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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是其一大亮点。该条款的立法宗旨在于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侧重保护投保人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从而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但是我国《保险法》将其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是不合理的,要对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做出合理限制,该文从法律公正性和不可抗辩条款的宗旨出发,针对这些缺陷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22-02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与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英美法系。19世纪上半叶,英国寿险市场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只要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有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就可以随意解除合同,拒绝赔付。这种双方地位严重失衡的制度设计并没有给保险人带来持久的利润,保险业很快就随着民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因而不再投保而日渐萧条。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首次使用了“不可抗辩条款”,随后成为多数国家的法定条款。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出,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其具体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同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
二、我国新旧《保险法》中针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对比,及新法的进步之处
我国新《保险法》在第十六条中这样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旧《保险法》中未明确提出该条款,只是有所涉及。其内容如下: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对比新旧保险法,可以发现,根据我国旧《保险法》五十四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除真实年龄以外的信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仍可解除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不必做出赔偿。而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其个人信息,不论是否恶意或故意,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都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理赔,保险公司都必须做出赔偿。可见,新法延续了旧法在年龄误告方面的不可抗辩规定。同时限制了在其他方面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获得的合同解除权。
三、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
与国外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相比,国内新《保险法》中的规定过于笼统,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偏离原立法宗旨,并影响其实际运用。如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明确规定其适用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投保人必须按时缴付保费,使寿险合同至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保持有效;二是在两年抗辩期限届满前被保险人必须存活。结合我国新《保险法》修改,阐述如下: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问题
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总则部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承认所有的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但这是有一定问题的。
1、财产保险合同与并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因为对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其多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所要求的两年,且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财产保险的举证比人身保险更容易,就更容易产生索赔纠纷。
2、不可抗辩条款同样不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这是因为意外伤害保险强调的是意外,多为短期合同,同样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两年期限。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中。
(二)条款对可抗辩期间的规定偏短
我国的保险业起步晚,发展快,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目前只能算是处于初级阶段。因此,两年的可抗辩期间相对于我国的现实国情而言显然偏短,可能不利于我国的保险公司抵御由此引起的风险。
(三)未明确不可抗辩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的关系
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定有除外责任条款,将因战争、核辐射、暴乱、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以及某些特殊疾病导致的死亡和伤残列为合同不承保内容。在欧美国家的保险立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所指的合同不可抗辩性一般不包括除外责任规定的内容,由上列因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可抗辩其履行合同的义务而拒绝给付。因此,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不可抗辩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可抗辩条款所指的合同不可抗辩性,应该不包括除外责任规定的内容,这将使不可抗辩条款在实际中得到更好地应用。
(四)未规定2年内身故的情形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按文义理解,其表达的含义是:合同成立经过两年时间,无论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身故,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身故,但是拖延到2年后报案并申请理赔,则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其存在故意的重大不告知事项,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被保险人身故意味着保险标的灭失,合同应当终止。
四、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建议
尽管“不可抗辩条款”立法上存在着诸多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立法者为重塑保险业诚信形象的良苦用心以及该条款的设立将促使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和谐发展的事实。结合我国国情,笔者对于完善不可抗辩条款有以下建议:
(一)针对我国国情,可抗辩期可以参考5年
正如前文所述,《保险法》中2年可抗辩期偏短,改为5年比较适中,在5年的时间里,我国的保险业将更发达、保险环境更优化、保险市场更成熟、保险制度更健全,保险人可以逐渐适应直至完全适应不可抗辩条款带给他们的影响。
(二)不可抗辩条款应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中
应将该条款内容从“一般规定”中提出,设置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下。这样不仅可以使我国《保险法》的内容系统化、规范化,还能与国际保险立法惯例接轨。
(三)参照国际惯例,补充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
国外不可抗辩条款一般规定有下面四个方面的例外:1、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特别严重之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未满足保险人提出之某些条件,例如未足额缴保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四)借鉴美国保险法,补充规定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的情形
规定若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合同终止,不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在这方面。美国的一些规定值得我们借鉴。美国通常在人身险保单中对不可抗辩条款约定为:“在被保险人在世期间,自本保单签发之日起至保单生效满两年后,我将不会对本保单提出抗辩。”这意味着,如果被保险人在抗辩期间内身故,则保险人永远可以提起抗辩。
此次《保险法》修订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是对我国保险法体系一次极大完善,是对保险产品消费者利益增加的一道保护墙,是我国保险法取得的一次长足进步。同时作为《保险法》的新增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出现某些欠缺是很正常的。笔者希望在今后的保险立法中,应当据我国的保险业现状和现有的国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使其充分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和制度价值。
关键词: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22-02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与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英美法系。19世纪上半叶,英国寿险市场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只要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有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就可以随意解除合同,拒绝赔付。这种双方地位严重失衡的制度设计并没有给保险人带来持久的利润,保险业很快就随着民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因而不再投保而日渐萧条。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首次使用了“不可抗辩条款”,随后成为多数国家的法定条款。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出,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其具体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同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
二、我国新旧《保险法》中针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对比,及新法的进步之处
我国新《保险法》在第十六条中这样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旧《保险法》中未明确提出该条款,只是有所涉及。其内容如下: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对比新旧保险法,可以发现,根据我国旧《保险法》五十四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除真实年龄以外的信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仍可解除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不必做出赔偿。而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其个人信息,不论是否恶意或故意,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都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理赔,保险公司都必须做出赔偿。可见,新法延续了旧法在年龄误告方面的不可抗辩规定。同时限制了在其他方面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获得的合同解除权。
三、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
与国外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相比,国内新《保险法》中的规定过于笼统,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偏离原立法宗旨,并影响其实际运用。如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明确规定其适用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投保人必须按时缴付保费,使寿险合同至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保持有效;二是在两年抗辩期限届满前被保险人必须存活。结合我国新《保险法》修改,阐述如下: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问题
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总则部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承认所有的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但这是有一定问题的。
1、财产保险合同与并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因为对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其多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所要求的两年,且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财产保险的举证比人身保险更容易,就更容易产生索赔纠纷。
2、不可抗辩条款同样不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这是因为意外伤害保险强调的是意外,多为短期合同,同样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两年期限。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中。
(二)条款对可抗辩期间的规定偏短
我国的保险业起步晚,发展快,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目前只能算是处于初级阶段。因此,两年的可抗辩期间相对于我国的现实国情而言显然偏短,可能不利于我国的保险公司抵御由此引起的风险。
(三)未明确不可抗辩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的关系
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定有除外责任条款,将因战争、核辐射、暴乱、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以及某些特殊疾病导致的死亡和伤残列为合同不承保内容。在欧美国家的保险立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所指的合同不可抗辩性一般不包括除外责任规定的内容,由上列因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可抗辩其履行合同的义务而拒绝给付。因此,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不可抗辩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可抗辩条款所指的合同不可抗辩性,应该不包括除外责任规定的内容,这将使不可抗辩条款在实际中得到更好地应用。
(四)未规定2年内身故的情形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按文义理解,其表达的含义是:合同成立经过两年时间,无论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身故,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身故,但是拖延到2年后报案并申请理赔,则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其存在故意的重大不告知事项,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被保险人身故意味着保险标的灭失,合同应当终止。
四、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建议
尽管“不可抗辩条款”立法上存在着诸多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立法者为重塑保险业诚信形象的良苦用心以及该条款的设立将促使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和谐发展的事实。结合我国国情,笔者对于完善不可抗辩条款有以下建议:
(一)针对我国国情,可抗辩期可以参考5年
正如前文所述,《保险法》中2年可抗辩期偏短,改为5年比较适中,在5年的时间里,我国的保险业将更发达、保险环境更优化、保险市场更成熟、保险制度更健全,保险人可以逐渐适应直至完全适应不可抗辩条款带给他们的影响。
(二)不可抗辩条款应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中
应将该条款内容从“一般规定”中提出,设置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下。这样不仅可以使我国《保险法》的内容系统化、规范化,还能与国际保险立法惯例接轨。
(三)参照国际惯例,补充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
国外不可抗辩条款一般规定有下面四个方面的例外:1、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特别严重之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未满足保险人提出之某些条件,例如未足额缴保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四)借鉴美国保险法,补充规定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的情形
规定若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合同终止,不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在这方面。美国的一些规定值得我们借鉴。美国通常在人身险保单中对不可抗辩条款约定为:“在被保险人在世期间,自本保单签发之日起至保单生效满两年后,我将不会对本保单提出抗辩。”这意味着,如果被保险人在抗辩期间内身故,则保险人永远可以提起抗辩。
此次《保险法》修订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是对我国保险法体系一次极大完善,是对保险产品消费者利益增加的一道保护墙,是我国保险法取得的一次长足进步。同时作为《保险法》的新增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出现某些欠缺是很正常的。笔者希望在今后的保险立法中,应当据我国的保险业现状和现有的国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使其充分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和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