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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展开,行业协会的重要地位和社会意义日益凸显;相应地,行业协会作为理论研究的专门课题,也受到社会和学术界的关注,并在近几十年成为一个重要的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学术领域,许多学者从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角度对行业协会的产生、发展、功能、机制、价值等问题进行了研究。但法学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无论从深度上还是从广度上来看,都远远不能满足行业协会发展的现实和理论需求,尤其是关于行业协会的基本法律问题还没有得到廓清和研讨,而这个问题又是进行更深层次研究的基础。因此,本文尝试从经济法的视角对行业协会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地位法律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13-02
1 问题的提出
同许多市场经济国家一样,第三部门作为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日趋发展,触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成为影响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重要力量,其中社会经济团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在传统的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主要为政府)与强调个体利益的市场主体之外出现的新型主体,其最具代表性的是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代表企业参与纠纷解决,维护企业和行业利益,并且出现了以其为载体的新的经济法调节机制,但是我国的行业协会面临着法律地位的明确和法律规制的困境,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行业协会法,关于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基本问题我国法律也并无明确的规定,学界认识也不一致,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不利于行业协会发挥作用。
2 行业协会的概念及作用
2.1 行业协会的概念
行业协会产生的最初原因是商品经济中,同行业或经营者为维护共同利益而组织的民间工商业团体。英国协会管理学家斯坦利•海曼博士认为,关于行业协会的权威定义是:“行业协会是由独立的经营单位组成,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既定利益的非赢利性组织”;同时美国的《经济学百科全书》、日本经济界以及我国经济学界都对行业协会下了定义,这些定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给出的定义,并不能体现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我国还没有关于行业协会的基本法,而且在法律领域内,我国法律文件并无对行业协会的统一定义,但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可以找到关于行业协会的定义:《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商业者及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自愿组成的非赢利性的,以经济类为主的社团法人。”综上,行业协会的一般意义上的涵义是指同行业的经济组织为了维护行业的共同利益,实现行业管理,依法自愿组成,并依法享有行业自治权的社会团体法人。
2.2 行业协会的作用
目前成熟的行业协会的作用一般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会员整体利益。市场的逻辑是“利益最大化”,在逐利的过程中如果不加以约束,必然产生短视和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行业协会是由业内成员组成的非营利组织,在质量监督、行业自律及防止不规范行为的方面比单纯的政府行为更专业,更有效。第二,协助政府开展市场管理。行业协会可以大量提供政府所无法提供的,局限于特定行业的“准公共产品”,协助政府指定适应本行业的政策和法规,开展全面的行业统计工作等等。第三,沟通政府与市场主体间的交流,缓解各方面的矛盾。总之,作为市场中介性的组织,行业协会往往在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扮演“桥梁”的作用,促进各方面的协调。
3 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关于“法律地位”的概念,在法学研究领域是指法律主体资格,或者是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就是指其在经济法领域独立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其独立性具体体现为与政府、市场主体的关系中。之所以将行业协会主要纳入经济法的规制范围,主要是因为“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方法,应该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多方位把握其地位。”行业协会,相对于国家来说,是被管理者,也是国家管理市场的辅助力量和媒介;相对于企业来说,是组织者,甚至是在某些方面的管理者;相对于其他同类主体来说,又是平等的合作者。因此,由其参加的社会关系兼有横向性和纵向性特征。这正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典型特征。
3.1 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
政府是许多社会问题得以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广泛存在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行业协会对政府正常行使其职权,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收集、整合信息,为政府的决策提供强有力的实施根据。行业协会以其分布广泛、运作灵活的特点,可以避免政府亲自收集信息可能造成的僵化性和滞后性,通过提供准确的信息,从而确保决策的正确性。
第二,直接参与政府的决策。在有些情况下,行业协会直接吸收其参与决策,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管理经济中形成的经验优势和信息优势,保障政府决策最大程度地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
第三,协助政府管理公共事务。行业协会在积极参与政府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起到极大的辅助作用,并且通过对政府的行政立法提出异议、参加政府决策的听证、对政府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从反面制约、促进政府管理公共事务。
3.2 行业协会与市场主体的关系
第一,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行业协会作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约束其成员的行为。
第二,监督关系。行业协会对社会范围内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加以监督、管理,使其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合法经营、正常运作。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工作实施监督,其做出的会计鉴定结论,可直接作为有关国家机关和委托人做出相应法律行为的依据,还可以促使监督对象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服务关系。其服务职能主要表现在:提供信息咨询,发布统计资料,使经济自由和平等成为可能,极大限度地降低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经济发展方面的不利影响;培养相应专业人才;协助并保护成员进行经济活动。行业协会许多活动的宗旨都在于服务于市场主体,保护协助市场主体对抗外来的不正当的干预或侵犯。如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进行境外反倾销案件的抗辩工作。
总之,行业协会具有经济法主体地位,正是其在政府与市场之间构建起和谐互动的机制的法律前提。
4 行业协会相关法律规制的欠缺及法律建议
尽管行业协会得到了初步的发展,但是目前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调整尚属空白。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些行业组织的性质不明确,某些行业协会充当了限制市场竞争的角色;从民间自发形成行业组织在体制上还有障碍等。这些问题实质都是行业管理行政化的遗留产物,必须依靠法制来解决,因此探讨建立行业协会的法律调整机制对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4.1 行业协会的缺陷
中间层主体的这种“二传手”和“调解员”角色的成功演出是与其独立性、自主性和客观性紧密联系的。但是,就中国行业协会而言,其特殊的产生路径不同于西方市場经济国家企业自愿结合成立的情形。路径依赖以及市场经济发育的不完全,导致我国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目前呈现出诸多缺陷。大多数行业协会行政色彩浓厚,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和能力较差,沦为“二政府”或“部分行业管制职能的转移和延伸”;独立性差,其活动受政府部门干预过多。突出表现为职能上的缺位,越位。行业自律价格是典型的固定价格行为,理应受到反垄断法的严格规制,我们的行业协会却堂而皇之地推行,这是典型的职能“越位”。也就是说,目前我国行业协会一部分被定位为政府的附庸、二级政府,一少部分被市场定位为是企业的代言人,按市场规律运转的独立主体,另一部分由于行业协会规范的缺乏已经演变为市场垄断与非法竞争的机构,更有甚者演变为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团体。因此,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摆正行业协会和政府的关系,正确合理的确定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行业协会的职能缺位、错位,真正的原因是法律规制的欠缺。
4.2 规制行业协会的相关法律欠缺
目前,行业协会发展面临的一个最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法律地位的不明确。我国尚无专门统一的行业协会立法,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的立法比较零乱、分散,主要体现为法规与规章,以及一些省市出台的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法规。如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9年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国资委《国资委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等。这些法律规范,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足。《条例》将行业协会与学术性社会团体等混同管理,不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制度设计是从政府如何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的角度出发,缺乏保护行业协会独立地位和合法权益的规定。分散的行业协会专门立法,也没有形成对行业协会性质、地位、职能、运作方式、组织机制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全面规定的完整法律制度体系。这就导致行业协会法律地位不独立,职能的错位和行为的失范。因此,要克服法律制度瓶颈的制约,完善相关立法已刻不容缓。
4.3 法律建议
第一,明确界定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行业协会作为中介组织,被视为市场的润滑剂、协调器和保险阀。它发挥着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降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费用,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改进对市场的决策和管理,制定行业规范的作用。在行业协会组织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日本,政府对企业不进行直接管理,而是通过政策法规和行业组织等对企业间接领导。所以,日本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关制度都有明确规定。如《日本商工会议所法》第二条规定:商工会议所或日本商工会议所为法人。企业为维护其共同利益而自愿结成社会团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也同时规定了协会的基本制度和组织形式。
第二,详细规定行业协会的法律职能
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的主体,其地位最终通过它在经济法运行机制中的特殊作用彰显出来,为此必须由立法详细规定其法律职能。一是协调职能。协调职能是其中介性的体现,同时也体现了行业协会相对独立的地位,主要反映了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间的桥梁作用。二是沟通、参政职能。行业协会经常代表会员利益同政府讨论有关法律和政策,并代表会员将意见与要求反映给政府,有时通过提出一些建议来影响政府去制定或修改有关政策和法律,并对政府权力进行某种制约,使其更符合企业利益。三是辅助管理职能。行业协会可以对违反协会章程、行规行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行业自律措施;对本行业非会员单位的违法行为,还可以建议有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非会员单位的违法行为,行业协会无权直接予以自律处分,但鉴于行业整体利益的考虑,行业协会有权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四是争端解决和仲裁职能。行业协会作为争端解决人,具有独特的优势:首先,经济技术的复杂化使得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地掺杂着大量的行業背景和专业技术知识,普通的仲裁机构和法院系统应付这样的事件既不经济也无效率,而行业协会在争端解决方面具有专业知识和行业信用方面的优势。其次,行业协会在争端解决程序上,相对于正式司法程序的严格、严肃甚至僵化相比,具有灵活性,易于为双方接受。
第三,严格规制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
目前,在我国行业协会带有很强的政府背景的情况下,它或者代表着某一特定经济团体的利益,或者体现了某一特定政府部门的利益,从而极易使特定的行业利益或部门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发生冲突。当行业协会为了实现其成员企业集体利益的最大化而联合起来限制竞争并使得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无法实现时,它就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严格规制。这方面可以借鉴日本反垄断立法的经验:从一般法的层面,在《禁止垄断法》第3章“事业团体”第8条专门列举了典型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并规定了公正交易委员会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和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排除措施及惩罚措施;从特别法的层面,颁布《行业协会法》作为反垄断法的姊妹法,共同构成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为的法规制体系。
参考文献:
[1]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2]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版法律形式》,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 鲁篱:《行业协会自治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
[5] 金晓晨:《商会与行业协会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气象出版社,2003年版。
[6] 洪涛:《行业协会运作与发展》,北京物资出版社,2005年版。
[7] 韩乔文:《WT010O例:行业协会在中国入世后的思考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8] 李昌麒、李永成:《科学发展观与政府角色定位的经济法思考》,载于《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
[9] 鲁篱:《信息交换与限制竞争的法律规制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2第12期。
[10] 彭颖:《我国体制内行业协会职能定位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国地质大学,2009年。
[11] 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阶层主体》,载于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5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
[12] 邱本:《社会经济团体与政府适度干预》,载于《经济法研究》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13] 王冬:《行业协会自治: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间的第三条道路》,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2期。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地位法律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13-02
1 问题的提出
同许多市场经济国家一样,第三部门作为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日趋发展,触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成为影响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重要力量,其中社会经济团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在传统的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主要为政府)与强调个体利益的市场主体之外出现的新型主体,其最具代表性的是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代表企业参与纠纷解决,维护企业和行业利益,并且出现了以其为载体的新的经济法调节机制,但是我国的行业协会面临着法律地位的明确和法律规制的困境,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行业协会法,关于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基本问题我国法律也并无明确的规定,学界认识也不一致,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不利于行业协会发挥作用。
2 行业协会的概念及作用
2.1 行业协会的概念
行业协会产生的最初原因是商品经济中,同行业或经营者为维护共同利益而组织的民间工商业团体。英国协会管理学家斯坦利•海曼博士认为,关于行业协会的权威定义是:“行业协会是由独立的经营单位组成,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既定利益的非赢利性组织”;同时美国的《经济学百科全书》、日本经济界以及我国经济学界都对行业协会下了定义,这些定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给出的定义,并不能体现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我国还没有关于行业协会的基本法,而且在法律领域内,我国法律文件并无对行业协会的统一定义,但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可以找到关于行业协会的定义:《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商业者及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自愿组成的非赢利性的,以经济类为主的社团法人。”综上,行业协会的一般意义上的涵义是指同行业的经济组织为了维护行业的共同利益,实现行业管理,依法自愿组成,并依法享有行业自治权的社会团体法人。
2.2 行业协会的作用
目前成熟的行业协会的作用一般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会员整体利益。市场的逻辑是“利益最大化”,在逐利的过程中如果不加以约束,必然产生短视和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行业协会是由业内成员组成的非营利组织,在质量监督、行业自律及防止不规范行为的方面比单纯的政府行为更专业,更有效。第二,协助政府开展市场管理。行业协会可以大量提供政府所无法提供的,局限于特定行业的“准公共产品”,协助政府指定适应本行业的政策和法规,开展全面的行业统计工作等等。第三,沟通政府与市场主体间的交流,缓解各方面的矛盾。总之,作为市场中介性的组织,行业协会往往在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扮演“桥梁”的作用,促进各方面的协调。
3 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关于“法律地位”的概念,在法学研究领域是指法律主体资格,或者是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就是指其在经济法领域独立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其独立性具体体现为与政府、市场主体的关系中。之所以将行业协会主要纳入经济法的规制范围,主要是因为“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方法,应该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多方位把握其地位。”行业协会,相对于国家来说,是被管理者,也是国家管理市场的辅助力量和媒介;相对于企业来说,是组织者,甚至是在某些方面的管理者;相对于其他同类主体来说,又是平等的合作者。因此,由其参加的社会关系兼有横向性和纵向性特征。这正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典型特征。
3.1 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
政府是许多社会问题得以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广泛存在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行业协会对政府正常行使其职权,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收集、整合信息,为政府的决策提供强有力的实施根据。行业协会以其分布广泛、运作灵活的特点,可以避免政府亲自收集信息可能造成的僵化性和滞后性,通过提供准确的信息,从而确保决策的正确性。
第二,直接参与政府的决策。在有些情况下,行业协会直接吸收其参与决策,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管理经济中形成的经验优势和信息优势,保障政府决策最大程度地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
第三,协助政府管理公共事务。行业协会在积极参与政府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起到极大的辅助作用,并且通过对政府的行政立法提出异议、参加政府决策的听证、对政府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从反面制约、促进政府管理公共事务。
3.2 行业协会与市场主体的关系
第一,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行业协会作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约束其成员的行为。
第二,监督关系。行业协会对社会范围内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加以监督、管理,使其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合法经营、正常运作。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工作实施监督,其做出的会计鉴定结论,可直接作为有关国家机关和委托人做出相应法律行为的依据,还可以促使监督对象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服务关系。其服务职能主要表现在:提供信息咨询,发布统计资料,使经济自由和平等成为可能,极大限度地降低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经济发展方面的不利影响;培养相应专业人才;协助并保护成员进行经济活动。行业协会许多活动的宗旨都在于服务于市场主体,保护协助市场主体对抗外来的不正当的干预或侵犯。如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进行境外反倾销案件的抗辩工作。
总之,行业协会具有经济法主体地位,正是其在政府与市场之间构建起和谐互动的机制的法律前提。
4 行业协会相关法律规制的欠缺及法律建议
尽管行业协会得到了初步的发展,但是目前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调整尚属空白。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些行业组织的性质不明确,某些行业协会充当了限制市场竞争的角色;从民间自发形成行业组织在体制上还有障碍等。这些问题实质都是行业管理行政化的遗留产物,必须依靠法制来解决,因此探讨建立行业协会的法律调整机制对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4.1 行业协会的缺陷
中间层主体的这种“二传手”和“调解员”角色的成功演出是与其独立性、自主性和客观性紧密联系的。但是,就中国行业协会而言,其特殊的产生路径不同于西方市場经济国家企业自愿结合成立的情形。路径依赖以及市场经济发育的不完全,导致我国的社会中间层主体目前呈现出诸多缺陷。大多数行业协会行政色彩浓厚,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和能力较差,沦为“二政府”或“部分行业管制职能的转移和延伸”;独立性差,其活动受政府部门干预过多。突出表现为职能上的缺位,越位。行业自律价格是典型的固定价格行为,理应受到反垄断法的严格规制,我们的行业协会却堂而皇之地推行,这是典型的职能“越位”。也就是说,目前我国行业协会一部分被定位为政府的附庸、二级政府,一少部分被市场定位为是企业的代言人,按市场规律运转的独立主体,另一部分由于行业协会规范的缺乏已经演变为市场垄断与非法竞争的机构,更有甚者演变为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团体。因此,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摆正行业协会和政府的关系,正确合理的确定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行业协会的职能缺位、错位,真正的原因是法律规制的欠缺。
4.2 规制行业协会的相关法律欠缺
目前,行业协会发展面临的一个最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法律地位的不明确。我国尚无专门统一的行业协会立法,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的立法比较零乱、分散,主要体现为法规与规章,以及一些省市出台的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法规。如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9年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国资委《国资委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等。这些法律规范,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足。《条例》将行业协会与学术性社会团体等混同管理,不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制度设计是从政府如何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的角度出发,缺乏保护行业协会独立地位和合法权益的规定。分散的行业协会专门立法,也没有形成对行业协会性质、地位、职能、运作方式、组织机制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全面规定的完整法律制度体系。这就导致行业协会法律地位不独立,职能的错位和行为的失范。因此,要克服法律制度瓶颈的制约,完善相关立法已刻不容缓。
4.3 法律建议
第一,明确界定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行业协会作为中介组织,被视为市场的润滑剂、协调器和保险阀。它发挥着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降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费用,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改进对市场的决策和管理,制定行业规范的作用。在行业协会组织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日本,政府对企业不进行直接管理,而是通过政策法规和行业组织等对企业间接领导。所以,日本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关制度都有明确规定。如《日本商工会议所法》第二条规定:商工会议所或日本商工会议所为法人。企业为维护其共同利益而自愿结成社会团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也同时规定了协会的基本制度和组织形式。
第二,详细规定行业协会的法律职能
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的主体,其地位最终通过它在经济法运行机制中的特殊作用彰显出来,为此必须由立法详细规定其法律职能。一是协调职能。协调职能是其中介性的体现,同时也体现了行业协会相对独立的地位,主要反映了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间的桥梁作用。二是沟通、参政职能。行业协会经常代表会员利益同政府讨论有关法律和政策,并代表会员将意见与要求反映给政府,有时通过提出一些建议来影响政府去制定或修改有关政策和法律,并对政府权力进行某种制约,使其更符合企业利益。三是辅助管理职能。行业协会可以对违反协会章程、行规行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行业自律措施;对本行业非会员单位的违法行为,还可以建议有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非会员单位的违法行为,行业协会无权直接予以自律处分,但鉴于行业整体利益的考虑,行业协会有权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四是争端解决和仲裁职能。行业协会作为争端解决人,具有独特的优势:首先,经济技术的复杂化使得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地掺杂着大量的行業背景和专业技术知识,普通的仲裁机构和法院系统应付这样的事件既不经济也无效率,而行业协会在争端解决方面具有专业知识和行业信用方面的优势。其次,行业协会在争端解决程序上,相对于正式司法程序的严格、严肃甚至僵化相比,具有灵活性,易于为双方接受。
第三,严格规制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
目前,在我国行业协会带有很强的政府背景的情况下,它或者代表着某一特定经济团体的利益,或者体现了某一特定政府部门的利益,从而极易使特定的行业利益或部门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发生冲突。当行业协会为了实现其成员企业集体利益的最大化而联合起来限制竞争并使得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无法实现时,它就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严格规制。这方面可以借鉴日本反垄断立法的经验:从一般法的层面,在《禁止垄断法》第3章“事业团体”第8条专门列举了典型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并规定了公正交易委员会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和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排除措施及惩罚措施;从特别法的层面,颁布《行业协会法》作为反垄断法的姊妹法,共同构成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为的法规制体系。
参考文献:
[1]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2]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版法律形式》,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 鲁篱:《行业协会自治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
[5] 金晓晨:《商会与行业协会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气象出版社,2003年版。
[6] 洪涛:《行业协会运作与发展》,北京物资出版社,2005年版。
[7] 韩乔文:《WT010O例:行业协会在中国入世后的思考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8] 李昌麒、李永成:《科学发展观与政府角色定位的经济法思考》,载于《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
[9] 鲁篱:《信息交换与限制竞争的法律规制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2第12期。
[10] 彭颖:《我国体制内行业协会职能定位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国地质大学,2009年。
[11] 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阶层主体》,载于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5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
[12] 邱本:《社会经济团体与政府适度干预》,载于《经济法研究》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13] 王冬:《行业协会自治: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间的第三条道路》,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