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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制尚不健全的建国初期到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刑讯逼供总是屡禁不止,文章从人权问题、举证责任、和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探讨刑讯逼供一直被“保留”下来的原因。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一直是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的工作,成为最难治愈的顽疾之一,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对社会主义法制造成极大损害,严重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及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虽然在理论上刑讯逼供的不正当性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论证,且我国法律也明令禁止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似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此,笔者阐述以下几点:
一、人权问题在我国没有受到足够重视
虽然人权入宪,但我国的人权保障并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的意识形态,普通民众对于人权保障问题常常处于一种无知的状态,而司法工作人员也没有因为人权保障问题而收敛自己的暴力行为。在大多数侦查人员看来,犯罪嫌疑人就是被镇压的对象、被打击的客体,是已经被打上罪犯烙印的“异端”。这些人只能老老实实的交代自己的罪行,服服帖帖的接受改造,哪有什么人权可言?所以,只要能够快速破案,打几下又有什么关系?而这种刑讯逼供似乎也被普通民众的潜意识所接受,罪犯就是“坏人”,被代表正义一方的侦查人员打几下是应该的,没有人会因为人权问题而对其提出质疑声。这种纵容刑讯逼供的意识形态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一个没有人权的诉讼客体地位,其犯罪与否与其身体的强壮程度直接相关,并导致“身体强壮的罪犯被释放,软弱的无辜者却被定罪处罚”的结果。
二、举证责任不明确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许多被告人会提出其供诉受到侦查机关或检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借此要求排除侦查机关或检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过获取的证据。由谁来对被告人的刑讯逼供主张的基础性事实进行查证就成为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应该由公诉机关一方还是应该由被告人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在立法上是没有明确的规定的,对刑讯逼供事实的证明问题同样语焉不详。
对于举证责任归属问题,各国的做法和论点各不相同,但却出现以下共同特点:那就是检控方对刑讯逼供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一方一般承担的是说明责任。这种责任分配模式的形成大体上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与拥有强大侦查力量的监控方相比。被告人处于极为不利的落实地位,被告方在举证能力、举证条件等方面都受到制约以至于不能够有效地对刑讯逼供事实进行举证;而检控方不仅拥有国家强大的资源作为后盾,而且直接掌控被告人本身,因此由检控方对刑讯逼供事实进行举证更具有可行性。
(2)控方本身负有的对供述自愿性的举证责任。供述自愿性原则是被告人供述成为案件事实认定证据的重要前提。检控方要以被告方的供述来证明案件事实,就必须首先承担起证明被告人供述乃系自愿的证明责任。换言之,检控方承担刑讯逼供之证明责任本身乃是其所承担的案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应有之义。
控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完全掌握主动权,要收集一些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实非难事。但笔者更倾向于录音、录像,照片等客观证据,反对用控诉方自己制作的证明,制作者的不中立性使得这些书面证明无法真正回应被告人的辩解,不能独立证明刑讯逼供行为不存在。
三、监督力度不够
在我国,尽管检察监督一直受到理论上的重视,在实践中,却由于缺乏可行的手段而流于空谈。从我国现行立法看,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手段十分有限。这种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缺乏发现侦查违法的有效途径。根据现行法,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违法的途径主要有二: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发现侦查违法;通过审查起诉发现侦查违法。然而,由于上述审查的根据主要是侦查人员制作的卷宗,因此,几乎不具有发现侦查违法的效果。第二,缺乏有效的制裁机制。根据现行法,人民检察院制裁侦查违法的手段应该说还比较充分,包括: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对侦查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发现侦查违法往往距离违法活动时间久远,收集取证已经变得非常困难,因而,上述制裁手段往往因缺乏证据而难以付诸实施。
并且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诉讼理论,除非构成了犯罪,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只能是侦查机关,由于检察机关一般无权对侦查人员直接进行监督和制裁,在“侦查机关”的庇护下,检察机关对直接办案人员几乎不具有任何威慑力。而且就如笔者上文所说,很多时候,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都处于与被告人完全对立的同一立场,为了能够达到将被告人治罪的目的,检察机关对与侦查机关以何种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诉,经常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所以,由于以上种种原因,虽然我们已经走到了依法治国的今天,虽然《证据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所得口供不鞥作为证据,但是多少大刑正在默默地进行着,多少呈堂的口供滴着被告人的鲜血,因此我们必须加强我国的人权保护意识,明确举证责任,加大监督力度,使我國专门的监督机关真正派上用场,等等。从而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使我国真正成为一个民主、文明的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参见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作者简介:许亚珍(1991.2-),女,江西景德镇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一直是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的工作,成为最难治愈的顽疾之一,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对社会主义法制造成极大损害,严重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及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虽然在理论上刑讯逼供的不正当性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论证,且我国法律也明令禁止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似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此,笔者阐述以下几点:
一、人权问题在我国没有受到足够重视
虽然人权入宪,但我国的人权保障并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的意识形态,普通民众对于人权保障问题常常处于一种无知的状态,而司法工作人员也没有因为人权保障问题而收敛自己的暴力行为。在大多数侦查人员看来,犯罪嫌疑人就是被镇压的对象、被打击的客体,是已经被打上罪犯烙印的“异端”。这些人只能老老实实的交代自己的罪行,服服帖帖的接受改造,哪有什么人权可言?所以,只要能够快速破案,打几下又有什么关系?而这种刑讯逼供似乎也被普通民众的潜意识所接受,罪犯就是“坏人”,被代表正义一方的侦查人员打几下是应该的,没有人会因为人权问题而对其提出质疑声。这种纵容刑讯逼供的意识形态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一个没有人权的诉讼客体地位,其犯罪与否与其身体的强壮程度直接相关,并导致“身体强壮的罪犯被释放,软弱的无辜者却被定罪处罚”的结果。
二、举证责任不明确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许多被告人会提出其供诉受到侦查机关或检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借此要求排除侦查机关或检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过获取的证据。由谁来对被告人的刑讯逼供主张的基础性事实进行查证就成为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应该由公诉机关一方还是应该由被告人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在立法上是没有明确的规定的,对刑讯逼供事实的证明问题同样语焉不详。
对于举证责任归属问题,各国的做法和论点各不相同,但却出现以下共同特点:那就是检控方对刑讯逼供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一方一般承担的是说明责任。这种责任分配模式的形成大体上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与拥有强大侦查力量的监控方相比。被告人处于极为不利的落实地位,被告方在举证能力、举证条件等方面都受到制约以至于不能够有效地对刑讯逼供事实进行举证;而检控方不仅拥有国家强大的资源作为后盾,而且直接掌控被告人本身,因此由检控方对刑讯逼供事实进行举证更具有可行性。
(2)控方本身负有的对供述自愿性的举证责任。供述自愿性原则是被告人供述成为案件事实认定证据的重要前提。检控方要以被告方的供述来证明案件事实,就必须首先承担起证明被告人供述乃系自愿的证明责任。换言之,检控方承担刑讯逼供之证明责任本身乃是其所承担的案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应有之义。
控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完全掌握主动权,要收集一些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实非难事。但笔者更倾向于录音、录像,照片等客观证据,反对用控诉方自己制作的证明,制作者的不中立性使得这些书面证明无法真正回应被告人的辩解,不能独立证明刑讯逼供行为不存在。
三、监督力度不够
在我国,尽管检察监督一直受到理论上的重视,在实践中,却由于缺乏可行的手段而流于空谈。从我国现行立法看,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手段十分有限。这种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缺乏发现侦查违法的有效途径。根据现行法,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违法的途径主要有二: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发现侦查违法;通过审查起诉发现侦查违法。然而,由于上述审查的根据主要是侦查人员制作的卷宗,因此,几乎不具有发现侦查违法的效果。第二,缺乏有效的制裁机制。根据现行法,人民检察院制裁侦查违法的手段应该说还比较充分,包括: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对侦查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发现侦查违法往往距离违法活动时间久远,收集取证已经变得非常困难,因而,上述制裁手段往往因缺乏证据而难以付诸实施。
并且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诉讼理论,除非构成了犯罪,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只能是侦查机关,由于检察机关一般无权对侦查人员直接进行监督和制裁,在“侦查机关”的庇护下,检察机关对直接办案人员几乎不具有任何威慑力。而且就如笔者上文所说,很多时候,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都处于与被告人完全对立的同一立场,为了能够达到将被告人治罪的目的,检察机关对与侦查机关以何种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诉,经常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所以,由于以上种种原因,虽然我们已经走到了依法治国的今天,虽然《证据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所得口供不鞥作为证据,但是多少大刑正在默默地进行着,多少呈堂的口供滴着被告人的鲜血,因此我们必须加强我国的人权保护意识,明确举证责任,加大监督力度,使我國专门的监督机关真正派上用场,等等。从而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使我国真正成为一个民主、文明的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参见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作者简介:许亚珍(1991.2-),女,江西景德镇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