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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关于死刑存废之争的讨论就从来没有停息过,我国学术界对我国是否废除死刑也展开过激烈的争论。针对论战双方的理由,笔者主张从本土主义的立场出发,阐述了我国应当保留死刑的观点和态度。
关键词:死刑;本土主义;保留
自贝卡利亚于1764年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首倡废除和限制死刑以来,死刑存废之争已达近两个半世纪之久。时至今日,死刑存废问题也已成为我国刑事法治领域的热点话题。笔者认为,讨论我国的死刑存废问题,不可盲目追求西方废除死刑的潮流,也不可过于害怕国际社会的舆论而严重脱离中国的实际状况坐而论道,我们应当从本土主义的立场出发,所谓本土主义的立场是指从经验与理论的关系出发来对待中国问题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要求我们以一种本土化的态度将西方废除死刑的理论与我国的经验相结合来构建我国的死刑理论。
一、我国学者废除死刑的理由
在我国的刑法学著作中,通常认为废除死刑的理由是:(1)死刑对犯罪分子不足以产生威吓作用;(2)死刑断绝了犯罪分子的悔过自新之路;(3)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沿袭,是出于本能的报复,而非基于人的理性;(4)死刑能助长人的残忍,违反人道主义。
[1]
二、我国应当保留死刑
(一)我国的国情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截至2007年,世界上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有76个,其中多数集中在欧洲大陆,包括法国、德国、荷兰、卢森堡、芬兰、丹麦、希腊等国家,从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废除死刑的国家人口少,国家小,经济发达,社会福利高,国民受教育水平高,这一切与我国的国情有着天壤之别。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是发展中国家,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有了很大发展,但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精神文明程度仍然相对较低,中国的文盲数量是世界上最多的,教育投入比例是最小的,中国人的教育程度根本不可能与那些毅然决然废除死刑的国家相提并论。另外,我国还承受着巨大的人口压力,再加上各个阶层、集团、人口群体利益迅速分化,社会矛盾日益激化,社会秩序受到破坏,各种经济社会风险也日益增多,这些都构成我国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此外,我国还面临着错综复杂的国内外环境……主要是敌对势力加紧对中国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境内外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和暴力恐怖势力相互勾结,利用所谓民族、宗教、人权等问题制造事端,企图破坏中国的社会稳定。[2]因此,就我国国内外局势而言,我国不可以废除死刑。
(二)从文化的角度我国不能废除死刑
我国是一个有着5000年文明历史的古老国家,死刑在我国实行数千年从文化角度讲有它最深层次的原因。因果报应、杀人偿命是我国老百姓的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可以说死刑根源于人的报复本性,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报复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当一个人以某种非正当的手段获得了某种利益,这对那些以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人来说就是一种不公平,就是一种非正义。要想实现这种公平和正义,就要剥夺前者的利益,否则后者会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这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此,那些以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或者说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这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当然有一点需要指出,我们这里说的“报复”并不是指对强奸犯施以强奸、对打人者反打一顿这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单纯报应,而是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程度应与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后果相适应。
另外,我国的传统文化在对群体生命和个体生命的关怀这个问题上与西方不同。儒家文化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占据统治地位,儒家关心的是群体的生存,其对社会的理想境界是大同,即群体生存的最佳社会状态,而西方文化却更推崇个人主义和个人自由,两种截然不同的文化价值观对死刑的影响也必定是不同的。当今国际上废除死刑的最重要旗帜是人权,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强调任何人的生命权都不可随便剥夺。这种观点符合西方文化所追求的人权人道,但是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讲的是公平正义,,因此废除死刑不符合我国民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一般而言,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手段极端恶劣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例如故意杀人,如果以生命权不可随便剥夺为理由对杀人者不判处死刑(在我国的法律文化环境下,将会理解为杀人者的生命权不可剥夺),这对受害者家属以及社会来说都是很难接受的,难道受害者的生命权就可以无故被剥夺吗?这同时不也否认了生命权的平等性吗?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以及生命权的平等性,我国也应当保留死刑。
(三)死刑具有从根本上消除犯罪的作用
龙勃罗梭曾经说过,只有采取最后一条道路判处死刑才能制止其他刑罚无力制止的罪犯再犯罪。从医学的角度来说,一定时期总有不可攻克的绝症,具体到犯罪人来说,如果他们属于心理和人格有“病变”的患者,那么可以对他们进行矫治,但是这不可避免会有“绝症患者”的存在,对于那些罪大恶极、十恶不赦的犯罪分子进行改造教育期望他们改邪归正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对他们判处死刑才可以彻底消灭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有学者认为死刑剥夺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机会,对社会而言是一种牺牲,笔者认为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这种牺牲是完全有必要的,因为这样可以避免杀人犯再度杀人,从而可以避免更大的牺牲。
(四)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死刑是以处死犯罪者作为犯罪代价来产生威吓作用的,由于死亡不可预知、不可撤销,人不可能起死回生,所以人对死亡的恐惧感是无与伦比的。基于对死亡的恐惧,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会慑于死刑的残酷性和严厉性而不敢轻易以身试法,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从这一点而言,死刑的威慑力最大。
另外,有些人认为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于死刑,笔者有不同意见。终身监禁剥夺的是犯罪人的自由,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自由和生命孰轻孰重?当然是生命,没有生命何谈自由?生命一旦剥夺,他便从这个世界上永远消失,对于他的家人来说是不可挽救的打击和伤害;自由被剥夺,虽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是他起码还能作为一个人存在这个世界上,他的家人至少还能感觉到他的存在。如果废除了死刑,将终身监禁作为最高刑,这将会使犯罪人产生一种得过且过的心理,即我想杀几个就杀几个,反正不会判死刑,顶多在大牢里关一辈子,还能时不时地与家人见面。想想看,终身监禁能起到多大的遏制犯罪的作用呢?就连大力抨击死刑的贝卡利亚也认为“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将会煽惑其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因此从这个角度说,终身监禁达不到死刑所产生的威慑效果。
三、目前中国应该采取的对策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形势下,我国还不具备立即废除死刑的条件,我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还应当继续保留死刑。但是针对我国目前死刑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们有必要加以改善,从而更好地发挥死刑的作用。我国刑法典中包含死刑的条款主要是四大类犯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经济犯罪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也就是说我国死刑所保护的利益主要是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人身安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对侵犯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利益的罪犯适用死刑时应以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为必要条件,但是,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典中非暴力性犯罪例如经济犯罪的死刑规定,我们应该严格加以限制直至废除,这不仅符合杀人偿命的正义性报应观念,也和当前国际上废除和限制死刑的潮流相呼应。
综上,我国在当前还不能废除死刑,保留一定范围内的死刑是当代中国社会理性而现实的选择,但是同时还应当从立法和执法上对死刑加以严格限制,确保死刑不被滥用。当然,随着我国物质经济基础的日益雄厚,随着我国民众文明程度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随着世界法律文明的日益更新,我国的死性价值观最终将实现与世界死刑价值观的和谐统一。
注释:
[1] 陈兴良:《刑罚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第134——137页。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2001年9月5日。
参考文献:
[1]王世洲:《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及其对故意杀人罪的适用》,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
[2] 张明楷:《新刑法与并合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3] 马克昌:有效限制死刑的适用刍议》,载《法学家》2003年第1期。
[4]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死刑;本土主义;保留
自贝卡利亚于1764年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首倡废除和限制死刑以来,死刑存废之争已达近两个半世纪之久。时至今日,死刑存废问题也已成为我国刑事法治领域的热点话题。笔者认为,讨论我国的死刑存废问题,不可盲目追求西方废除死刑的潮流,也不可过于害怕国际社会的舆论而严重脱离中国的实际状况坐而论道,我们应当从本土主义的立场出发,所谓本土主义的立场是指从经验与理论的关系出发来对待中国问题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要求我们以一种本土化的态度将西方废除死刑的理论与我国的经验相结合来构建我国的死刑理论。
一、我国学者废除死刑的理由
在我国的刑法学著作中,通常认为废除死刑的理由是:(1)死刑对犯罪分子不足以产生威吓作用;(2)死刑断绝了犯罪分子的悔过自新之路;(3)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沿袭,是出于本能的报复,而非基于人的理性;(4)死刑能助长人的残忍,违反人道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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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应当保留死刑
(一)我国的国情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截至2007年,世界上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有76个,其中多数集中在欧洲大陆,包括法国、德国、荷兰、卢森堡、芬兰、丹麦、希腊等国家,从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废除死刑的国家人口少,国家小,经济发达,社会福利高,国民受教育水平高,这一切与我国的国情有着天壤之别。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是发展中国家,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有了很大发展,但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精神文明程度仍然相对较低,中国的文盲数量是世界上最多的,教育投入比例是最小的,中国人的教育程度根本不可能与那些毅然决然废除死刑的国家相提并论。另外,我国还承受着巨大的人口压力,再加上各个阶层、集团、人口群体利益迅速分化,社会矛盾日益激化,社会秩序受到破坏,各种经济社会风险也日益增多,这些都构成我国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此外,我国还面临着错综复杂的国内外环境……主要是敌对势力加紧对中国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境内外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和暴力恐怖势力相互勾结,利用所谓民族、宗教、人权等问题制造事端,企图破坏中国的社会稳定。[2]因此,就我国国内外局势而言,我国不可以废除死刑。
(二)从文化的角度我国不能废除死刑
我国是一个有着5000年文明历史的古老国家,死刑在我国实行数千年从文化角度讲有它最深层次的原因。因果报应、杀人偿命是我国老百姓的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可以说死刑根源于人的报复本性,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报复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当一个人以某种非正当的手段获得了某种利益,这对那些以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人来说就是一种不公平,就是一种非正义。要想实现这种公平和正义,就要剥夺前者的利益,否则后者会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这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此,那些以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或者说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这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当然有一点需要指出,我们这里说的“报复”并不是指对强奸犯施以强奸、对打人者反打一顿这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单纯报应,而是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程度应与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后果相适应。
另外,我国的传统文化在对群体生命和个体生命的关怀这个问题上与西方不同。儒家文化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占据统治地位,儒家关心的是群体的生存,其对社会的理想境界是大同,即群体生存的最佳社会状态,而西方文化却更推崇个人主义和个人自由,两种截然不同的文化价值观对死刑的影响也必定是不同的。当今国际上废除死刑的最重要旗帜是人权,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强调任何人的生命权都不可随便剥夺。这种观点符合西方文化所追求的人权人道,但是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讲的是公平正义,,因此废除死刑不符合我国民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一般而言,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手段极端恶劣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例如故意杀人,如果以生命权不可随便剥夺为理由对杀人者不判处死刑(在我国的法律文化环境下,将会理解为杀人者的生命权不可剥夺),这对受害者家属以及社会来说都是很难接受的,难道受害者的生命权就可以无故被剥夺吗?这同时不也否认了生命权的平等性吗?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以及生命权的平等性,我国也应当保留死刑。
(三)死刑具有从根本上消除犯罪的作用
龙勃罗梭曾经说过,只有采取最后一条道路判处死刑才能制止其他刑罚无力制止的罪犯再犯罪。从医学的角度来说,一定时期总有不可攻克的绝症,具体到犯罪人来说,如果他们属于心理和人格有“病变”的患者,那么可以对他们进行矫治,但是这不可避免会有“绝症患者”的存在,对于那些罪大恶极、十恶不赦的犯罪分子进行改造教育期望他们改邪归正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对他们判处死刑才可以彻底消灭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有学者认为死刑剥夺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机会,对社会而言是一种牺牲,笔者认为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这种牺牲是完全有必要的,因为这样可以避免杀人犯再度杀人,从而可以避免更大的牺牲。
(四)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死刑是以处死犯罪者作为犯罪代价来产生威吓作用的,由于死亡不可预知、不可撤销,人不可能起死回生,所以人对死亡的恐惧感是无与伦比的。基于对死亡的恐惧,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会慑于死刑的残酷性和严厉性而不敢轻易以身试法,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从这一点而言,死刑的威慑力最大。
另外,有些人认为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于死刑,笔者有不同意见。终身监禁剥夺的是犯罪人的自由,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自由和生命孰轻孰重?当然是生命,没有生命何谈自由?生命一旦剥夺,他便从这个世界上永远消失,对于他的家人来说是不可挽救的打击和伤害;自由被剥夺,虽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是他起码还能作为一个人存在这个世界上,他的家人至少还能感觉到他的存在。如果废除了死刑,将终身监禁作为最高刑,这将会使犯罪人产生一种得过且过的心理,即我想杀几个就杀几个,反正不会判死刑,顶多在大牢里关一辈子,还能时不时地与家人见面。想想看,终身监禁能起到多大的遏制犯罪的作用呢?就连大力抨击死刑的贝卡利亚也认为“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将会煽惑其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因此从这个角度说,终身监禁达不到死刑所产生的威慑效果。
三、目前中国应该采取的对策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形势下,我国还不具备立即废除死刑的条件,我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还应当继续保留死刑。但是针对我国目前死刑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们有必要加以改善,从而更好地发挥死刑的作用。我国刑法典中包含死刑的条款主要是四大类犯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经济犯罪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也就是说我国死刑所保护的利益主要是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人身安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对侵犯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利益的罪犯适用死刑时应以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为必要条件,但是,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典中非暴力性犯罪例如经济犯罪的死刑规定,我们应该严格加以限制直至废除,这不仅符合杀人偿命的正义性报应观念,也和当前国际上废除和限制死刑的潮流相呼应。
综上,我国在当前还不能废除死刑,保留一定范围内的死刑是当代中国社会理性而现实的选择,但是同时还应当从立法和执法上对死刑加以严格限制,确保死刑不被滥用。当然,随着我国物质经济基础的日益雄厚,随着我国民众文明程度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随着世界法律文明的日益更新,我国的死性价值观最终将实现与世界死刑价值观的和谐统一。
注释:
[1] 陈兴良:《刑罚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第134——137页。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2001年9月5日。
参考文献:
[1]王世洲:《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及其对故意杀人罪的适用》,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
[2] 张明楷:《新刑法与并合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3] 马克昌:有效限制死刑的适用刍议》,载《法学家》2003年第1期。
[4]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