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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环,执行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证,直接关系诉讼目的实现,离开正确的执行,诉讼将失去它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权利的行使具有监督的责任。但由于现行法律立法上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并不明确,各地检察机关在探索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面临很多问题。本文试从分析现阶段制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因素入手,谈谈当前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及宜采用的方式。
一、现阶段制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因素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该条规定虽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对于“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民事执行活动阐述不明,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条件、程序等问题,分则中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陷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法检两家出于对民事诉讼法的不同理解和各自的权力争夺,长期争论不休,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直接限制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职能的发挥。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发布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几乎排斥了民事检察监督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消极的司法影响。
(三)检察机关自身的制约因素。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涉及的法律知识面广,法律关系复杂,现有的民事检察队伍对民商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够深不够透,对证据审查不够准确细致,办案经验不够丰富,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加之法律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规定不完善,从事民事执行监督局面难,往往导致检察机关对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信心不足,研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氛围不浓,严重制约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当前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和现实依据
(一)法理依据。一方面,权力制约理论要求民事执行权接受外部监督。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执行权未能设计外部监督机制,这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也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因此,民事执行权作为司法权力之一,必须设置来自外部的法律监督机制对其进行制约。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其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具有合法性。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专门监督法律实施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同样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地位。如果把民事执行监督排斥在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活动中越来越严重的违法现象放任自流,不仅不符合“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也不能实现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既是审判活动的监督主体,同时也是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
(二)现实依据。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执行人员对执行权的滥用、司法专横以及一些违法等现象还比较严重,尽管审判机关内部对执行监督作了一些规定,但单纯依靠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解决执行中的违法现象。权力失去监督必然会导致腐败,遏制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腐败现象,需要建立和加强检察监督。另一方面,民事“执行难”现状,也需要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制约。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之外的因素所导致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是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克服的“执行难”。这样的执行“难”问题不仅存在于债务人确无执行力,导致难以执行生效裁判的情形,主要还存在于民事执行中不当的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种种因素呈现的“一己私利”,人为导致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难以执行的情形。要改善民事执行的外部环境,就需要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以检察监督制约外来干预对司法公正的损害,减少和杜绝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一己私利”等因素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干扰,充分维护和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三、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原则、范围及方式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目前立法尚不完善,检法两家对民事执行监督认识不一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探索开展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应依法行使,不得滥用监督权,对他人行使权利造成干预。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宜坚持以下几个方面:
(一) 监督原则。1、当事人申诉原则。民事执行不同于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涉及私权的处分,依照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和案外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当事人和案外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2、有限监督原则 。从执行的案件性质看,由于该类案件都是民事案件,执行的标的具有私权性质,当事人对私权享有处分权。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意志仍贯彻在其中,在执行过程中虽有违法或不当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事人对此不予主张的,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就不宜主动追究。3、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权是一种事后监督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监督权的一部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应在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当然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 监督范围。民事裁判执行监督的目的是维护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应与其法律职责、监督目的相适当,不应干预过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1、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消极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2、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3、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违法执行,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监督方式。1、抗诉。根据民诉法第187条规定,对违法或错误的民事执行裁定文书,依法提出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作出新的裁定。2、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执行,或超出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截留、扣押已执行的财物不交付申请执行人;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3、检察建议。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違法性,但执行行为在民事诉讼全过程引起不当结果的,既不能依裁定错误提出抗诉,也不应依照行为违法发纠正通知书,而要建议、督促法院予以解决。如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执行扣押后,一直不予以开庭审理,致使财产处于灭失的潜在危险中等。对此,检察机关不能坐视不问,应采取发检察建议书的方式建议法院尽快解决。4、查处职务犯罪。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环节中的贪污受贿和渎职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依法予以查处,这是杜绝现实中“执行乱”、“执行难”现象的有效途径。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
一、现阶段制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因素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该条规定虽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对于“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民事执行活动阐述不明,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条件、程序等问题,分则中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陷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法检两家出于对民事诉讼法的不同理解和各自的权力争夺,长期争论不休,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直接限制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职能的发挥。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发布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几乎排斥了民事检察监督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消极的司法影响。
(三)检察机关自身的制约因素。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涉及的法律知识面广,法律关系复杂,现有的民事检察队伍对民商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够深不够透,对证据审查不够准确细致,办案经验不够丰富,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加之法律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规定不完善,从事民事执行监督局面难,往往导致检察机关对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信心不足,研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氛围不浓,严重制约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当前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和现实依据
(一)法理依据。一方面,权力制约理论要求民事执行权接受外部监督。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执行权未能设计外部监督机制,这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也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因此,民事执行权作为司法权力之一,必须设置来自外部的法律监督机制对其进行制约。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其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具有合法性。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专门监督法律实施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同样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地位。如果把民事执行监督排斥在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活动中越来越严重的违法现象放任自流,不仅不符合“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也不能实现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既是审判活动的监督主体,同时也是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
(二)现实依据。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执行人员对执行权的滥用、司法专横以及一些违法等现象还比较严重,尽管审判机关内部对执行监督作了一些规定,但单纯依靠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解决执行中的违法现象。权力失去监督必然会导致腐败,遏制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腐败现象,需要建立和加强检察监督。另一方面,民事“执行难”现状,也需要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制约。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之外的因素所导致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是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克服的“执行难”。这样的执行“难”问题不仅存在于债务人确无执行力,导致难以执行生效裁判的情形,主要还存在于民事执行中不当的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种种因素呈现的“一己私利”,人为导致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难以执行的情形。要改善民事执行的外部环境,就需要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以检察监督制约外来干预对司法公正的损害,减少和杜绝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一己私利”等因素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干扰,充分维护和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三、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原则、范围及方式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目前立法尚不完善,检法两家对民事执行监督认识不一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探索开展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应依法行使,不得滥用监督权,对他人行使权利造成干预。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宜坚持以下几个方面:
(一) 监督原则。1、当事人申诉原则。民事执行不同于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涉及私权的处分,依照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和案外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当事人和案外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2、有限监督原则 。从执行的案件性质看,由于该类案件都是民事案件,执行的标的具有私权性质,当事人对私权享有处分权。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意志仍贯彻在其中,在执行过程中虽有违法或不当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事人对此不予主张的,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就不宜主动追究。3、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权是一种事后监督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监督权的一部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应在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当然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 监督范围。民事裁判执行监督的目的是维护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应与其法律职责、监督目的相适当,不应干预过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1、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消极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2、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3、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违法执行,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监督方式。1、抗诉。根据民诉法第187条规定,对违法或错误的民事执行裁定文书,依法提出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作出新的裁定。2、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执行,或超出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截留、扣押已执行的财物不交付申请执行人;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3、检察建议。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違法性,但执行行为在民事诉讼全过程引起不当结果的,既不能依裁定错误提出抗诉,也不应依照行为违法发纠正通知书,而要建议、督促法院予以解决。如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执行扣押后,一直不予以开庭审理,致使财产处于灭失的潜在危险中等。对此,检察机关不能坐视不问,应采取发检察建议书的方式建议法院尽快解决。4、查处职务犯罪。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环节中的贪污受贿和渎职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依法予以查处,这是杜绝现实中“执行乱”、“执行难”现象的有效途径。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