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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共利益”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概念源于群体利益对个人利益施加的影响力,同时也是个人利益为了满足群体利益所作出一定利益的退让与割舍、从而实现群体利益更好地反过来服务于个人利益之目的的长期反复斗争的结果。
【关键词】: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法律保障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界定
目前学界对公共利益的法律概念没有一个明晰的概述,使得对其概念的厘清与界定成为学界相互讨论的话题,概括起来,当前对公共利益法律概念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公共利益词汇组成说。该观点将“公共利益”一词拆分为“公共”与“利益”,从构词成分上分别对其词源与词义进行文义解释,然后综合得出公共利益字面含义上的概念。第二,公共利益实体说。该观点以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为研究对象,将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范围加以界定,使其囊括的范围尽可能地明确,从而在实体上使立法变得更有针对性。第三,公共利益程序说。该观点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不作解释,而寄于国家机关在解决具体公共利益纠纷的行政行为中。
通过以上观点看出,公共利益目前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学者们对其内涵与界定方式的讨论不胜枚举。从法理学角度来说,法的构成要素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概念是认识事物的初步探索,是对认识之物形成的初步印象思维模式,亦是认识之网上的纽结。法律概念是认识法律与表达法律的思维纽结,是行使法的表达功能、认识功能和提高法律合理化程度功能的前提,也是贯通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必经桥梁。对于公共利益的法律概念来说,概念作为法律组成的基本成分,对概念的理解的模糊,必然会导致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适用的模糊。所谓利益就是能够使社会主体的需要获取某种满足的生活资源,这种资源满足的程度是以客观规律、社会环境和社会制度作为认可的范围限度的,而公共利益又最能代表一个阶级或群体所想要表达的意志力,不同阶级与不同时代群体的意志又大相径庭。因此想要界定其概念,必须结合当前的社会实际,运用历史的眼光去科学地考察公共利益。对此,可以把公共利益定义为是指符合某一地域多数人的意愿,受法律长期保护,具有地域性、合理性、补偿性且可以被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目前对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公共利益的界定主体比较模糊。虽然各部门法由于保护的法益不同都对公共利益作了不同的表述,但纵观其法律条文的构成却发现没有规定任何国家机关或行政部门可以站出来作为公共利益的“发言人”,也找不到任何一部規范性文件去指导如何确定公共利益、确定一个什么样的利益才叫公共利益。界定主体的模糊使得对公共利益概念界定的模糊,最终导致了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都没有对于公共利益设计出一个较为全面的、明确的保障方式。
2.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不明确。无论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法》、《刑法》,还是保护公民私权领域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对公共利益的表述大多是一些诸如:“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规范招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等概括式的禁止性规范或义务性规范,却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而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不明确,必然会导致在审判过程中,审判员依照自我认识不够全面客观地对公共利益进行确认、甚至是权利寻租现象出现等。
3.公共利益侵犯到的私权救济不够充分。公共利益具有非排他性及社会共享性。而在一定区域内对公共利益进行共享时,该区域内往往会有一部分公民的私人利益或多或少地受到侵犯。当公共利益的共享性被无限扩大,私权的完全剥夺即变得可能。正如那句名言所说:“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但当“公共利益”这一涉及“大多数人”、“群体”、“社团”等公共性利益的时候,私权的牺牲便被搬到了集体团结、乃至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上。这使得虽然有诉讼这一维护权利的最后防线作为兜底,对于公共利益所侵犯到的私权救济还是有限的。至少在实例中,单就想要恢复私权的权利原状都是困难的。
三、公共利益的法律保障构想
(一)从宪法的高度上确立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作为极其重要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高频率地出现,却没有明确的概念是十分不利于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因此,国家应当在宪法层面确立公共利益,从宪法层面对“公共利益”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有利于完善下位法,指导其他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从反方向来看,如果不确立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和概念,会给各级政府留下巨大的权力空白。现代国家大都主张“小政府”状态,意即对政府既授权又限权,权力的范围不能超出法律划定的范围。单以近几年的各种强制拆迁案件来说,几乎没有哪一件不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这既伤害了我国的法律权威,也直接导致了政府权威下降和权力寻租的出现。
因此,我国的立法机构应该将确立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作为当下对公共利益保障的一个首要任务。同时也要明确,宪法确立并不意味着完全将这一概念绝对化。宪法作为母法,她的主要作用之一是确立原则,而不是面面俱到——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那么笔者建议宪法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采用概念描述的形式,并给下位法留下变通空间的立法模式。
(二)允许对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做适当调整
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等原因导致了法律部门这一法理学概念的形成,各部門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不同的,那么这就必然导致对于“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争论。比如强制拆迁问题,民法主张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却又规定了强制拆迁程序,这种争论除了消耗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外,于国于民毫无好处可言。因此除了要从宪法层面确定其内涵外延,还得适当放宽部门法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同时也要限制部门法利用立法抢夺权力。
四、结语
对于公共利益的法律保障,难点在于:由于思维模式、权力主体、心理差异甚至是民族地域与生活环境的不同,导致我们对公共利益长久以来没有一个明晰的概念,而保护法益与权力主体的不同又使得公共利益的范围得不到一致的认同。但公共利益却如同一个能适应万变环境的“鬼魅”,不论在现今的社会生活还是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里都能寻得其踪迹。正因为公共利益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加之我国法律对其表述虽然丰富却留有太多的空白点,这便给我们带来了怎样去完善公共利益的法律保障等一系列问题。
参考文献:
[1]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中国法学.2005(1).
[2]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A].民商法论丛(第1卷)[C].法律出版社.1994,57--58.
[3]郑贤君.“公共剃益”的界定是一个宪法分权问题——从Eminent Domain的主权属性谈[J].法学论坛.2005(1).
[4]胡玉旺.利益论.湖南科技学院学报[N].2009(3).
[5]徐键.城市规划中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J].行政法学研究.2007(1).
[6]黄有丽.“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J].学术交流,2008(4).
[7]杨寅.公共利益的程序主义考量[J].法学.2004(10).
【关键词】: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法律保障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界定
目前学界对公共利益的法律概念没有一个明晰的概述,使得对其概念的厘清与界定成为学界相互讨论的话题,概括起来,当前对公共利益法律概念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公共利益词汇组成说。该观点将“公共利益”一词拆分为“公共”与“利益”,从构词成分上分别对其词源与词义进行文义解释,然后综合得出公共利益字面含义上的概念。第二,公共利益实体说。该观点以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为研究对象,将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范围加以界定,使其囊括的范围尽可能地明确,从而在实体上使立法变得更有针对性。第三,公共利益程序说。该观点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不作解释,而寄于国家机关在解决具体公共利益纠纷的行政行为中。
通过以上观点看出,公共利益目前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学者们对其内涵与界定方式的讨论不胜枚举。从法理学角度来说,法的构成要素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概念是认识事物的初步探索,是对认识之物形成的初步印象思维模式,亦是认识之网上的纽结。法律概念是认识法律与表达法律的思维纽结,是行使法的表达功能、认识功能和提高法律合理化程度功能的前提,也是贯通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必经桥梁。对于公共利益的法律概念来说,概念作为法律组成的基本成分,对概念的理解的模糊,必然会导致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适用的模糊。所谓利益就是能够使社会主体的需要获取某种满足的生活资源,这种资源满足的程度是以客观规律、社会环境和社会制度作为认可的范围限度的,而公共利益又最能代表一个阶级或群体所想要表达的意志力,不同阶级与不同时代群体的意志又大相径庭。因此想要界定其概念,必须结合当前的社会实际,运用历史的眼光去科学地考察公共利益。对此,可以把公共利益定义为是指符合某一地域多数人的意愿,受法律长期保护,具有地域性、合理性、补偿性且可以被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目前对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公共利益的界定主体比较模糊。虽然各部门法由于保护的法益不同都对公共利益作了不同的表述,但纵观其法律条文的构成却发现没有规定任何国家机关或行政部门可以站出来作为公共利益的“发言人”,也找不到任何一部規范性文件去指导如何确定公共利益、确定一个什么样的利益才叫公共利益。界定主体的模糊使得对公共利益概念界定的模糊,最终导致了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都没有对于公共利益设计出一个较为全面的、明确的保障方式。
2.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不明确。无论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法》、《刑法》,还是保护公民私权领域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对公共利益的表述大多是一些诸如:“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规范招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等概括式的禁止性规范或义务性规范,却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而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不明确,必然会导致在审判过程中,审判员依照自我认识不够全面客观地对公共利益进行确认、甚至是权利寻租现象出现等。
3.公共利益侵犯到的私权救济不够充分。公共利益具有非排他性及社会共享性。而在一定区域内对公共利益进行共享时,该区域内往往会有一部分公民的私人利益或多或少地受到侵犯。当公共利益的共享性被无限扩大,私权的完全剥夺即变得可能。正如那句名言所说:“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但当“公共利益”这一涉及“大多数人”、“群体”、“社团”等公共性利益的时候,私权的牺牲便被搬到了集体团结、乃至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上。这使得虽然有诉讼这一维护权利的最后防线作为兜底,对于公共利益所侵犯到的私权救济还是有限的。至少在实例中,单就想要恢复私权的权利原状都是困难的。
三、公共利益的法律保障构想
(一)从宪法的高度上确立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作为极其重要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高频率地出现,却没有明确的概念是十分不利于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因此,国家应当在宪法层面确立公共利益,从宪法层面对“公共利益”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有利于完善下位法,指导其他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从反方向来看,如果不确立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和概念,会给各级政府留下巨大的权力空白。现代国家大都主张“小政府”状态,意即对政府既授权又限权,权力的范围不能超出法律划定的范围。单以近几年的各种强制拆迁案件来说,几乎没有哪一件不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这既伤害了我国的法律权威,也直接导致了政府权威下降和权力寻租的出现。
因此,我国的立法机构应该将确立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作为当下对公共利益保障的一个首要任务。同时也要明确,宪法确立并不意味着完全将这一概念绝对化。宪法作为母法,她的主要作用之一是确立原则,而不是面面俱到——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那么笔者建议宪法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采用概念描述的形式,并给下位法留下变通空间的立法模式。
(二)允许对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做适当调整
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等原因导致了法律部门这一法理学概念的形成,各部門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不同的,那么这就必然导致对于“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争论。比如强制拆迁问题,民法主张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却又规定了强制拆迁程序,这种争论除了消耗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外,于国于民毫无好处可言。因此除了要从宪法层面确定其内涵外延,还得适当放宽部门法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同时也要限制部门法利用立法抢夺权力。
四、结语
对于公共利益的法律保障,难点在于:由于思维模式、权力主体、心理差异甚至是民族地域与生活环境的不同,导致我们对公共利益长久以来没有一个明晰的概念,而保护法益与权力主体的不同又使得公共利益的范围得不到一致的认同。但公共利益却如同一个能适应万变环境的“鬼魅”,不论在现今的社会生活还是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里都能寻得其踪迹。正因为公共利益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加之我国法律对其表述虽然丰富却留有太多的空白点,这便给我们带来了怎样去完善公共利益的法律保障等一系列问题。
参考文献:
[1]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中国法学.2005(1).
[2]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A].民商法论丛(第1卷)[C].法律出版社.1994,57--58.
[3]郑贤君.“公共剃益”的界定是一个宪法分权问题——从Eminent Domain的主权属性谈[J].法学论坛.2005(1).
[4]胡玉旺.利益论.湖南科技学院学报[N].2009(3).
[5]徐键.城市规划中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J].行政法学研究.2007(1).
[6]黄有丽.“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J].学术交流,2008(4).
[7]杨寅.公共利益的程序主义考量[J].法学.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