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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简称USTR)近日将包括淘宝网在内的部分中国企业列入年度"恶名市场"名单,认为这些企业助长假冒和盗版产品的销售。这一消息引发不少网购粉丝关注。在CPI一路上涨之下,淘宝网、腾讯拍拍等网络购物平台被不少人视为抵御通胀的"绿洲"。不过,良莠难辨的货品却令网购之路步步惊心。在法律上如何给淘宝这类法律主体定位,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已成为电子商务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主要涉及BtoC和CtoC两种电子商务形式,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它是一套通过计算机程序控制,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在线交易系統,买卖双方可以通过这一系统提供的相应功能完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国外较为著名的是Ebay,国内较为成功的有腾讯拍拍、淘宝、当当网等。这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本身并不参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交易,只是按照与买卖双方的协议向他们提供桥梁,买卖双方借助这个虚拟的电子市场完成交易,而合同的履行还需要在网络交易平台外来实现。对于当前网络交易平台商的法律地位,存在有下面几种不同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是认为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其基本理由是,消费者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完成交易的,交易平台的所有者应被认为是销售者或至少是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向销售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为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其行为符合居问行为的定义和特点。只不过所有的信息通过电子形式发布,而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也没有直接参与到交易中。
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通常与销售者签订网络空间,为其注册用户提供了网络上的交易平台,供用户进行交易活动,类似于 "场地出租人"。
而我们可以看出,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提供网络虚拟服务,并不直接通过买卖获取收益,是独立于交易关系的服务提供者,买卖合同只存在于实际的买卖双方之间,因此其不是销售者,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另外,从现行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来看,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而就一般的网站与利用其平台的电子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网络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一般没有促成双方订立合同或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其向网络交易双方所收取的费用一般与某一特定的合同是否订立或交易是否成功无关。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存在合理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与传统法律中租赁场地的提供者是一致的。虽然网上交易是信息时代的新生事物,与传统的商事交易有诸多不同,但正如消费者对于百货商店的信任而信任其中的柜台一样,网络交易其实就是一种新的买卖现象而非新的法律问题,"它实质上是传统商法价值在网络环境中的嫁接",我们可以灵活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结合一定的法律方法技巧来处理这一新的交易方式。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商标直接侵权者在网络中只有虚拟名称或IP地址,除非由存有其注册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披露该侵权者的真实个人身份,否则权利人自己很难查实,如果直接侵权者不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权利人甚至无法起诉。因而明确一定条件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不仅有利于权利人及时提起诉讼制止侵权行为,而且能利于其及时获得足额赔偿,这对于权利人而言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但是,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负担过于沉重,也会有碍网络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损害整个网络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不仅要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而且要对其义务加以适当限制,使之责任负担不至于过于沉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法律上应当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与披露义务。
1.注意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包括:应当设立较为完善的服务规则并在显要位置刊载;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交易平台销售主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卖方的身份信息和网上传输内容信息给予一定时间的保存,以利于在纠纷发生时查明相关事实等。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依法对网上信息进行过滤,对违禁信息立即删除的义务。
目前最可实际操作的也被广泛应用的是"权利人举报方案",即如果权利人发现网站上销售的某一商品涉嫌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人就可以向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举报,只要举报的形式和内容足以使平台提供商相信有侵权行为存在,其第一步就要立即中止该涉嫌侵权销售商在网上的交易行为;第二步就要求该网上销售商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不涉嫌侵权的证据;第三步如果该网上客户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出有效证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就应该及时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信息,必要时关闭这些侵权商店,这样做,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又对于电子商务发展起到了一种良性循环作用。
2.披露义务
一旦在线交易出现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义务提供侵权方的真实身份认证信息。因此,网络交易侵权行为主要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及时披露义务的条件下,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欠缺也是网上假冒伪劣充斥的原因。另外,权利人的维权成本高、维权取证难也助长了网购中的假冒伪劣之风。
在阿里巴巴上市公司发生"欺诈门",马云"壮士断腕"之后,业界期望淘宝也能正本清源,让假货和盗版早日绝迹。于是,淘宝展开了大规模的打击侵害商标权的运动,淘宝网数据显示:去年一年在国内最大的个人网上零售平台淘宝网上,共处理侵权商品1400万件,淘宝与6000多个品牌商、权利人联手,直接从网页上删除的侵权商品就达571万件。
网络打假目前存在不少困难,主要是法律层面的问题。首先是国内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而美国、韩国、澳大利亚等都已经出台了针对性的法律。以商标权侵权为诉由来起诉淘宝,但在网络商标权这块我国目前没有直接规定。所以只能靠《商标法》和《商标法司法解释》,但是《商标法》主要针对的是实体传统经济,对网络平台购物缺乏针对性。
如何对抗网络售假?虚拟空间的监管缺位是症结。依靠淘宝、腾讯拍拍并不现实。这类网络服务商提供交易的平台,却不具监管职能。工商、质监这样的传统监管力量网络化或许是救治网店售假的灵药。
参考文献:
[1]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EB/OL].(2005一05-23)[2009-08-10].http://news.xinhuanet.com/ec/2005-05/23/content_2991372.htm.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J],韩洪今.当代法学,2009(3):100.
[3]网络对社会的挑战与立法政策选择: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M],高富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6,132.
[4]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J].苏添.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0):76.
[5]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J].昊仙桂.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1):47.
[6]浅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从易趣网纠纷案引发的思考[J].沈吉利.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10):88.
[7]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薛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9.
作者简介:谢敬茹,河南省濮阳市人,上海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主要涉及BtoC和CtoC两种电子商务形式,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它是一套通过计算机程序控制,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在线交易系統,买卖双方可以通过这一系统提供的相应功能完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国外较为著名的是Ebay,国内较为成功的有腾讯拍拍、淘宝、当当网等。这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本身并不参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交易,只是按照与买卖双方的协议向他们提供桥梁,买卖双方借助这个虚拟的电子市场完成交易,而合同的履行还需要在网络交易平台外来实现。对于当前网络交易平台商的法律地位,存在有下面几种不同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是认为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其基本理由是,消费者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完成交易的,交易平台的所有者应被认为是销售者或至少是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向销售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为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其行为符合居问行为的定义和特点。只不过所有的信息通过电子形式发布,而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也没有直接参与到交易中。
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通常与销售者签订网络空间,为其注册用户提供了网络上的交易平台,供用户进行交易活动,类似于 "场地出租人"。
而我们可以看出,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提供网络虚拟服务,并不直接通过买卖获取收益,是独立于交易关系的服务提供者,买卖合同只存在于实际的买卖双方之间,因此其不是销售者,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另外,从现行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来看,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而就一般的网站与利用其平台的电子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网络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一般没有促成双方订立合同或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其向网络交易双方所收取的费用一般与某一特定的合同是否订立或交易是否成功无关。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存在合理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与传统法律中租赁场地的提供者是一致的。虽然网上交易是信息时代的新生事物,与传统的商事交易有诸多不同,但正如消费者对于百货商店的信任而信任其中的柜台一样,网络交易其实就是一种新的买卖现象而非新的法律问题,"它实质上是传统商法价值在网络环境中的嫁接",我们可以灵活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结合一定的法律方法技巧来处理这一新的交易方式。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商标直接侵权者在网络中只有虚拟名称或IP地址,除非由存有其注册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披露该侵权者的真实个人身份,否则权利人自己很难查实,如果直接侵权者不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权利人甚至无法起诉。因而明确一定条件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不仅有利于权利人及时提起诉讼制止侵权行为,而且能利于其及时获得足额赔偿,这对于权利人而言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但是,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负担过于沉重,也会有碍网络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损害整个网络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不仅要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而且要对其义务加以适当限制,使之责任负担不至于过于沉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法律上应当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与披露义务。
1.注意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包括:应当设立较为完善的服务规则并在显要位置刊载;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交易平台销售主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卖方的身份信息和网上传输内容信息给予一定时间的保存,以利于在纠纷发生时查明相关事实等。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依法对网上信息进行过滤,对违禁信息立即删除的义务。
目前最可实际操作的也被广泛应用的是"权利人举报方案",即如果权利人发现网站上销售的某一商品涉嫌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人就可以向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举报,只要举报的形式和内容足以使平台提供商相信有侵权行为存在,其第一步就要立即中止该涉嫌侵权销售商在网上的交易行为;第二步就要求该网上销售商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不涉嫌侵权的证据;第三步如果该网上客户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出有效证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就应该及时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信息,必要时关闭这些侵权商店,这样做,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又对于电子商务发展起到了一种良性循环作用。
2.披露义务
一旦在线交易出现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义务提供侵权方的真实身份认证信息。因此,网络交易侵权行为主要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及时披露义务的条件下,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欠缺也是网上假冒伪劣充斥的原因。另外,权利人的维权成本高、维权取证难也助长了网购中的假冒伪劣之风。
在阿里巴巴上市公司发生"欺诈门",马云"壮士断腕"之后,业界期望淘宝也能正本清源,让假货和盗版早日绝迹。于是,淘宝展开了大规模的打击侵害商标权的运动,淘宝网数据显示:去年一年在国内最大的个人网上零售平台淘宝网上,共处理侵权商品1400万件,淘宝与6000多个品牌商、权利人联手,直接从网页上删除的侵权商品就达571万件。
网络打假目前存在不少困难,主要是法律层面的问题。首先是国内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而美国、韩国、澳大利亚等都已经出台了针对性的法律。以商标权侵权为诉由来起诉淘宝,但在网络商标权这块我国目前没有直接规定。所以只能靠《商标法》和《商标法司法解释》,但是《商标法》主要针对的是实体传统经济,对网络平台购物缺乏针对性。
如何对抗网络售假?虚拟空间的监管缺位是症结。依靠淘宝、腾讯拍拍并不现实。这类网络服务商提供交易的平台,却不具监管职能。工商、质监这样的传统监管力量网络化或许是救治网店售假的灵药。
参考文献:
[1]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EB/OL].(2005一05-23)[2009-08-10].http://news.xinhuanet.com/ec/2005-05/23/content_2991372.htm.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J],韩洪今.当代法学,2009(3):100.
[3]网络对社会的挑战与立法政策选择: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M],高富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6,132.
[4]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J].苏添.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0):76.
[5]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J].昊仙桂.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1):47.
[6]浅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从易趣网纠纷案引发的思考[J].沈吉利.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10):88.
[7]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薛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9.
作者简介:谢敬茹,河南省濮阳市人,上海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