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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赵建林与张玉珍均是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中旬左右,张玉珍在赵建林的办公室工作电脑上用手机拍摄了赵建林与同事吕红妹部分聊天记录。2014年7月3日,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7月3日下午,参加会议人员:颜志奇、陈立鸣、郑龙、张玉珍、周志民。关于张玉珍同志手机上反映出公司吕红妹和赵建林电脑内QQ聊天的私人记录,以上公司领导都见证了他们的聊天内容,信息上对聊天的内容涉及到公司工作内容及她个人,张玉珍看到后为此不满,故要求公司主要领导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为此公司领导找吕、赵两位同志谈话并批评进行教育。”2014年7月4日,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7月4日上午,参加会议人员:颜志奇、陈立鸣、郑龙、张玉珍、周志民、吕红妹、赵建林。张玉珍手机上信息与当事人吕红妹、赵建林进行当面澄清,当事人也都看了张玉珍手机上信息确实是吕与赵两人的聊1天内容,张玉珍口述其手机上信息内容是通过赵建林电脑QQ上自己无意取得的。公司领导再次对双方进行了批评和调解。”
赵建林认为,张玉珍作为单位工会领导更应知法守法,张玉珍的行为侵犯了赵建林的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玉珍在工作单位公示栏内张贴承认错误的道歉书。[1]
二、问题的提出
现阶段,因隐私被侵犯而发生的纠纷非常之多,一般情况下,个人信息被他人泄露,后又被世人知晓,被泄露者通常会向法院提起隐私权纠纷,而法院对认定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时是非常严格的,对于哪些信息属于隐私的范畴,哪些信息属于一般个人信息的范畴非常严格,个人信息泄露情形下的案子,通常会被法官因不构成隐私权的范畴而不支持被泄漏方的请求。
(一)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
1.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2]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张,但是在我国人格权体系下,由于隐私权并非一般人格权,这就决定了我们仍然应当在人格权法中界定不同的具体人格权之间的界限。对于应由其他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的客体应置于其他人格权之下,而非将其泛泛地纳入隐私权的保护之下。[3]
2.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4]一般是指具有主体特定性、内容可识别性等特征,能够直接或是间接的识别出特定人身份,而与公共利益没有密切关系的信息。[5]这样根据个人信息的内容能够确定具体的主体,内容的复杂性使得最终确定的主体独一无二,并且这些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没有密切关系的,它包括了个人的身份、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个人信息权的主体,通说一般认为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3.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区别
那么个人信息和隐私权有何区分,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虽然其可以被利用,但其财产价值并非十分突出,隐私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侵害隐私权也主要导致的是精神损害。而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并不完全是精神性的人格权,其既包括了精神价值,也包括了财产价值。如果隐私权受到侵犯,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6]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如果个人信息权收到侵犯,则无具体的法律依据供其使用。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及在我国的界定
1.个人信息法律属性探讨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三中比较典型,学者大多称之为“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7]
(1)所有权客体说
商业机构之所以广泛的收集个人信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看中个人信息蕴含着巨大的商业利益,它们是存在着一定的经济价值的。它是属于某个特定的人,就像我们所说的物权原理一样,所有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享有所有权,可以由信息所有者自主的决定如何利用该信息,是收取对价或是随意公开。因此,在个人信息的性质方面,学者认为它是所有权的客体。
(2)隐私权客体说
美国首次提出该学说,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私隐利益,因此其保护方式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其典型代表是1974年的《隐私权法》。[8]美国在个人隐私方面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立法模式有着相当深厚的理论基础。美国被认为是一个自由的国度,立法采用的行业自律的模式与该国信息自由便利流通是相符合的,没有法律的硬性规定,交给商业主体自己和市场去检测,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这样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国情是符合的,也为其他国家树立了典范。[9]
(3)人格权客体说
个人信息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只有和特定主体结合才能体现价值。这样的观点同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理论相似。个人信息并不是没有财产价值,只是说与主体结合更紧密,不直接体现财产价值。所以,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上,应当考虑采用人格权的保护方式。欧盟与美国的立法模式不相同,其中德国是典型代表。起初德国也采用美国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出台了《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10]但是毕竟美国的立法模式和保护方法是建立在本国的国情基础之上的,德国原封不动的照搬,并不一定会受到好的效果。后来德国开始进一步研究个人信息的问题,发展了适合本国国情的人格权保护模式。[11]
2.个人信息在在我国的界定
无论是所有权客体、隐私权客体还是人格权客体的保护模式,都应该肯定它们都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提出来的,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我认为,个人信息具有人格权的属性。“所有权客体说”过分强调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但是上文已经论述,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但是更多的体现的是与人身利益不可分离的非财产属性。正是由于它与人身不可分离,主体特定,内容因人而异才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不难发现,所有权客体说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关系。[12]“隐私权客体说”是建立在美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国情的基础之上的,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完善。另外就“隐私权”包含的范围来说,我国和美国是不完全相同的。所以如果我们效仿美国采用隐私权的保护模式,只是学到了皮毛,没有学到精髓,只是看到表面现象,没有深刻对比分析我们与美国的共性所在,因此在我国不能采用隐私权客体说来界定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与人格有密切的关系,采用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更加符合。在宪法38条[13]中有与此相关的表述,即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3.个人信息被侵害的现象及原因
在信息爆炸的时代,我们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同样也面临着困扰。侵权的方式日益增多,我们的生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常见的侵权手段有: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资料;个人信息资料被转卖,进行第二次商业活动;个人信息资料被非法公开;向邮箱发送垃圾邮件。[14]这些问题已经严重扰乱了我们的生活。
在此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是明星隐私权的问题,很多明星的个人隐私被记者跟踪爆料,例如轰轰烈烈的“章子怡汪峰事件”和“文章出轨姚笛事件”。这是否涉及到公民的个人信息被非法公开呢?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公众人物,他们的收益是普通民众的数倍,名气很大一部分是靠高的曝光率、出镜率赚取的,所以说,对于公众人物个人信息的保护和普通百姓是不同的,但这并不意味这公众人物没有隐私权,只是对于明星的保护程度和范围与普通百姓不同。正常情况下,偷拍、跟踪、公开他人私生活,属于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但是对于“文章出轨姚笛”事件来说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制定一部个人信息法的重要性。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究其原因,可能有一下几点:
第一,服务商对于客户的信息没有仔细保护。[15]令人震撼的是央视曾曝光了山东移动(公司)不仅自己向客户发送垃圾信息,而且还将客户的资料“转卖”给发送垃圾短信的公司,此外,还有身份证复印件1张1元等泄露个人信息的案件。
第二,有些网站使用病毒软件窃取个人资料,破坏安全设施非法访问客户的数据文件,以此收集相关个人资料,用于其他非正常的商业用途。
第三,公民缺乏保护观念。现在有很多免费分发试用装活动,只要你填写真实信息即可获得,很多公民缺乏保护观念,在填写信息时不假思索的填写真实信息,而没有评估到底该活动可不可信。除此之外,还有的商家还想借此获得公民个人的QQ、微博账号,并可以在上面转发该商品的信息。网民在分享消息或是填写信息的时候根本没仔细考虑,若是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可能会给我们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我认为,无论是处于上述任何一种原因导致我们的信息被泄露,归根结底是由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规范、不健全。现行法律不完善、有漏洞,加上信息控制人没有商业操守,缺乏法律意识,使得个人信息权的完善保护可行性大大降低。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应采取注重预防的方式,主要原因还在于应在法律上实现信息主体和信息控制者之间的地位平衡,从而赋予信息主体以知情权和控制权。[16]
1.宪法保护
宪法规定的内容之根本,决定了它不可能对任何事都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但是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宪法还是有涉及的,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归属于人格权,对于人格权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达到对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如《宪法》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民法保护
民法上对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很少,如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在网络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间接保护的方式有很多,如民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肖像权、名誉权等,这些权利中包含着个人信息的内容。[17]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因而有必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18]
3.刑法保护
刑法是打击犯罪的法律,手段严厉,具有最后保障性,一般是在用尽其他法律,仍无法惩治的情况下才会涉及刑法和刑罚。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将受到刑法的惩罚。”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上升到刑法保护的高度,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视。[19]从另一角度看,这也与我们现阶段公民个人信息频繁受到公开、利用侵害,公民个人的私隐信息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实状态是相适应的。
4.行政法保护
个人信息的保护尤其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加以保护。例如,对非法储存、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政府有权进行制止,并采用行政处罚等方式。对于网上所出现的非法发布不良信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删除。
虽然还有很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是作出了规定,但大多是原则性和间接性的,其可操作性低,使用效果不理想,不利于从根本上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但是不得不说,这些间接性和原则性的规定也在一定的程度上起着保护的作用。
(四)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1.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之处
(1)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具体的规定个人信息的问题,目前的法律主要是部门法中的有关条款,数量有限,部门法条款中只是原则性的概括,究竟怎么适用没有具体的规定;
(2)行政法规定的比较具体,大多数苛以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会根据刑法苛以刑事责任,但对于民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大多数公民不会采用,一是这方面的法律比较少,不知该如何维权,另一方面很多人根本就没有维权意识。法制社会中,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固然不可缺少,但是应当更多的通过民事手段来维权,这样公民才能得到实质性的补偿;
(3)一些网站过分追逐利益,只要发现有赚钱的机会便会把用户的个人信息随便转卖给其他商业机构。例如司法考试过程中,许多考生都收到了许多“包过司法考试,不过退款”的短信和电话。这种种例子都说明了很多服务商根本没有对我们的信息保密,他们这样的行为,使得我们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2.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建议
我国需要制定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的就是能更加全面的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这不仅是我国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所必须努力做到的目标,更是适应社会快速发展,不断转型的需要。参考其他国家的经验,很多学者主张效仿欧盟的保护方法。[20]但是我认为,虽然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各主体统一适用,有统一的实行标准,无差别对待很重要,但是美国的行业自律也有合理之处。毕竟是各个行业主体他们收集利用信息,如果能从源头保护好信息,防止信息非法泄露,那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会容易很多。一方面通过专门法律具体明确的规定,引导主体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做好自己的保密工作,另一方面各行业履行自己的行业准则,遵守商业道德,双管齐下,现在这样的侵权现象会大大减少,“信息阴影”也会在很大程度上扩散。 (1)制定专门的信息保护法
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现有的法律条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主要是因为我国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是通过部门法中个别条款规定。纵观全球,现在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是大势,而且如果要制定个人信息法,那么应该加大民事制裁的篇幅。适当的加大民事处罚的比例,不仅是权利保护的需要,也是适应法制发展道路的趋势所需。
(2)商业部门加强行业自律
新兴的网络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法律对于漏洞也应进行及时的弥补,对非法获取取、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行业整体的规制,进行必要的限制达成共识,来降低不法行为的发生。这样一来可以促进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另外可以最大限度的净化网络环境。
(3)加强行业道德,树立企业形象
在加强行业自律的同时,也要加强行业道德建设,在网络环境下,各行业要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就要好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这便要求该行业具有较高的行业道德。如果缺乏良好的道德标准,未建立起较高水平的行业道德,那么行业自律也就成为空谈。良好的行业道德不仅可以促使服务商获得消费者的充分信赖,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该行业的发展前景。如何提高行业道德,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4)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信息侵权行为之所以频繁发生,一方面是服务商或者其他人出于非法的目的故意利用或者泄露他人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也暴露了权利主体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因此,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意义进行广泛宣传,不仅可以使主体了解个人信息的重要性,而且还可以增强他们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
三、本案问题
本案之所以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要件。首先,隐私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并非所有的聊天内容均为个人隐私。其次,张玉珍作为单位员工,对于其他同事上班时间聊天之行为向领导做汇报,其出发点是为了配合单位做好管理工作,督促员工遵守上班纪律,故张玉珍主观上并无干涉、侵扰赵建林隐私的故意。再次,张玉珍仅是将其所拍摄的聊天内容给公司领导过目,并未向其他无关人员或在其他领域披露上述聊天信息。最后,赵建林称因为张玉珍侵犯自己隐私权而遭受损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造成损害的具体后果。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二中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绝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原审经综合判断后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尚不符合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据此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21]
结 论
个人信息的泄漏已经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相关的法律没有规定,被侵权人也没有足够的维权意识,这使得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一直不够重视。缺少一部专门的法律,就如同缺少了一把利器,对公民个人信息无法形成直接的保护,仅能通过一些零散的部门法查找稀缺的相关规定,最终伤害的还是个人自己的权利,社会的发展也必然受到限制。同时也希望,如果能够及时制定一部综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那么内容体系应当尽可能完备,不仅能够完善现有的法律条文,也能对一些迫切需要增加的权利进行补充。
参考文献:
[1]赵建林与张玉珍隐私权纠纷上诉案,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3]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
[4]王利明,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有何区别,北京日报。
[5]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
[6]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7]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构成要素,.理论与探索。
[8]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河北法学。
[9]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河北法学。
[1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11]袁峻,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
[12]张靖雅,个人信息保护基础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学报。
[13]宪法第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14]袁峻,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
[15]王秀哲,宪法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6]王利明,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有何区别,北京日报。
[17]袁峻,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
[18]王利明,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有何区别,北京日报。
[19]吴苌弘,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华东政法大学。
[20]同振魁、肖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学报。
[21]赵建林与张玉珍隐私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赵建林与张玉珍均是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中旬左右,张玉珍在赵建林的办公室工作电脑上用手机拍摄了赵建林与同事吕红妹部分聊天记录。2014年7月3日,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7月3日下午,参加会议人员:颜志奇、陈立鸣、郑龙、张玉珍、周志民。关于张玉珍同志手机上反映出公司吕红妹和赵建林电脑内QQ聊天的私人记录,以上公司领导都见证了他们的聊天内容,信息上对聊天的内容涉及到公司工作内容及她个人,张玉珍看到后为此不满,故要求公司主要领导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为此公司领导找吕、赵两位同志谈话并批评进行教育。”2014年7月4日,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7月4日上午,参加会议人员:颜志奇、陈立鸣、郑龙、张玉珍、周志民、吕红妹、赵建林。张玉珍手机上信息与当事人吕红妹、赵建林进行当面澄清,当事人也都看了张玉珍手机上信息确实是吕与赵两人的聊1天内容,张玉珍口述其手机上信息内容是通过赵建林电脑QQ上自己无意取得的。公司领导再次对双方进行了批评和调解。”
赵建林认为,张玉珍作为单位工会领导更应知法守法,张玉珍的行为侵犯了赵建林的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玉珍在工作单位公示栏内张贴承认错误的道歉书。[1]
二、问题的提出
现阶段,因隐私被侵犯而发生的纠纷非常之多,一般情况下,个人信息被他人泄露,后又被世人知晓,被泄露者通常会向法院提起隐私权纠纷,而法院对认定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时是非常严格的,对于哪些信息属于隐私的范畴,哪些信息属于一般个人信息的范畴非常严格,个人信息泄露情形下的案子,通常会被法官因不构成隐私权的范畴而不支持被泄漏方的请求。
(一)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
1.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2]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张,但是在我国人格权体系下,由于隐私权并非一般人格权,这就决定了我们仍然应当在人格权法中界定不同的具体人格权之间的界限。对于应由其他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的客体应置于其他人格权之下,而非将其泛泛地纳入隐私权的保护之下。[3]
2.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4]一般是指具有主体特定性、内容可识别性等特征,能够直接或是间接的识别出特定人身份,而与公共利益没有密切关系的信息。[5]这样根据个人信息的内容能够确定具体的主体,内容的复杂性使得最终确定的主体独一无二,并且这些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没有密切关系的,它包括了个人的身份、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个人信息权的主体,通说一般认为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3.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区别
那么个人信息和隐私权有何区分,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虽然其可以被利用,但其财产价值并非十分突出,隐私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侵害隐私权也主要导致的是精神损害。而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并不完全是精神性的人格权,其既包括了精神价值,也包括了财产价值。如果隐私权受到侵犯,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6]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如果个人信息权收到侵犯,则无具体的法律依据供其使用。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及在我国的界定
1.个人信息法律属性探讨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三中比较典型,学者大多称之为“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7]
(1)所有权客体说
商业机构之所以广泛的收集个人信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看中个人信息蕴含着巨大的商业利益,它们是存在着一定的经济价值的。它是属于某个特定的人,就像我们所说的物权原理一样,所有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享有所有权,可以由信息所有者自主的决定如何利用该信息,是收取对价或是随意公开。因此,在个人信息的性质方面,学者认为它是所有权的客体。
(2)隐私权客体说
美国首次提出该学说,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私隐利益,因此其保护方式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其典型代表是1974年的《隐私权法》。[8]美国在个人隐私方面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立法模式有着相当深厚的理论基础。美国被认为是一个自由的国度,立法采用的行业自律的模式与该国信息自由便利流通是相符合的,没有法律的硬性规定,交给商业主体自己和市场去检测,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这样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国情是符合的,也为其他国家树立了典范。[9]
(3)人格权客体说
个人信息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只有和特定主体结合才能体现价值。这样的观点同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理论相似。个人信息并不是没有财产价值,只是说与主体结合更紧密,不直接体现财产价值。所以,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上,应当考虑采用人格权的保护方式。欧盟与美国的立法模式不相同,其中德国是典型代表。起初德国也采用美国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出台了《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10]但是毕竟美国的立法模式和保护方法是建立在本国的国情基础之上的,德国原封不动的照搬,并不一定会受到好的效果。后来德国开始进一步研究个人信息的问题,发展了适合本国国情的人格权保护模式。[11]
2.个人信息在在我国的界定
无论是所有权客体、隐私权客体还是人格权客体的保护模式,都应该肯定它们都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提出来的,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我认为,个人信息具有人格权的属性。“所有权客体说”过分强调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但是上文已经论述,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但是更多的体现的是与人身利益不可分离的非财产属性。正是由于它与人身不可分离,主体特定,内容因人而异才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不难发现,所有权客体说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关系。[12]“隐私权客体说”是建立在美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国情的基础之上的,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完善。另外就“隐私权”包含的范围来说,我国和美国是不完全相同的。所以如果我们效仿美国采用隐私权的保护模式,只是学到了皮毛,没有学到精髓,只是看到表面现象,没有深刻对比分析我们与美国的共性所在,因此在我国不能采用隐私权客体说来界定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与人格有密切的关系,采用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更加符合。在宪法38条[13]中有与此相关的表述,即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3.个人信息被侵害的现象及原因
在信息爆炸的时代,我们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同样也面临着困扰。侵权的方式日益增多,我们的生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常见的侵权手段有: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资料;个人信息资料被转卖,进行第二次商业活动;个人信息资料被非法公开;向邮箱发送垃圾邮件。[14]这些问题已经严重扰乱了我们的生活。
在此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是明星隐私权的问题,很多明星的个人隐私被记者跟踪爆料,例如轰轰烈烈的“章子怡汪峰事件”和“文章出轨姚笛事件”。这是否涉及到公民的个人信息被非法公开呢?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公众人物,他们的收益是普通民众的数倍,名气很大一部分是靠高的曝光率、出镜率赚取的,所以说,对于公众人物个人信息的保护和普通百姓是不同的,但这并不意味这公众人物没有隐私权,只是对于明星的保护程度和范围与普通百姓不同。正常情况下,偷拍、跟踪、公开他人私生活,属于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但是对于“文章出轨姚笛”事件来说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制定一部个人信息法的重要性。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究其原因,可能有一下几点:
第一,服务商对于客户的信息没有仔细保护。[15]令人震撼的是央视曾曝光了山东移动(公司)不仅自己向客户发送垃圾信息,而且还将客户的资料“转卖”给发送垃圾短信的公司,此外,还有身份证复印件1张1元等泄露个人信息的案件。
第二,有些网站使用病毒软件窃取个人资料,破坏安全设施非法访问客户的数据文件,以此收集相关个人资料,用于其他非正常的商业用途。
第三,公民缺乏保护观念。现在有很多免费分发试用装活动,只要你填写真实信息即可获得,很多公民缺乏保护观念,在填写信息时不假思索的填写真实信息,而没有评估到底该活动可不可信。除此之外,还有的商家还想借此获得公民个人的QQ、微博账号,并可以在上面转发该商品的信息。网民在分享消息或是填写信息的时候根本没仔细考虑,若是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可能会给我们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我认为,无论是处于上述任何一种原因导致我们的信息被泄露,归根结底是由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规范、不健全。现行法律不完善、有漏洞,加上信息控制人没有商业操守,缺乏法律意识,使得个人信息权的完善保护可行性大大降低。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应采取注重预防的方式,主要原因还在于应在法律上实现信息主体和信息控制者之间的地位平衡,从而赋予信息主体以知情权和控制权。[16]
1.宪法保护
宪法规定的内容之根本,决定了它不可能对任何事都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但是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宪法还是有涉及的,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归属于人格权,对于人格权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达到对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如《宪法》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民法保护
民法上对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很少,如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在网络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间接保护的方式有很多,如民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肖像权、名誉权等,这些权利中包含着个人信息的内容。[17]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因而有必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18]
3.刑法保护
刑法是打击犯罪的法律,手段严厉,具有最后保障性,一般是在用尽其他法律,仍无法惩治的情况下才会涉及刑法和刑罚。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将受到刑法的惩罚。”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上升到刑法保护的高度,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视。[19]从另一角度看,这也与我们现阶段公民个人信息频繁受到公开、利用侵害,公民个人的私隐信息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实状态是相适应的。
4.行政法保护
个人信息的保护尤其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加以保护。例如,对非法储存、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政府有权进行制止,并采用行政处罚等方式。对于网上所出现的非法发布不良信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删除。
虽然还有很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是作出了规定,但大多是原则性和间接性的,其可操作性低,使用效果不理想,不利于从根本上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但是不得不说,这些间接性和原则性的规定也在一定的程度上起着保护的作用。
(四)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1.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之处
(1)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具体的规定个人信息的问题,目前的法律主要是部门法中的有关条款,数量有限,部门法条款中只是原则性的概括,究竟怎么适用没有具体的规定;
(2)行政法规定的比较具体,大多数苛以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会根据刑法苛以刑事责任,但对于民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大多数公民不会采用,一是这方面的法律比较少,不知该如何维权,另一方面很多人根本就没有维权意识。法制社会中,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固然不可缺少,但是应当更多的通过民事手段来维权,这样公民才能得到实质性的补偿;
(3)一些网站过分追逐利益,只要发现有赚钱的机会便会把用户的个人信息随便转卖给其他商业机构。例如司法考试过程中,许多考生都收到了许多“包过司法考试,不过退款”的短信和电话。这种种例子都说明了很多服务商根本没有对我们的信息保密,他们这样的行为,使得我们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2.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建议
我国需要制定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的就是能更加全面的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这不仅是我国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所必须努力做到的目标,更是适应社会快速发展,不断转型的需要。参考其他国家的经验,很多学者主张效仿欧盟的保护方法。[20]但是我认为,虽然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各主体统一适用,有统一的实行标准,无差别对待很重要,但是美国的行业自律也有合理之处。毕竟是各个行业主体他们收集利用信息,如果能从源头保护好信息,防止信息非法泄露,那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会容易很多。一方面通过专门法律具体明确的规定,引导主体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做好自己的保密工作,另一方面各行业履行自己的行业准则,遵守商业道德,双管齐下,现在这样的侵权现象会大大减少,“信息阴影”也会在很大程度上扩散。 (1)制定专门的信息保护法
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现有的法律条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主要是因为我国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是通过部门法中个别条款规定。纵观全球,现在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是大势,而且如果要制定个人信息法,那么应该加大民事制裁的篇幅。适当的加大民事处罚的比例,不仅是权利保护的需要,也是适应法制发展道路的趋势所需。
(2)商业部门加强行业自律
新兴的网络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法律对于漏洞也应进行及时的弥补,对非法获取取、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行业整体的规制,进行必要的限制达成共识,来降低不法行为的发生。这样一来可以促进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另外可以最大限度的净化网络环境。
(3)加强行业道德,树立企业形象
在加强行业自律的同时,也要加强行业道德建设,在网络环境下,各行业要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就要好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这便要求该行业具有较高的行业道德。如果缺乏良好的道德标准,未建立起较高水平的行业道德,那么行业自律也就成为空谈。良好的行业道德不仅可以促使服务商获得消费者的充分信赖,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该行业的发展前景。如何提高行业道德,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4)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信息侵权行为之所以频繁发生,一方面是服务商或者其他人出于非法的目的故意利用或者泄露他人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也暴露了权利主体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因此,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意义进行广泛宣传,不仅可以使主体了解个人信息的重要性,而且还可以增强他们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
三、本案问题
本案之所以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要件。首先,隐私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并非所有的聊天内容均为个人隐私。其次,张玉珍作为单位员工,对于其他同事上班时间聊天之行为向领导做汇报,其出发点是为了配合单位做好管理工作,督促员工遵守上班纪律,故张玉珍主观上并无干涉、侵扰赵建林隐私的故意。再次,张玉珍仅是将其所拍摄的聊天内容给公司领导过目,并未向其他无关人员或在其他领域披露上述聊天信息。最后,赵建林称因为张玉珍侵犯自己隐私权而遭受损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造成损害的具体后果。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二中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绝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原审经综合判断后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尚不符合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据此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21]
结 论
个人信息的泄漏已经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相关的法律没有规定,被侵权人也没有足够的维权意识,这使得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一直不够重视。缺少一部专门的法律,就如同缺少了一把利器,对公民个人信息无法形成直接的保护,仅能通过一些零散的部门法查找稀缺的相关规定,最终伤害的还是个人自己的权利,社会的发展也必然受到限制。同时也希望,如果能够及时制定一部综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那么内容体系应当尽可能完备,不仅能够完善现有的法律条文,也能对一些迫切需要增加的权利进行补充。
参考文献:
[1]赵建林与张玉珍隐私权纠纷上诉案,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3]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
[4]王利明,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有何区别,北京日报。
[5]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
[6]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7]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构成要素,.理论与探索。
[8]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河北法学。
[9]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河北法学。
[1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11]袁峻,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
[12]张靖雅,个人信息保护基础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学报。
[13]宪法第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14]袁峻,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
[15]王秀哲,宪法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6]王利明,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有何区别,北京日报。
[17]袁峻,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
[18]王利明,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有何区别,北京日报。
[19]吴苌弘,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华东政法大学。
[20]同振魁、肖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学报。
[21]赵建林与张玉珍隐私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