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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保险法根据保险标的不同,把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决定损失补偿原则、代位求偿权、超额保险不当得利等制度的不同。本文通过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异同之法理分析,结合我国的现行保险立法,针对在实践中出现了中间性保险这一特性,厘清中间性保险的归属问题,从而进一步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制度。
关键词 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 损失补偿 中间性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62-02
一、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保险法按保险标的物的不同,将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两大类。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标的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又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疾病(健康)保险合同。有别于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健康)保险具有如下特性:保险标的人格化;保险金定额支付;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二、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及其法理分析
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概述中我们可以知道二者都是保险合同。同时二者均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征:一是射幸合同;二是双务、有偿合同;三是格式合同;四是诺成合同。作者试着对二者的不同进行法理探析。
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最根本的不同是保险标的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的不同。该不同决定以下方面的不同:
首先是损失赔偿原则适用不同。损害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利益。基于无损失无赔偿的财产保险观念,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財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价值,即有确定的金钱价值,财产价值可以评价和衡量。损害补偿原则正是为此目的而设。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人身专属性,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是补偿损失的而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带有抚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性质的。因此得出损害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二是代位求偿权适用不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从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决定了代位求偿权同样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没有代位求偿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就有可能从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和保险人处取得了两份赔偿,一旦这两份赔偿的金额超过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就可能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而人身保险合同中,我国《保险法》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另一区别是代位求偿权适用不同。
三是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不当得利适用的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价值,除非保险人限定或者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最高保险金额,否则投保人可以投保任何金额的人身保险,因此不存在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及不当得利的问题。财产保险为损失补偿合同,保险价值以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人承担的是补偿实际损失责任,对保险金额中超过财产价值的部分没有赔偿的义务,因此有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和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的制约。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第56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禁止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的法理基础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只受一个损害,却可能获得超额或重复的保险赔偿,这有违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故其受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和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的制约。而人身保险基于保险价值无法估计,决定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超额保险或重复保险和不适用不当得利的原则。
三、中间性保险的范畴
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分析,正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保险法设置了一系列不同的法律制度: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不同、代位求偿适用的不同及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适用的不同等。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属于损害保险性质的,例如健康(疾病)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保险,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受伤接受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用,兼具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特性。其赔偿的客体是医疗费用损失,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损失,因此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所以重复保险或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在此也是适用的,这在学说上称之为“中间性保险”。而按照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进行保险合同分类方法,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那么我们通过逆向思维,不禁要质疑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之不同为区分标准,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进而决定两者其他方面的不同制度适用的科学性。
在学界有两种立法分类的建议。一类是建议按照英美法系把整个保险合同划分为寿险和非寿险。非寿险是指寿险以外的一切保险的总称,包括财产保险和短期人身保险(主要是指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从保险原理看人身意外伤害和健康的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业务,但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损失补偿性,不得享有向保险合同以外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在寿险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仍有权向保险合同以外第三者请求赔偿。其本质在作者个人看来,是把中间性保险归于非寿险这一分类上。这种分类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关于补偿原则适用纠纷,但因为在非寿险合同中的人身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也有定额给付的属性,似乎又有一棍打死之嫌疑。因此,寿险与非寿险之分类也不完全科学。另一类也是我国大部分学者主张的把保险法中的“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节修改为“损失补偿保险”和“定额给付保险”两节。该观点的法理基础在于确定其保险契约之目的是否为“费用之补偿”或“定额给付”。若是损害保险,则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该观点认为在人身保险中亦有属于损害补偿性质即“中间性保险”,被保险人不得无偿获得两份赔偿,超出实际损失即为不当得利,因此有关重复保险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也可适用。该分类得到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有利于损失补偿原则等相关制度的规范性,特别是对中间性保险的适用起到了规范作用。该类方法忽略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含有财产性质的保险标的,从而依此方法来区别有关损害补偿原则或者不当得利禁止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妥当。原因是有关人身中具有损害补偿性质的保险,例如医疗保险,既不是传统损害补偿性质的财产保险,也不是纯粹定额给付性质的人身保险,依照特性应是介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间的另一种类的保险,即中间性保险。 从上述论述可知,我国现有立法在保险分类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足以涵盖“中间性保险”。
四、“中间性保险”的归属方法及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不同之分析,笔者探析我国现行保险法根据保险标的不同将保险合同划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进而设置了一系列不同的法律制度的科学性。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根据保险标的划分的标准,此种划分概念本身是明确的、相互之间的界限是清晰地,也揭示了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但基于对中间性保险这一特殊性保险,我国保险法对此类保险适用制度产生了争议。通过逆向思维并进而质疑以依保险标的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科学性,进而认为对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中间性保险应适用不同的制度。
对当前学界的两种立法分类的的探析,其中英美法系國家的分类实际上是把中间性保险划为非寿险,但根据前面的论述其分类也不完全周延;而对于大陆法系大部分学者主张从损失补偿原则的角度对中间性保险的特殊性进行规范,分为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可以说比较周延的。但也如前面所述,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涉及到传统民法理论及相关制度的变动。我国现行保险法实际上把中间性保险归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但这种归属在保险立法时,容易与财产保险合同混在一起,也容易忽视了该保险的特殊性。这是从立法上讲,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很多规定会发生很大的变动,应该说难度有点大。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中间性保险兼具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特性,可以把它单独列为一类,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并列,这样就解决了人们对于中间性保险错误归属。我们可以把损害补偿原则和代位求偿权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合同,若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标的可以衡量的,划到中间性保险里面;而人寿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事故的死亡保险则属于定额给付性质,此时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就单纯划到人身保险。这样既可以解决其特殊性的适用纠纷,也无需太大的立法变动,也有利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更加规范,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大多数国家已根据这一原则从立法上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业务范围和进行了调整,允许部分保险业务的混业经营,即中间性保险如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业务,但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可以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这一规定既符合国际惯例,同时又为保险市场引入新的竞争格局,有利于打破目前我国“中间性保险”被一两家人寿保险公司垄断的局面,使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在附加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后,保障范围更加多元化,更具有市场吸引力。当然,这一规定在近期虽对人寿保险公司会构成了较大的冲击,但从长期来看,无疑会对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卫文,苗海刚.论〈保险法〉修订草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3]乔林,王绪瑾主编.财产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 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 损失补偿 中间性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62-02
一、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保险法按保险标的物的不同,将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两大类。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标的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又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疾病(健康)保险合同。有别于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健康)保险具有如下特性:保险标的人格化;保险金定额支付;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二、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及其法理分析
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概述中我们可以知道二者都是保险合同。同时二者均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征:一是射幸合同;二是双务、有偿合同;三是格式合同;四是诺成合同。作者试着对二者的不同进行法理探析。
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最根本的不同是保险标的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的不同。该不同决定以下方面的不同:
首先是损失赔偿原则适用不同。损害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利益。基于无损失无赔偿的财产保险观念,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財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价值,即有确定的金钱价值,财产价值可以评价和衡量。损害补偿原则正是为此目的而设。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人身专属性,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是补偿损失的而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带有抚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性质的。因此得出损害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二是代位求偿权适用不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从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决定了代位求偿权同样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没有代位求偿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就有可能从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和保险人处取得了两份赔偿,一旦这两份赔偿的金额超过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就可能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而人身保险合同中,我国《保险法》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另一区别是代位求偿权适用不同。
三是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不当得利适用的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价值,除非保险人限定或者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最高保险金额,否则投保人可以投保任何金额的人身保险,因此不存在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及不当得利的问题。财产保险为损失补偿合同,保险价值以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人承担的是补偿实际损失责任,对保险金额中超过财产价值的部分没有赔偿的义务,因此有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和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的制约。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第56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禁止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的法理基础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只受一个损害,却可能获得超额或重复的保险赔偿,这有违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故其受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和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的制约。而人身保险基于保险价值无法估计,决定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超额保险或重复保险和不适用不当得利的原则。
三、中间性保险的范畴
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分析,正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保险法设置了一系列不同的法律制度: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不同、代位求偿适用的不同及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适用的不同等。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属于损害保险性质的,例如健康(疾病)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保险,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受伤接受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用,兼具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特性。其赔偿的客体是医疗费用损失,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损失,因此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所以重复保险或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在此也是适用的,这在学说上称之为“中间性保险”。而按照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进行保险合同分类方法,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那么我们通过逆向思维,不禁要质疑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之不同为区分标准,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进而决定两者其他方面的不同制度适用的科学性。
在学界有两种立法分类的建议。一类是建议按照英美法系把整个保险合同划分为寿险和非寿险。非寿险是指寿险以外的一切保险的总称,包括财产保险和短期人身保险(主要是指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从保险原理看人身意外伤害和健康的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业务,但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损失补偿性,不得享有向保险合同以外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在寿险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仍有权向保险合同以外第三者请求赔偿。其本质在作者个人看来,是把中间性保险归于非寿险这一分类上。这种分类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关于补偿原则适用纠纷,但因为在非寿险合同中的人身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也有定额给付的属性,似乎又有一棍打死之嫌疑。因此,寿险与非寿险之分类也不完全科学。另一类也是我国大部分学者主张的把保险法中的“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节修改为“损失补偿保险”和“定额给付保险”两节。该观点的法理基础在于确定其保险契约之目的是否为“费用之补偿”或“定额给付”。若是损害保险,则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该观点认为在人身保险中亦有属于损害补偿性质即“中间性保险”,被保险人不得无偿获得两份赔偿,超出实际损失即为不当得利,因此有关重复保险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也可适用。该分类得到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有利于损失补偿原则等相关制度的规范性,特别是对中间性保险的适用起到了规范作用。该类方法忽略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含有财产性质的保险标的,从而依此方法来区别有关损害补偿原则或者不当得利禁止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妥当。原因是有关人身中具有损害补偿性质的保险,例如医疗保险,既不是传统损害补偿性质的财产保险,也不是纯粹定额给付性质的人身保险,依照特性应是介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间的另一种类的保险,即中间性保险。 从上述论述可知,我国现有立法在保险分类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足以涵盖“中间性保险”。
四、“中间性保险”的归属方法及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不同之分析,笔者探析我国现行保险法根据保险标的不同将保险合同划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进而设置了一系列不同的法律制度的科学性。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根据保险标的划分的标准,此种划分概念本身是明确的、相互之间的界限是清晰地,也揭示了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但基于对中间性保险这一特殊性保险,我国保险法对此类保险适用制度产生了争议。通过逆向思维并进而质疑以依保险标的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科学性,进而认为对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中间性保险应适用不同的制度。
对当前学界的两种立法分类的的探析,其中英美法系國家的分类实际上是把中间性保险划为非寿险,但根据前面的论述其分类也不完全周延;而对于大陆法系大部分学者主张从损失补偿原则的角度对中间性保险的特殊性进行规范,分为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可以说比较周延的。但也如前面所述,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涉及到传统民法理论及相关制度的变动。我国现行保险法实际上把中间性保险归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但这种归属在保险立法时,容易与财产保险合同混在一起,也容易忽视了该保险的特殊性。这是从立法上讲,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很多规定会发生很大的变动,应该说难度有点大。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中间性保险兼具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特性,可以把它单独列为一类,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并列,这样就解决了人们对于中间性保险错误归属。我们可以把损害补偿原则和代位求偿权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合同,若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标的可以衡量的,划到中间性保险里面;而人寿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事故的死亡保险则属于定额给付性质,此时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就单纯划到人身保险。这样既可以解决其特殊性的适用纠纷,也无需太大的立法变动,也有利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更加规范,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大多数国家已根据这一原则从立法上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业务范围和进行了调整,允许部分保险业务的混业经营,即中间性保险如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业务,但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可以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这一规定既符合国际惯例,同时又为保险市场引入新的竞争格局,有利于打破目前我国“中间性保险”被一两家人寿保险公司垄断的局面,使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在附加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后,保障范围更加多元化,更具有市场吸引力。当然,这一规定在近期虽对人寿保险公司会构成了较大的冲击,但从长期来看,无疑会对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卫文,苗海刚.论〈保险法〉修订草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3]乔林,王绪瑾主编.财产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