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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务省1972年3月发表“关于尖阁诸岛领有权问题的基本立场”,试图从法理角度论证其对我国领土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以下简称钓鱼岛)拥有主权。
日本政府主张,钓鱼岛在1895年1月通过阁僚决议将其编入本国领土时是无主地,日本是根据国际法上的先占理论取得了对钓鱼岛的主权。1895年5月中国清政府根据《马关条约》第二条第2款割让给日本的“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中不包括钓鱼岛,日本根据1951年《旧金山和约》第二条放弃的“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利、权利根据与请求权”中也不包括钓鱼岛。此外,《旧金山和约》第三条把钓鱼岛置于美国的施政管辖范围内,中国政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1971年6月美国依据《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美日协定》把钓鱼岛归还日本,据此,钓鱼岛的主权回归日本。从1895年至1971年,日本对钓鱼岛进行了长期、和平、有效的统治,对此,中国历届政府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日本政府编造的上述貌似缜密的法理链条,不但蒙蔽了日本国内的广大民众,由于其在国际社会长期展开的宣传攻势,也欺骗了不少外国政府、媒体和学者。但是,违背史实的谎言和漏洞百出的所谓“法理依据”是禁不住推敲的。
钓鱼岛不是日本可先占获得主权的无主地
钓鱼岛等岛屿从15世纪末的明朝起就已经纳入中国海防管辖范围内,一直是中国的固有领土,对此,日本政府早就心知肚明。1885年10月,日本外务卿井上馨致内务卿山县有朋的信中称:“经详查熟虑,该等岛屿也接近清国国境。与先前完成勘查之大东岛相比,发现其面积较小,尤其是清国对各岛已有命名,近日清国报章,刊载我政府拟占据台湾附近清国所属岛屿之传闻,对我国抱有猜疑,且屡次引起清政府之注意。此刻若公然建立国标,必遭清国疑忌,故当前宜限于实地调查及详细报告其港湾形状、有无可待日后开发之重要物产等,而建国标及着手开发等,可待他日见机而作。”
上述资料表明,1885年前后日本即已开始觊觎钓鱼岛,但由于在两国国力对比中日本尚不占优势,因而直到1895年1月,日本才依仗其在中日甲午海战中的军事优势将其对钓鱼岛的领土野心付诸行动。由于战争尚未结束,为避免引起国际社会的注意,日本政府于1895年1月秘密通过将钓鱼岛等岛屿划归冲绳县并建标的阁僚决议,事后这一决议也未向世界宣告。如果日本以先占无主地作为取得主权的依据,这种秘密编入领土的措施并不符合19世纪末近代国际法关于先占的条件之一:即先占国需确认该领土是否确实为无主地,为此目的,先占必须以向他国公开通告的方式进行。
1895年5月,在通过上述秘密阁僚决议的四个月后,日本政府迫使在甲午战争中败北的清政府签订了不平等的《马关条约》。该条约第二条规定:中国将“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让与日本。至此,日本完成了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占领。
但日本主张钓鱼岛不在《马关条约》割让的领土内,理由是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名称未在《马关条约》第二条第2款中出现。那么,《马关条约》到底是如何规定的呢·该条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中国将“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永远让与日本。该条款并未列举台湾的附属岛屿的名称,而只是将其都概括在“所有附属各岛屿”的范畴内。钓鱼岛作为台湾的附属岛屿自然也包含在“所有附属各岛屿”内。
同样,1951年《旧金山和约》第二条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利、权利根据与请求权”。此条款中所指的“台湾”显然不限于台湾本岛,而是指《马关条约》中清政府被迫割让给日本的“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因此,日本在1951年《旧金山和约》第二条放弃的“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利、权利根据与请求权”中不包括钓鱼岛的论据也是不能成立的。
《旧金山和约》不构成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国际法依据
日本政府认为,《旧金山和约》是有效的国际条约,《旧金山和约》第三条构成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国际法依据。但日本政府的上述主张是建立在下面两个并不存在的假设之上的:第一,《旧金山和约》是对中日两国均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际条约;第二,《旧金山和约》第三条明确地将钓鱼岛置于美国的施政管辖范围内,对此,中国政府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日本政府的上述主张首先违反了国际法基本常识。“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效”是一般公认的国际法规则,中国不是《旧金山和约》的缔约国,该条约对中国无法律拘束力,它只在该条约的缔约国之间有效。
其次,根据“条约对第三国无损益”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旧金山和约》中任何侵害中国领土主权的条款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旧金山和约》第三条中无任何文字提及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为琉球诸岛的一部分。该条规定:“日本同意对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西南诸岛(包括琉球诸岛与大东诸岛)、孀妇岩南方之南方各岛(含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火山群岛),和冲之鸟岛以及南鸟岛等地送交联合国之信托统治制度提议。在此提案获得通过之前,美国对上述地区、所属居民与所属海域拥有实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权利。”所谓“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西南诸岛(包括琉球诸岛与大东诸岛)”不能解释为包括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因为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是构成“台湾的全部附属岛屿”的一部分。
“中国对于《旧金山和约》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的说法也有悖于历史事实。早在1951年9月18日,周恩来外长即代表中国政府明确宣布,《旧金山和约》“因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所以是非法的,无效的,中国绝不接受”。
《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的法律拘束力不容置疑
二战结束后,根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中国已收回包括钓鱼岛在内的日本窃取的中国领土。1943年12月的《开罗宣言》明确规定,“要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日本亦将被逐出于其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所有土地”。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开罗宣言》中提到的“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日本窃取于中国的领土只是举例,而非一一列举。该条款的目的是要使日本归还“窃取于中国的一切领土”。从这个角度来说,钓鱼岛是否为台湾的附属岛屿并不是决定钓鱼岛主权归属的决定因素,钓鱼岛作为中国领土被日本在1895年1月所窃取的事实决定了日本必须将其归还中国。
1945年7月的《波茨坦公告》第八条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1945年9月2日,日本在东京湾美国密苏里军舰上签署的无条件投降书中明文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全部条款。日本以投降书这种法律形式接受了《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全部条款。这三个国际法律文件对日本的法律拘束力不容置疑,日本无条件投降后,盟军对日占领、审判日本战犯等战后处理的具体措施都是依据上述三个法律文件实施的,否认三个文件的法律拘束力不但是对中国领土主权的侵犯,更是对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成果的公然否定,是对战后国际秩序的严重挑战。
二战之后直至1971年,钓鱼岛的主权和施政权均不属于日本
随着冷战局面的出现,美国琉球民政府于1953年12月发布关于“琉球列岛地理界线”的布告,该布告把包括北纬24度、东经122度区域内的各岛、小岛、环形礁及领海划入美国在琉球的施政范围,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也被划入这一范围内。美国未经中国允许,擅自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置于其施政范围内的行为侵害了中国的主权。但美国的这一行为并不能成为日本在这一时期占有和统治钓鱼岛的证据。
《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不构成日本主张钓鱼岛主权的国际法依据
1971年6月,美、日签订《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根据该协定的第一条第1款,美国把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施政权”返还日本,日本据此主张重新获得了对钓鱼岛的主权。
日本政府的这一主张并未获得美国的承认。美国政府反复强调,美国政府通过上述协定“返还”给日本的仅仅是“施政权”。美国政府多次表示其在钓鱼岛主权问题上不采取立场。美国从来就没有拥有过对钓鱼岛的主权,当然也不可能将钓鱼岛的“主权”“返还”给日本。
说到底,美、日两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对中国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美、日对中国领土钓鱼岛所做的任何私相授受都构成对中国主权的侵犯,日本以该条约作为其主张对钓鱼岛主权的法理依据是对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国际法规则的公然违反,是对日本口口声声提倡要“基于法律的支配”的国际法律秩序的嘲弄和践踏。
日本政府主张,钓鱼岛在1895年1月通过阁僚决议将其编入本国领土时是无主地,日本是根据国际法上的先占理论取得了对钓鱼岛的主权。1895年5月中国清政府根据《马关条约》第二条第2款割让给日本的“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中不包括钓鱼岛,日本根据1951年《旧金山和约》第二条放弃的“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利、权利根据与请求权”中也不包括钓鱼岛。此外,《旧金山和约》第三条把钓鱼岛置于美国的施政管辖范围内,中国政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1971年6月美国依据《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美日协定》把钓鱼岛归还日本,据此,钓鱼岛的主权回归日本。从1895年至1971年,日本对钓鱼岛进行了长期、和平、有效的统治,对此,中国历届政府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日本政府编造的上述貌似缜密的法理链条,不但蒙蔽了日本国内的广大民众,由于其在国际社会长期展开的宣传攻势,也欺骗了不少外国政府、媒体和学者。但是,违背史实的谎言和漏洞百出的所谓“法理依据”是禁不住推敲的。
钓鱼岛不是日本可先占获得主权的无主地
钓鱼岛等岛屿从15世纪末的明朝起就已经纳入中国海防管辖范围内,一直是中国的固有领土,对此,日本政府早就心知肚明。1885年10月,日本外务卿井上馨致内务卿山县有朋的信中称:“经详查熟虑,该等岛屿也接近清国国境。与先前完成勘查之大东岛相比,发现其面积较小,尤其是清国对各岛已有命名,近日清国报章,刊载我政府拟占据台湾附近清国所属岛屿之传闻,对我国抱有猜疑,且屡次引起清政府之注意。此刻若公然建立国标,必遭清国疑忌,故当前宜限于实地调查及详细报告其港湾形状、有无可待日后开发之重要物产等,而建国标及着手开发等,可待他日见机而作。”
上述资料表明,1885年前后日本即已开始觊觎钓鱼岛,但由于在两国国力对比中日本尚不占优势,因而直到1895年1月,日本才依仗其在中日甲午海战中的军事优势将其对钓鱼岛的领土野心付诸行动。由于战争尚未结束,为避免引起国际社会的注意,日本政府于1895年1月秘密通过将钓鱼岛等岛屿划归冲绳县并建标的阁僚决议,事后这一决议也未向世界宣告。如果日本以先占无主地作为取得主权的依据,这种秘密编入领土的措施并不符合19世纪末近代国际法关于先占的条件之一:即先占国需确认该领土是否确实为无主地,为此目的,先占必须以向他国公开通告的方式进行。
1895年5月,在通过上述秘密阁僚决议的四个月后,日本政府迫使在甲午战争中败北的清政府签订了不平等的《马关条约》。该条约第二条规定:中国将“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让与日本。至此,日本完成了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占领。
但日本主张钓鱼岛不在《马关条约》割让的领土内,理由是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名称未在《马关条约》第二条第2款中出现。那么,《马关条约》到底是如何规定的呢·该条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中国将“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永远让与日本。该条款并未列举台湾的附属岛屿的名称,而只是将其都概括在“所有附属各岛屿”的范畴内。钓鱼岛作为台湾的附属岛屿自然也包含在“所有附属各岛屿”内。
同样,1951年《旧金山和约》第二条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利、权利根据与请求权”。此条款中所指的“台湾”显然不限于台湾本岛,而是指《马关条约》中清政府被迫割让给日本的“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因此,日本在1951年《旧金山和约》第二条放弃的“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利、权利根据与请求权”中不包括钓鱼岛的论据也是不能成立的。
《旧金山和约》不构成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国际法依据
日本政府认为,《旧金山和约》是有效的国际条约,《旧金山和约》第三条构成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国际法依据。但日本政府的上述主张是建立在下面两个并不存在的假设之上的:第一,《旧金山和约》是对中日两国均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际条约;第二,《旧金山和约》第三条明确地将钓鱼岛置于美国的施政管辖范围内,对此,中国政府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日本政府的上述主张首先违反了国际法基本常识。“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效”是一般公认的国际法规则,中国不是《旧金山和约》的缔约国,该条约对中国无法律拘束力,它只在该条约的缔约国之间有效。
其次,根据“条约对第三国无损益”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旧金山和约》中任何侵害中国领土主权的条款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旧金山和约》第三条中无任何文字提及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为琉球诸岛的一部分。该条规定:“日本同意对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西南诸岛(包括琉球诸岛与大东诸岛)、孀妇岩南方之南方各岛(含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火山群岛),和冲之鸟岛以及南鸟岛等地送交联合国之信托统治制度提议。在此提案获得通过之前,美国对上述地区、所属居民与所属海域拥有实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权利。”所谓“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西南诸岛(包括琉球诸岛与大东诸岛)”不能解释为包括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因为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是构成“台湾的全部附属岛屿”的一部分。
“中国对于《旧金山和约》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的说法也有悖于历史事实。早在1951年9月18日,周恩来外长即代表中国政府明确宣布,《旧金山和约》“因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所以是非法的,无效的,中国绝不接受”。
《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的法律拘束力不容置疑
二战结束后,根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中国已收回包括钓鱼岛在内的日本窃取的中国领土。1943年12月的《开罗宣言》明确规定,“要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日本亦将被逐出于其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所有土地”。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开罗宣言》中提到的“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日本窃取于中国的领土只是举例,而非一一列举。该条款的目的是要使日本归还“窃取于中国的一切领土”。从这个角度来说,钓鱼岛是否为台湾的附属岛屿并不是决定钓鱼岛主权归属的决定因素,钓鱼岛作为中国领土被日本在1895年1月所窃取的事实决定了日本必须将其归还中国。
1945年7月的《波茨坦公告》第八条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1945年9月2日,日本在东京湾美国密苏里军舰上签署的无条件投降书中明文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全部条款。日本以投降书这种法律形式接受了《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全部条款。这三个国际法律文件对日本的法律拘束力不容置疑,日本无条件投降后,盟军对日占领、审判日本战犯等战后处理的具体措施都是依据上述三个法律文件实施的,否认三个文件的法律拘束力不但是对中国领土主权的侵犯,更是对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成果的公然否定,是对战后国际秩序的严重挑战。
二战之后直至1971年,钓鱼岛的主权和施政权均不属于日本
随着冷战局面的出现,美国琉球民政府于1953年12月发布关于“琉球列岛地理界线”的布告,该布告把包括北纬24度、东经122度区域内的各岛、小岛、环形礁及领海划入美国在琉球的施政范围,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也被划入这一范围内。美国未经中国允许,擅自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置于其施政范围内的行为侵害了中国的主权。但美国的这一行为并不能成为日本在这一时期占有和统治钓鱼岛的证据。
《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不构成日本主张钓鱼岛主权的国际法依据
1971年6月,美、日签订《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根据该协定的第一条第1款,美国把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施政权”返还日本,日本据此主张重新获得了对钓鱼岛的主权。
日本政府的这一主张并未获得美国的承认。美国政府反复强调,美国政府通过上述协定“返还”给日本的仅仅是“施政权”。美国政府多次表示其在钓鱼岛主权问题上不采取立场。美国从来就没有拥有过对钓鱼岛的主权,当然也不可能将钓鱼岛的“主权”“返还”给日本。
说到底,美、日两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对中国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美、日对中国领土钓鱼岛所做的任何私相授受都构成对中国主权的侵犯,日本以该条约作为其主张对钓鱼岛主权的法理依据是对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国际法规则的公然违反,是对日本口口声声提倡要“基于法律的支配”的国际法律秩序的嘲弄和践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