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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不同于遗书,它是一个法律名词。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处理,并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了中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民法典》的继承篇,与公民的基本权益息息相关,需要我们深入学习了解。时代发展带来人们思想转变,笔者在日常受理案件的过程中,接触到越来越多咨询办理公证遗嘱的当事人。另一方面,据相关部门统计,超过60%的遗嘱在遗产纠纷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笔者谈谈如何在民法典的背景下,设立一份有效的遗嘱,以及公证遗嘱的优势。
一、遗嘱种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现有遗嘱的形式有六种,分别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公证遗嘱等。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民法典》进一步修改完善了遗嘱继承制度:一是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二是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原《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这是对原《继承法》做出的较大改动。这既是《民法典》顺应技术普及新增了打印、录像遗嘱外,也是它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切实尊重和保护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二、立遗嘱时常见的错误情形
《民法典》对各种遗嘱的形式构成要件沿袭了《继承法》的原有规定,只有具备法定要件的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因形式要件欠缺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况屡见不鲜,常见的有:遗嘱未署名或记载书写日期;遗嘱有涂改,涂改处无法确定是否立遗嘱人所为;见证人数不够,或未署名,甚至有的见证人是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财产立遗嘱处分,或者夫妻设立了共同的遗嘱,由于共同遗嘱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实际上很难按立遗嘱人的意愿落实。
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遗嘱人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法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伪造的遗嘱;遗囑被篡改的,篡改的部分无效。
三、类遗嘱和准遗嘱
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着父母与子女间共同签署的分家协议书,就父母赡养问题和父母百年后其财产的处置问题进行约定。分家协议涉及法律关系往往相对复杂,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或者附条件的遗嘱不能一概而论。有人主张分家协议是民事合同,这是因为,分家协议一般是父母将自己的财产分给子女,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自全体协议人签字时生效。有人则主张分家协议属于附义务的遗嘱,因为协议内容不仅仅是父母对财产的处分,还有父母托付的其他后事和子女间对父母赡养问题的约定,如继承人未履行义务,则可能丧失继承权。按此主张,分家协议在某种意义上更像是一种类遗嘱的法律文件。
遗书不是遗嘱,不属于法律文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可见,这是遗书不能作为遗嘱的一种例外。因此,遗书是否能按遗嘱对待,应视具体的情况而定。
四、如何设立有效遗嘱
1、自书遗嘱,属于遗嘱中的特殊形式,因为它不需要见证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这项规定,自书遗嘱的要求是:(1)、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2)、须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这样不仅可以真实表达遗嘱人的意志,也可防止他人伪造、篡改、添加遗嘱的内容;(3)、须注明年、月、日。订立遗嘱的时间对遗嘱的效力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不同遗嘱内容相矛盾时,以时间较后的遗嘱为准。同时,订立遗嘱的时间有时也可证明遗嘱内容的真伪。此三项规定的程序缺一不可。另外,自书遗嘱过程中如需涂改、增删,应当在涂改、增删内容的旁边注明涂改、增删的字数,且应在涂改、增删处另行签名。
2、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等遗嘱均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具备见证能力,且不是继承人或者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代书遗嘱应由二名见证人之一进行书写,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由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上签名,注明年、月、日。录音录像形式设立的遗嘱,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里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应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另立遗嘱。
五、公证遗嘱的优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无疑,这一规定取消了在原《继承法》里,公证遗嘱所具有的优先效力。有人认为,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会使当事人怀疑订立公证遗嘱的必要性,导致其意愿减弱,因此极大影响遗嘱公证业务。笔者认为则不然: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取消,使得当事人在需要紧急变更公证遗嘱时,只需另立一份任何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即可实现对原有公证遗嘱的取消或者变更,已经设立的公证遗嘱并不构成妨碍,这一规定增强了灵活性,打消了当事人的顾虑。
相较于其他形式遗嘱可能存在的缺点,公证遗嘱更有利于预防遗嘱继承纠纷。比如,在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在去世后可能产生的“死无对证”问题,在其他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的遗嘱里,见证人事后维护立遗嘱人遗愿的立场不够坚定,将可能影响遗嘱的效力。而在公证遗嘱中,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奠定了公证遗嘱的权威性,公证程序看似繁琐复杂的“缺点”则确保了它的有效性和可靠性。公证员熟练掌握了各类法律法规,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可以向当事人普及与遗嘱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员的合法性审查,可以避免立遗嘱人因不懂法律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继承人对遗嘱真实性的质疑,且易于保存和查询。从证据角度看,公证遗嘱具有更强的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公证遗嘱优势明显,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结语】
国人忌讳生死,觉得很敏感,一些习俗和牢不可破的生死观念禁锢了人们太久。但是随着时代进步,越来越多人懂得提前订立一份有效的遗嘱,以使我们在生死的不确定间获得相对稳定的保证。
作者简介:出其新,男,1987年生,蒙古族,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四级公证员。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了中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民法典》的继承篇,与公民的基本权益息息相关,需要我们深入学习了解。时代发展带来人们思想转变,笔者在日常受理案件的过程中,接触到越来越多咨询办理公证遗嘱的当事人。另一方面,据相关部门统计,超过60%的遗嘱在遗产纠纷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笔者谈谈如何在民法典的背景下,设立一份有效的遗嘱,以及公证遗嘱的优势。
一、遗嘱种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现有遗嘱的形式有六种,分别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公证遗嘱等。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民法典》进一步修改完善了遗嘱继承制度:一是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二是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原《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这是对原《继承法》做出的较大改动。这既是《民法典》顺应技术普及新增了打印、录像遗嘱外,也是它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切实尊重和保护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二、立遗嘱时常见的错误情形
《民法典》对各种遗嘱的形式构成要件沿袭了《继承法》的原有规定,只有具备法定要件的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因形式要件欠缺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况屡见不鲜,常见的有:遗嘱未署名或记载书写日期;遗嘱有涂改,涂改处无法确定是否立遗嘱人所为;见证人数不够,或未署名,甚至有的见证人是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财产立遗嘱处分,或者夫妻设立了共同的遗嘱,由于共同遗嘱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实际上很难按立遗嘱人的意愿落实。
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遗嘱人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法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伪造的遗嘱;遗囑被篡改的,篡改的部分无效。
三、类遗嘱和准遗嘱
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着父母与子女间共同签署的分家协议书,就父母赡养问题和父母百年后其财产的处置问题进行约定。分家协议涉及法律关系往往相对复杂,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或者附条件的遗嘱不能一概而论。有人主张分家协议是民事合同,这是因为,分家协议一般是父母将自己的财产分给子女,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自全体协议人签字时生效。有人则主张分家协议属于附义务的遗嘱,因为协议内容不仅仅是父母对财产的处分,还有父母托付的其他后事和子女间对父母赡养问题的约定,如继承人未履行义务,则可能丧失继承权。按此主张,分家协议在某种意义上更像是一种类遗嘱的法律文件。
遗书不是遗嘱,不属于法律文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可见,这是遗书不能作为遗嘱的一种例外。因此,遗书是否能按遗嘱对待,应视具体的情况而定。
四、如何设立有效遗嘱
1、自书遗嘱,属于遗嘱中的特殊形式,因为它不需要见证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这项规定,自书遗嘱的要求是:(1)、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2)、须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这样不仅可以真实表达遗嘱人的意志,也可防止他人伪造、篡改、添加遗嘱的内容;(3)、须注明年、月、日。订立遗嘱的时间对遗嘱的效力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不同遗嘱内容相矛盾时,以时间较后的遗嘱为准。同时,订立遗嘱的时间有时也可证明遗嘱内容的真伪。此三项规定的程序缺一不可。另外,自书遗嘱过程中如需涂改、增删,应当在涂改、增删内容的旁边注明涂改、增删的字数,且应在涂改、增删处另行签名。
2、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等遗嘱均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具备见证能力,且不是继承人或者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代书遗嘱应由二名见证人之一进行书写,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由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上签名,注明年、月、日。录音录像形式设立的遗嘱,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里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应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另立遗嘱。
五、公证遗嘱的优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无疑,这一规定取消了在原《继承法》里,公证遗嘱所具有的优先效力。有人认为,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会使当事人怀疑订立公证遗嘱的必要性,导致其意愿减弱,因此极大影响遗嘱公证业务。笔者认为则不然: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取消,使得当事人在需要紧急变更公证遗嘱时,只需另立一份任何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即可实现对原有公证遗嘱的取消或者变更,已经设立的公证遗嘱并不构成妨碍,这一规定增强了灵活性,打消了当事人的顾虑。
相较于其他形式遗嘱可能存在的缺点,公证遗嘱更有利于预防遗嘱继承纠纷。比如,在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在去世后可能产生的“死无对证”问题,在其他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的遗嘱里,见证人事后维护立遗嘱人遗愿的立场不够坚定,将可能影响遗嘱的效力。而在公证遗嘱中,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奠定了公证遗嘱的权威性,公证程序看似繁琐复杂的“缺点”则确保了它的有效性和可靠性。公证员熟练掌握了各类法律法规,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可以向当事人普及与遗嘱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员的合法性审查,可以避免立遗嘱人因不懂法律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继承人对遗嘱真实性的质疑,且易于保存和查询。从证据角度看,公证遗嘱具有更强的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公证遗嘱优势明显,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结语】
国人忌讳生死,觉得很敏感,一些习俗和牢不可破的生死观念禁锢了人们太久。但是随着时代进步,越来越多人懂得提前订立一份有效的遗嘱,以使我们在生死的不确定间获得相对稳定的保证。
作者简介:出其新,男,1987年生,蒙古族,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四级公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