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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在阐述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和基本原理的基础上,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重构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诉的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41-01
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就松花江污染事件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是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向法院递交的诉状及其相关证据后,被法院告知“本案与你们无关”等为由拒绝接受本案。从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方式来看,我们不禁要问:松花江污染到底和谁有关?到底应该由谁来启动公益诉讼程序?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
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之前提是必须明确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性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和个人,对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学者们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二元划分从表面上看十分符合传统诉讼理论,但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和性质来看,仍有一些问题是值得我们讨论的。
(一)何谓“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源自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与私益诉讼相对的。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所有权而设定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罗马市民均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创举,其创新之处在于,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公益目的向法院起诉,打破了传统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
(二)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
谈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不能不提到“私人检察长”理论。所谓“私人检察长”理论,是指公民个人、非政府组织可以得到国会授权,像检察总长一样,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私人检察长理论的关键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这使得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获得起诉不法行政行为的资格;新的诉权理论告诉我们诉权是基于诉讼程序法而产生的权利,而并非以享有实体权利为基础。只要起诉人提起诉讼能够产生其所主张的利益,便享有诉权。这种理论上的突破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成为可能。
环境公益诉讼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诉讼呢?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从理论上看是一种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政治意愿,即民权和共同体成员的主张和保护应当通过司法机制或正当组成或认可的裁判所得以救济和实施。”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确立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时,有权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方式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主体资格。我们必须首先明确原告资格的界定,一方面,原告资格与诉讼结果并没有直接关系,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并不意味着一定获得胜诉;另一方面,原告资格与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因为在原告资格确定阶段并不能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的,而必须是要经过审判才能确定的。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原告具有不确定性,对其进行清晰的认定显得较为困难。如果按照上述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来进行衡量的话,原告则有可能存在不适格的情形。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形式特征即是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提出挑战并进而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重构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据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显然会导致救济的滞后性;其次,《行政诉讼法》中第11条对起诉资格进行了规定,但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处于弱势的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这样的弊端显而易见;最后,《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法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并不能据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重构
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应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以诉权的新理论以及私人检察官等理论为依托,对个人、社会团体及机关等主体的原告资格予以明确承认。具体而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应包括如下几种:
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我国法律已将环境行政职能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环境行政职能部门在日常职务活动中会获知大量环境损害信息,由其进行公益诉讼,举证可更迅速、方便、有效,诉讼的胜算大。此外,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正具备扎实的专业水平,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公民个人——就私益保护而言,诉讼资格的确是有效的“闸门”,但对公益保护来说,却又变成了障碍。为了尽可能地维护公益,原告资格不应再受限于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即任何公民为了保护环境公益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社会团体——在环境公益实践领域,环保团体有着其他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比如资金、人员、设备、信息和技术等等,凭借这些优势在环境公益的维护方面都发挥了公民个人所不及的重要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社会团体、组织一般普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经法律授权后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环境保护.2005(12).
[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3]威廉·韦德著,楚建译,行政法,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诉的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41-01
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就松花江污染事件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是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向法院递交的诉状及其相关证据后,被法院告知“本案与你们无关”等为由拒绝接受本案。从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方式来看,我们不禁要问:松花江污染到底和谁有关?到底应该由谁来启动公益诉讼程序?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
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之前提是必须明确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性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和个人,对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学者们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二元划分从表面上看十分符合传统诉讼理论,但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和性质来看,仍有一些问题是值得我们讨论的。
(一)何谓“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源自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与私益诉讼相对的。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所有权而设定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罗马市民均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创举,其创新之处在于,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公益目的向法院起诉,打破了传统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
(二)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
谈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不能不提到“私人检察长”理论。所谓“私人检察长”理论,是指公民个人、非政府组织可以得到国会授权,像检察总长一样,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私人检察长理论的关键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这使得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获得起诉不法行政行为的资格;新的诉权理论告诉我们诉权是基于诉讼程序法而产生的权利,而并非以享有实体权利为基础。只要起诉人提起诉讼能够产生其所主张的利益,便享有诉权。这种理论上的突破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成为可能。
环境公益诉讼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诉讼呢?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从理论上看是一种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政治意愿,即民权和共同体成员的主张和保护应当通过司法机制或正当组成或认可的裁判所得以救济和实施。”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确立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时,有权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方式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主体资格。我们必须首先明确原告资格的界定,一方面,原告资格与诉讼结果并没有直接关系,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并不意味着一定获得胜诉;另一方面,原告资格与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因为在原告资格确定阶段并不能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的,而必须是要经过审判才能确定的。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原告具有不确定性,对其进行清晰的认定显得较为困难。如果按照上述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来进行衡量的话,原告则有可能存在不适格的情形。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形式特征即是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提出挑战并进而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重构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据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显然会导致救济的滞后性;其次,《行政诉讼法》中第11条对起诉资格进行了规定,但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处于弱势的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这样的弊端显而易见;最后,《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法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并不能据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重构
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应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以诉权的新理论以及私人检察官等理论为依托,对个人、社会团体及机关等主体的原告资格予以明确承认。具体而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应包括如下几种:
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我国法律已将环境行政职能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环境行政职能部门在日常职务活动中会获知大量环境损害信息,由其进行公益诉讼,举证可更迅速、方便、有效,诉讼的胜算大。此外,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正具备扎实的专业水平,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公民个人——就私益保护而言,诉讼资格的确是有效的“闸门”,但对公益保护来说,却又变成了障碍。为了尽可能地维护公益,原告资格不应再受限于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即任何公民为了保护环境公益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社会团体——在环境公益实践领域,环保团体有着其他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比如资金、人员、设备、信息和技术等等,凭借这些优势在环境公益的维护方面都发挥了公民个人所不及的重要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社会团体、组织一般普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经法律授权后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环境保护.2005(12).
[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3]威廉·韦德著,楚建译,行政法,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