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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简而言之,就是裁判者在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后,根据立法者预置于法律规范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再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明进行认定并最终做出判决的过程。在上述过程中,除极特殊情况须裁判者发挥自由裁量权进行证明责任分配的情形之外,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要么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一般分配规则;要么依据立法者预置于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进行分配。因此,裁判者在诉讼中的主要职责在于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明做出认定,并根据认定的结果得出判决,这也是裁判者又被称为事实认定者的原因。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遵循确信无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标准,又译为“排除合理怀疑”指检控方指控时承担的证明责任必须达到裁判者内心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美国,判例法、制定法和州宪法大都实行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其理由在于“由于被告人被定罪可能会失去自由或蒙受巨大侮辱、因此刑事指控过程中被告承受着巨大的利益危险。因此一个珍视每个人名誉和自由的社会,在对其罪行存有合理怀疑时,就不应对其实施的行为加以处刑”。因此,如果检控方不能就犯罪的各项因素都提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以使得裁判者认为其达到了确信无疑的程度,那么法院就将作出支持被告人无罪的裁决。
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遵循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标准,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其真实性应大于不真实性。一般认为,所谓真伪不明是指待证事实经过证明后,裁判者认定其真实与不真实的可能性对等即均为50%的情形,那么根据客观的证明责任败诉的风险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只有当事人对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明达到高于真伪不明的标准,即裁判者认定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超过51%时,裁判者才会作出其胜诉的判决,这就是优势证据的证明责任标准。
虽然我国2007年10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证据制度的改革,但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外一方”的规定正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体现。
三、对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探讨
基于法官不能在诉讼中拒绝做出判决的前提,我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胜负之分就在法官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这“一线”之间,“未过线”或“压线”(真伪不明)都会使法官做出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反之,若“过线”则会使法官做出对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究竟应该承袭大陆法系国家所主张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还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所倡导的“优势证据”标准,学界的争点就在于这条线到底应该划在哪。
为了对证明标准的理解更加直观,我们不妨把证明过程试想成用一根标有刻度1%~99%的弹簧秤称重的过程,(注:因为待证事实的真伪是由法官根据其心证认定得出的,故此处假想的刻度并不真实存在,且无绝对。)称重的砝码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诉讼过程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添加砝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质证来剔除砝码,当证明责任停止转移时,最终指针指明的刻度反映出的便是法官内心对待证事实证明的真实程度的认定。
相比“高度盖然性”,我国“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外一方”这种证明标准的描述就要高明得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者们智慧的产物。但是笔者认为在日常生活中“明显”一词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意思可以大致理解为“非常的”;第二种意思是“清楚的”,若把“明显大于”中的“明显”作第一种理解,则“明显大于”的意思与“高度盖然性”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本文主张将“明显大于”中的“明显”作第二种理解,即只要法官可以清楚的判断出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大于(非小于或约等于)其不真实性,就应该认定其达到了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明责任由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提出证据的义务、说服责任和承担不利后果四层含义组成,前三层和第四层含义分别构成了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传统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包含了提出证据的义务和说服责任两层含义,属于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质证是双方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轮换,称为证明责任的转移;证明标准是法官作出认证的依据。证明、质证和认证三个阶段构成了事实认定的整个过程。
参考文献:
[1]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2]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1997,(2).
[3]张卫平.证明责任概念解析[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
[4]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
王玮凇,男,湖北阳新人,现为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部08法学专业2班学生。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遵循确信无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标准,又译为“排除合理怀疑”指检控方指控时承担的证明责任必须达到裁判者内心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美国,判例法、制定法和州宪法大都实行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其理由在于“由于被告人被定罪可能会失去自由或蒙受巨大侮辱、因此刑事指控过程中被告承受着巨大的利益危险。因此一个珍视每个人名誉和自由的社会,在对其罪行存有合理怀疑时,就不应对其实施的行为加以处刑”。因此,如果检控方不能就犯罪的各项因素都提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以使得裁判者认为其达到了确信无疑的程度,那么法院就将作出支持被告人无罪的裁决。
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遵循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标准,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其真实性应大于不真实性。一般认为,所谓真伪不明是指待证事实经过证明后,裁判者认定其真实与不真实的可能性对等即均为50%的情形,那么根据客观的证明责任败诉的风险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只有当事人对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明达到高于真伪不明的标准,即裁判者认定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超过51%时,裁判者才会作出其胜诉的判决,这就是优势证据的证明责任标准。
虽然我国2007年10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证据制度的改革,但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外一方”的规定正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体现。
三、对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探讨
基于法官不能在诉讼中拒绝做出判决的前提,我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胜负之分就在法官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这“一线”之间,“未过线”或“压线”(真伪不明)都会使法官做出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反之,若“过线”则会使法官做出对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究竟应该承袭大陆法系国家所主张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还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所倡导的“优势证据”标准,学界的争点就在于这条线到底应该划在哪。
为了对证明标准的理解更加直观,我们不妨把证明过程试想成用一根标有刻度1%~99%的弹簧秤称重的过程,(注:因为待证事实的真伪是由法官根据其心证认定得出的,故此处假想的刻度并不真实存在,且无绝对。)称重的砝码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诉讼过程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添加砝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质证来剔除砝码,当证明责任停止转移时,最终指针指明的刻度反映出的便是法官内心对待证事实证明的真实程度的认定。
相比“高度盖然性”,我国“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外一方”这种证明标准的描述就要高明得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者们智慧的产物。但是笔者认为在日常生活中“明显”一词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意思可以大致理解为“非常的”;第二种意思是“清楚的”,若把“明显大于”中的“明显”作第一种理解,则“明显大于”的意思与“高度盖然性”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本文主张将“明显大于”中的“明显”作第二种理解,即只要法官可以清楚的判断出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大于(非小于或约等于)其不真实性,就应该认定其达到了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明责任由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提出证据的义务、说服责任和承担不利后果四层含义组成,前三层和第四层含义分别构成了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传统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包含了提出证据的义务和说服责任两层含义,属于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质证是双方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轮换,称为证明责任的转移;证明标准是法官作出认证的依据。证明、质证和认证三个阶段构成了事实认定的整个过程。
参考文献:
[1]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2]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1997,(2).
[3]张卫平.证明责任概念解析[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
[4]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
王玮凇,男,湖北阳新人,现为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部08法学专业2班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