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原则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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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代工业科技,在带给人类极大的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灾难。科技的迅猛发展,已将社会生活推向一个与风险共舞的危险边缘。刑法上的信赖原则,可以指导我们合理分配危险,引导我们与危险共存。
  关键词:依赖原则;过失犯罪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信赖参与社会活动之人(被害人或第三人)会为适切行动而行为,却因被害人或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引致结果发生,则行为人对于结果可以不负过失责任 。
  信赖原则主要适用在交通过失、医疗过失、监督过失等领域。
  一、交通过失中的依赖原则
  信赖原则的产生与交通过失犯紧密相连。尽管机动车的运行,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对人的生命和身体的危险,但是在遵守一定的规则下为社会所允许的行为。其规则是要求驾驶者遵守一定事项的同时,也要求对方遵守一定的事项。其具体含义是:在行为信赖他人的适当行为而实施了行为的场合,即使由于他人的不适当行为而发生了危害结果,只要不存在特别的事情,就不对其承担责任 。据此,社会的妥当交通规则得以实行,交通的社会效用得以最大限度发挥。
  信赖原则是德国判例所开启的道路交通中的信赖原则,后来被西原春夫教授引入日本。该原则自从1966年被日本最高裁决所两个判决承认以来,基本上成了所有日本刑法中不能回避的概念,至少在交通事故领域里,这一原则已经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的必须讨论的问题。
  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对违反交通法规者否认适用信赖原则。自己违反交通法规的人,却信赖对方会采取适当的行动,即便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这样的心理态度,在规范上不能给予行为人客观注意义务免除的利益,因为这不符合信赖原则的本旨。信赖原则产生的意图之一,是要促进交通秩序的形成和交通效率的提高,故而对于自己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也能信赖交通相对人会采取适当的交通行为。如对自己不遵守交通秩序而信赖他人会遵守交通秩序的人给予法律上的利益,无疑是鼓励交通违规者的侥幸,与信赖原则本旨相去甚至远。当然,在自己的违规极其轻微且不伴随交通危险的场合,这一原则有例外适用的余地。
  二、医疗过失中的信赖原则
  时代愈进步,社会分工愈细密,为使整个社会运转流畅,如行为人为某种行为时,已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则由该行为所引发的危险,应转由未采取适当行动的被害人或第三人负担,行为人不再承担该危险。所以,信赖原则与危险分担实具有互有表里的关系。
  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要有足以让行为人相信,被害人与第三人会采取适当行动的社会环境存在。以交通事件为例,交通环境的整备,交通道德的普及等,均为不可缺少的条件。在车辆与车辆的对等关系上,如有适当的社会环境,原则上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在车辆与行为人关系,如有无法信赖其可为适当行动的特别情况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例如行为为幼儿、老人、身心残障者或醉酩酊者 。
  在台湾的司法实务上亦承认有信赖原则的适用,认为所谓信赖原则,指行为人在社会生活中,于从事某种具有危险性的特定行为时,如无特别情事,在可信赖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会相互配合,谨慎采取适当行动,以避免发生危险的适当场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的不适当行动,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结果时,该行为人不负过失责任。依此原则,汽车驾驶人应可信赖参与交通行为的对方,亦将同时为必要的注意,相互为遵守交通秩序的适当行为,而无考虑对方将会有违反交通规则的不当行为的义务。故汽车驾驶人如已遵守交通规则且为必要的注意,纵有死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仍难认为有过失可言 。
  信赖原则,原系由交通事故所启发的原则,现因时代进步,社会分工日趋细密,社会的发展有赖于各行各业,彼此分工合作。因此,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已经不再局限于交通事故,即医疗事故及其他行业所发生的事故,渐渐出现信赖原则的适用。
  三、监督过失中的信赖原则适用
  20世纪后半叶以来,日本高速增长的经济和迅猛发展的工业给民众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各种社会风险也随之相伴生,特别是厂矿、土木工程、药品、食品、环境等领域公害事故性犯罪频频发生,严重危及民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安全。以往,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的行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而对于企业组织体中发号施令、指挥、监督下级作业的领导者、监督者,因他们远离事故现场,往往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所谓的“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的不公平事态的发生。
  领导者、监督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与否,应取决于行为当时是否有可信赖的他人的不适当的行动。关于监督过失能否适用信赖原则,学界意见并不相同,持否定意见的理由在于:
  1、信赖原则不能适用于被害人无过错的场合
  神山敏雄教授指出,在被害人无任何过错的并行过失的场合,在加害者之间论及信赖性的有无其及相当性,这就使得本来的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危险分担的思想未能完全被反映出来。基于加害者之间这种信赖关系而使得作为第三人的被害人的法益保护变得稀薄化,因而不可行 。
  2、“监督与信赖之间相互矛盾”
  生产、作业过程中,同处于可能成为加害者的行为之间适用信赖原则,实际上是在他们之间进行必要的“风险责任”分配。根据信赖原则的理论,领导者、监督者虽因现场生产、作业人员的不适当行动而不承担责任,但这并没有将责任转嫁至被害人身上而牺牲了被害人的利益,只不过是该处罚的人受到了公正的处罚,不应受处罚的人没有被不合理的追究而已。在这意义上来说,信賴原则的合理运用,既避免了责任范围被无限扩大的危险,而有力地惩治了犯罪。
  现在企业内部事务的分工日趋专业化和细密化,要求管理者、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应在分业的基础上进行协同、合作。只有允许监督者基于信赖关系将特定业务委任给下级处理,才能充分发挥被监督者的生产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提高生产、作业的效率。
  由于监督过失往往所涉利益比较重大,如无限制地被适用,可能会导致信赖原则是“强者的逻辑”,会造成牺牲被害人的利益和将责任押在处于最底层的从业人员身上这样一种结局。为此,对信赖原则的适用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
  积极的条件限制:
  是否确立了分工体制或者是否确立充分的分工体制,所信赖的必须属于被监督者所在行业职责范围内所要求的义务。
  业务分担者是否具有专业能力,以被监督者所在的领域的一般人为标准,信赖事项属于被监督者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
  在业务性质上,危险度越高其注意义务的范围应越广泛,在被监督者所承担的工作包含着对人的生命、身体高度危险的场合,或者被监督者明显能力不足的场合,监督者的监督义务就相应地被提高。
  消极的条件限制:
  监督者不能设定可能诱发从业者无法适当行动的劳动环境。不能存在与具体危险发生有关的异常现象或者已经接到可能发生具体危险的报告。在有抽象危险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监督者履行了“谏言”义务向监督者提出了整改意见等,而监督者不进行合理整改的,不适用信赖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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