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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和作用
(一)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主张责任限制的前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仅为程序事宜,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在实体审理中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不仅如此,即使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实体审理中仍应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果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责任限制抗辩,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二审中也不得援引。①
(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和作用
根据我国《海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这个条款提醒我们,即便是债权人,也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到相关的海事法院进行登记,逾期可能导致债权的丧失。
在索赔人众多或者很可能有潜在索赔人的情况下,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意义较大。比如,集装箱船舶因碰撞事故造成集装箱大量落水,可能产生众多货主的索赔,或者船舶碰撞造成一船漏油,可能产生清污费用索赔和潜在的海洋环境污染索赔。通过设立基金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债权登记然后赔付,可以避免将来继续出现的索赔。
另外,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登记的债权可以有两种,一种是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文书的已决债权,另一种提交的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尚无法律效力,此种权力我们认为系未决债权。因此,对于提交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的债权人来说,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你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你主张的债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联性。
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了"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但实务中,众多索赔人起诉时间可能有先后,如果每个索赔人的索赔均超过责任限制,或者某几个的索赔超过责任限制,而各索赔人并没有同时提起索赔,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责任人分别对每个索赔人的索赔提出责任限制抗辩,并分别将赔偿数额控制在责任限制数额内,但最终总的赔偿金额超出了一个责任限制数额。因而,笔者认为,这是目前我国司法亟需解决的问题,以免对当事的人的权利产生不公。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及受偿流程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本的设立流程
申请--受理--发布公告(连续三天)②--听证会--一审裁定【--上诉--二审裁定】③--准予设立基金--提供现金/担保函(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基金设立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本的受偿流程
债权登记(最后一次公告起60天内)--缴纳债权登记费--裁定准予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如果基金设立起未提起诉讼)--判决【--上诉④--二审判决】--法院通知基金设立人按照担保函承诺汇款到法院账户--分配
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实务问题解析
(一)基金数额的计算
如果以提供现金的方式设立基金,利息应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以提供担保函的方式设立基金,利息除包括上述利息外,还需要在担保函中加上从基金设立之日起至分配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基金担保函是有点"开口"保函性质的保函。
但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以提供现金方式设立基金,现金在基金设立期间产生的利息怎么处理?按理应该参与基金分配,但实践中不好操作。
(二)基金设立的方式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1、开口保函问题
保险公司比较难以接受开口保函,需要提前做好沟通工作,避免因保险公司审批不通过或者审批时间较长而导致基金无法在规定时限内设立。
2、船壳险保险人和保赔险保险人的协调问题
基金担保涵盖的范围可能存在超出保险公司承包范围的情况。比如,碰撞对方追索的打捞清除费用作为限制性海事请求能够在基金中受偿。这种情况下,基金所涵盖的海事请求将同时涉及船壳险保险公司和保赔保险人的利益。实践中法院往往只接受一份基金担保。因而,需要保险公司和保赔协会协调对外出具一份基金担保。
比较理想的方案是保险公司与保赔协会就提供担保事宜建立长效合作机制。一旦需要提供基金担保,可以方便地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反担保,由另一方出具一份基金担保。由于法院不接受境外保赔协会提供的基金担保,境外保赔协会可以向国内保险公司出具反担保,由国内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基金担保。此外,保险公司和保赔协会也可选择共同委托第三方出具基金担保。
3、放船担保和基金担保同时存在的问题
在保险公司已经提供了一份放船担保的情况下,再提供基金担保,产生重复提供担保的问题,保险公司往往难以接受。而这,就需要各方,包括法院、保险公司、银行、当事人、船东协会等的沟通协调了,这其实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上的问题。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中的债权登记问题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与船舶拍卖中的登记对比可见,如果在船舶拍卖过程中没有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债权登记,仅是不能在本次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以后有机会还可以继续寻找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受偿,但如果在基金中没有进行债权登记后果更为严重,将直接导致债权的放弃,以致以后也不能向债权人索赔。
五、总结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尚存在一些模糊不清或者不合理的地方,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针对其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从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公告载体主要是报纸,如《人民法院报》、《人民日报》、《中国日报》(CHINA DAILY)等,此外还包括海事法院的网站以及海事法院公告栏。
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零六条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④如果认定应打破责任限制或者对认定的碰撞责任比例不服
参考文献:
[1] 胡正良: 《海事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作者简介:郑成绩(1987年9月-),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一)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主张责任限制的前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仅为程序事宜,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在实体审理中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不仅如此,即使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实体审理中仍应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果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责任限制抗辩,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二审中也不得援引。①
(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和作用
根据我国《海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这个条款提醒我们,即便是债权人,也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到相关的海事法院进行登记,逾期可能导致债权的丧失。
在索赔人众多或者很可能有潜在索赔人的情况下,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意义较大。比如,集装箱船舶因碰撞事故造成集装箱大量落水,可能产生众多货主的索赔,或者船舶碰撞造成一船漏油,可能产生清污费用索赔和潜在的海洋环境污染索赔。通过设立基金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债权登记然后赔付,可以避免将来继续出现的索赔。
另外,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登记的债权可以有两种,一种是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文书的已决债权,另一种提交的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尚无法律效力,此种权力我们认为系未决债权。因此,对于提交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的债权人来说,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你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你主张的债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联性。
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了"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但实务中,众多索赔人起诉时间可能有先后,如果每个索赔人的索赔均超过责任限制,或者某几个的索赔超过责任限制,而各索赔人并没有同时提起索赔,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责任人分别对每个索赔人的索赔提出责任限制抗辩,并分别将赔偿数额控制在责任限制数额内,但最终总的赔偿金额超出了一个责任限制数额。因而,笔者认为,这是目前我国司法亟需解决的问题,以免对当事的人的权利产生不公。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及受偿流程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本的设立流程
申请--受理--发布公告(连续三天)②--听证会--一审裁定【--上诉--二审裁定】③--准予设立基金--提供现金/担保函(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基金设立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本的受偿流程
债权登记(最后一次公告起60天内)--缴纳债权登记费--裁定准予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如果基金设立起未提起诉讼)--判决【--上诉④--二审判决】--法院通知基金设立人按照担保函承诺汇款到法院账户--分配
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实务问题解析
(一)基金数额的计算
如果以提供现金的方式设立基金,利息应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以提供担保函的方式设立基金,利息除包括上述利息外,还需要在担保函中加上从基金设立之日起至分配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基金担保函是有点"开口"保函性质的保函。
但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以提供现金方式设立基金,现金在基金设立期间产生的利息怎么处理?按理应该参与基金分配,但实践中不好操作。
(二)基金设立的方式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1、开口保函问题
保险公司比较难以接受开口保函,需要提前做好沟通工作,避免因保险公司审批不通过或者审批时间较长而导致基金无法在规定时限内设立。
2、船壳险保险人和保赔险保险人的协调问题
基金担保涵盖的范围可能存在超出保险公司承包范围的情况。比如,碰撞对方追索的打捞清除费用作为限制性海事请求能够在基金中受偿。这种情况下,基金所涵盖的海事请求将同时涉及船壳险保险公司和保赔保险人的利益。实践中法院往往只接受一份基金担保。因而,需要保险公司和保赔协会协调对外出具一份基金担保。
比较理想的方案是保险公司与保赔协会就提供担保事宜建立长效合作机制。一旦需要提供基金担保,可以方便地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反担保,由另一方出具一份基金担保。由于法院不接受境外保赔协会提供的基金担保,境外保赔协会可以向国内保险公司出具反担保,由国内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基金担保。此外,保险公司和保赔协会也可选择共同委托第三方出具基金担保。
3、放船担保和基金担保同时存在的问题
在保险公司已经提供了一份放船担保的情况下,再提供基金担保,产生重复提供担保的问题,保险公司往往难以接受。而这,就需要各方,包括法院、保险公司、银行、当事人、船东协会等的沟通协调了,这其实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上的问题。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中的债权登记问题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与船舶拍卖中的登记对比可见,如果在船舶拍卖过程中没有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债权登记,仅是不能在本次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以后有机会还可以继续寻找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受偿,但如果在基金中没有进行债权登记后果更为严重,将直接导致债权的放弃,以致以后也不能向债权人索赔。
五、总结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尚存在一些模糊不清或者不合理的地方,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针对其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从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公告载体主要是报纸,如《人民法院报》、《人民日报》、《中国日报》(CHINA DAILY)等,此外还包括海事法院的网站以及海事法院公告栏。
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零六条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④如果认定应打破责任限制或者对认定的碰撞责任比例不服
参考文献:
[1] 胡正良: 《海事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作者简介:郑成绩(1987年9月-),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