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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在民事诉讼领域,人们的诉讼权利被滥用并且呈现出一种高发态势,其中,尤其以民事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居多,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112条和第113条,肯定了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规定并不明确,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危害大,要通过道德、立法、司法等措施进行全方面规制。。
关键词: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危害;规制措施
一、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概述
(一)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恶意诉讼为一种侵权行为,即无正当理由而提起诉讼,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达到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
(二)二者的相互相关系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在学界中有许多人混为一谈,与此有关的概念还有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等,它们之间固然有相似之处,但随着立法的明确与完善,我们必须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
首先是联系,都是作为非正当非法诉讼的一种,以非法的目的寻求非法利益或侵害他人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恶意诉讼也包含了虚假诉讼。
其次是区别,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相比,侧重点有所不同,虚假诉讼主要描述了当事人之间虚构诉讼法律关系或证据事实的行为,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是虚假诉讼的典型表现方式,而恶意诉讼侧重描述恶意串通,主要突出的是起诉目的的非正当性。恶意诉讼双方当事人是对抗的关系,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产生原因及危害
(一)产生原因
就产生原因上来说,这两类诉讼有着共同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民事诉讼自身的机制设置和特性使虚假恶意诉讼有了可趁之机。民事诉讼主要是是保护公民的私权利,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它所设置的原则与规则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尊重私权处分行为,缺少了公权利的监督和制约。
第二,民事诉讼中实际参与人与实体权利主体的相对分离为这两类诉讼提供了契机。这主要体现在社会组织或企业法人涉诉的案件中,法定代表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弃集体的利益与不顾。
第三,起诉的门槛和惩罚力度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起诉条件很宽泛,起诉条件要求并不严格,这就为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提供了很好的硬性基础。
第四,证据制度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缺失,诉讼中,法官是以证据来断案,依照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做出判决,当事人伪造虚构的证据材料也许不会被发现,这就使出现错误的几率上升。
第五,道德诚信的缺失,法律的遵守最终还是需要诉诸主体内心的自觉,由于我国的诚信机制不完善,信用方面的法律制度还没有构建,缺少刚性的约束力,使得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大量的出现。
(二)危害性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以借助法律程序追逐非法利益为它们的本质特征,在实践中又大量的产生,冲击着司法法律的权威,扰乱着司法秩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危害极大。
一是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某种不法利益,如占有他人财产、侵害他人名誉等。行为人给法律人员制造的假象又使这些结果多被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然而基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受害人往往难以反抗和抵制,对于自己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也难以寻求法律救济,即使能够获得救济也面临着很多难以克服的障碍。
二是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国家的司法资源是十分有限的,有资料表明,在我国恶意诉讼出现较多的地方,恰恰是“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地方。法院的司法资源相对稀缺,对于每一个案件必须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是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将诉讼作为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达到不法目的的手段,严重损害了司法审判权的公信力,使人们对诉讼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信任危机,对诉讼程序产生怀疑,也就慢慢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
三、对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
(一)道德层面上的建议
通过道德建设及法制教育,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及法治环境,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发生,归根结底就是人们对诚信原则认识的程度不够。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社会制度,在国建立一种适合通行于各行业、各市场主体的诚信评价体系。从思想根源上减少造假行为。
(二)立法层面上的建议
1、建立恶意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既应当包括经济性赔偿责任,也应当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经济性赔偿责任,并可对精神损害给予必要的赔偿。
2、赋予案外人在虚假诉或恶意诉讼终结后,享有申请法院撤销以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并可要求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损害赔偿的程序权利。
3、赋予法官对当事人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给予程序性处罚的权力。如直接驳回滥用起诉权的起诉,认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归于无效,对行为人进行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甚至拘留的权力。
4、入刑规制。不论是虚假诉讼还是恶意诉讼都是破坏了了司法正常的秩序,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侵害的不是一般的司法秩序,而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因此在刑法的规制上纳入妨害司法罪的体系更为恰当,可以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民事恶意虚假诉讼罪”,对进行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按照情节的轻重进行专门的处罚。
(三)司法实务层面的建议
首先,在立案环节阻却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加强立案审查。法院应当在立案前对一些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案件进行前置审查程序的设置,立案庭应当认真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以便准确掌握案件信息,正确判断管辖权。
其次,在审理环节阻却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积极行使法官释名权,适当进行诉讼指导,针对行为人存在的法律投机心理,法官应当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提示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再次,在结案环节阻却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法院在结案环节应当追加投入,施行判后释疑,建立诉讼信用档案,建立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能够典型案例的通报制度。“通过促成案件当事人和法庭使用以前案件(通常以相当大的成本)所产生的信息儿降低诉讼成本”,并以此降低今后的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数量,规范社会公众的诉讼行为。
四、结语
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既存在诉权保障不充分的现象,也存在比较严重的当事人滥诉问题。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表现即少数当事人为了达到这些目的,借助司法机关的审判行为和法律程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虽然现在还没有一个完整的规制措施,但随着法律的完善,一定可以找到合适的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 于海生.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研究[D].黑龙江大学博士学位文.2010.
[2] 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15.
[4] 陈忠.聚焦恶意诉讼[J].政府法制.2006.(4下).
作者简介:韩立(1991-),女,汉族,籍贯湖北省广水市。延边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危害;规制措施
一、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概述
(一)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恶意诉讼为一种侵权行为,即无正当理由而提起诉讼,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达到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
(二)二者的相互相关系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在学界中有许多人混为一谈,与此有关的概念还有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等,它们之间固然有相似之处,但随着立法的明确与完善,我们必须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
首先是联系,都是作为非正当非法诉讼的一种,以非法的目的寻求非法利益或侵害他人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恶意诉讼也包含了虚假诉讼。
其次是区别,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相比,侧重点有所不同,虚假诉讼主要描述了当事人之间虚构诉讼法律关系或证据事实的行为,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是虚假诉讼的典型表现方式,而恶意诉讼侧重描述恶意串通,主要突出的是起诉目的的非正当性。恶意诉讼双方当事人是对抗的关系,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产生原因及危害
(一)产生原因
就产生原因上来说,这两类诉讼有着共同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民事诉讼自身的机制设置和特性使虚假恶意诉讼有了可趁之机。民事诉讼主要是是保护公民的私权利,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它所设置的原则与规则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尊重私权处分行为,缺少了公权利的监督和制约。
第二,民事诉讼中实际参与人与实体权利主体的相对分离为这两类诉讼提供了契机。这主要体现在社会组织或企业法人涉诉的案件中,法定代表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弃集体的利益与不顾。
第三,起诉的门槛和惩罚力度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起诉条件很宽泛,起诉条件要求并不严格,这就为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提供了很好的硬性基础。
第四,证据制度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缺失,诉讼中,法官是以证据来断案,依照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做出判决,当事人伪造虚构的证据材料也许不会被发现,这就使出现错误的几率上升。
第五,道德诚信的缺失,法律的遵守最终还是需要诉诸主体内心的自觉,由于我国的诚信机制不完善,信用方面的法律制度还没有构建,缺少刚性的约束力,使得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大量的出现。
(二)危害性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以借助法律程序追逐非法利益为它们的本质特征,在实践中又大量的产生,冲击着司法法律的权威,扰乱着司法秩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危害极大。
一是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某种不法利益,如占有他人财产、侵害他人名誉等。行为人给法律人员制造的假象又使这些结果多被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然而基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受害人往往难以反抗和抵制,对于自己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也难以寻求法律救济,即使能够获得救济也面临着很多难以克服的障碍。
二是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国家的司法资源是十分有限的,有资料表明,在我国恶意诉讼出现较多的地方,恰恰是“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地方。法院的司法资源相对稀缺,对于每一个案件必须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是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将诉讼作为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达到不法目的的手段,严重损害了司法审判权的公信力,使人们对诉讼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信任危机,对诉讼程序产生怀疑,也就慢慢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
三、对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
(一)道德层面上的建议
通过道德建设及法制教育,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及法治环境,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发生,归根结底就是人们对诚信原则认识的程度不够。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社会制度,在国建立一种适合通行于各行业、各市场主体的诚信评价体系。从思想根源上减少造假行为。
(二)立法层面上的建议
1、建立恶意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既应当包括经济性赔偿责任,也应当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经济性赔偿责任,并可对精神损害给予必要的赔偿。
2、赋予案外人在虚假诉或恶意诉讼终结后,享有申请法院撤销以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并可要求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损害赔偿的程序权利。
3、赋予法官对当事人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给予程序性处罚的权力。如直接驳回滥用起诉权的起诉,认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归于无效,对行为人进行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甚至拘留的权力。
4、入刑规制。不论是虚假诉讼还是恶意诉讼都是破坏了了司法正常的秩序,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侵害的不是一般的司法秩序,而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因此在刑法的规制上纳入妨害司法罪的体系更为恰当,可以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民事恶意虚假诉讼罪”,对进行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按照情节的轻重进行专门的处罚。
(三)司法实务层面的建议
首先,在立案环节阻却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加强立案审查。法院应当在立案前对一些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案件进行前置审查程序的设置,立案庭应当认真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以便准确掌握案件信息,正确判断管辖权。
其次,在审理环节阻却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积极行使法官释名权,适当进行诉讼指导,针对行为人存在的法律投机心理,法官应当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提示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再次,在结案环节阻却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法院在结案环节应当追加投入,施行判后释疑,建立诉讼信用档案,建立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能够典型案例的通报制度。“通过促成案件当事人和法庭使用以前案件(通常以相当大的成本)所产生的信息儿降低诉讼成本”,并以此降低今后的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数量,规范社会公众的诉讼行为。
四、结语
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既存在诉权保障不充分的现象,也存在比较严重的当事人滥诉问题。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表现即少数当事人为了达到这些目的,借助司法机关的审判行为和法律程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虽然现在还没有一个完整的规制措施,但随着法律的完善,一定可以找到合适的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 于海生.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研究[D].黑龙江大学博士学位文.2010.
[2] 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15.
[4] 陈忠.聚焦恶意诉讼[J].政府法制.2006.(4下).
作者简介:韩立(1991-),女,汉族,籍贯湖北省广水市。延边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