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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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历来是国际法学存在巨大争议的课题。本文从四个大的方面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进行了论述。其国际法地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始终处在动态平衡及发展变化中,根据经济发展和人际交往以及国际关系的需要,个人的国际法主体权利义务的取得渠道和对取得方式的评价是多方面的,从理性经纪人的角度出发,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确立是主要趋势。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权利义务
  一、国际法主体地位中个人的含义
  此个人特指不履行公共权力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争论历来是国际法中值得探讨且存有争议的重要话题。争论方向一:个人能够平等地参加国际关系。潘抱存教授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国际法主体的意为: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参加者。上述定义虽然使用国际法律参加者的字眼,但实际上仍然把它混同与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对于两者的区分并不明确。争论方向二:个人可以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王铁崖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并有成为国际法主体可能性的实体。有的学者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来定义国际法主体。叶叔良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包括诉讼之权)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
  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与人为国际法上的客体的理论相联系。他们认为 “个人作为国际犯罪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这恰巧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其实,不是个人属于国际法客体而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个人又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则不可使其成为补充立法规范的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注重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仍在国际条约。这一定义并不是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为先决条件。按照前述定义,这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
  从国际法律关系来定义国际法主体方面来看,李浩培先生指出,国际法主体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由此发生的实体。这一概念非常灵活,它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式,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既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定的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现在国际实践多有将共同或类似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趋势,从而将以往个人从事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某些国家以国际习惯法或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做法也赋予本国公民国际法上的权利。
  二、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存在的争论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始终是国际法学界存在争议的理论问题。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密联系。国家是保障和规范个人利益的必备要素,其中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家在内拥有最高权力,同时在国际上主权独立不依赖于他国,不受其他国家的控制和摆布。其包括对内和对人两方面内容。而在对内行为中个人又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及国家基本职能的最终执行者。所以完全摒弃国家来论述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不太可能实现的,国家与个人在国际国内事务上的紧密联系使得个人完全脱离国家而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出现了很大的争议。但随着国际社会和主权国家的发展以及对个人权利义务保护的重视,更重要的是个人越来越多的以独立的身份参与到国际社会生活中并在其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使得我们必须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通过国内法予以承认。各国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普遍国内法承认必将导致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提高,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正式确立指日可待。国家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是否意味着国家承认在此权利范围内个人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呢?阿库斯特指出,国家可以赋予个人以国际权利来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国家也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有效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
  在选择这个题目进行论述时就有所犹豫,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备受争议,根据国际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来衡量个人的地位就可以发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此资格必须进一步具体化,或是扩大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权利及保护才可能达到个人真正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要求。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就当前的国际法发展实践来看,个人能够成为部分国际法主体其主要表现在个人在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范围还十分有限,个人在现今社会还不能向国家那样在国际关系中发挥巨大作用,但这并不妨碍个人在某些方面完全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同时允许其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关于其权利的性质和范围也不必相同。国际法主体本身就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并且也在不断变化之中;与此同时,主权国家自身的权利性质已在不断演变之中,对此我们在以客观审视的同时也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以不断接纳的态度对待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发展变化。
  三、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基础及原因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基础
  国际法的人本化理论的含义与特征
  1、近代国际法就含有人本因素,甚至在古代轨迹法中就有萌芽。不过人本化作为国际法的一种现象而出现主要还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关于国际法的人本化,迄今尚未形成一致定义。所谓国际法的人本化,主要是指国际法的理念、价值、原则、规则和制度越来越注重个人和整个人类的法律地位以及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
  2、人本化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它预示着国际法发展的动态进程或趋势。其次,国际法的人本化从主体和对象来看,并不仅指个人,还包括整个人类,其中,个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   (二)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原因。
  国家要求个人承担国际责任的原因就个人承担义务来说,最古老的恐怕是近几年因索马里海盗、马六甲海盗的疯狂作案而众所周知的海盗罪。中国索马里护航舰队的扬帆远航无疑给中国及世界航货船的航行运输带来了福祉。作为国际公敌的海盗罪必须有国际法赋予的各国可以予以捕获的权利以此来维护国际海上新秩序。随着世界经济与政治的发展,严重破坏国家社会和平与安宁及秩序的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和侵略战争罪,这些罪的主体日趋呈现犯罪主体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即国家个人均可以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个人日渐成为国家主体的犯罪工具,国家的犯罪行为多是通过个人来完成的,此类犯罪在破坏国际社会秩序的同时也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必须通过追溯个人的国际法责任来遏制此类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此为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除此之外,原属于一国境内的跨国化及其带来的普遍性危害也成为重要的促成原因之一。
  国家赋予个人享有国际法权利的原因:首先,这种依条约产生的权力是缔约国国内法承认或者在条约的过渡安排后予以有效保护的。以条约形式承认这种权利,有利于保护处于另一或另几个编约国国内法所承认的或者在条约的过渡安排后可以有效保护本国公民的正当利益。其次,承认个人在条约上享有一定的权力并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最终权力和保护。在多大范围及何种程度上落实个人在条约上的权力由国家决定,同时国家对国际法庭的影响比个人的大得多,它可以派遣专门法官,影响国际法庭的组成,在法庭上熟练的运用这种程度的规则。从实质上看,国际司法机关的裁决并不一定有利于个人。最后,有的国家将一部分权力交给了一体化国际组织,该国际组织着重倡导缔约国个人的权利。作为救济手段,国家以条约形式赋予个人国际行政和司法机构中诉讼的权利,尤以欧盟法院事件为典型,个人可以起诉成员国执委会也可以起诉特定个人或成员国以及欧盟其他机构。
  在对国际法个人主体地位的探讨过程中绝对主权观下的个人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关于绝对主权观下的个人:完全置于国家主权的管辖和控制之下,其权利主张和行为活动都由国内法予以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层面上根本没有机会也没有权利去独立参加国际活动,即使个人与国际法发生联系,那也是间接的,必须通过国家将国际法赋予个人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关于个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但是这种观点主张国际社会是由主权国家组成,国家间关系就是国际关系,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的法是以国家为主体,只有国家有权参与国际活动。从而导致一种有别于宗教神圣支配控制的新的国际社会的规范体质——国家主体的产生。
  (三)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几种观点。
  1、否定主权观下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当今国际社会,个人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经济交往日益密切的国际社会来说,法人这一国际法主体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国家间关系不仅仅是由政治交往组成,更重要的是经济的融通,因而否定主权观下的个人主体是片面和过于绝对的,同时体现在个人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不是与生俱来的,个人法律主体地位同法律主体一样具有非超脱性,它依赖于社会经济关系和人际关系的需要,依赖于立法者的思想认识和价值选择。反言之,当社会经济关系和人际关系发展需要法律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时,从应然上讲,如果立法者认识到这种需要,就应当确立个人的法律主体地位。
  2、相对主权观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中个人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部分享有国际法权利和履行国际义务,由此出现了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提高的趋势。
  (四)承认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1、历史发展的国际潮流要求承认个人的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社会进步和国际联系的加强使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日渐突出,地位不断提高,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法的观点不能再适应跨国关系的相应单元。这种关系打破了国家全权控制的外壳,并直接作用于重要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制度的发展,国际法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机会就会越弱,理论的发展要适应社会的进程,国际组织的国际法有限主体资格确认必须在国际法中有所体现。
  2、从法律的目的来看,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谋求人类的共同之善,法律的功能是保障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正如劳特派特所言,“国际法像国内法一样,最终它是与个人的行为和幸福相关的”因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并非可有可无。尤其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权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之后,个人权利受到世界范围的关注和重视。国际社会对公民的个人权利予以原则上的确认如《世界人权宣言》同时还具体规定了个人基本权利的内容。
  3、从承认个人有限国际法主体资格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来看其必要性:即达到维护个人正当权利的目的。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地位若用国际法加以承认,可以给个人正当维护自身权利提供国际保障,如外国人要求本国行驶外交保护时要受到国家当地救济的限制,即用尽当地救济的国际法原则。
  四、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确立对国际法发展的重要作用
  个人在某种程度上不应成为国际法上的完全主体,但个人可以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因而个人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取得部分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个人的部分主体资格相应的在世界上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的形式做出了规定即规定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由于这种部分主体资格是由不同国家的法律有针对性的规定所以其主体地位的实现也依赖于各个国家的意志。因而,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是确定不变的。
  国际法制定的目的旨在制定统一的国际行为规范来协调不同国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标发展,促进人类的和平与经济的发展。但个人在国际活动中的身份和作用是微弱的,难以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去享有国际权利和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上的主体即为一个实体,此个实体是指为国家利益而为的团体而国际法上的个人尤其是法人,其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多半是为自身利益。
  参考文献:
  [1]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
  [2]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1981.
  [3][英]诺塞琳·希金斯.变迁的国际体制中之国际法.外国法译评,2000.
  [4]朱奇武,刘丁等.国际法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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