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中“应当”、“可以”等规范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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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为《行政强制法》)作为切入点,以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研究《行政强制法》中“应当”、“可以”、“不得”、“有权”等关键词,来理清这几个词在立法文本中的涵义及其关系,使得我们能更好的在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层面上来理解我国法律当中的这些关键词,并进而提高我们立法、执法与司法的科学性。
  关键词:应当 可以 不得 有权
  引言
  “‘应当’、‘可以’、‘必须’、‘不得’等词是使法律条文成为意义明确的规范、特别是使各类法律条文的属性明确的关键词”[1]也正是这些词具有这样的功能,所以我们翻开任何一部法律,我们都能在找到大量的这些词汇。然而这些词语到底是什么意思,他们之间可否互换,他们是立法者有意的选择还是习惯使然,对于所有的法学研习者来说都是一个颇为有趣的话题,同时因为语言的原因,也是一个较难研究清楚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行政强制法》中“应当”、“可以”、“不得”、“有权”、“必须”等词的研究,来试着就这些词在法律文本中的涵意与作用,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初步的梳理,使得我们可以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更准确、规范的使用这些词语。
  一、“应当”、“不得”、“可以”、“有权”等词的涵义
  维特根斯坦曾经说过,“一个词的意义决定于它的用法”,也就是说,“某词汇的含义,并非如同一种坚定的特质那样附着在词汇上,每次将词汇应用在特定的‘语言游戏’中,毋宁都会产生该一种可能的涵义。为正确说明某指示性的定义,必须事先知道,这个词在语言中究竟扮演什么角色”[2]也就是说,词汇的每次运用,都是其本身内涵的一次界定与丰富,我们只有在具体的语用中,才能更为清晰的认识到一个具体的词汇是什么意思。那么,下面我们就以《行政强制法》为例,来具体的讨论一下“应当”、“可以”、“不得”、“有权”、“必须”等词在立法中的意思。
  (一)“应当”一词的涵义
  在《行政强制法》中,能过统计[3]我们可以看到,在这部法律中,“应当”一词一共出现了82次,“不应当”出现了2次。然而在这82处,这一词汇是否表达了相同的意思,却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
  从规范的角度来看,法律是以调整人的行为为目的,因此,调整人行为主直接的方式就是主权者以命令的方式宣布自己的意志,以此来调整其他人的行为。边沁写道“从是‘决定性的’情况开始,「长官」的意愿要么是行为应该得到实施,要么是行为不应实施:在前一情况下,规范可以被称为一项命令(commadnd)”[4]而通过我们对《行政强制法》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在《行政强制法》中,立法者常常以“应当”来表达他的命令,如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枉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等等 ,从这些大量的法条当中,我们都能看到边沁所说的那种命令的方式,即以命令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或组织在进行行政强制行为的时候,要遵循一定的方法、程序、行为等,通过这种命令的方式,直接调整了行政机关的行为。这里“应当”所表达的是一种要求,或是指引、指令。
  但是我们在《行政强制法》中也同时看到了不太相同的规定,如《行政强制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在这条法律当中,“应当”一词并不仅仅是表达了一种命令或要求,同时他还表现出了一定的法律的理想图景,体现出了一定的价值追求,即我们不但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时候能够严格的执法,还要求他们担当起一定的法律教育的任务,而不仅仅是完成一种命令。
  从上面的分析当中我们可以看出,至少在《行政强制法》中,我们是在下面两个意义上来使用“应当”一词的:首先也就是最重要的就是作为一种命令、指引,来要求相关主体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其次是不单单的表达一种法律的命令或要求,还表现立法者关于法律价值或理想图景的一种认知,并设定达到这种目的的手段。
  (二)“不得”的涵义
  通过我们的统计我们发现,在《行政强制执行法》中,“不得”一词一共出现了28次。
  在現代汉语中,“不得”也就是不可以,禁止的意思,边沁认为当“「长官」的意愿……是行为不应实施”的情况下,“规范可以被称为一项禁(prohibition)”[5]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我们将规则分为义务性规则与授权性规则,则我们可以看出,“不得”仍然是一种义务性的规则,即禁止从事某种特定的行为。我们在《行政强制法》中可以看到很多这样的例子,如第十条第三款“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等。
  并且通过《行政强制法》我们可以看到,在这部法律中,“不得”针对的主体全是行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而没有一条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也就是说,禁止性的规定主要的是针对行政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因为他们相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处于相对的优势地位,以“不得”的方式,禁止他们滥用自己权力来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三)“可以”、“有权”的涵义
  通过我们的统计我们发现,在《行政强制执行法》中,“可以”一词一共出现了29次。“有权”出现了5次。
  “可以”一词在我们立法用语当中,一般我们认为其属于授予某人某种权力(利),边沁也认为“‘在非决定的’情况下,没有表达出可以起作用的、或有效用的意愿:规范所能表达的是对两种起作用的规范类型其中之一的反面(negation);因则,或者被称为非命令(non-command),或者另外一个被称为非禁令(non-prohibition),在日常语言中使用的是许可(premission)”[6]   可以最为主要的功能就是授予某种原本其不具有的权力,而这也可以在《行政强制法》中看到大量的例子,如第十条第一款“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但是“可以”并不仅仅是授权,在有些情况下将其解读为“授权”是让人无法理解的,如同样以上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例,“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在这里,“可以”就不是一种授权性的规定,可是一种条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如果当事人采取了补救措施,行政机关就可以以这个条件为理由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同样的例子还有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
  在另一种情况下,“可以”既不是授予权力(利)也不是指示一种条件性的规定,而是设定一种义务,这一说法听起来是很奇怪的,但是我们在《行政强制法》中确定可以找到这样的规定,如《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这就是一种典型的设定义务的条款,而不是授予权力(利)。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强制法》中,“可以”一词至少是在三个意义上使用的,一是授权,二是设定一种条件,三是设定义务。
  “有权”和“可以”在很多时候可以互换,如法律规定“有权”作什么,一般都可以替换为“可以”做什么,如《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但是通过上面关于“可以”的论述我们知道,使用“可以”的,并不一定都能换成“有权”,如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就不能换成“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有权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应当”、“不得”、“可以”、“有权”几个词之间的关系
  “这样,不多不少,只有四种方式来传达与任何既定行为相关的规范:命令(a command)、非命令(non-command)、禁令(prohibition)、许可(premission)。这些规范相互之间存在这样的关系,某种与其他某种之间必然是相斥的、排斥的,而与其他另外某种之间则必然是相伴生的。从这个角度上考虑,我们会发现,在所有情况下,那些形态中的两个、并且仅仅是两个同时针对一定行为而出现——形态总是成对出现。”[7] 也就是说,通过这些规范之间的关系用其不同之处,立法者的意志的不同形态得以表现出来,在“应当”与“不得”的情况下,立法者考虑到了这样的行为与相关主体的意愿,并认为,不管相关的主体对这样的规定持有什么样的态度,他都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对于“可以”和“有权”,立法者则认为可以由相关主体根据其自身的意愿来决定是否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从边沁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规范不但可以作用到行为上,也可以作用到其他规范上,而通过这种规范之间的互相作用,可以重申、确认、解释、变更、扩展或限缩了相关规范的适用范围等。
  同样情况也发生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该条中,先是用“不得”规定了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可以超过30天,但是其后的“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又通过“可以”一词,将“不得”的规定打破,扩展了前者规定的期限,但是紧接着“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通过“不得”一词又将前述由“可以”突破的限制做了新的限制,即前述突破不可以超过30天。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应当”、“不得”、“可以”、“有权”等词在立法中,他们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通过恰当的运用相关的词汇,可以使得法律条文在保持精简的同时又能做到逻辑的严密,法律内涵的丰富,能提高立法的科学性。
  三、结语
  关于法治最著名的定义应该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說的“ 法治应包含两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8]对于现代的中国人来说,“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是一个难以达到的目标,因为对于法律本身,我们有着太多的欺许,然而在现实中他又往往让我们的欺许落空,成为一场不切实际的梦。对于法律的不信任充斥在这个社会的各个角落,从贩夫走卒到学者,都在指责法律,大家不服从的理由也常常变成法律本身不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良法”。在某种程度上,这样的论说是有道理的,因为我们的立法确实还不够科学,我们对于立法用语本身的研究还是很不够的,从我们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到,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用“可以”、什么情况下用“有权”并不是特别清楚的,同为立法基本用语的“必须”,在《行政强制法》中一次也没有用到。在现实中很多的问题也确实是因为立法用语不够规范而引起的,因此,研究立法用词的规范性对于促进立法的科学性应当是很有帮助的,而这也是本文的一个目的,能否达到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已经看到更多的人开始关注这一问题,而本文,也算是为这一进程贡献上自己一点微薄的力量。(作者单位:郑州大学)
  参考文献:
  [1]周赟.「应当」一词的法哲学研究[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8.
  [2][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 83.
  [3]此处是通过word进行的,下面的统计也是通过这种方法完成。
  [4][6] [英] 杰里米·边沁.论一般法律[M].毛国权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124.
  [7][英] 杰里米·边沁.论一般法律[M].毛国权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126.
  [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彭寿译,商务印书馆,1965: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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