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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虽然未就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反映了我国实行的是彻底的一元制证明标准,《证据规定》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试图对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缺陷进行修补,但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综合考虑,我国应设立优势证据标准以及相应的程序来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 自由心证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它体现如下几个内容:(1)提供证据的主体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体是法官。(2)证明标准是法定的标准,是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3)当案件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依据。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容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所谓盖然性,是指可能性较大的一种状态,而不是必然性。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普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一样,均采用“自由心证”为其证明标准。
我国虽然未就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反映了我国实行的是彻底的一元制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无论是诉讼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般都认为认定案件事实都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严格证明”属于同一层次的证明标准。从逻辑上看,“证据确实、充分”是“事实清楚”的必要前提,而后者则是前者的必然结果。“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包含了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其评判条件主要有:(1)据以定案的事实均已查证属实;(2)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唯一性与纯粹性;(3)被采信的证据互相之间不存有矛盾且应能互相印证。在特定的经济、文化条件下,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对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及司法公正均起到了良好的推进作用。
三、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证据规定》第73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试图对此缺陷进行修补: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 这一条款即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它将“盖然性的优势”之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该规定虽然具有合理性,但由于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故仍有从立法上予以完善的必要。以下几个问题必须引起注意:(1)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这一证明标准仅仅是有了司法解释的依据,并不具有狭义的法律依据。(2)高度盖然性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它并不排斥对案件事实的更为确切地证明。(3)普通类型案件的案件事实的证明,其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但是,,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收养案件等,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4)因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行,要求法官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高尚的职业道德以及根深蒂固的公正观念,而目前我国的很多法官在这些方面是相当欠缺的。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完善建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从“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出发来界定和讨论证明标准。(2)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3)上述特点也是过去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缺陷表现,针对这些,提出如下立法建议:(1)我国应设立优势证据标准,它的含义是指所有的证据显示争议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且已达到确信争议事实存在的程度,即使不能完全排除不成立的可能性,法官也应做出认定争议事实成立或存在的结论。(2)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应遵循的规则:(1)应适用合议制,运用该标准去认定事实的案件,一般来讲是当事人之间有较大的争议,依民诉法现有规定也不能用简易程序,而应适普通程序以集思广益。(2)判决明示。法院改革民事诉讼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使当事人理解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并且讲明这只是依证据得出的结论。(3)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的事实认定应是一次性终局认定,除非违反法定的程序,不得重新认定。
综上所述,优势证据证明要求符合当代民事诉讼的方向,体现了诉讼公正,能提高审判效率,应大力倡导以从立法上予以规定,关键在于,我国特定的社会制度、社会环境和人文背景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必要性,虽然由于各种原因,这种证明标准仍没有达到完备与完美的状态。但是我们坚信,通过理论与实践的努力,立法上的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体系必将会充分实现程序功能与程序正义。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24.
[2]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5.
(作者单位: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 自由心证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它体现如下几个内容:(1)提供证据的主体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体是法官。(2)证明标准是法定的标准,是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3)当案件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依据。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容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所谓盖然性,是指可能性较大的一种状态,而不是必然性。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普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一样,均采用“自由心证”为其证明标准。
我国虽然未就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反映了我国实行的是彻底的一元制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无论是诉讼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般都认为认定案件事实都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严格证明”属于同一层次的证明标准。从逻辑上看,“证据确实、充分”是“事实清楚”的必要前提,而后者则是前者的必然结果。“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包含了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其评判条件主要有:(1)据以定案的事实均已查证属实;(2)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唯一性与纯粹性;(3)被采信的证据互相之间不存有矛盾且应能互相印证。在特定的经济、文化条件下,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对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及司法公正均起到了良好的推进作用。
三、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证据规定》第73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试图对此缺陷进行修补: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 这一条款即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它将“盖然性的优势”之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该规定虽然具有合理性,但由于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故仍有从立法上予以完善的必要。以下几个问题必须引起注意:(1)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这一证明标准仅仅是有了司法解释的依据,并不具有狭义的法律依据。(2)高度盖然性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它并不排斥对案件事实的更为确切地证明。(3)普通类型案件的案件事实的证明,其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但是,,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收养案件等,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4)因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行,要求法官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高尚的职业道德以及根深蒂固的公正观念,而目前我国的很多法官在这些方面是相当欠缺的。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完善建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从“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出发来界定和讨论证明标准。(2)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3)上述特点也是过去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缺陷表现,针对这些,提出如下立法建议:(1)我国应设立优势证据标准,它的含义是指所有的证据显示争议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且已达到确信争议事实存在的程度,即使不能完全排除不成立的可能性,法官也应做出认定争议事实成立或存在的结论。(2)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应遵循的规则:(1)应适用合议制,运用该标准去认定事实的案件,一般来讲是当事人之间有较大的争议,依民诉法现有规定也不能用简易程序,而应适普通程序以集思广益。(2)判决明示。法院改革民事诉讼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使当事人理解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并且讲明这只是依证据得出的结论。(3)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的事实认定应是一次性终局认定,除非违反法定的程序,不得重新认定。
综上所述,优势证据证明要求符合当代民事诉讼的方向,体现了诉讼公正,能提高审判效率,应大力倡导以从立法上予以规定,关键在于,我国特定的社会制度、社会环境和人文背景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必要性,虽然由于各种原因,这种证明标准仍没有达到完备与完美的状态。但是我们坚信,通过理论与实践的努力,立法上的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体系必将会充分实现程序功能与程序正义。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24.
[2]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5.
(作者单位: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