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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裁决预决力的适用前提应该尊重民事审判机关的独立事实,但由于我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使得刑事裁判的预决力存在一定的滞后。本文通过对判决力的理解、适用、限制、构建等方面的认识,对我国刑事预决力做初步探讨。
关键词 刑事判决 民事诉讼 预决力
作者简介:陈晓倩,山东外事翻译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65
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呈现出一种扩张趋势。而导致这一现象发生的原因主要就是立法的滞后、理论研究不足以及司法人员容易妥协等。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的经验积极的探索刑事判决预决力的边界,进而为规则的完善打好基础。
一、刑事预决力
预决事实,是指法院在生效裁判中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确认了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的免证效力,属于当事人不负举证的范围。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再次对当事人对预决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事实范围进行确认,但同时规定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的证据除外。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有罪的判决结果对于受害人民事赔偿问题的诉讼具有一定的预决力。
预决力不同于既判力。既判力是一个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概念,一般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而预决力是前诉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既可能在判决的主文体现,也可能在判决的理由出现。对于案件的预决事实,法院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援用。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不具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的消极作用,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事实禁止再争议,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一致,这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有相似之处。但对于再审案件,因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事实证明问题,后诉法院对已确认的事实既可以做同一认定,也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同时当事人还可以举证推翻。
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问题,当前的研究主要就是集中在有受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预决效力。运用间接禁反言的规则主要是刑事判决所涉及的事实争议对后诉法院的拘束力。
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效力,主要是有以下几点特征:(1)从证据法的角度方面看,刑事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通过举证来证明它的真实性,持反对意见的当事人则应该承担证明的责任。(2)这种效力所确认的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不仅用于包括实施犯罪行为主体的事实、证明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同时还包括用于证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益大小以及影响犯罪情节轻重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所查证的影响量刑事实涉及到的范围越广,使得量刑的公正性就会更高。不论是从哪一方面的事实来看,刑事判决书一旦生效,民事诉讼的程序也可以认定。(3)这种效力是一种对世效力,所针对的效力主体范围涉及于所有的当事人及案外人。
二、刑事预决力的证明效力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推翻的,但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推翻刑事判决确认事实结论的案例却非常少。刑事诉讼的程序中,事实的证明程序、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对民事诉讼较为严格,有利的保障了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从法律关系角度而言,两者关注的重点与价值追求存在着一定的差别,通过立法使两者在同一事实的法律评价及解释方法上有所不同,影响到评价结果的判定。
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我们应当对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予以充分尊重和维护,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充分尊重和肯定,应当允许法官重新进行评估与认定民事案件中的有关个别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过错是一种对被告人减轻刑事责任的酌定量刑情节,衡量被害人的损害时也应该考虑被害人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等因素,考虑被害人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或在因果关系中是否存在其他的介入因素,以及犯罪行为是否具有针对性。而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根据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可以减轻甚至是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人将会围绕被害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在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重要,对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审理民事案件时,法官对被害人过错及因果关系重新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对侵权人责任的大小与范围的认定,笔者认为是非常有必要的。
允许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时,对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重新做出认定,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在刑法与民法的理论中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刑法理论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要认定主体的特定行为是否与构成犯罪的结果有关联,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为了明确谁的行为有过错,谁应该为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以此来界定民事责任的大小。此外,刑法上我们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个,只需要对犯罪主体的行为进行认定即可,认定犯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关联,理清介入因素对犯罪行为是否对犯罪结果有阻断关系;但在民法上,我们却需要对民事案件当事人分别进行责任认定,从而认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有时甚至是认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需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三、刑事证据对预决力的影响
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 ,对证据要求确实、充分针对的是符合构成犯罪的各种要件及影响到量刑的各种情节的事实。学界通说理解为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证明犯罪发生过程中能形成一个的证据链,对认定的犯罪事实细节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这种程度往往受到案件情节、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学界中認为并非所有的刑事证据都会被认定为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已成为一种共识。刑事判决预决力的规则对适用较低的标准证明认定的那些事实,一律赋予其在民事诉讼中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显然是缺乏法学理论与规则的基础。 实践中我们一般通过对判决的统一性的认定作为衡量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一些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官为了避免错案追究的责任,往往不会推翻先前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使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大多数法官为了便利、降低错误判决的风险会直接采纳。这使得刑事判决预决力的扩张得到了司法人员为规避审判风险的认同。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举证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尽管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去推翻做出刑事判决所依赖的证据,但现实中当事人在收集、举证足以推翻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时遇到了极大的困难。同时,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缺乏调取刑事案件卷宗的渠道和手段,针对当事人提交刑事判决所依赖的事实有质疑的证据进行核实也变得无能为力。这也使刑事判决的预决力得到了扩张。
四、国外对刑事判决预决力的应用
受到“重刑轻民”传统理论观念潜移默化的影响,我国现行的效力规则中一直将刑事判决的预决力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的立法思路是刑事判决的预决力应当作为判决效力理论的组成部分。
刑事裁判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认定为是判决效力的组成部分,其主要通过间接禁反言规则进行调整。间接禁反言规则是指后诉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对前诉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结论不能提出与之不同的事实主张,无论基于何种诉求,前诉涉及事实争点被刑事裁判判定为有效认定后,该认定的事实结论在后诉民事诉讼中产生预决力。同时,英美法系的规则中肯定了刑事有罪判决对民事案件具有拘束力,否定无罪判决的拘束力。由于英国实行的是交互性原则,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结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效力空间也有一定的限制。因此,1968年英国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则》中第11条、第13条分别赋予了刑事判决中认定的罪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于刑事定罪的事实并不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依赖既判力理论来解决判决效力的问题。法国的法院依据既判力效力范围的原则,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对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前诉法院审理案件中对判决理由中事实部分的认定,对后诉法院的审判是没有拘束力的。因此,通过原有既判力规则很难直接解决对前诉刑事判决在后诉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效力问题。为了能够充分对前诉刑事诉讼的审理结论的加以利用,法国通过对诉讼法理论的制定采用新的规则用来解决刑事案件裁判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即在有一定关联的后诉民事案件中可以适用前诉刑事终审判决中确定的、必要的事实结论,其具有既判力效力。但是德国、日本则把刑事判决归为公文书一类,赋予其较高的证明力。
五、我国刑事预决力规则构建
在我国,为了能节约司法资源,应当加强保障民事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其在刑事裁决预决力案件范围上的权利。刑事裁决预决力的适用根据适用民事案件纠纷争议不同分情况予以设定:第一,如果某一侵权行为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同时符合构成犯罪的要件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要件,此时两种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则发生“同一”,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当事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当事人所处的法律角色地位“同一”。第二,基于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争议纠纷案件,如遇有我国《继承法》第7条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其他继承人起诉要求取消该继承人的继承权的;第三,民事主体应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对其正在发生发展过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影响而引发的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应限制预决力对当事人的扩张,尤其是对案外人的效力。刑事裁判书所记载的事实应对案外人以证据予以适用。除非案外人有相反证据反驳否则将作为民事的定案依据。
六、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在重塑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的理论框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允许民事法院的法官广泛的取证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做实质性审查,对刑事裁决所认定的事实结论做出更为细致的认定,以有效的维护司法的权威、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7条规定,由官署制作的,载有公务上的命令、处分或者判决的公文书对于其中的内容,提供完全的证明。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5两个证据规定6之公布为视角.中国法学.2010(6).
[2]纪格非.我国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法学杂志.2017,38(3).
[3]纪格非.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英国规则的演进与启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3)(总第135期).
[4]纪格非.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当代法学.2015,29(4).
[5]刑事判决预决力的研究视角反思.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8月30日,第005版.
[6]何陈.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南京大学.2013.
[7]自远.论民事确定判决对后续行政诉讼的效力.西南政法大学.2016.
[8]李哲.刑事判决的既判力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9]兰荣杰.程序视野中的“同案同判”——以量刑为切入点.当代法学.2013(4).
[10][法]斯特法尼著.羅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1]王勇.论我国民事判决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河南大学.2014,18(12).
关键词 刑事判决 民事诉讼 预决力
作者简介:陈晓倩,山东外事翻译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65
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呈现出一种扩张趋势。而导致这一现象发生的原因主要就是立法的滞后、理论研究不足以及司法人员容易妥协等。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的经验积极的探索刑事判决预决力的边界,进而为规则的完善打好基础。
一、刑事预决力
预决事实,是指法院在生效裁判中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确认了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的免证效力,属于当事人不负举证的范围。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再次对当事人对预决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事实范围进行确认,但同时规定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的证据除外。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有罪的判决结果对于受害人民事赔偿问题的诉讼具有一定的预决力。
预决力不同于既判力。既判力是一个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概念,一般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而预决力是前诉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既可能在判决的主文体现,也可能在判决的理由出现。对于案件的预决事实,法院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援用。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不具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的消极作用,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事实禁止再争议,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一致,这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有相似之处。但对于再审案件,因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事实证明问题,后诉法院对已确认的事实既可以做同一认定,也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同时当事人还可以举证推翻。
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问题,当前的研究主要就是集中在有受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预决效力。运用间接禁反言的规则主要是刑事判决所涉及的事实争议对后诉法院的拘束力。
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效力,主要是有以下几点特征:(1)从证据法的角度方面看,刑事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通过举证来证明它的真实性,持反对意见的当事人则应该承担证明的责任。(2)这种效力所确认的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不仅用于包括实施犯罪行为主体的事实、证明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同时还包括用于证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益大小以及影响犯罪情节轻重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所查证的影响量刑事实涉及到的范围越广,使得量刑的公正性就会更高。不论是从哪一方面的事实来看,刑事判决书一旦生效,民事诉讼的程序也可以认定。(3)这种效力是一种对世效力,所针对的效力主体范围涉及于所有的当事人及案外人。
二、刑事预决力的证明效力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推翻的,但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推翻刑事判决确认事实结论的案例却非常少。刑事诉讼的程序中,事实的证明程序、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对民事诉讼较为严格,有利的保障了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从法律关系角度而言,两者关注的重点与价值追求存在着一定的差别,通过立法使两者在同一事实的法律评价及解释方法上有所不同,影响到评价结果的判定。
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我们应当对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予以充分尊重和维护,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充分尊重和肯定,应当允许法官重新进行评估与认定民事案件中的有关个别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过错是一种对被告人减轻刑事责任的酌定量刑情节,衡量被害人的损害时也应该考虑被害人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等因素,考虑被害人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或在因果关系中是否存在其他的介入因素,以及犯罪行为是否具有针对性。而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根据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可以减轻甚至是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人将会围绕被害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在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重要,对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审理民事案件时,法官对被害人过错及因果关系重新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对侵权人责任的大小与范围的认定,笔者认为是非常有必要的。
允许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时,对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重新做出认定,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在刑法与民法的理论中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刑法理论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要认定主体的特定行为是否与构成犯罪的结果有关联,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为了明确谁的行为有过错,谁应该为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以此来界定民事责任的大小。此外,刑法上我们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个,只需要对犯罪主体的行为进行认定即可,认定犯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关联,理清介入因素对犯罪行为是否对犯罪结果有阻断关系;但在民法上,我们却需要对民事案件当事人分别进行责任认定,从而认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有时甚至是认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需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三、刑事证据对预决力的影响
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 ,对证据要求确实、充分针对的是符合构成犯罪的各种要件及影响到量刑的各种情节的事实。学界通说理解为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证明犯罪发生过程中能形成一个的证据链,对认定的犯罪事实细节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这种程度往往受到案件情节、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学界中認为并非所有的刑事证据都会被认定为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已成为一种共识。刑事判决预决力的规则对适用较低的标准证明认定的那些事实,一律赋予其在民事诉讼中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显然是缺乏法学理论与规则的基础。 实践中我们一般通过对判决的统一性的认定作为衡量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一些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官为了避免错案追究的责任,往往不会推翻先前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使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大多数法官为了便利、降低错误判决的风险会直接采纳。这使得刑事判决预决力的扩张得到了司法人员为规避审判风险的认同。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举证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尽管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去推翻做出刑事判决所依赖的证据,但现实中当事人在收集、举证足以推翻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时遇到了极大的困难。同时,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缺乏调取刑事案件卷宗的渠道和手段,针对当事人提交刑事判决所依赖的事实有质疑的证据进行核实也变得无能为力。这也使刑事判决的预决力得到了扩张。
四、国外对刑事判决预决力的应用
受到“重刑轻民”传统理论观念潜移默化的影响,我国现行的效力规则中一直将刑事判决的预决力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的立法思路是刑事判决的预决力应当作为判决效力理论的组成部分。
刑事裁判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认定为是判决效力的组成部分,其主要通过间接禁反言规则进行调整。间接禁反言规则是指后诉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对前诉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结论不能提出与之不同的事实主张,无论基于何种诉求,前诉涉及事实争点被刑事裁判判定为有效认定后,该认定的事实结论在后诉民事诉讼中产生预决力。同时,英美法系的规则中肯定了刑事有罪判决对民事案件具有拘束力,否定无罪判决的拘束力。由于英国实行的是交互性原则,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结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效力空间也有一定的限制。因此,1968年英国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则》中第11条、第13条分别赋予了刑事判决中认定的罪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于刑事定罪的事实并不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依赖既判力理论来解决判决效力的问题。法国的法院依据既判力效力范围的原则,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对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前诉法院审理案件中对判决理由中事实部分的认定,对后诉法院的审判是没有拘束力的。因此,通过原有既判力规则很难直接解决对前诉刑事判决在后诉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效力问题。为了能够充分对前诉刑事诉讼的审理结论的加以利用,法国通过对诉讼法理论的制定采用新的规则用来解决刑事案件裁判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即在有一定关联的后诉民事案件中可以适用前诉刑事终审判决中确定的、必要的事实结论,其具有既判力效力。但是德国、日本则把刑事判决归为公文书一类,赋予其较高的证明力。
五、我国刑事预决力规则构建
在我国,为了能节约司法资源,应当加强保障民事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其在刑事裁决预决力案件范围上的权利。刑事裁决预决力的适用根据适用民事案件纠纷争议不同分情况予以设定:第一,如果某一侵权行为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同时符合构成犯罪的要件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要件,此时两种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则发生“同一”,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当事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当事人所处的法律角色地位“同一”。第二,基于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争议纠纷案件,如遇有我国《继承法》第7条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其他继承人起诉要求取消该继承人的继承权的;第三,民事主体应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对其正在发生发展过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影响而引发的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应限制预决力对当事人的扩张,尤其是对案外人的效力。刑事裁判书所记载的事实应对案外人以证据予以适用。除非案外人有相反证据反驳否则将作为民事的定案依据。
六、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在重塑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的理论框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允许民事法院的法官广泛的取证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做实质性审查,对刑事裁决所认定的事实结论做出更为细致的认定,以有效的维护司法的权威、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7条规定,由官署制作的,载有公务上的命令、处分或者判决的公文书对于其中的内容,提供完全的证明。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5两个证据规定6之公布为视角.中国法学.2010(6).
[2]纪格非.我国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法学杂志.2017,38(3).
[3]纪格非.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英国规则的演进与启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3)(总第135期).
[4]纪格非.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当代法学.2015,29(4).
[5]刑事判决预决力的研究视角反思.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8月30日,第005版.
[6]何陈.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南京大学.2013.
[7]自远.论民事确定判决对后续行政诉讼的效力.西南政法大学.2016.
[8]李哲.刑事判决的既判力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9]兰荣杰.程序视野中的“同案同判”——以量刑为切入点.当代法学.2013(4).
[10][法]斯特法尼著.羅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1]王勇.论我国民事判决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河南大学.2014,1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