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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同时也是国际社会发展中的一个普遍现象。近年来,我国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冲突方便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成就。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和需要,其中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本文主要对当前我国的法律冲突规范进行了评价,重点分析了其中的不足,并继续阐述了对完善当前冲突规范的几点建议,以期对我国涉外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法律冲突;不足;完善
一、我国法律冲突立法简介
我国有关法律冲突的立法主要体现在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并确定了该法律规范在处理涉外法律冲突中的优先适用性。在刚刚施行的司法解释中,我国立法明确了法律冲突在我国立法中的适用范围,即认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几种具体情形。包括法律冲突形式、调整对象等。在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上,立法中对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方式都进行了规定。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十一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等等。可以看出,与以前散落于各个部门法中的相关规定相比,我国目前的立法无疑取得了重大的突破。但与当代国际社会物权冲突法的新发展相比较,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还存在以下不足:
二、当前我国有关法律冲突立法的不足
第一,众所周知,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优势在于它本身的明确性和相对完整性。过去,由于我国在涉外法律冲突规定方面的空白,只能在各个部门中制定一些涉外因素的法条。既然我国当前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就应该统合分散在各个法律部门中的相关规定,规定一部全面而完整的涉外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规范。然而纵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很多条文仍然有“参照其他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的字眼,不仅模糊繁杂,使用起来也很不方便。
第二,目前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大陆法系遵循的是“法官用法”的理念,即存在一部明确而具体的冲突规范,法官只需要用演绎的推理方式,将基本案情套入冲突规范中,从而得出应适用何国法的结论。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更追求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主的灵活性方式。观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中充斥着大量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国法律“这样的条文。不难发现,我国目前吸收了很多来自于英美法系的理论。然而,对于具有判例法传统的国家而言,法官造法的司法环境下早已适应了运用自由裁量权在立法原则的指引下追求个案的公正。而我们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在适用外国法时是往往只是一个一知半解的初学者,面对巨大的法律文化差异时,不得不承认适用外国法的法官通常要比适用本国法的法官差,因为法官没有生活在外国法的社会,其适用的是死的外国法,而不是活的外国法,这样的危险显而易见。
第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我们看到,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准据法的适用是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或者最密切联系地法。首先,当事人居住地往往就是最密切联系地,二者存在重叠情况;另外,当既有当事人居住地又有最密切联系地时,应当如何确定准据法?冲突规范的适用原本就是为了灵活的解决法律冲突,然而如此规定,势必增加产生新的冲突的可能性。
三、我国有关法律冲突立法的完善
第一,我国应该对已经得到国际社会国际私法普遍规定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梳理,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尽可能地对这些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其次,应该将各种法律规范中的涉外规定进行检查,对不适应的法规进行修订。最后将确定的条文统一收录,制定一部全面而完整的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当然,一部法典的制定并非朝夕之事,但既然是延续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我们应该一开始就有这方面的计划和准备,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涉外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典。
第二,通过前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对于具有成文法传统的中国而言,照搬英美法系的冲突法原则是不适应我们的本土环境的。但是,对于英美法系中的精华,却可以适当吸收。本世纪前后欧洲就在美国冲突法革命尘埃落定之后,在弘扬传统国际私法确定性的同时,吸收了美国冲突法革命的有益成分,迎来了成文国际私法立法的高潮,其中《罗马规则Ⅰ》和《罗马规则Ⅱ》就是其中的两项重要成果。它一方面吸收了英美国家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同时又对其进行了位阶定位,并落实在相关规范中,并且在合同之债准据法的确定方面已经取得了成绩。笔者认为,最大限度地吸收了两大法系的优点,具有很强的普适性,对于我国涉外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起到了很好的参考价值,同时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指导和借鉴作用。
第三,根据上文分析,我们应当借鉴欧洲国家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冲突规范中准据法的适用原则进行位阶排列。现代国际社会中普遍认为,法律冲突规范的根本作用旨在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再加上民事关系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为根本,因此,应当在不违反国际公约、惯例以及相关国家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第一位阶。其次,由于特征性履行地往往与最密切联系地重合,所以应当规定有特征性履行地时,优先适用特征性履行地法,当上述两类缺失的情况下,最后以最密切联系地为补充。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民事关系中,往往会有弱势群体作为当事人一方出现,此时,应当以保护其权益为先,使用对其有益的准据法。
参考文献:
[1]董皞:《法律冲突概念与范畴的定位思考》,法学,2012年,第3期.
关键词:法律冲突;不足;完善
一、我国法律冲突立法简介
我国有关法律冲突的立法主要体现在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并确定了该法律规范在处理涉外法律冲突中的优先适用性。在刚刚施行的司法解释中,我国立法明确了法律冲突在我国立法中的适用范围,即认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几种具体情形。包括法律冲突形式、调整对象等。在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上,立法中对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方式都进行了规定。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十一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等等。可以看出,与以前散落于各个部门法中的相关规定相比,我国目前的立法无疑取得了重大的突破。但与当代国际社会物权冲突法的新发展相比较,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还存在以下不足:
二、当前我国有关法律冲突立法的不足
第一,众所周知,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优势在于它本身的明确性和相对完整性。过去,由于我国在涉外法律冲突规定方面的空白,只能在各个部门中制定一些涉外因素的法条。既然我国当前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就应该统合分散在各个法律部门中的相关规定,规定一部全面而完整的涉外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规范。然而纵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很多条文仍然有“参照其他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的字眼,不仅模糊繁杂,使用起来也很不方便。
第二,目前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大陆法系遵循的是“法官用法”的理念,即存在一部明确而具体的冲突规范,法官只需要用演绎的推理方式,将基本案情套入冲突规范中,从而得出应适用何国法的结论。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更追求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主的灵活性方式。观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中充斥着大量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国法律“这样的条文。不难发现,我国目前吸收了很多来自于英美法系的理论。然而,对于具有判例法传统的国家而言,法官造法的司法环境下早已适应了运用自由裁量权在立法原则的指引下追求个案的公正。而我们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在适用外国法时是往往只是一个一知半解的初学者,面对巨大的法律文化差异时,不得不承认适用外国法的法官通常要比适用本国法的法官差,因为法官没有生活在外国法的社会,其适用的是死的外国法,而不是活的外国法,这样的危险显而易见。
第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我们看到,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准据法的适用是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或者最密切联系地法。首先,当事人居住地往往就是最密切联系地,二者存在重叠情况;另外,当既有当事人居住地又有最密切联系地时,应当如何确定准据法?冲突规范的适用原本就是为了灵活的解决法律冲突,然而如此规定,势必增加产生新的冲突的可能性。
三、我国有关法律冲突立法的完善
第一,我国应该对已经得到国际社会国际私法普遍规定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梳理,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尽可能地对这些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其次,应该将各种法律规范中的涉外规定进行检查,对不适应的法规进行修订。最后将确定的条文统一收录,制定一部全面而完整的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当然,一部法典的制定并非朝夕之事,但既然是延续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我们应该一开始就有这方面的计划和准备,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涉外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典。
第二,通过前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对于具有成文法传统的中国而言,照搬英美法系的冲突法原则是不适应我们的本土环境的。但是,对于英美法系中的精华,却可以适当吸收。本世纪前后欧洲就在美国冲突法革命尘埃落定之后,在弘扬传统国际私法确定性的同时,吸收了美国冲突法革命的有益成分,迎来了成文国际私法立法的高潮,其中《罗马规则Ⅰ》和《罗马规则Ⅱ》就是其中的两项重要成果。它一方面吸收了英美国家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同时又对其进行了位阶定位,并落实在相关规范中,并且在合同之债准据法的确定方面已经取得了成绩。笔者认为,最大限度地吸收了两大法系的优点,具有很强的普适性,对于我国涉外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起到了很好的参考价值,同时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指导和借鉴作用。
第三,根据上文分析,我们应当借鉴欧洲国家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冲突规范中准据法的适用原则进行位阶排列。现代国际社会中普遍认为,法律冲突规范的根本作用旨在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再加上民事关系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为根本,因此,应当在不违反国际公约、惯例以及相关国家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第一位阶。其次,由于特征性履行地往往与最密切联系地重合,所以应当规定有特征性履行地时,优先适用特征性履行地法,当上述两类缺失的情况下,最后以最密切联系地为补充。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民事关系中,往往会有弱势群体作为当事人一方出现,此时,应当以保护其权益为先,使用对其有益的准据法。
参考文献:
[1]董皞:《法律冲突概念与范畴的定位思考》,法学,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