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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大量的人口流动在给当地经济带来繁荣景象的同时,也给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流动人口犯罪较为突出。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的时候,首要面对的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问题。但由于流动人口的复杂性和制度上的缺失,往往使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难以确定,这就需要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但自报身份正确与否对之后公安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和追诉工作能否顺利展开有着重要的影响。可见,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不仅关系到侦查工作的正常运作,也关系到一个地区乃至社会的稳定。本文试着从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的总体情况、产生的原因、具体的表现以及应对的对策等角度对自报身份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 刑事侦查 自报身份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54-02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區,流动人口犯罪较为突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成为困扰刑事司法的难题,给司法权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笔者拟结合X区检察院2006年至2008年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就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的成因、行为定性及如何建立有效审查机制等问题,进行相关探讨。
一、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的总体情况及特点
近三年来,X区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案件7件7人,经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均予以批准逮捕。
结合自报身份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案件情况及批捕实际,得出以下特点:第一,自报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在轻刑案件中比较多,重刑案件中较少。从上述统计可以看出,7人中有5人涉嫌盗窃犯罪,占自报身份犯罪嫌疑人总人数的71%;第二,在自报身份的犯罪嫌疑人中,自称年龄不详或自报年龄未满18周岁的所占比例较大,为4人,占总人数的56%。4名犯罪嫌疑人均是以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骨龄检验报告,认定其真实年龄;第三,自报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均为外来人口,无本地人;第四,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均是因为司法机关没有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二、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的主要原因
第一,规避法律制裁。对曾经犯罪的嫌疑人来说,采用虚假自报身份,是为了让自己尽可能减轻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为累犯、再犯或有前科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对其在处罚幅度、适用缓刑、假释制度等方面都会造成极大的消极影响。犯罪嫌疑人虚报刑事责任年龄,慌称自己为未成年人,以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从对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角度和对未成年人犯罪重在保护和教育的方针出发,做出上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刚刚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却利用上述规定,虚报年龄。在司法机关无法查实其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使应追究刑责变为不予追究,使无减轻或从轻处罚变为有之。
第二,刑罚触及个人的自由、权利、财产、名誉,刑罚的加辱性质会将被告人置于公众歧视的地位。当一个家庭出现一名罪犯后,会使整个家庭都蒙上被社会歧视的阴影。部分被告人出于逃避家庭对自己的谴责,避免家庭所处环境对亲属的歧视,在交代自己的身份时,故意不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
第三,司法的惰性也导致自报问题的产生。目前,对于自报身份的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的查明,往往需要以向犯罪嫌疑人自报原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发出调查函的方式进行调查。许多原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出于地方保护或工作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对部分需要协查的材料,不愿意花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导致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无法及时核实。司法机关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办案时间,许多情况下就以自报内容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
第四,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户籍为新疆的未成年或刚刚成年的嫌疑人,由于自小就被拐骗到内地,案发前一直在内地流浪,导致其真实身份的认定困难重重。
三、犯罪嫌疑人虚假身份的行为定性
犯罪嫌疑人假报身份、冒用他人姓名,给刑事司法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会使司法机关陷入错误的司法进程,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对此类行为应如何定性,笔者建议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做出相应处理:其一,对于主要因逃避刑罚的加辱性而冒用他人姓名的,由于其行为使本来没有犯罪的人背上了罪犯的恶名,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应当以其所犯罪名和诽谤罪数罪并罚;其二,对于主要因逃避法律制裁而假报身份的,由于其行为使司法机关做出了错误认定,并且在其作虚假陈述意图陷害他人、隐匿罪证或其他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譬如累犯,构成伪证罪,应当以其所犯罪名和伪证罪数罪并罚;其三,对于在犯罪嫌疑人仅表现为胡编乱造自己主体身份的情形下,由于查证其虚假身份较易且未损害他人权益,故只是一种认罪态度问题,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因此类行为造成司法机关认定主体错误的案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并追究嫌疑人的法律责任。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采取有效的方式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对于因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查证不力,造成被侵权人受到损害的,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
四、认定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法规方面
1.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从节约司法资源、保障案件审理的程序权限从而及时惩罚犯罪和客观上司法权力运行的局限性等角度出发,规定可以按自报认定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如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规定:“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部分政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进行调查取证的积极性。对于一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一定的调查、协查,可以在法定审限内查实犯罪嫌疑人真实主体身份的案件,由于上述规定的存在,也不再对其真实身份进香查证,而将案件移送到下一环节。
2.缺乏督促相关人员查证犯罪嫌疑人真实主体身份的工作机制。犯罪嫌疑人身份是否必须核实,应当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中各部门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当前的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既然没有明确责任和义务,部分调查、协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当然也就缺少了压力和动力。
3.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虚报身份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准确处罚做出明确规定。从罪刑法定原则考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或刑罚加辱性质而虚报身份的行为。
(二)批捕实务方面
1.办案期限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9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上述规定限定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在如此短的期限内由于需要做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等诸多工作,侦监部门及其人员很少有时间和精力去查证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
2.人口信息网络建设还不够完善,户籍管理只在部分地区内实现了联网,加之各政法部门之间并没有建立司法信息共享系统平台,使得流动人口的信息化管理有所欠缺,加大了查证、认定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的难度。
五、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对虚报身份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以有关机关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定性,以便准确处罚;对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所应采取的程序、方式及各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这里,笔者建议以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区域间合作;统一制作《协查犯罪嫌疑人身份调查函》,明确调查函的具体要素如自报姓名(附带正面免冠照片)、出生年月、家庭成员等详细情况,最好能够附有血型、基因等生理特征,户籍地的公安机关收到协查函后应当认真核实,提高调查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准确率。同时,对负有侦查和协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明确罚则。对由于不负责任而造成错误裁判并产生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密流动人口的社会管理
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登记、办证及其身份核实,做到一证一人,避免出现权责不清,数字不明,情况混乱,人口脱管的情况。
(三)强化技术的保障与支持
在沿海等流动人口犯罪较多发生的地区,逐步建立公民指纹库和DNA信息登记。此外,还要加强全国性人口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司法信息共享系统平台,尽早实现全国司法机关的电脑联网,做到资源共享,提高查证的效率和准确性。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 刑事侦查 自报身份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54-02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區,流动人口犯罪较为突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成为困扰刑事司法的难题,给司法权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笔者拟结合X区检察院2006年至2008年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就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的成因、行为定性及如何建立有效审查机制等问题,进行相关探讨。
一、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的总体情况及特点
近三年来,X区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案件7件7人,经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均予以批准逮捕。
结合自报身份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案件情况及批捕实际,得出以下特点:第一,自报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在轻刑案件中比较多,重刑案件中较少。从上述统计可以看出,7人中有5人涉嫌盗窃犯罪,占自报身份犯罪嫌疑人总人数的71%;第二,在自报身份的犯罪嫌疑人中,自称年龄不详或自报年龄未满18周岁的所占比例较大,为4人,占总人数的56%。4名犯罪嫌疑人均是以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骨龄检验报告,认定其真实年龄;第三,自报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均为外来人口,无本地人;第四,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均是因为司法机关没有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二、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的主要原因
第一,规避法律制裁。对曾经犯罪的嫌疑人来说,采用虚假自报身份,是为了让自己尽可能减轻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为累犯、再犯或有前科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对其在处罚幅度、适用缓刑、假释制度等方面都会造成极大的消极影响。犯罪嫌疑人虚报刑事责任年龄,慌称自己为未成年人,以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从对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角度和对未成年人犯罪重在保护和教育的方针出发,做出上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刚刚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却利用上述规定,虚报年龄。在司法机关无法查实其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使应追究刑责变为不予追究,使无减轻或从轻处罚变为有之。
第二,刑罚触及个人的自由、权利、财产、名誉,刑罚的加辱性质会将被告人置于公众歧视的地位。当一个家庭出现一名罪犯后,会使整个家庭都蒙上被社会歧视的阴影。部分被告人出于逃避家庭对自己的谴责,避免家庭所处环境对亲属的歧视,在交代自己的身份时,故意不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
第三,司法的惰性也导致自报问题的产生。目前,对于自报身份的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的查明,往往需要以向犯罪嫌疑人自报原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发出调查函的方式进行调查。许多原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出于地方保护或工作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对部分需要协查的材料,不愿意花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导致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无法及时核实。司法机关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办案时间,许多情况下就以自报内容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
第四,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户籍为新疆的未成年或刚刚成年的嫌疑人,由于自小就被拐骗到内地,案发前一直在内地流浪,导致其真实身份的认定困难重重。
三、犯罪嫌疑人虚假身份的行为定性
犯罪嫌疑人假报身份、冒用他人姓名,给刑事司法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会使司法机关陷入错误的司法进程,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对此类行为应如何定性,笔者建议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做出相应处理:其一,对于主要因逃避刑罚的加辱性而冒用他人姓名的,由于其行为使本来没有犯罪的人背上了罪犯的恶名,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应当以其所犯罪名和诽谤罪数罪并罚;其二,对于主要因逃避法律制裁而假报身份的,由于其行为使司法机关做出了错误认定,并且在其作虚假陈述意图陷害他人、隐匿罪证或其他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譬如累犯,构成伪证罪,应当以其所犯罪名和伪证罪数罪并罚;其三,对于在犯罪嫌疑人仅表现为胡编乱造自己主体身份的情形下,由于查证其虚假身份较易且未损害他人权益,故只是一种认罪态度问题,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因此类行为造成司法机关认定主体错误的案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并追究嫌疑人的法律责任。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采取有效的方式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对于因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查证不力,造成被侵权人受到损害的,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
四、认定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法规方面
1.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从节约司法资源、保障案件审理的程序权限从而及时惩罚犯罪和客观上司法权力运行的局限性等角度出发,规定可以按自报认定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如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规定:“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部分政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进行调查取证的积极性。对于一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一定的调查、协查,可以在法定审限内查实犯罪嫌疑人真实主体身份的案件,由于上述规定的存在,也不再对其真实身份进香查证,而将案件移送到下一环节。
2.缺乏督促相关人员查证犯罪嫌疑人真实主体身份的工作机制。犯罪嫌疑人身份是否必须核实,应当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中各部门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当前的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既然没有明确责任和义务,部分调查、协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当然也就缺少了压力和动力。
3.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虚报身份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准确处罚做出明确规定。从罪刑法定原则考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或刑罚加辱性质而虚报身份的行为。
(二)批捕实务方面
1.办案期限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9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上述规定限定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在如此短的期限内由于需要做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等诸多工作,侦监部门及其人员很少有时间和精力去查证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
2.人口信息网络建设还不够完善,户籍管理只在部分地区内实现了联网,加之各政法部门之间并没有建立司法信息共享系统平台,使得流动人口的信息化管理有所欠缺,加大了查证、认定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的难度。
五、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对虚报身份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以有关机关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定性,以便准确处罚;对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所应采取的程序、方式及各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这里,笔者建议以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区域间合作;统一制作《协查犯罪嫌疑人身份调查函》,明确调查函的具体要素如自报姓名(附带正面免冠照片)、出生年月、家庭成员等详细情况,最好能够附有血型、基因等生理特征,户籍地的公安机关收到协查函后应当认真核实,提高调查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准确率。同时,对负有侦查和协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明确罚则。对由于不负责任而造成错误裁判并产生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密流动人口的社会管理
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登记、办证及其身份核实,做到一证一人,避免出现权责不清,数字不明,情况混乱,人口脱管的情况。
(三)强化技术的保障与支持
在沿海等流动人口犯罪较多发生的地区,逐步建立公民指纹库和DNA信息登记。此外,还要加强全国性人口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司法信息共享系统平台,尽早实现全国司法机关的电脑联网,做到资源共享,提高查证的效率和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