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分析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BC2009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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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长期以来,乐清市道路交通事故量居高不下。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诉讼纠纷也不断增加。如何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成为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乐清市人民法院组成专门调研组,对2009年至2012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简称道赔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并对如何化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提出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量 赔偿纠纷 证据
  作者简介: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课题组,课题组成员:张立雄、包素素、张绍国。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73-02
  一、道赔案件的基本情况
  1.受案数量:2009年至2012年,乐清市法院受理道赔案件分别为237件、295件、349件、371件。
  2.结案方式:2009年至2012年,乐清市法院审理的道赔案件判决的分别为170件、167件、129件、113件;调解的分别为49件、99件、194件、232件;撤诉的分别为20件、29件、26件、26件。
  3.诉讼标的额与结案标的额:2009年至2012年,乐清市法院审理的道赔案件诉讼标的额分别为2839.49万元、4119.19万元、5320.23万元、4418.95万元;结案标的额分别为1953.43万元、2638.75万元、3124.98万元、2561.88万元。
  4.法院委托鉴定的案件:2009年至2012年,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分别为72件、91件、82件、73件。
  二、道赔案件的特点及成因分析
  (一)案件数量持续大幅上升,法院办案压力不断增加
  上述数据表明,乐清法院道赔案件的数量大且呈持续增长趋势。究其原因,一是落后的路网建设不能满足车辆日益增长的需求,导致交通案件绝对数量不断上升。据统计,2009年乐清的汽车保有量已经在20万辆以上。与此形成对应矛盾的是,道路拥挤,交通路网建设不能满足如此数量车辆通行的要求。二是交警部门调解权力的弱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纠纷的前置程序。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保险机构在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参与程度低。由于工作机制方面的原因,保险机构基本没有主动介入交警部门的调解阶段,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在向受害人赔偿后,保险公司仍常常拒绝理赔,仍要其起诉到法院理赔;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没有保险机构参与的情况下,车辆被保险人担心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在保险机构不能获得理赔或者足额的理赔,因此不愿调解。
  (二)诉讼标的总额大,诉请标的额与获得支持的标的额差距大
  诉讼标的总额大的原因,一是案件绝对数量大;二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严重。经统计,2009年至2012年,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构成伤残的占每年受理案件总数的80%以上,涉及死亡案件年均在30件。诉请标的额与获得支持的标的额差距大的原因,一是人身损害赔偿存在城乡差别。许多当事人往往以城镇标准提起诉讼,而最终却不能获得支持。二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提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涉及伤残的案件,许多当事人往往是以最高工资标准提出,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难以得到支持。另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如此。
  (三)调解率继续上升的难度越来越大
  近年来,乐清法院加强了与保险公司的沟通,深化与保险公司的协调工作,案件调解工作卓有成效。从2012年的案件看,调撤率已经达到69.54%,再往上提升的空间已经不大。另外,随着经济的增长,道赔案件的标的额也在不断的增加,而作为赔偿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保险公司,其调解标准的增幅没有完全跟上各项统计数据增幅。其次,在伤残案件中,城镇与农村的标准存在巨大的差距,采用何种标准有时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给调解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还有,肇事驾驶员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况,虽然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向受害人垫付,但保险公司由于工作机制方面的原因,也是往往不愿意调解。
  三、在审理道赔案件中发现的问题
  (一)保险问题
  道赔案件往往涉及人员受伤,需要医疗救治。对于人伤用药,保险机构均会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非医保费用是否予以扣除,目前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法院在调解与判决的时候采取了不同的对待方式。调解的案件,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意见,大多数会给予支持。判决的案件,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往往难以支持。由此,带来调解与判决的矛盾与困惑。另外,由于保险业竞争激烈,一些保险机构为拓展业务,设立营销服务部,并由其出具保单。而保单上印刷的保险人与加盖印章保险人不一致,给当事人起诉带来不便,也给法院审理工作带来困难。
  (二)鉴定问题
  (1)诉前鉴定不规范给法院证据认定带来困难。多数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就单方委托鉴定,所送鉴的病历、影像学报告等检材大多数未经对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且鉴定机构在鉴定的时候虽有通知对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但人员到场的情况很少。进入诉讼后,非申请方以鉴定机构的选择未经双方协商为由,对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现象较为普遍。是否允许重新鉴定,法院面临两难选择。(2)因鉴定拖延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经统计,2009年至2012年的四年间,法院委托鉴定的案件占审理案件总数的平均比例为26.7%,平均鉴定天数为40天左右。另外,还有有些当事人在鉴定时机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提起了诉讼,并要求法院委托鉴定。以上情况,导致法院审理案件期限被拖延。
  (三)赔偿标准与赔偿主体问题
  (1)城镇与农村界限模糊区分难。随着城镇化建设的推进,许多原来是农村户籍的居民进入城镇范围,以何种标准认定难以把握。(2)关于已经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是否给予误工认定,也是审理案件的一大困惑。目前,在我国没有建立农民退休制度,60岁以上的农民从事劳作也是常见的现象。但是,这部分人往往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仍然从事劳作。如果单纯按证据规则进行裁判,使得判决难以体现公平正义。(3)护理费及赔偿年限问题。在道赔案件中,有些当事人的伤情往往存在护理依赖。而护理年限的确定,审理案件的经办人员往往是非专业的,有时只能凭主观判断作出,因此使得这一部分的判决内容有时出现与实际不一致的现象。(4)赔偿主体的确定,特别涉及雇员与雇主关系确定以及营运车辆挂靠关系的确定,也是法院审理道赔案件的一个难题。在案件開庭审理的过程中,常常遇到登记车主或者驾驶员缺席的情况。因此,给法院审理道赔案件确定赔偿主体带来困难。   (四)电动车问题
  由于电动车驾驶人员没有经过道路交通理论知识学习和驾驶技术培训,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的现象比较普遍,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也较为常见,所占的比例比较高。在涉及电动车道赔案件中,对电动车驾驶人应适用机动车驾驶人规则还是适用非机动车驾驶人规则来评判其驾驶行为,以及如何确定其事故责任,成为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对电动车车辆类型的界定直接关系到事故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电动车当事人一方的利益。与此同时,对电动车车辆类型的界定在行政管理和行政规范层面处于空白状态。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电动车道赔案件时面临着行政管理缺失、法律规定空白等问题的困境,承担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极大风险。另外,由于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往往赔付能力差,此类案件的调解难、执行难的问题相当突出。
  四、对策和建议
  (一)建立诉前委托鉴定制度
  针对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案件量大,鉴定时间长,拖延审限的情况,探索建立诉前委托制度。对于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进行诉前预立案登记,将申请鉴定的情况通知相关当事人,参照诉讼鉴定的相关程序委托鉴定。这样做既可以避免由于受害人在自行委托鉴定后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提出异议,而导致需要重新鉴定的财力与时间的浪费,也可以为法院审理案件缩短审限。
  (二)建立诉调对接制度
  交通事故案件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再进入法院诉讼环节,一般距事故发生已经有一段时间,随着受害人损失不断的扩大,双方当事人的对抗程度也在不断的加剧。因此,抓住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快速处理,对交通事故纠纷的有效化解至关重要。争取行政机关的支持,在交警部门、法院派驻人民调解员,参与道赔案件的调解。建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调解处理中心。对于提起诉讼的案件,属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方式先行调解纠纷,降低诉讼成本、缩短纠纷处理时间,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三)深化与交警部门协作
  针对当前电动车的乱象,交警部门要加强对电动车的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加以有力的处罚,规范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同时,交警部门应加强对电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方式向广大市民宣传电动车应注意的交通规则和注意事项,逐步提高电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另外,对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的时候需要查明哪些事实,需要与交警部门沟通和联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与法院审理道赔案件的侧重点不同,交警部门是对事故责任者及比例的确定,法院不仅如此,还要确定赔偿主体。特别是涉及雇主与雇员关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等,在法院审理阶段,特别是在相关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往往难以作出确认。而发生交通事故时,一般当事人都会到场,雇主与雇员关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等,在交通事故处理阶段,一般比较容易查清。因此,交警部门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作出认定的,尽量作出认定。也可为法院后续审理道赔案件的工作减少障碍、带来便利。
  (四)加强与保险及相关行业机构的沟通
  当前,保险公司在交警部门组织处理交通事故的前期严重缺位,针对此种情况,引导保险公司积极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前调解工作。一方面,通过保险公司的诉前参与调解,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快速、有效化解矛盾。另外,保险公司通过诉前参与调解,如果受害人的伤情需要鉴定,可以保障保险公司对鉴定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避免保险公司因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異议而导致重新鉴定造成的资源的浪费。此外,保险机构需要规范业务行为,规范保单出具,避免因主体不一致给当事人带来不便。
  (五)明确标准,统一裁判
  发生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纠纷,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以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出现争议。就目前的情况讲,最主要的争议在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是依据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在当前社会形态下,城镇与农村的划分,标准不明确、不统一,给审判实践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统计部门区分城镇与农村的统计标准,与法院裁判认定适用的城镇与农村的标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统计部门以行政区划作为统计标准,是静态的,而法院审理案件以居住或者居住与收入来源同时具备的标准,是动态的。因此,建议上级法院尽快细化统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另外,关于“非医保”是否给予扣除,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有待上级法院进行明确与统一,以确保裁判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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