处或者医院进行询问?这些都暴露出法院在确定某一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时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2、法律对证人行为义务性的规定有疏漏。如果对刑事诉讼法第37、45、48等条款仔细考察,现行的法律对证人的义务性没有明确的界定。表面上看,立法规定了作证行为是一种义务,而实质上又因取证主体不同而有区别。控方行使司法权进行起诉时,证人承担的是作证(含出庭作证)的义务,而辩方行使辩护权向证人取证时则必须经证人同意,因为刑诉法第37条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样,是否愿意作证就成了证人的一种权利,而非必须履行之义务,此为明显疏漏。在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强制要求证人提供书面证言或出庭作证的权利情况下,要求完成法律交付的举证义务,已是强人所难,非律师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愿望的实现则更是难上加难,完全取决于证人的主观意愿。
3、有关证人保护条款的规定不充分,不健全。刑诉法对证人的保护问题虽有规定,但存在严重不足:其一,只有原则规定,没有具体措施。不仅司法机关难以操作,而且证人要求保护时也难以提出具体的合乎法律规定的要求。其二,只注重对证人的人身和名誉权的保护,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则被忽略。而实践中,证人因作证而被毁财产的现象经常发生,证人面临财产风险,不敢出庭作证。其三,只侧重对证人的事后保护,而没有规定事前保护措施。只有在证人因作证受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后,才由司法机关对实施者给予处罚。这只是事后对行为人进行的制裁,而对证人权益造成的某些损害实际上已无法挽回。
(二)司法资源匮乏形成的障碍
1、司法资源匮乏,使证人保护制度无从完善和落实。毫无疑问,证人事前保护制度的设立对预防和减少作证风险意义重大,但却需要雄厚的司法物质资源予以支持。由于目前我国这方面条件还不完全具备,这无疑延缓了证人事前保护制度的建立,从而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而且法律所设证人事后保护措施的落实,亦需要国家加大司法成本投入,扩大司法队伍规模和力量。事后保护措施难以落实,是另一受制于司法资源不足而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因素。
2、证人出庭作证的成本消耗没有补充源。证人出庭作证要消耗一定的物资,并存在误工补偿问题,权且称之为证人出庭的诉讼成本或诉讼耗费。证人出庭作证的耗费补偿不足,主要体现在证人出庭的诉讼成本由谁投入,作证耗费如何补偿。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忽略了证人作证的诉讼耗费问题,对证人不给任何补偿。从而使证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损,证人不愿出庭自然不难理解,这也给证人出庭作证设置了障碍。
(三)受传统观念影响形成的障碍
1、法制观念不强。人们的法制观念有一个从培植到形成、提高的过程,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的法律感知能力和自觉程度直接影响着其是否严格按程序办案和证人是否愿意出庭作证。
2、少数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存在“宽容”心理。传统庭审方式遗留下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取向导致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重视庭外调查活动,忽视庭审质证程序。司法实践中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代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的行为,普遍得到司法人员的宽容和认同。司法人员个体主观上对证人出庭的法律要求和重要性认识不够,是影响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心理因素。
3、司法人员缺乏对证人的保护观念。虽然法律规定了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措施,但由于司法人员普遍欠缺对证人的保护意识,实践中,对损害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进行司法追究的寥寥无几,证人保护制度形同虚设。
4、社会伦理观念的压力使证人不愿出庭。我国长期以来,受儒家伦理文化“仁礼”思想的影响极深,“以和为贵”是人们习惯的思维方式。人们的法制观念,特别是义务观念一直淡漠。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推进,虽有所改进,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惹麻烦”等狭隘自私观念,仍根深蒂固。于是,证人因担心出庭作证是“多管闲事”或得罪他人,不愿出庭作证。
二、解决证人拒不出庭作证问题的对策
(一)修正现行立法,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为其法定义务
程序法追求的终极价值是确保案件实体处理的公平与正义,笔者认为证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言,出庭作证应受法律支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应受相应法律制裁。
1、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人有出庭作证、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经人民法院许可,符合情形的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
2、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例外情形明确、具体、完整的条款。
3、规定证人违反出庭义务的法律制裁措施,明确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规定适用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直至判处刑罚等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
(二)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
既然法律未设置强有力的保障措施是妨碍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就有必要积极创造条件,防漏补缺,为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司法动力源。具体可从以下方面来完善立法。
1、逐步引入、建立事前保护制度,在诉讼前或损害发生前即对申请法律救助的相关证人采取诸如隔离、特别监护等措施进行保护。
2、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名誉给予特别保护的同时,也应重视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所以,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因证人作证而受非法侵犯和对侵犯者的严厉制裁措施已为当务之急。
3、增加司法投入,落实事后保护措施,并且明确规定对直接或变相打击报复出庭证人的行为人,不论处于何种诉讼阶段,均应当给予经济、行政或法律的严厉制裁。
(三)建立规范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费用补偿制度。
1、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权。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证人对出庭作证的必要物质损耗和相关耗费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2、明确规定出庭证人申请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证人出庭作证时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生活补贴等均应列为补偿内容: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有权向法院或其他补偿主体求偿。上列各项费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补偿主体根据证人的职业、实际收入状况、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及证人作证的实际支出等情况合理裁量。
3、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经济补偿的来源。刑事诉讼具有国家追诉与豁免诉讼费的特点。刑事诉讼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因此,不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属于哪方,也不论是哪方胜诉,证人的补偿应由国家统一承担。如果证人的补偿由公诉方、辩护方各自负责,一般被告人难以承担,即使承担也极易出现贿买证人的现象,影响司法公正。
(四)更新观念、建构法治理念
1、更新审判观念,制定程序优先规则。要克服我国传统法文化积淀下来的对诉讼程序的轻视心理,制定程序优先规则。审判人员在裁判案件时要重视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在证人具备出庭条件的情况下,审判者违反程序规则,随意决定以宣读证人证言取代证人出庭作证的应规定相应的程序法责任。
2、加强司法人员自身形象的设计和司法人员对证人的保护意识。注重提高司法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司法人员尤应注意避免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集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同时,还要增强司法人员对证人的保护意识,对由于司法人员玩忽职守,致证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名誉或财产利益遭受严重危害的;证人依法申请法律救助,司法人员未提供合理保护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渎职的法律责任。使证人建立起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对国家法治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