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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智能手机和电子商务给我们带来便利,也带来了安全隐患。本文讨论了关于窃取他人支付宝和微信内资金的四种情况,涉及到的罪名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是直接盗取支付宝微信内余额,不涉及银行卡。二是通过支付宝微信充值间接转走绑定的银行卡的资金。三是通过支付宝微信直接转走银行卡内资金。四是利用蚂蚁花呗等小额信贷工具套现。
关键词 支付宝 微信 盗窃罪 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简介:王大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主任,员额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68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繁荣,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绑定银行卡支付已非常普遍,渗透到了我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而安全和便利向来是一对矛盾体,在网络支付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盗取钱财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渠道,随之而来的各种安全隐患也出现了。
而涉及到这三者的侵财问题,主要涉及到的罪名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犯罪嫌疑人盗窃支付宝账户余额的资金、微信钱包中零钱的资金。第二种是通过和支付宝和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先向支付宝和微信充值,然后再把钱从支付宝和微信转走,这种实际上是利用支付宝和微信骗去了银行卡里的资金(我国法律把储蓄卡拟制为信用卡),所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三种是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直接转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这种情况需要根据支付宝和微信后台和银行的协议分情况分开考虑。第四种是利用冒用他人支付宝利用蚂蚁花呗等小额信贷工具套现的犯罪行为。
对于第一种情况,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盜窃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的适用上。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主要理由是机器因为不存在意识,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也就无法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犯罪分子冒用他人身份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属于法律的拟制规定,除此之外,例如微信、和支付宝后台程序之类的智能机器、智能程序不能成为诈骗罪中被骗的对象。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认为机器可以被骗,支付宝、微信的帐号密码是账户所有人本人设置的,行为人输入被支付宝、微信所认可的正确的帐号密码,是虚构用户本人或者获得授权的行为,使支付宝、微信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向冒用人转移了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诈骗罪认定。对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笔者认为储存在支付宝、微信账户内的资金就如同财产所有人存在密码箱内的资金的性质相同,支付宝、微信程序同保险箱的角色相同,只要犯罪分子输入正确的密码就可以获得里面储存的财物,输入密码盗窃保险箱内资金的行为无疑构成盗窃罪,所以同样方式盗窃支付宝、微信账户资金的行为也应构成盗窃最。其二,因为支付宝和微信后台是电脑程序,其不能识别使用人,其唯一能够识别的就是以帐号密码为形式的指令,指令正确即进行相应的程序操作,不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认识。关于支付宝和微信能否成为被诈骗对象,这与包括ATM机、计算机等在内的智能机器能否成为被骗对象的问题相类似。笔者认为,尽管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ATM机等机器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的被骗对象,但由于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性规定,不能推而广之适用于所以的机器和程序。因此通过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的方式盗窃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而是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对于第二种情况,也就是犯罪分子通过掌握他人密码的手段非法取得和支付宝、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的行为。具体来说该行为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是犯罪分子先通过输入支付密码的手段,将银行卡内的资金充值入支付宝、微信的账户余额,然后在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或者红包的形式将资金取走,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的适用上。上述两种观点,根本的论点都是“信息附属”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的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卡的信息附属于微信和支付宝,成为微信或支付宝信息的一部分,也可以说在支付宝和微信与银行卡完成关联绑定以后,银行卡就是支付宝账户的仓库,犯罪分子以支付宝账户密码、关联协议为依据,秘密占有和使用银行卡内的资金,属于盗窃行为。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密码以为成为信用卡信息的一部分,因为输入支付密码的效果和银行卡密码效果一致,可以直接导致银行卡内资金的变动,输入他人支付密码使用银行卡资金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基于之前银行卡所有人和微信和支付宝进行绑定时的协议,银行已经认可
了绑定的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已经成为持卡人本人的象征,输入帐号和密码的行为即代表本人进行操作使用银行卡的行为,他人在获得了银行卡所以的微信支付宝密码后进行输入,就是冒充本人进行信用卡操作的行为,就如同在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冲过模仿和持卡人一模一样的签名的行为来使用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二是犯罪分子不对微信和支付宝账户进行充值,而是通过微信和支付进行直接转账,在转账时支付的方式选定银行卡,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看支付宝和银行卡的后台支付协议而定, 转账的瞬间如果是支付宝微信先从银行卡提现到支付宝和微信账户,然后这个支付宝或微信账户再转账到另外一个支付宝或微信账户,那么其实质和上述讨论的情况相同,只是将分两部完成的行为,瞬间一次性完成,但行为的根本性质不会变化,所以仍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有一种可能是支付宝微信收到转账请求后先以自己的资金完成转账,然后再从绑定银行卡中划转相应的资金来冲平此笔费用,该种情况犯罪分子犯罪既遂瞬间取得的资金实质上是支付宝和微信公司的资金,应构成盗窃罪。
最后一种情况,一些人应认定为诈骗罪。另一些人认为这种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应以盗窃罪定性处罚。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况考虑。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通过欺骗方式获取被害人支付宝的账户密码,而后利用账号密码使用花呗进行套现,那确实存在一定的诈骗行为。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了被害人支付宝的账户密码,比如两者是熟人,或者因为一些其他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得到了被害人支付宝的账户密码,那就不存在诈骗行为,不能定诈骗罪。而且蚂蚁花呗属于网络支付工具,在刑法的范畴内不是信用卡,定信用卡诈骗罪不妥。不管是哪种方式,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和密码都是真实有效的,也是支付宝公司认可的。微信和支付宝作为一个由电脑系统操纵控制的支付系统,是依据电脑程序来实现操作,其唯一认可并且能够识别的就是帐号密码,在帐号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其无法产生错误的认识,犯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参考文献:
[1]吴波.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以支付宝为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3)
[2]魏捷.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支付宝为例.法制与社会.2012(5).
[3]叶翔闻.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探究.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3).
[4]肖中华、高尚.信用卡网络诈骗行为分析.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3).
关键词 支付宝 微信 盗窃罪 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简介:王大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主任,员额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68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繁荣,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绑定银行卡支付已非常普遍,渗透到了我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而安全和便利向来是一对矛盾体,在网络支付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盗取钱财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渠道,随之而来的各种安全隐患也出现了。
而涉及到这三者的侵财问题,主要涉及到的罪名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犯罪嫌疑人盗窃支付宝账户余额的资金、微信钱包中零钱的资金。第二种是通过和支付宝和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先向支付宝和微信充值,然后再把钱从支付宝和微信转走,这种实际上是利用支付宝和微信骗去了银行卡里的资金(我国法律把储蓄卡拟制为信用卡),所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三种是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直接转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这种情况需要根据支付宝和微信后台和银行的协议分情况分开考虑。第四种是利用冒用他人支付宝利用蚂蚁花呗等小额信贷工具套现的犯罪行为。
对于第一种情况,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盜窃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的适用上。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主要理由是机器因为不存在意识,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也就无法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犯罪分子冒用他人身份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属于法律的拟制规定,除此之外,例如微信、和支付宝后台程序之类的智能机器、智能程序不能成为诈骗罪中被骗的对象。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认为机器可以被骗,支付宝、微信的帐号密码是账户所有人本人设置的,行为人输入被支付宝、微信所认可的正确的帐号密码,是虚构用户本人或者获得授权的行为,使支付宝、微信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向冒用人转移了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诈骗罪认定。对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笔者认为储存在支付宝、微信账户内的资金就如同财产所有人存在密码箱内的资金的性质相同,支付宝、微信程序同保险箱的角色相同,只要犯罪分子输入正确的密码就可以获得里面储存的财物,输入密码盗窃保险箱内资金的行为无疑构成盗窃罪,所以同样方式盗窃支付宝、微信账户资金的行为也应构成盗窃最。其二,因为支付宝和微信后台是电脑程序,其不能识别使用人,其唯一能够识别的就是以帐号密码为形式的指令,指令正确即进行相应的程序操作,不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认识。关于支付宝和微信能否成为被诈骗对象,这与包括ATM机、计算机等在内的智能机器能否成为被骗对象的问题相类似。笔者认为,尽管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ATM机等机器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的被骗对象,但由于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性规定,不能推而广之适用于所以的机器和程序。因此通过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的方式盗窃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而是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对于第二种情况,也就是犯罪分子通过掌握他人密码的手段非法取得和支付宝、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的行为。具体来说该行为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是犯罪分子先通过输入支付密码的手段,将银行卡内的资金充值入支付宝、微信的账户余额,然后在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或者红包的形式将资金取走,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的适用上。上述两种观点,根本的论点都是“信息附属”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的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卡的信息附属于微信和支付宝,成为微信或支付宝信息的一部分,也可以说在支付宝和微信与银行卡完成关联绑定以后,银行卡就是支付宝账户的仓库,犯罪分子以支付宝账户密码、关联协议为依据,秘密占有和使用银行卡内的资金,属于盗窃行为。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密码以为成为信用卡信息的一部分,因为输入支付密码的效果和银行卡密码效果一致,可以直接导致银行卡内资金的变动,输入他人支付密码使用银行卡资金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基于之前银行卡所有人和微信和支付宝进行绑定时的协议,银行已经认可
了绑定的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已经成为持卡人本人的象征,输入帐号和密码的行为即代表本人进行操作使用银行卡的行为,他人在获得了银行卡所以的微信支付宝密码后进行输入,就是冒充本人进行信用卡操作的行为,就如同在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冲过模仿和持卡人一模一样的签名的行为来使用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二是犯罪分子不对微信和支付宝账户进行充值,而是通过微信和支付进行直接转账,在转账时支付的方式选定银行卡,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看支付宝和银行卡的后台支付协议而定, 转账的瞬间如果是支付宝微信先从银行卡提现到支付宝和微信账户,然后这个支付宝或微信账户再转账到另外一个支付宝或微信账户,那么其实质和上述讨论的情况相同,只是将分两部完成的行为,瞬间一次性完成,但行为的根本性质不会变化,所以仍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有一种可能是支付宝微信收到转账请求后先以自己的资金完成转账,然后再从绑定银行卡中划转相应的资金来冲平此笔费用,该种情况犯罪分子犯罪既遂瞬间取得的资金实质上是支付宝和微信公司的资金,应构成盗窃罪。
最后一种情况,一些人应认定为诈骗罪。另一些人认为这种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应以盗窃罪定性处罚。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况考虑。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通过欺骗方式获取被害人支付宝的账户密码,而后利用账号密码使用花呗进行套现,那确实存在一定的诈骗行为。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了被害人支付宝的账户密码,比如两者是熟人,或者因为一些其他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得到了被害人支付宝的账户密码,那就不存在诈骗行为,不能定诈骗罪。而且蚂蚁花呗属于网络支付工具,在刑法的范畴内不是信用卡,定信用卡诈骗罪不妥。不管是哪种方式,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和密码都是真实有效的,也是支付宝公司认可的。微信和支付宝作为一个由电脑系统操纵控制的支付系统,是依据电脑程序来实现操作,其唯一认可并且能够识别的就是帐号密码,在帐号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其无法产生错误的认识,犯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参考文献:
[1]吴波.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以支付宝为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3)
[2]魏捷.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支付宝为例.法制与社会.2012(5).
[3]叶翔闻.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探究.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3).
[4]肖中华、高尚.信用卡网络诈骗行为分析.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