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适用中的债权出资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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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外,债权出资问题由来已久,但在我国,对于以债权出资还要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说起。
  一、债权出资问题的源起
  (一)国企中的政策性债转股
  从根本上说,政策性债转股的实施源于计划体制下国企的低效率和高负债。计划经济体制下,国企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中央财政拨款和银行借贷,到上世纪80年代初,国家实行拨转贷政策,国企的生产资金则全部来自银行贷款,但这并未能改变国企效率低下和高负债的格局。为了充实国企资本金,降低负债,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政策性债转股由此产生。即将国企的借贷资金转变为企业的资本金。
  这是我国最早的以债权出资的形式,也是我国最早对债权出资的实践,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可能是一些领导为了自己的政绩而做出的无奈之举,在当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仅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几个“意见”和“通知”)[1]。而学界对债权出资的讨论也由此开始。
  (二)新《公司法》的颁布
  1993年的《公司法》第24条明确限定了股东出资的形式,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此处是将债权排除在外的。因为此时的《公司法》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股东的出资形式,所以在公司法的角度,是禁止以债权出资的。直到2005年,新的《公司法》修订颁布,债权出资才有其存在的法律空间。
  新《公司法》27条未明确规定可以用债权出资,但亦未禁止,而且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作价出资。这就使债权出资形式有了存在的法律上的可能性,也引发了学界关于债权出资问题的新一轮的讨论。
  二、债权出资的界定
  (一)债权出资的一般界定
  学界对债权出资及其相关概念的界定并不趋同。 大部分学者认为债权出资就是债转股,这种观点即认为投资人只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而不能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这主要是受我国实践中债转股的影响。
  (二)新《公司法》视野下的债权投资界定
  1、可投资债权的界定。根据《公司法》27条的规定,投资者用于投资的债权必须具备几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这就要求用于投资的债权可以被折合成现金或可以货币度量,因此将信用和劳务为内容的债权排除在外。二是依法可以转让,这就要求债权必须具有可流通性,因此就排除了因为诉讼等原因而对公司享有的请求赔偿的债权。三是无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用以投资的债权不能为法律法规所禁止[2]。
  2、债权投资的界定。依新《公司法》的规定,只要是满足上述条件的债权均可以作为出资,而不论是对公司还是对第三人的债权。
  所以可以将债权出资界定为:投资人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投资入股。即债权出资既包括投资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也包括投资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
  三、债权出资的风险及合理性分析
  在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以债权出资的情形,特别是债转股,但债权到底能否出资,如果债权作为出资又会存在哪些问题?学界对此学界争论颇多。
  (一)债权出资的合理性分析
  由于债权自身固有的缺陷,债权出资是具有风险的,但毫无疑问的是债权出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1、债权出资有其理论基础
  从本质上来说,债权能否出资在于其是否存在以债权来出资理论基础。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在于债权让与制度。关于债权让与制度,已有学者作了深入分析[3],此处不再赘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于第三人[4],同时,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由此可见,债权出资从债的本质上来说具有可能性。
  2、债权出资符合新《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及其27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满足其27条规定的条件的债权,均可作为出资,前面已经作了较为详尽的论述,此处主要从新《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来谈谈债权出资的合理性。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都作了修改,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在5年内缴足;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3万元。而对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也从原来的1000万降到500万。此外,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新《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设立的规定,体现了一个立法宗旨:鼓励经营。这些变化都是为了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鼓励投资。而债权出资正好符合《公司法》的这一宗旨,允许以债权出资不但可以鼓励投资,还可以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从而更加合理的优化和配置资源。
  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以债权出资不符合法定资本制[5],对此,笔者认为,以新《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公司注册资本并非公司信用评价的唯一指标,且有学者已经提出我国应该重构公司资本制度,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加之出资形式相对于公司资本制存在相对的独立性,所以债权出资并非不符合法定资本制。
  3、债权出资对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积极作用
  无论债转股还是以投资者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都对公司及其债权人具有积极作用,这也是债权出资存在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如前述,债权出资指投资人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投资入股,前者即债转股,后者亦是将投资者的身份由公司的债权人变为公司股东。这两种方式都会使公司的负责减少,同时增加所有制权益,而公司总资产则没有变化,这有利于降低公司负债率,而投资者也由债权人变为公司股东,破产时对公司财产的受偿顺序要后于公司债权人,对债权人亦是有利的[6]。特别是在公司进入重整阶段时,允许将债权转为股权,更是可以减少不良资产,让公司获得重生。国际上通行的处理不良资产的方式之一是将其证券化,债权投资正是将债权证券化而作为投资,这不但可以减少不良资产,也给了企业一个喘息的机会。我国最早的政策性债转股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所以以债权出资对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债权出资有其合理性。
  4、债权出资符合国外的立法经验和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
  首先,债权出资符合国外立法的经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对债权出资持许可的态度。有人以英美法系实行授权资本制来反驳我国债权投资的合理性,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其次,债权出资符合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放宽对股东出资的限制,允许以债权出资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发展的趋势,如前述,我国《公司法》也顺应此潮流对公司的设立条件等作了新的规定。所以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债权出资也具有存在的可能。
  (二)债权出资的风险性分析
  综上所述,债权出资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其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是债权的固有风险。
  1、债权出资的固有风险。债权出资的固有风险源于债权的固有风险。
  首先,债权的不确定性。债权的不确定性包括债权的期限性和实现的不确定性。债权的存续有时间限制,这与出资的无期限的要求相矛盾;股东出资的价值必须确定可能,而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和期待权,其能否实现及实现的程度是不确定的,因此以债权出资的安全性无法保障。
  其次,债权的内容和价值具有随意性。现实生活中的债权多为意定之债,即债的内容和价值均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所以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与之相伴而生的是其评估作价的难度加大,其价值不易量化出资者和公司可能会对投资债权作出完全不同的评价。
  再次,债权具有隐蔽性①。如前述,现存的债主要为意定之债,其内容和实现方式及存续情况都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决定,而不具有类似物权的法定性。因为债权具有意定性,所以并无法定的公示方式,当事人的债权是否存在瑕疵相对人无法知晓,有可能存在债权的双重让与问题,所以以债权出资安全性无法保障。
  2、出资到位的认定相对困难。对于出资到位的认定,通常情况下货币出资的,以资金打到公司制定的账户为准,以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以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为准②。但对于债权出资来说,何时认定为出资到位则比较困难,因为债权出资不能以债权交付手续办理完毕为出资到位,而应当以债权实际实现的时间为出资到位,而债权的实现时间又不能确定,所以对债权出资到位做一个准确的认定是很困难的。
  对于很多学者提出的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问题,如本文前述,债权出资与法定资本制并非天然对立的,二者可以兼容,且新《公司法》也对债权出资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
  四、债权出资的风险控制及解决对策之我见
  根据前面的分析,对于债权出资,风险与合理性是共存的。债权出资有充分的合理性,所以当务之急是研究如何控制风险,进而建立一系列配套措施来保障债权出资的安全性。主要是针对债权的固有风险和出资到位的认定问题做一系列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严格限定债权出资的程序
  要防范债权出资的风险,首先要从出资程序的设计入手。第一,投资者以债权出资必须绝对多数通过,即须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多数通过。第二,对于用以出资的债权,要进行评估验资,确定债权的真实性和实现的可能性。验资报告中应注明“债权出资”,明确债权形成的原因及债权受偿的方式。第三,确立债权出资的登记制度。确定债权的真实性后,要将债权凭证进行移转,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变更,且应由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从而起到公示的效果,以备相对人进行查阅,对公司的信用进行必要的估计。
  (二)严格限定出资债权的标准
  债权出资除要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之外,对于债权本身也应该有所限制,即符合《公司法》27条的规定。除此之外,用于投资的债权,应该是合法有效并未到期的债权。有学者提出出资债权应当是到期债权[7],但笔者认为,若债权已到期,完全可以先实现债权,然后再以实现债权后的财产直接投资,也就无所谓债权出资了;若到期的债权不能实现,此债权当然的不能用于投资,所以,投资债权应是未到期的债权。但如前述,未到期的债权有其固定风险,具有不确定性,故应确定该债权合法有效之后才可用于出资。
  (三)设定严格的责任机制
  为防止投资人虚报、谎报出资或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有必要设定相关的责任机制。首先,出资人的强制违约责任。这主要使用与出资人谎报或虚报债权,导致出资不能到位的场合。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该作出惩罚性的规定, 如对出资人处以违约金或惩罚性赔偿金等。其次,出资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主要适用于债权到期不能实现的情形。通过前述的种种措施对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之后,债权最终能否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若出现债权到期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况,债权出资人要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若存在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恶意串通的情形,债权人与其他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借鉴国外公司立法实行外部检查人制度[8]。
  总之,债权出资具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只要设定切实可行的配套制度进行保障,对其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对促进投资,活跃市场,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很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 1999年7月30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
  [2] 田炼《浅析债权出资之合法性》,《法制与社会》2007.01
  [3] 李琴、杨陈怡《论股东出资方式之债权出资》,《金融经济》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
  [5] 管益杰、刘志强《浅析债权出资的法律程序》,《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8期
  [6] 葛伟军《债权出资的公司法实践与发展》,《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
  [7] 周广元《股东债权出资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建议》,《法制与社会》2010年7月上
  [8] 我国《公司法》第28、84条
  [9] 葛伟军《债权出资的公司法实践与发展》,《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
  [10] 薄燕娜著《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注释:
  ① 周广元《股东债权出资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建议》,《法制与社会》2010年7月上
  ② 我国《公司法》第28、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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