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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从宪法和法理上看,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就不应当有范围的限制,其中必然应当包括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思考
民事执行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争议,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该批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和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批复显然不符合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与我国的现行政治体制、司法体制不相协调。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从宪法和法理上看,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就不应当有范围的限制,其中必然应当包括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因此我们并不能排斥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法制完善状况来实现自己本来就应有的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权,[1]也不能因为目前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民事执行实施监督就否认其民事执行监督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执行程序是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自然延伸。法院行使的执行权不仅含有执行实施权,而且还有执行裁决权,这些权力的行使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理应接受监督。那种认为执行程度就可以免除检察监督的观点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相吻合,而且与执法实践格格不入。[2]
一、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近年来,“执行难”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乱”的问题比较严重,主要表现在:执行机构消极不作为;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超范围执行;执行标的错误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但侵害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信,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事执行难”,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民事执行难、执行乱的出现且“久治不愈”,与民事执行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的负面功能有关。该批复使得执行中的错误裁定成了一个缺乏监督的“肓点”,使得一些执行法官在执行中胆大妄为,肆无忌惮,使得一些执行错误裁定得不到救济。救济制度的欠缺是我国现行执行法律制度存在的最大缺陷,若不建立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执行乱”的问题就不可能彻底解决。建立完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不但其自身将成为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而且将为其他救济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因此,为了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必须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1、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利于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一,从法院内部来看,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监督将消除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拖延执行等现象。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如果一旦进入法律监督程序,执行人员的上述行为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使得民事执行将从消极状态变为主动状态。第二,可以缓和被执行人对抗执行情绪,保证执行进行顺利。“执行难”现象存在原因之一是与当事人抗拒执行有关,而引起当事人抗拒执行原因虽多,但不排除有被执行对象有错误,执行财产错误,执行手段粗暴即 “将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执行拘留权演变为乱扣人质权,采用绑架的非法手段执行裁判”[3]等原因。第三,法院因地方保护主义因素导致错误执行裁决,便会在上级检察机关监督下,使地方保护主义失去作用。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执行进行监督,并纠正一些不法或不规范的执行行为,对消除消极执行、消除对抗、促进执行的顺利进行有重要作用。
2、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能消除执行中的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目前,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司法不公问题表现相当突出,不少未执结案件背后就隐含着司法不公问题。[4]如任意变更执行主体,执行过程中乱收费,滥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还有个别法官侵吞执行款,帮助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拖延执行等,这些都是执行中的司法不公的表现。从最近几年法院自己查处及检察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看,涉及执行人员的也较多。大家完全有理由相信,许多执行难与执行乱案件与执行缺乏监督有明显关联性。由此可见,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由检察机关介入执行活动,对执行进行监督制约,将在很大程度上抑制执行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否则,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就容易被滥用甚至滋生腐败。[5]
3、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特别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活动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实现的手段,其强制性极为明显。执行活动中当事人特别是案件人的利益受侵害的可能性很大,如共有人财物被当作被执行人个财物被执行,不应当追加的当事人被追加,不应当被采拘留等强制措施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等。这些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不进行监督,不少无辜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得不到法律的正常保护。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便会使当事人特别是案件人增加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途径;即使在执行中出现错误或不当,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也有救济途径和渠道,这样其合法权益也就不易受到侵害。
综上,无论从理论上或是现实的需要上讲,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都是必要的。
二、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首先是由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决定的。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司法(审判)、检察权,它们的权力均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在这种体制下,检察机关担负着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职能,这就要求形成比较完整而系统的监督体系,否则就会产生监督“真空”或“肓点”。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是我国程序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其实施与适用当然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否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就是不完善的。由此可见,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检察监是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基本要求。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然而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裁判的执行实行检察监督,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其次,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是由我国二元司法体制决定的。建国以来,我国就确立了“一府两院”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人民当家作主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与西方的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西方,司法机关就是法院的代名词,从而其司法权是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在我国,司法权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按广义说的观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劳动改造机关等都是行使一定司法权的司法机关。而按狭义说,司法权一般指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6]这种观点在我国被称作“二元权力说”,是我国的主流观点。[7]这种二元司法体制观点并得到了党和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从该报告进行语义分析,司法权应当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在我国的二元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相互平等,都没有超越对方的权力,都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审判权和检察权各司其职,审判权负责作出裁判,是一种实施、适用法律的权力,检察权负责进行监督,是一种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两者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司法权的行使。因此,按照我国二元司法体制的要求,有法律实施就必须有法律监督,民事执行也概不例外。
第三,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有宪法和法律依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就有权对国家法律的实施、适用情况进行全面监督,其中就应包括对民事诉讼法的实施、适用情况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尽管该条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联系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还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四,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是由民事执行权性质决定的。在我国,传统上把司法权界定为司法裁判权(审判权)并按照司法裁判权性质确定法院的组织构造和运作方式:执行权则被作为司法裁判权的一部分或自然延伸,在组织的构造和运作上与裁判权无所差别。现在,人们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已经有了新的共识:民事执行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既非单纯的司法权,也非单纯的行政权;民事执行权在构造上由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属于司法权,执行实施权属于行政权。对于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提供了理论依据,进而为法律的规定提供了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里的“民事审判活动”显然应当包括民事执行活动,因为执行权也是审判权(司法权)的一部分。因此民事执行过程的裁定,也自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或抗诉的范围。
三、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通过上述的实证及理论分析,检察机关应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不但有必要性并且有其法理基础,但是,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所有裁定是否都可一律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我们认为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监督方式,不宜对所有的执行裁定都用抗诉方式进行检察监督。
对民事执行中的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如果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应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对执行中的裁定,应当进行分类,因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非终局性的裁定,其涉及的仅为程序上的问题,如中止执行裁定,决定冻结、划拨存款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裁定等。另一种裁定上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这些的裁判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并无二样,都可能出现错误而同样需要监督”。[8]当前,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越来越多,除了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外,还有在诉讼中财产保全时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执行中案外异议的处理等方面,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都享有实体上的裁判权。如果检察机关不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影响实体权利的错误裁定通过抗诉方式进行监督,有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将没有可靠的救济手段。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所作出的具有实体意义的执行裁定,如果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其抗诉的条件应当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一样,因为“执行监督关系实质上与审判监督无异……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9]因此,对执行程序中的具有实体意义上的错误裁定,检察机关应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
对民事执行中不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宜用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该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其中规定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以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这给检察机关对一些不宜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情形提供了一种选择性监督方式并有章可循,使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方式更加完美。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监督活动中,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或对具体案件处理错误,以书面形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以利于人民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方式。检察建议是检察权的延伸,兼有监督性和指导性,是一种多方位、多元化的检察监督方式,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形式。由于执行过程中非实体性裁定,相对实体性裁定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较为轻微,并且这种裁定多为非终局性的。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即使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有错误,最终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在法院作出了错误的不予执行仲裁决后,如果不服该裁定,当事人具有双重的救济途径,既可以重新申请仲裁,又可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不具有实体意义的非终局性的执行裁定,检察机关即使发现确有错误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在进行检察监督时也不宜用抗诉方式。但是不宜用抗诉方式进行检察监督,并不是不监督,而是应采用效力较为缓和的方式如检察建议进行监督,让法院自行纠正,以免再犯同样错误。
注释:
[1] 其实,我国早有人提出“民事执行应当属于检察监督范围”,只是其理由是“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参见杨立新:《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河南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2] 田平安、李浩、汤维建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3] 贺日开:《司法改革 从权力走向权威》,《法学》1999年第7期。
[4] 如《法制日报》报道的交通银行珠海分行执行案,便是典型案例,参见杨智宏:《执行真的如此之难》,《法制日报》2003年2月20日。
[5] 谢鹏程:《论检察权性质》,《法学》2000处第2期。
[6]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44-345页。
[7] 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8] 汤维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02年7月1日。
[9] 童兆洪:《统管分权模式与执行改革》,《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6日。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思考
民事执行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争议,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该批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和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批复显然不符合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与我国的现行政治体制、司法体制不相协调。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从宪法和法理上看,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就不应当有范围的限制,其中必然应当包括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因此我们并不能排斥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法制完善状况来实现自己本来就应有的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权,[1]也不能因为目前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民事执行实施监督就否认其民事执行监督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执行程序是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自然延伸。法院行使的执行权不仅含有执行实施权,而且还有执行裁决权,这些权力的行使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理应接受监督。那种认为执行程度就可以免除检察监督的观点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相吻合,而且与执法实践格格不入。[2]
一、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近年来,“执行难”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乱”的问题比较严重,主要表现在:执行机构消极不作为;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超范围执行;执行标的错误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但侵害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信,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事执行难”,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民事执行难、执行乱的出现且“久治不愈”,与民事执行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的负面功能有关。该批复使得执行中的错误裁定成了一个缺乏监督的“肓点”,使得一些执行法官在执行中胆大妄为,肆无忌惮,使得一些执行错误裁定得不到救济。救济制度的欠缺是我国现行执行法律制度存在的最大缺陷,若不建立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执行乱”的问题就不可能彻底解决。建立完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不但其自身将成为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而且将为其他救济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因此,为了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必须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1、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利于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一,从法院内部来看,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监督将消除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拖延执行等现象。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如果一旦进入法律监督程序,执行人员的上述行为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使得民事执行将从消极状态变为主动状态。第二,可以缓和被执行人对抗执行情绪,保证执行进行顺利。“执行难”现象存在原因之一是与当事人抗拒执行有关,而引起当事人抗拒执行原因虽多,但不排除有被执行对象有错误,执行财产错误,执行手段粗暴即 “将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执行拘留权演变为乱扣人质权,采用绑架的非法手段执行裁判”[3]等原因。第三,法院因地方保护主义因素导致错误执行裁决,便会在上级检察机关监督下,使地方保护主义失去作用。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执行进行监督,并纠正一些不法或不规范的执行行为,对消除消极执行、消除对抗、促进执行的顺利进行有重要作用。
2、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能消除执行中的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目前,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司法不公问题表现相当突出,不少未执结案件背后就隐含着司法不公问题。[4]如任意变更执行主体,执行过程中乱收费,滥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还有个别法官侵吞执行款,帮助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拖延执行等,这些都是执行中的司法不公的表现。从最近几年法院自己查处及检察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看,涉及执行人员的也较多。大家完全有理由相信,许多执行难与执行乱案件与执行缺乏监督有明显关联性。由此可见,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由检察机关介入执行活动,对执行进行监督制约,将在很大程度上抑制执行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否则,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就容易被滥用甚至滋生腐败。[5]
3、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特别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活动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实现的手段,其强制性极为明显。执行活动中当事人特别是案件人的利益受侵害的可能性很大,如共有人财物被当作被执行人个财物被执行,不应当追加的当事人被追加,不应当被采拘留等强制措施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等。这些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不进行监督,不少无辜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得不到法律的正常保护。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便会使当事人特别是案件人增加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途径;即使在执行中出现错误或不当,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也有救济途径和渠道,这样其合法权益也就不易受到侵害。
综上,无论从理论上或是现实的需要上讲,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都是必要的。
二、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首先是由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决定的。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司法(审判)、检察权,它们的权力均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在这种体制下,检察机关担负着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职能,这就要求形成比较完整而系统的监督体系,否则就会产生监督“真空”或“肓点”。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是我国程序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其实施与适用当然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否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就是不完善的。由此可见,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检察监是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基本要求。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然而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裁判的执行实行检察监督,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其次,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是由我国二元司法体制决定的。建国以来,我国就确立了“一府两院”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人民当家作主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与西方的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西方,司法机关就是法院的代名词,从而其司法权是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在我国,司法权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按广义说的观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劳动改造机关等都是行使一定司法权的司法机关。而按狭义说,司法权一般指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6]这种观点在我国被称作“二元权力说”,是我国的主流观点。[7]这种二元司法体制观点并得到了党和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从该报告进行语义分析,司法权应当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在我国的二元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相互平等,都没有超越对方的权力,都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审判权和检察权各司其职,审判权负责作出裁判,是一种实施、适用法律的权力,检察权负责进行监督,是一种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两者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司法权的行使。因此,按照我国二元司法体制的要求,有法律实施就必须有法律监督,民事执行也概不例外。
第三,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有宪法和法律依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就有权对国家法律的实施、适用情况进行全面监督,其中就应包括对民事诉讼法的实施、适用情况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尽管该条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联系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还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四,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是由民事执行权性质决定的。在我国,传统上把司法权界定为司法裁判权(审判权)并按照司法裁判权性质确定法院的组织构造和运作方式:执行权则被作为司法裁判权的一部分或自然延伸,在组织的构造和运作上与裁判权无所差别。现在,人们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已经有了新的共识:民事执行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既非单纯的司法权,也非单纯的行政权;民事执行权在构造上由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属于司法权,执行实施权属于行政权。对于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提供了理论依据,进而为法律的规定提供了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里的“民事审判活动”显然应当包括民事执行活动,因为执行权也是审判权(司法权)的一部分。因此民事执行过程的裁定,也自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或抗诉的范围。
三、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通过上述的实证及理论分析,检察机关应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不但有必要性并且有其法理基础,但是,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所有裁定是否都可一律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我们认为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监督方式,不宜对所有的执行裁定都用抗诉方式进行检察监督。
对民事执行中的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如果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应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对执行中的裁定,应当进行分类,因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非终局性的裁定,其涉及的仅为程序上的问题,如中止执行裁定,决定冻结、划拨存款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裁定等。另一种裁定上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这些的裁判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并无二样,都可能出现错误而同样需要监督”。[8]当前,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越来越多,除了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外,还有在诉讼中财产保全时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执行中案外异议的处理等方面,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都享有实体上的裁判权。如果检察机关不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影响实体权利的错误裁定通过抗诉方式进行监督,有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将没有可靠的救济手段。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所作出的具有实体意义的执行裁定,如果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其抗诉的条件应当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一样,因为“执行监督关系实质上与审判监督无异……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9]因此,对执行程序中的具有实体意义上的错误裁定,检察机关应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
对民事执行中不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宜用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该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其中规定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以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这给检察机关对一些不宜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情形提供了一种选择性监督方式并有章可循,使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方式更加完美。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监督活动中,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或对具体案件处理错误,以书面形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以利于人民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方式。检察建议是检察权的延伸,兼有监督性和指导性,是一种多方位、多元化的检察监督方式,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形式。由于执行过程中非实体性裁定,相对实体性裁定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较为轻微,并且这种裁定多为非终局性的。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即使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有错误,最终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在法院作出了错误的不予执行仲裁决后,如果不服该裁定,当事人具有双重的救济途径,既可以重新申请仲裁,又可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不具有实体意义的非终局性的执行裁定,检察机关即使发现确有错误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在进行检察监督时也不宜用抗诉方式。但是不宜用抗诉方式进行检察监督,并不是不监督,而是应采用效力较为缓和的方式如检察建议进行监督,让法院自行纠正,以免再犯同样错误。
注释:
[1] 其实,我国早有人提出“民事执行应当属于检察监督范围”,只是其理由是“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参见杨立新:《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河南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2] 田平安、李浩、汤维建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3] 贺日开:《司法改革 从权力走向权威》,《法学》1999年第7期。
[4] 如《法制日报》报道的交通银行珠海分行执行案,便是典型案例,参见杨智宏:《执行真的如此之难》,《法制日报》2003年2月20日。
[5] 谢鹏程:《论检察权性质》,《法学》2000处第2期。
[6]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44-345页。
[7] 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8] 汤维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02年7月1日。
[9] 童兆洪:《统管分权模式与执行改革》,《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