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地将健康权写入其中,这对于确定健康权在卫生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权利地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健康权兼具自由权、社会权的权利属性,是对传统健康权的发展。本文通过解读该法中规定的健康权,力图准确理解把健康权纳入法律的初衷,以助益健康中国建设。
关 键 词:健康权;社会权;法律渊源;健康中国建设
中图分类号:R1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09-0106-11
收稿日期:2021-06-16
作者简介:庞新燕,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人权法学、法理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20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法治与德治的治理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AFXOO2。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将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纳入国家发展基本方略,把人民健康置于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地位,并要求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周期健康服务。[1]健康中国的提出使公民健康权拥有了法政治基础,也充分体现出健康权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在经历三次公开征求意见、四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终获通过,自此公民健康权保障有了自己的基本法,[2]这对于全面落实健康中国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一、健康权的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作为法律科学领域形而上层次的基本性问题,深刻揭示了法律规范的基础依据。从法学方法论角度来讨论法律渊源,它包括广义的法律渊源和狭义的法律渊源。狭义的法律渊源是指法律的效力形式,解决的是法律从何而来、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存在形式以及什么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通常被称为法学意义上的法源。[3]狭义的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習惯等。广义的法律渊源是指外部对法律识别的渊源,解决的是法律如何表现的问题。在法学论述中法律渊源一般指狭义的渊源,本文所讨论的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健康权的法律渊源也是在这一意义上展开的。
(一)健康权的国内法渊源
德国学者从《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每个人拥有生命和身体完整的权利”中推导出健康权。作为推导基础的宪法文本可以是宪法已经明确列举的自由权利、基本国策或者人权保障条款,[4]我国学界对此也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如焦洪昌的《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曲相霏的《外国宪法事例中的健康权保障》、曹艳林的《公民健康权利法律保障初探》、雷华顺等的《论我国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均表示认可这一观点。
如果对宪法条文进行体系性解释不难发现,其是健康权写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法源依据。我国《宪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在供给侧上为公民健康权保障提供了较好的医疗卫生条件和服务。《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表明国家有义务营造良好的生存环境条件以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以上条款可以总结为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公民健康大力发展医疗卫生服务、社会保障等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公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公民的健康和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有着直接的联系,环境中的细菌、病菌以及病毒的越界侵袭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不利影响最终都通过人的健康受损显现出来。[5]如2003年的非典疫情和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均与环境生态平衡遭受破坏有着密切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环境问题就是健康问题。因此,《宪法》第21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5条第1款可以称之为对公民健康保护的国策条款。所谓国策条款是指宪法对国家的政策性指示,而国家依据其能力有义务去实践此政策。[6]国策条款的约束力虽然不及基本权利条款,但考究其内容可以发现内在的规范意义。一方面,这些条款明确了权利保障主体,如国家是公民健康保护的重要责任主体;另一方面,这些条款明确了多样性的保障手段,如“发展”“鼓励”“支持”“开展”等健康促进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宪法健康条款的目的是全方位促进人民健康。
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明确将国家规定为人权保护的义务主体,这对公民健康权保障而言无疑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7]也是对我国人权事业最好的总结,标志着我国人权事业发展进入新的阶段。《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宪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亦表明公民在健康受损时(如患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有从国家、社会获得医疗保障、物质给付的权利。上述条款概括了健康权丰富的内涵:一是传统人权中消极的自由权,即公民有权掌控自身健康以及相关信息的自由,未经允许不受诸如强制医疗、实验的自由,主要表现形式为民法上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二是积极人权概念中的享有权、资格赋予权,即及时获得医疗服务、医疗保障、基本药物、控制疾病、获得健康教育信息等权利,主要表现形式为社会法上的获得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的权利。三是政府职责。政府为保障公民健康权所承担的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健康促进事业、提供人人可及的基础医疗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支付公共医疗费用等职责,主要表现形式为宪法、行政法意义上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尽管我国《宪法》条文中没有出现健康权的字样,但是综观《宪法》全文,能够从中推导出健康权的内容,这是《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明确健康权的宪法渊源。 基本法律中健康权利的相关规定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明确规定健康权提供了普通法律渊源。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在强调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的同时,增加了维护用药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对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以及以人权保护为宗旨的立法精神;[8]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主要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从而实施严格的国境卫生检疫以保护人体健康;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要是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是传染病防治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9]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目的在于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要针对保障妇女健康,是一部有利于消除妇女歧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保证了医疗临床用血需要的安全,同时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要加强医师队伍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保护人民健康;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通过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以保护劳动者健康和权益;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制定。这些基本法律中保障公民健康的规定都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规定健康权提供了立法基础。
(二)健康权的国际法渊源
从世界范围来看,健康作为一项人权被提出是二战以后的事情。[10]现代权利语意和法治视角下的健康权确立于20世纪40年代,标志是《世界人权宣言》与《世界卫生组织宪章》的通过。《世界卫生组织宪章》虽开宗明义地指出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但它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只能是美好的愿景。1948年12月,《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奠定了健康权国际人权法基础①。《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②规定了健康权,但其内容依旧比较保守,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触及公民健康权利保障的详细规则;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以下简称A公约)第12条规定了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的身体与精神健康,这一条款被视为健康权的核心条款。A公约第一次以国际条约的形式规定健康权,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要求缔约国采取相应措施和步骤实现条约中所列举的健康权内容;2000年,日内瓦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针对A公约第12条发表了第14号一般性意见,提出了健康权的概念: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11]其他公约中规定的健康权条款多是在A公约第12条规定基础之上展开的;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妇女在工作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以及计划生育保健服务;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①规定了儿童应享有最高标准的健康,明确缔约国为实现这一权利应实施的措施,这在具体的规则性规定方面保障了儿童的健康权;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5条规定了残疾人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规定了详细的具体措施。同时,区域性国际条约对于健康权也有相关规定;1961年,《欧洲社会宪章》第11条规定了卫生保健权;[12]1986年,“非洲统一组织”②制定的《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生效,其第16条③规定了健康权的内容,要求国家作为义务主体保护人民的健康;1988年,区域性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0条提出,人人享有健康权,将健康权理解为享受最高水准的生理、心理和社会福祉,这是健康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首次被提出。[13]区域性条约对于健康权规定的不断完善与成熟,为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国际人权奠定了基础。
通过国际公约、区域性条约以及一系列国际文件对保障公民健康的规定,健康权概念不断在国际法层面清晰、丰富和全面,这奠定了健康权作为基本人权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14]受国际人权法的影响,部分国家的宪法、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健康权。根据美国学者金尼在2001年做的一项统计,在宪法中直接或者间接规定健康权的国家达109个。[15] 聯合国人权委员会在2008年也做了一项统计,指出全球至少有115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健康权或者健康照护权,并且至少有6部宪法规定了与健康有关的责任。如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了健康保险制度;1925年,智利最早将国家卫生义务纳入宪法。[16]中国作为联合国的创始成员国和常任理事国,同时也是很多国际公约、条约的缔约国,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理应对条约中规定的健康权条款在国际法范畴内承担相应义务。健康权在国际人权法上地位的提升,进一步促使我国将健康权纳入立法,这为健康权纳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提供了参考。
二、 健康权的规范要义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健康权,这是对《宪法》中保障公民健康条款的具体转化和落实。一方面,《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公民健康权有自由权、社会权利层面的属性,需要国家履行尊重、保护义务;另一方面,《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健康权内容进行了新的拓展,丰富了健康权的内涵,如规定了健康教育权,要求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制度;明确了公民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鼓励公民个人参与健康管理,形成“国家-个人”的良性互动。
(一) 健康权的权利属性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所规定的健康权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颁布之前,学界对此有所争论。有学者认为,健康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健康权是一种宪法权利。主流观点认为,健康权是一种公私权混合性质的社会权。[17]因此,厘清《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规定的健康权属性,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功能。 ⒈健康权的自由权属性。自由权可以被称为个人对政府干预的防御权,这是基本权利所拥有的最为原始的功能。[18]传统上,基本权利规范中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自由权代表,其最重要的规范含义为国家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19]从自由权层面来讲,健康权主要包括公民对自己身心健康自由支配、公民的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公民特别是患者对自身健康的知情权以及国家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健康等含义。这与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包含的没有明确规定的自由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内涵相一致。《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规定的公民健康权具有自由权属性。第一,公民有权利自由支配自身健康。《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9条第1款①规定了公民是自己健康保障的第一责任人,这种义务主导的规定也是对公民自由支配健康权的尊重。公民有义务保障自己的健康,意味着公民有自由支配自己健康的权利。这一条款可以解读为公民要积极了解健康知识、树立健康理念、加强健康管理,是公民自由支配健康的具体表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尊重”要求国家不得干涉,表现为对公民自由支配健康的尊重,是典型自由权属性。第二,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患者拥有对自身健康的知情权。《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从公民视角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4条第1款则是从国家、社会角度规定不得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这两个条文组合起来表明,公民有享有健康自由,国家、社会及他人不得随意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第1款②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也表现为公民对自身健康的支配。第三,国家尊重公民的健康权和人格尊严。表现为禁止以不人道的方法体罚公民、禁止实施酷刑、禁止侵害公民的身体完整性等。《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尊重、保护公民健康权和第33条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都表现为履行尊重义务。自由权层面的健康权是健康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是公民为保障自身健康的正当防御权,主要表现为公民维护自身生命健康权利不被侵害。对于自由权层面的健康权来讲,最重要的就是国家与公民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得随意干涉并尊重公民的权利,给予公民充分的信任,相信其能够凭借自身实现健康,这也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落地和延伸。
⒉健康权的社会权属性。社会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20]作为一种新型人权,首先,它是以归属某国公民资格和基于弱势群体的身份而获得的,是一种身份权利。其次,社会权需要国家积极作为以保障公民体面、有尊严的生活,是一种积极权利。最后,社会权要求给予权利人相应的物质或行为上的帮助,属于受益权。从公民健康权保障层面来讲,不仅需要国家消极不干预,更需要国家积极作为。因此,健康权与社会权有着天然的亲密联系。社会权利层面健康权的客体是公民从国家获得医疗保障的权利,要求国家承担实现公民健康的义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条第1款①规定的公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权便是社会权利层面的健康权的体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一项公共产品,主要表现为对重大传染病的预防、控制等方面的需求由国家免费提供。如国家对新冠肺炎的确诊者和疑似病例的免费治疗,即为贯彻此条含义的具体体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实现具体体现在公民健康权的可及性、可获得性、可负担性。公民健康权的可及性、可获得性、可负担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无歧视的获得、实际获得、经济上可获得和信息上可获得”。[21]无歧视的获得——即所有公民都可以从国家获得相同的健康保障,不能有任何歧视,一律平等,这也是平等原则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延伸。《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条规定了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以人民为中心和公益性”为原则②,体现了健康权的公平正义,是无歧视获得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实际获得是指公民能够切实享受到国家提供的健康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1条③的规定即是对公民医疗卫生实际获得的有效保障。经济上的可获得是指国家在提供健康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所有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0条④的规定明确了经济上要保障公民对医疗卫生的可获得性。信息上的可获得是指对于国家发布的健康服务信息公民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如宣传、电视播报、互联网发布信息、教育传递、微博、微信、公众号),这就需要国家在健康教育方面加大宣传力度,多种途径宣传健康知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9条⑤的规定有效保证了公民健康信息的可获得性。这些条款的规定都体现出社会权利层面健康权要求的国家实施给付义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核心精神决定国家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是主导义务者,因此,《基本医療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健康权有强烈的社会权利属性。[22]
(二)健康权之内容解读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健康权是一个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健康体系。健康权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健康权的内容是动态、开放、发展的,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健康权的内容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其中,比较便利的方法是依据健康权所涉的范围列举其主要的子项权利,如健康教育权、疾病康复权、健康环境权、健康防疫权等。本文主要对健康权所衍生的新的子项权利进行解读。
⒈健康教育权。概念是对某一事物认识的逻辑起点,是逻辑思维的基本单位,它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从感性上升到理性的逻辑载体。对健康教育权的认识也应从其概念入手。健康教育权是健康权还是教育权抑或是二者之间在某些领域的重合,对这一问题的解答需要厘清健康与教育之间的关系。健康教育无论是教育理念还是教育制度都与健康有着直接的联系。健康教育制度缺乏、教育理念错误、健康教育普及不充分均会导致公民健康知识匮乏,最终都通过公民的健康损害表现出来。除身体状况、经济状况、环境因素外,公民受健康教育的程度影响着健康状况。为了区分认识教育问题引起健康问题的特殊性,有必要称其为健康教育问题。健康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的社会教育活动,使人们自觉采纳有助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或减轻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预防疾病,促进健康,并对教育效果作出评价。[23]健康教育权是人们基于良好的教育所享有的健康利益的权利表达。1981年,世界医学会第34次总会上通过了《关于患者权利的里斯本宣言》,规定每个人都有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内容包括健康的生活模式、疾病预防与早期发现方法,其中特别强调个人对于自身健康的责任,医师有义务积极参与相关的教育活动。健康教育权是从健康权中衍生的子项权利,是对健康权内容的扩充和丰富,属于一项基本人权。因此,对公民实施良好的健康教育有助于公民的健康,也是保障其健康教育权的内在要求。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7条①规定了健康教育制度和健康教育工作的责任主体。一方面,规定了各级政府是加强健康教育工作的主体,负责培养健康教育人才;另一方面,明确了健康教育的义务主体——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医务人员对公民有健康教育的义务,要求医疗机构设置专门的健康教育部门,进行健康教育的普及、宣传。《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于健康教育权的明确有助于改变“重治疗、轻预防”的社会现状,提高了公民的健康意识,丰富了健康权的内容。《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8条第1款②规定了学校健康教育制度,要求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之中,从小培养学生的健康习惯。该条款明确了学校对学生健康教育的义务,有助于在教育源头上起到引导作用、建立健康观念的同时保障学生的健康权利。
⒉环境健康权。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于人类的健康有着直接现实危害和潜在的健康威胁,如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泄漏和2011年日本发生8.9级强震造成的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事件均导致长时间的环境污染,严重影响了人类健康。环境健康权和健康教育权都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从健康权本身延伸出来的权利,属于健康权的子权利。环境健康权是指公民有生活在保持健康的环境中的权利。[24]它是社会公众基于良好的生态环境而享有的健康利益的权利表达。[25]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71条①规定了健康危险因素风险评估与防控以及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健康影响评估制度。2009年,世界卫生组织将健康危险因素定义为一种增加不良健康后果发生概率的因素。有学者将健康危险因素定义为能够增加个体患病或死亡概率的因素。[26]健康风险评估作为一种方法或是一种工具,用于评估个体未来发生某种特定疾病或因特定疾病引发死亡的可能性。目前,慢性病的流行、蔓延以及得病主体的年轻化成为现代社会一个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因此,对健康危险因素评估成为保障公民健康权一项不可或缺的环节。健康危险评估与健康管理、健康教育有着密切的关系,它是健康教育的必要前提,起着监管分流器的作用。依据评估结果对人群进行合理分类,针对不同人群实施有针对性的健康管理政策,以实现对公民的有效健康管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在影响公民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方面的责任与义务,明确了环境健康权的义务主体,是实现公民环境健康权的有效措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公民健康权内容丰富,不仅有传统的健康权(如医疗卫生服务权、医疗保障权、医疗救助权等),还有公共健康权(如健康教育权、环境健康权、健康防疫权、心理健康权等)。《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公民健康权保障为出发点,较为全面地列举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利,是一部真正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基本法。
(三)健康权之义务主体解读
健康权作为人权的本质属性之一是对个人参与的强调,而以往健康权保护制度因缺乏个人参与只能是一种间接的保护,直接影响了健康权的实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公民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弥补了这种缺陷。
责任是伦理学、法学的基本范畴,泛指责任是行为主体对在特定社会关系中定在任務的自由确认和自觉服从。[27]根据责任理论,本文认为,公民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意味着公民对自身健康权利的实现负有义务。健康是每个人生活中的最小公分母,所有的工作、生活、体验都要以健康为出发点,健康也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标志。因此,提升健康素养、科普健康知识、学习科学的生活方式对于公民的健康保障意义重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9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公民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意味着公民对自身健康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从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义务角度出发,公民应积极配合他人、社会、国家履行自身的义务。一方面,公民应树立正确的健康理念,积极主动学习健康知识,不断提高自身健康素养,增进健康管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通过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制度,以提高公民健康素养。从权利义务配置层面分析,国家有义务提供健康教育知识,公民有权利享有健康教育知识。近年来,国家在培养公民自身健康素养方面取得了较好成效。公民自身对健康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也带动了整个家庭奉行健康生活理念。家庭是社会组织的最小团体,公民可以通过自己的健康生活态度来带动和引导家庭其他成员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出符合自己家庭的健康生活模式。目前,国际上也开始注重个人健康以及家庭健康,如澳大利亚学者罗斯·霍恩认为,健康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强调个人能力对于健康的重要性,鼓励每个人对自己的健康与享有健康的权利负责。”[28]另一方面,公民在享有自己健康权利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和国家的公共利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公民应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健康不单单指个人健康,也包括公共健康。公民在实现自己健康权利的过程中如何协调好自身权利与他人权利以及公共权利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公民是自身健康第一责任人是《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的一个亮点,完美填补了国家责任的缺陷,从加强公民自身健康理念入手,对于公民健康权利的实现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 健康权的法律意义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出台奠定了健康权在卫生法律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石地位,其规定的健康权是“人民生命至上,共建共享健康中国”的政治理念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表达。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不仅肯定了健康权基本人权的法律地位,而且弥补了健康权在法律中缺位的漏洞。可以说,《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开启了我国以健康权为基础的卫生法律体系建构之路,也为健康权早日写入宪法奠定了法律基础,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一)有助于完善健康权法律体系 健康作为个人幸福的前提、民族复兴和国家发展的基础,是人类永恒的追求。历经多次突发性公共事件(非典、禽流感、新冠肺炎),这种追求最终落在健康权这个充满美好幻想色彩的人权符号中。健康权的实现不仅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义务,更重要的是要构建完善的健康权权利体系。权利是目标,权利是基础、权利处于基本的主导地位。[29]确立以权利为主导、以公民权利保障为目标来引导我国健康权权利制度的确立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改革,有助于完善健康权法律体系,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正是以健康权为理论支撑,从权利角度出发规定保障公民健康权,故被称为医疗卫生领域的基本法。在完善健康权权利体系建构中,无论是新增立法还是法律、法规修订都要牢牢把握健康权利理念,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为基础,建构完整的公民健康权法律保障体系。有学者认为,从出台的卫生法规、规章、卫生政策的目的来看,总体上都规定了保护公民健康,但是存在的明显缺陷是注重行政管理,轻视人们参与卫生活动的程序办法。[30]从目前有关规定健康权的法律法规、规章来看,多数侧重于国家、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对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却不到位。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强调法律保障、公民参与。缺乏法律规制、公民参与的制度不健全很可能影响到公民对健康权的享有,如《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多是行政机关对药品的监督管理,而缺乏公民对药品享有权的自由选择,忽视公民健康权利的保障会导致法律规定的本末倒置。实践证明,明确健康权有助于改善因健康权缺失而导致的政府责任缺位现象、促进医疗保障的改革、化解公共健康危机。
(二)为健康权写入宪法奠定基础
我国《宪法》中的健康权属于一种推导权利、隐含权利。虽然我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公民健康权,但并不代表健康权不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实践中,侵害公民健康权的现象与健康权在《宪法》中的缺位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健康权入宪,明确健康权的宪法地位尤为重要。在《宪法》中确立健康权是构建我国健康权保护制度的首要环节。首先,以宪法之名规定健康权,是保护公民健康的现实需求。宪法表达了更高级的法,它实际上是由不完美的人完美地复制了布莱克斯通所至尊为“区分善恶的、永恒不变的法”。这种法连造物主本身在其设定的所有管理制度中都予以遵守,而且只有这种法有必要来指导人类行为。[31]借助宪法不仅能从制度上保障公民健康权,也能增强公民重视健康、保护健康、尊重健康的意识。其次,健康权入宪是完善现行宪法的表现。一定意义上,宪法规定健康权已成为衡量本国宪法人权保障的尺度和本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是否健全的标志。因此,如果将健康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我国《宪法》,不仅体现出我国对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视,也凸显出我国《宪法》的进步。最后,健康权入宪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我国于1997年签署A公约,2001年批准加入。此外,我国还加入了《世界卫生组织法》《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国际卫生条例》《精神药物公约》以及《阿拉木图宣言》等与健康权相关的条约、宣言[32]通过宪法规定保障公民健康权是国家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
总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出台,在医疗卫生领域确立了以保障公民健康权为目标的法律体系,这为公民健康权保障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基础。健康权法律体系的完善將会推动整个法律体系包括宪法在内的有关公民健康权保障的完善,能够为健康权写入宪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1]华颖.健康中国建设:战略意义、当前形势与推进关键[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6):105-111+163.
[2]陈煜鹏.健康权法律性质的二重性[J].社会科学家,2020,(2):135-142.
[3]石佳友.民法典的法律渊源体系——以《民法总则》第10条为例[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4):12-21.
[4]焦洪昌.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1):12-19+158.
[5][25]楚道文.环境健康的权利进阶与立法展开——兼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完善[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0,(12):164-173.
[6]林明锵.论基本国策[A].现代国家与宪法——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贺论文[C].月旦出版社,1997:1468.
[7]任梦华.健康权宪法保障研究[D].东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5:111.
[8]徐蓉,邵蓉.《药品管理法》与人权保护[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28-30+41.
[9]邱昭继.新冠肺炎对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挑战及应对[J].理论探索,2021,(1):121-128.
[10]王晨光,饶浩.国际法中健康权的产生、内涵及实施机制[J].比较法研究,2019,(3):21-36.
[11]See Committee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Gen-eral Comment No.14,2000.
[12][14]舒德峰.健康权之法理研究[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26.
[13]Se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1969.
[15]See Kinney,supra note2,at1465.
[16]杜承铭,谢敏贤.论健康权的宪法权利属性及其实现[J].河北法学,2007,(1):64-67.
[17]林志强.健康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09-110.
[18]张冬阳.健康权的权利体系和限制——兼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J].人权,2019,(5):58-75. [19]謝立斌.自由权的保护义务[J].比较法研究,2011,(1):35-42.
[20]龚向和.社会权的概念[J].河北法学,2007,(9):49-52.
[21]Manisuli Ssenyonjo: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and Porland,Oregon:Hart Publishing,2009,p332.
[22]陈云良.基本医疗卫生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J].政治与法律,2018,(5):100-110.
[23]申卫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196.
[24]舒德峰.健康权新论[M],济南:山东城市出版传媒集团·济南出版社,2021:84.
[26]曹文君,徐勇勇,王庸晋,平卫伟,杨建洲.健康危险因素对健康状况影响效应分析[J].中国公共卫生,2015,(9):1136-1139.
[27]程东峰.责任伦理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3.
[28](澳)罗斯·霍恩.现代医疗批判——21世纪的健康与生存[M].姜学清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5:1.
[29]史探径.社会保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9-60.
[30]朱应平.卫生与健康权益保护的立法反思[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9,(5):25-26.
[31](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强世功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96.
[32]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五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268.
(责任编辑:苗政军)
On the Health Right in Medical and Health Undertakings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asic
Medical and Health Care and Health Promotion
Pang Xinyan
Abstract: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asic medical care and health promotion clearly includes the right to health,which is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determine the basic right status of the right to health in the health legal system.The right to health stipulated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asic medical care and health promotion has the right attributes of freedom and social rights,which i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aditional right to health.This paper interprets the right to health stipulated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asic medical and health promotion,so as to accurately understand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incorporating the right to health into the law,so as to contribut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a healthy China.
Key words:right to health;social rights;sources of law;healthy china construction
关 键 词:健康权;社会权;法律渊源;健康中国建设
中图分类号:R1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09-0106-11
收稿日期:2021-06-16
作者简介:庞新燕,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人权法学、法理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20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法治与德治的治理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AFXOO2。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将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纳入国家发展基本方略,把人民健康置于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地位,并要求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周期健康服务。[1]健康中国的提出使公民健康权拥有了法政治基础,也充分体现出健康权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在经历三次公开征求意见、四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终获通过,自此公民健康权保障有了自己的基本法,[2]这对于全面落实健康中国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一、健康权的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作为法律科学领域形而上层次的基本性问题,深刻揭示了法律规范的基础依据。从法学方法论角度来讨论法律渊源,它包括广义的法律渊源和狭义的法律渊源。狭义的法律渊源是指法律的效力形式,解决的是法律从何而来、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存在形式以及什么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通常被称为法学意义上的法源。[3]狭义的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習惯等。广义的法律渊源是指外部对法律识别的渊源,解决的是法律如何表现的问题。在法学论述中法律渊源一般指狭义的渊源,本文所讨论的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健康权的法律渊源也是在这一意义上展开的。
(一)健康权的国内法渊源
德国学者从《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每个人拥有生命和身体完整的权利”中推导出健康权。作为推导基础的宪法文本可以是宪法已经明确列举的自由权利、基本国策或者人权保障条款,[4]我国学界对此也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如焦洪昌的《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曲相霏的《外国宪法事例中的健康权保障》、曹艳林的《公民健康权利法律保障初探》、雷华顺等的《论我国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均表示认可这一观点。
如果对宪法条文进行体系性解释不难发现,其是健康权写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法源依据。我国《宪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在供给侧上为公民健康权保障提供了较好的医疗卫生条件和服务。《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表明国家有义务营造良好的生存环境条件以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以上条款可以总结为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公民健康大力发展医疗卫生服务、社会保障等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公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公民的健康和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有着直接的联系,环境中的细菌、病菌以及病毒的越界侵袭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不利影响最终都通过人的健康受损显现出来。[5]如2003年的非典疫情和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均与环境生态平衡遭受破坏有着密切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环境问题就是健康问题。因此,《宪法》第21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5条第1款可以称之为对公民健康保护的国策条款。所谓国策条款是指宪法对国家的政策性指示,而国家依据其能力有义务去实践此政策。[6]国策条款的约束力虽然不及基本权利条款,但考究其内容可以发现内在的规范意义。一方面,这些条款明确了权利保障主体,如国家是公民健康保护的重要责任主体;另一方面,这些条款明确了多样性的保障手段,如“发展”“鼓励”“支持”“开展”等健康促进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宪法健康条款的目的是全方位促进人民健康。
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明确将国家规定为人权保护的义务主体,这对公民健康权保障而言无疑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7]也是对我国人权事业最好的总结,标志着我国人权事业发展进入新的阶段。《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宪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亦表明公民在健康受损时(如患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有从国家、社会获得医疗保障、物质给付的权利。上述条款概括了健康权丰富的内涵:一是传统人权中消极的自由权,即公民有权掌控自身健康以及相关信息的自由,未经允许不受诸如强制医疗、实验的自由,主要表现形式为民法上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二是积极人权概念中的享有权、资格赋予权,即及时获得医疗服务、医疗保障、基本药物、控制疾病、获得健康教育信息等权利,主要表现形式为社会法上的获得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的权利。三是政府职责。政府为保障公民健康权所承担的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健康促进事业、提供人人可及的基础医疗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支付公共医疗费用等职责,主要表现形式为宪法、行政法意义上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尽管我国《宪法》条文中没有出现健康权的字样,但是综观《宪法》全文,能够从中推导出健康权的内容,这是《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明确健康权的宪法渊源。 基本法律中健康权利的相关规定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明确规定健康权提供了普通法律渊源。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在强调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的同时,增加了维护用药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对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以及以人权保护为宗旨的立法精神;[8]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主要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从而实施严格的国境卫生检疫以保护人体健康;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要是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是传染病防治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9]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目的在于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要针对保障妇女健康,是一部有利于消除妇女歧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保证了医疗临床用血需要的安全,同时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要加强医师队伍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保护人民健康;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通过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以保护劳动者健康和权益;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制定。这些基本法律中保障公民健康的规定都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规定健康权提供了立法基础。
(二)健康权的国际法渊源
从世界范围来看,健康作为一项人权被提出是二战以后的事情。[10]现代权利语意和法治视角下的健康权确立于20世纪40年代,标志是《世界人权宣言》与《世界卫生组织宪章》的通过。《世界卫生组织宪章》虽开宗明义地指出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但它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只能是美好的愿景。1948年12月,《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奠定了健康权国际人权法基础①。《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②规定了健康权,但其内容依旧比较保守,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触及公民健康权利保障的详细规则;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以下简称A公约)第12条规定了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的身体与精神健康,这一条款被视为健康权的核心条款。A公约第一次以国际条约的形式规定健康权,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要求缔约国采取相应措施和步骤实现条约中所列举的健康权内容;2000年,日内瓦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针对A公约第12条发表了第14号一般性意见,提出了健康权的概念: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11]其他公约中规定的健康权条款多是在A公约第12条规定基础之上展开的;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妇女在工作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以及计划生育保健服务;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①规定了儿童应享有最高标准的健康,明确缔约国为实现这一权利应实施的措施,这在具体的规则性规定方面保障了儿童的健康权;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5条规定了残疾人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规定了详细的具体措施。同时,区域性国际条约对于健康权也有相关规定;1961年,《欧洲社会宪章》第11条规定了卫生保健权;[12]1986年,“非洲统一组织”②制定的《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生效,其第16条③规定了健康权的内容,要求国家作为义务主体保护人民的健康;1988年,区域性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0条提出,人人享有健康权,将健康权理解为享受最高水准的生理、心理和社会福祉,这是健康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首次被提出。[13]区域性条约对于健康权规定的不断完善与成熟,为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国际人权奠定了基础。
通过国际公约、区域性条约以及一系列国际文件对保障公民健康的规定,健康权概念不断在国际法层面清晰、丰富和全面,这奠定了健康权作为基本人权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14]受国际人权法的影响,部分国家的宪法、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健康权。根据美国学者金尼在2001年做的一项统计,在宪法中直接或者间接规定健康权的国家达109个。[15] 聯合国人权委员会在2008年也做了一项统计,指出全球至少有115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健康权或者健康照护权,并且至少有6部宪法规定了与健康有关的责任。如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了健康保险制度;1925年,智利最早将国家卫生义务纳入宪法。[16]中国作为联合国的创始成员国和常任理事国,同时也是很多国际公约、条约的缔约国,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理应对条约中规定的健康权条款在国际法范畴内承担相应义务。健康权在国际人权法上地位的提升,进一步促使我国将健康权纳入立法,这为健康权纳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提供了参考。
二、 健康权的规范要义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健康权,这是对《宪法》中保障公民健康条款的具体转化和落实。一方面,《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公民健康权有自由权、社会权利层面的属性,需要国家履行尊重、保护义务;另一方面,《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健康权内容进行了新的拓展,丰富了健康权的内涵,如规定了健康教育权,要求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制度;明确了公民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鼓励公民个人参与健康管理,形成“国家-个人”的良性互动。
(一) 健康权的权利属性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所规定的健康权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颁布之前,学界对此有所争论。有学者认为,健康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健康权是一种宪法权利。主流观点认为,健康权是一种公私权混合性质的社会权。[17]因此,厘清《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规定的健康权属性,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功能。 ⒈健康权的自由权属性。自由权可以被称为个人对政府干预的防御权,这是基本权利所拥有的最为原始的功能。[18]传统上,基本权利规范中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自由权代表,其最重要的规范含义为国家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19]从自由权层面来讲,健康权主要包括公民对自己身心健康自由支配、公民的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公民特别是患者对自身健康的知情权以及国家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健康等含义。这与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包含的没有明确规定的自由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内涵相一致。《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规定的公民健康权具有自由权属性。第一,公民有权利自由支配自身健康。《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9条第1款①规定了公民是自己健康保障的第一责任人,这种义务主导的规定也是对公民自由支配健康权的尊重。公民有义务保障自己的健康,意味着公民有自由支配自己健康的权利。这一条款可以解读为公民要积极了解健康知识、树立健康理念、加强健康管理,是公民自由支配健康的具体表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尊重”要求国家不得干涉,表现为对公民自由支配健康的尊重,是典型自由权属性。第二,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患者拥有对自身健康的知情权。《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从公民视角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4条第1款则是从国家、社会角度规定不得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这两个条文组合起来表明,公民有享有健康自由,国家、社会及他人不得随意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第1款②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也表现为公民对自身健康的支配。第三,国家尊重公民的健康权和人格尊严。表现为禁止以不人道的方法体罚公民、禁止实施酷刑、禁止侵害公民的身体完整性等。《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尊重、保护公民健康权和第33条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都表现为履行尊重义务。自由权层面的健康权是健康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是公民为保障自身健康的正当防御权,主要表现为公民维护自身生命健康权利不被侵害。对于自由权层面的健康权来讲,最重要的就是国家与公民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得随意干涉并尊重公民的权利,给予公民充分的信任,相信其能够凭借自身实现健康,这也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落地和延伸。
⒉健康权的社会权属性。社会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20]作为一种新型人权,首先,它是以归属某国公民资格和基于弱势群体的身份而获得的,是一种身份权利。其次,社会权需要国家积极作为以保障公民体面、有尊严的生活,是一种积极权利。最后,社会权要求给予权利人相应的物质或行为上的帮助,属于受益权。从公民健康权保障层面来讲,不仅需要国家消极不干预,更需要国家积极作为。因此,健康权与社会权有着天然的亲密联系。社会权利层面健康权的客体是公民从国家获得医疗保障的权利,要求国家承担实现公民健康的义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条第1款①规定的公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权便是社会权利层面的健康权的体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一项公共产品,主要表现为对重大传染病的预防、控制等方面的需求由国家免费提供。如国家对新冠肺炎的确诊者和疑似病例的免费治疗,即为贯彻此条含义的具体体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实现具体体现在公民健康权的可及性、可获得性、可负担性。公民健康权的可及性、可获得性、可负担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无歧视的获得、实际获得、经济上可获得和信息上可获得”。[21]无歧视的获得——即所有公民都可以从国家获得相同的健康保障,不能有任何歧视,一律平等,这也是平等原则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延伸。《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条规定了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以人民为中心和公益性”为原则②,体现了健康权的公平正义,是无歧视获得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实际获得是指公民能够切实享受到国家提供的健康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1条③的规定即是对公民医疗卫生实际获得的有效保障。经济上的可获得是指国家在提供健康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所有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0条④的规定明确了经济上要保障公民对医疗卫生的可获得性。信息上的可获得是指对于国家发布的健康服务信息公民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如宣传、电视播报、互联网发布信息、教育传递、微博、微信、公众号),这就需要国家在健康教育方面加大宣传力度,多种途径宣传健康知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9条⑤的规定有效保证了公民健康信息的可获得性。这些条款的规定都体现出社会权利层面健康权要求的国家实施给付义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核心精神决定国家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是主导义务者,因此,《基本医療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健康权有强烈的社会权利属性。[22]
(二)健康权之内容解读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健康权是一个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健康体系。健康权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健康权的内容是动态、开放、发展的,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健康权的内容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其中,比较便利的方法是依据健康权所涉的范围列举其主要的子项权利,如健康教育权、疾病康复权、健康环境权、健康防疫权等。本文主要对健康权所衍生的新的子项权利进行解读。
⒈健康教育权。概念是对某一事物认识的逻辑起点,是逻辑思维的基本单位,它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从感性上升到理性的逻辑载体。对健康教育权的认识也应从其概念入手。健康教育权是健康权还是教育权抑或是二者之间在某些领域的重合,对这一问题的解答需要厘清健康与教育之间的关系。健康教育无论是教育理念还是教育制度都与健康有着直接的联系。健康教育制度缺乏、教育理念错误、健康教育普及不充分均会导致公民健康知识匮乏,最终都通过公民的健康损害表现出来。除身体状况、经济状况、环境因素外,公民受健康教育的程度影响着健康状况。为了区分认识教育问题引起健康问题的特殊性,有必要称其为健康教育问题。健康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的社会教育活动,使人们自觉采纳有助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或减轻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预防疾病,促进健康,并对教育效果作出评价。[23]健康教育权是人们基于良好的教育所享有的健康利益的权利表达。1981年,世界医学会第34次总会上通过了《关于患者权利的里斯本宣言》,规定每个人都有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内容包括健康的生活模式、疾病预防与早期发现方法,其中特别强调个人对于自身健康的责任,医师有义务积极参与相关的教育活动。健康教育权是从健康权中衍生的子项权利,是对健康权内容的扩充和丰富,属于一项基本人权。因此,对公民实施良好的健康教育有助于公民的健康,也是保障其健康教育权的内在要求。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7条①规定了健康教育制度和健康教育工作的责任主体。一方面,规定了各级政府是加强健康教育工作的主体,负责培养健康教育人才;另一方面,明确了健康教育的义务主体——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医务人员对公民有健康教育的义务,要求医疗机构设置专门的健康教育部门,进行健康教育的普及、宣传。《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于健康教育权的明确有助于改变“重治疗、轻预防”的社会现状,提高了公民的健康意识,丰富了健康权的内容。《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8条第1款②规定了学校健康教育制度,要求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之中,从小培养学生的健康习惯。该条款明确了学校对学生健康教育的义务,有助于在教育源头上起到引导作用、建立健康观念的同时保障学生的健康权利。
⒉环境健康权。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于人类的健康有着直接现实危害和潜在的健康威胁,如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泄漏和2011年日本发生8.9级强震造成的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事件均导致长时间的环境污染,严重影响了人类健康。环境健康权和健康教育权都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从健康权本身延伸出来的权利,属于健康权的子权利。环境健康权是指公民有生活在保持健康的环境中的权利。[24]它是社会公众基于良好的生态环境而享有的健康利益的权利表达。[25]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71条①规定了健康危险因素风险评估与防控以及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健康影响评估制度。2009年,世界卫生组织将健康危险因素定义为一种增加不良健康后果发生概率的因素。有学者将健康危险因素定义为能够增加个体患病或死亡概率的因素。[26]健康风险评估作为一种方法或是一种工具,用于评估个体未来发生某种特定疾病或因特定疾病引发死亡的可能性。目前,慢性病的流行、蔓延以及得病主体的年轻化成为现代社会一个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因此,对健康危险因素评估成为保障公民健康权一项不可或缺的环节。健康危险评估与健康管理、健康教育有着密切的关系,它是健康教育的必要前提,起着监管分流器的作用。依据评估结果对人群进行合理分类,针对不同人群实施有针对性的健康管理政策,以实现对公民的有效健康管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在影响公民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方面的责任与义务,明确了环境健康权的义务主体,是实现公民环境健康权的有效措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公民健康权内容丰富,不仅有传统的健康权(如医疗卫生服务权、医疗保障权、医疗救助权等),还有公共健康权(如健康教育权、环境健康权、健康防疫权、心理健康权等)。《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公民健康权保障为出发点,较为全面地列举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利,是一部真正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基本法。
(三)健康权之义务主体解读
健康权作为人权的本质属性之一是对个人参与的强调,而以往健康权保护制度因缺乏个人参与只能是一种间接的保护,直接影响了健康权的实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公民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弥补了这种缺陷。
责任是伦理学、法学的基本范畴,泛指责任是行为主体对在特定社会关系中定在任務的自由确认和自觉服从。[27]根据责任理论,本文认为,公民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意味着公民对自身健康权利的实现负有义务。健康是每个人生活中的最小公分母,所有的工作、生活、体验都要以健康为出发点,健康也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标志。因此,提升健康素养、科普健康知识、学习科学的生活方式对于公民的健康保障意义重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9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公民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意味着公民对自身健康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从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义务角度出发,公民应积极配合他人、社会、国家履行自身的义务。一方面,公民应树立正确的健康理念,积极主动学习健康知识,不断提高自身健康素养,增进健康管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通过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制度,以提高公民健康素养。从权利义务配置层面分析,国家有义务提供健康教育知识,公民有权利享有健康教育知识。近年来,国家在培养公民自身健康素养方面取得了较好成效。公民自身对健康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也带动了整个家庭奉行健康生活理念。家庭是社会组织的最小团体,公民可以通过自己的健康生活态度来带动和引导家庭其他成员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出符合自己家庭的健康生活模式。目前,国际上也开始注重个人健康以及家庭健康,如澳大利亚学者罗斯·霍恩认为,健康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强调个人能力对于健康的重要性,鼓励每个人对自己的健康与享有健康的权利负责。”[28]另一方面,公民在享有自己健康权利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和国家的公共利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公民应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健康不单单指个人健康,也包括公共健康。公民在实现自己健康权利的过程中如何协调好自身权利与他人权利以及公共权利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公民是自身健康第一责任人是《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的一个亮点,完美填补了国家责任的缺陷,从加强公民自身健康理念入手,对于公民健康权利的实现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 健康权的法律意义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出台奠定了健康权在卫生法律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石地位,其规定的健康权是“人民生命至上,共建共享健康中国”的政治理念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表达。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不仅肯定了健康权基本人权的法律地位,而且弥补了健康权在法律中缺位的漏洞。可以说,《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开启了我国以健康权为基础的卫生法律体系建构之路,也为健康权早日写入宪法奠定了法律基础,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一)有助于完善健康权法律体系 健康作为个人幸福的前提、民族复兴和国家发展的基础,是人类永恒的追求。历经多次突发性公共事件(非典、禽流感、新冠肺炎),这种追求最终落在健康权这个充满美好幻想色彩的人权符号中。健康权的实现不仅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义务,更重要的是要构建完善的健康权权利体系。权利是目标,权利是基础、权利处于基本的主导地位。[29]确立以权利为主导、以公民权利保障为目标来引导我国健康权权利制度的确立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改革,有助于完善健康权法律体系,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正是以健康权为理论支撑,从权利角度出发规定保障公民健康权,故被称为医疗卫生领域的基本法。在完善健康权权利体系建构中,无论是新增立法还是法律、法规修订都要牢牢把握健康权利理念,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为基础,建构完整的公民健康权法律保障体系。有学者认为,从出台的卫生法规、规章、卫生政策的目的来看,总体上都规定了保护公民健康,但是存在的明显缺陷是注重行政管理,轻视人们参与卫生活动的程序办法。[30]从目前有关规定健康权的法律法规、规章来看,多数侧重于国家、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对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却不到位。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强调法律保障、公民参与。缺乏法律规制、公民参与的制度不健全很可能影响到公民对健康权的享有,如《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多是行政机关对药品的监督管理,而缺乏公民对药品享有权的自由选择,忽视公民健康权利的保障会导致法律规定的本末倒置。实践证明,明确健康权有助于改善因健康权缺失而导致的政府责任缺位现象、促进医疗保障的改革、化解公共健康危机。
(二)为健康权写入宪法奠定基础
我国《宪法》中的健康权属于一种推导权利、隐含权利。虽然我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公民健康权,但并不代表健康权不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实践中,侵害公民健康权的现象与健康权在《宪法》中的缺位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健康权入宪,明确健康权的宪法地位尤为重要。在《宪法》中确立健康权是构建我国健康权保护制度的首要环节。首先,以宪法之名规定健康权,是保护公民健康的现实需求。宪法表达了更高级的法,它实际上是由不完美的人完美地复制了布莱克斯通所至尊为“区分善恶的、永恒不变的法”。这种法连造物主本身在其设定的所有管理制度中都予以遵守,而且只有这种法有必要来指导人类行为。[31]借助宪法不仅能从制度上保障公民健康权,也能增强公民重视健康、保护健康、尊重健康的意识。其次,健康权入宪是完善现行宪法的表现。一定意义上,宪法规定健康权已成为衡量本国宪法人权保障的尺度和本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是否健全的标志。因此,如果将健康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我国《宪法》,不仅体现出我国对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视,也凸显出我国《宪法》的进步。最后,健康权入宪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我国于1997年签署A公约,2001年批准加入。此外,我国还加入了《世界卫生组织法》《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国际卫生条例》《精神药物公约》以及《阿拉木图宣言》等与健康权相关的条约、宣言[32]通过宪法规定保障公民健康权是国家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
总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出台,在医疗卫生领域确立了以保障公民健康权为目标的法律体系,这为公民健康权保障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基础。健康权法律体系的完善將会推动整个法律体系包括宪法在内的有关公民健康权保障的完善,能够为健康权写入宪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1]华颖.健康中国建设:战略意义、当前形势与推进关键[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6):105-111+163.
[2]陈煜鹏.健康权法律性质的二重性[J].社会科学家,2020,(2):135-142.
[3]石佳友.民法典的法律渊源体系——以《民法总则》第10条为例[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4):12-21.
[4]焦洪昌.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1):12-19+158.
[5][25]楚道文.环境健康的权利进阶与立法展开——兼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完善[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0,(12):164-173.
[6]林明锵.论基本国策[A].现代国家与宪法——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贺论文[C].月旦出版社,1997:1468.
[7]任梦华.健康权宪法保障研究[D].东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5:111.
[8]徐蓉,邵蓉.《药品管理法》与人权保护[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28-30+41.
[9]邱昭继.新冠肺炎对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挑战及应对[J].理论探索,2021,(1):121-128.
[10]王晨光,饶浩.国际法中健康权的产生、内涵及实施机制[J].比较法研究,2019,(3):21-36.
[11]See Committee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Gen-eral Comment No.14,2000.
[12][14]舒德峰.健康权之法理研究[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26.
[13]Se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1969.
[15]See Kinney,supra note2,at1465.
[16]杜承铭,谢敏贤.论健康权的宪法权利属性及其实现[J].河北法学,2007,(1):64-67.
[17]林志强.健康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09-110.
[18]张冬阳.健康权的权利体系和限制——兼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J].人权,2019,(5):58-75. [19]謝立斌.自由权的保护义务[J].比较法研究,2011,(1):35-42.
[20]龚向和.社会权的概念[J].河北法学,2007,(9):49-52.
[21]Manisuli Ssenyonjo: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and Porland,Oregon:Hart Publishing,2009,p332.
[22]陈云良.基本医疗卫生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J].政治与法律,2018,(5):100-110.
[23]申卫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196.
[24]舒德峰.健康权新论[M],济南:山东城市出版传媒集团·济南出版社,2021:84.
[26]曹文君,徐勇勇,王庸晋,平卫伟,杨建洲.健康危险因素对健康状况影响效应分析[J].中国公共卫生,2015,(9):1136-1139.
[27]程东峰.责任伦理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3.
[28](澳)罗斯·霍恩.现代医疗批判——21世纪的健康与生存[M].姜学清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5:1.
[29]史探径.社会保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9-60.
[30]朱应平.卫生与健康权益保护的立法反思[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9,(5):25-26.
[31](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强世功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96.
[32]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五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268.
(责任编辑:苗政军)
On the Health Right in Medical and Health Undertakings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asic
Medical and Health Care and Health Promotion
Pang Xinyan
Abstract: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asic medical care and health promotion clearly includes the right to health,which is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determine the basic right status of the right to health in the health legal system.The right to health stipulated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asic medical care and health promotion has the right attributes of freedom and social rights,which i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aditional right to health.This paper interprets the right to health stipulated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asic medical and health promotion,so as to accurately understand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incorporating the right to health into the law,so as to contribut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a healthy China.
Key words:right to health;social rights;sources of law;healthy china constru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