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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各地对刑事和解的讨论和实践都呈现出积极的态势。本文从检察机关的视点,对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障碍以及如何解决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刑事和解 检察机关 刑事政策
作者简介:王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74-02
当前,在构建和谐社会大环境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如何创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展开了一系列积极的研讨和实践。2009年12月18日,中央政法委要求全国政法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进一步的加速了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进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何谓刑事和解,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刑事和解在我国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而只是处于理论探讨与实践试行中的一种模式。但它作为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刑事诉讼模式相对的一种犯罪处置模式,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是将其定位于一种制度来对待的。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以后,犯罪人以积极认罪并实施相应的弥补行为为条件,双方通过沟通、协商,达成互利性合意,并以该合意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一定影响并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但是,作为一种约定俗称的称谓,“刑事和解”并不只是单纯双方自行和解,还有可能涉及司法机关或者调节机构的居中调解活动。①
二、刑事和解的范围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目前并未明确的法律予以规范,据笔者了解,各地的做法也存在差异。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宜于适用刑事和解的,包括自诉案件、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因家庭、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或被告人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哺乳妇女等特殊人群的刑事案件等。主要是侵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如果涉及到社会利益、但同时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此规定对于规范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
关于刑事和解的调停机关应当如何设定在理论和实践上目前仍有很大争议,有人认为应当由法院来主持,有人认为应当由检察院来主持,也有人认为应当由社会机构来主持,还有人认为刑事和解的存在的诉讼阶段不同,所以调停的机关就有所不同,认为所有的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所以公检法都有权来调停,在实践上各地的做法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可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但检察机关作为主要的调停机关较为妥当。
(一)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要求公权主导
首先,由于刑事案件涉及到国家秩序和公共利益,它的和解不同于民事商事纠纷的调解,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刑事和解虽然能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让加害人在刑罚上获得一定的轻缓,但轻缓到何种程度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的刑罚幅度并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加以判断,如果严重偏离法定刑罚,丧失了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则会违背刑事和解的目的,有可能出现制度的异化,危及刑事和解的根基,对国家秩序、公共利益、公平正义、司法权威造成巨大的打击。
其次,刑事和解属于协商性司法的一种。在协商性司法中,需要协商主体之间力量的相对均衡,否则就容易造成一种变相压制。我国学者黄宗智认为,由于和解协议是调解过程的产物,而像一般谈判过程的最终结果一样,和解协议的内容往往取决于讨价还价的权力的大小,弱方可能因环境所迫而同意对方提出的解决办法。所以调解是在一个权力关系运作的,当纠纷双方的权力地位大致相当时,调解妥协最为有效;但是对于持强凌弱,它就显得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妥协,事实上不能就是为邪恶势力开脱。因此,我们在选择刑事和解调解人的问题上一定要保证司法机关的主导作用。
(二)检察机关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决定其在刑事和解中应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首先,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在审查起诉时要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同时要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既可确保刑事和解合法公正,又可保证刑事和解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享有监督权,检察机关作为调停人进行刑事和解容易被普通民众接受。
四、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赋予了被害人选择程序的自由,有利于被害人理性地选择选择最及时、最有效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程序,还有利于对犯罪人行为的有效矫正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平衡,同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刑事立法的充分支持,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存在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制约
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所侵犯的不是个人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刑罚作为公权的组成部分,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同时,我国社会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犯罪人一般深恶痛绝,希望严厉处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社会公众能否接受是一个重要问题。另外,当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政法部门少数人的思想中亦存在观念性障碍。特别是侦查机关对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不可否认的要投入一定的司法成本,如果检察机关建议撤案或不捕、不诉,在一定程度上侦查机关难以接受。
(二)部分法律制度限制了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适用
一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实践的一大制约因素。二是作为检察工作考核指标之一的不起诉率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起诉权,上级检察机关长年坚持将不起诉率作为考核整体工作标准之一。在实践中,某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仍会因为考核机制的限制而不得不进入公诉程序。三是刑事和解还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机制。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能否适用和解制度的决定因素。一般情况下,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后,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处理结果,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没有条件赔偿的,则难以达成和解协议。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可能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捷径”,也会因此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四)刑事和解的实际运作过于繁琐
办理刑事和解案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人力。检察机关办案都有一定的期限,延长期限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在基层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在这个案件上耗费的时间多了,只能压缩其他案件的办案时间,使得办案干警工作量加大,也可能使得其他一些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处于案件处理的中间阶段,要实现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不仅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与法院、公安部门、各级调解中心沟通。②
五、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对策
根据当前刑事和解试点工作的现状和问题,结合实际,对于制约检察环节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因素,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
(一)转变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以刑罚是基于报应和赎罪,其后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禁在监狱里。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刑罚目的应当是预防犯罪。由于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保障的理念。因此,要切实转变执法人员思想观念,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环节适用中的觀念性问题。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
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节,对刑事和解没有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据。我们应积极总结经验,适时修改现行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把刑事和解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
(三)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未予充分考虑,也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因此,检、法两家应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四)强化本部门的内部监督
一是强化审批机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应严格审批程序,必须报经领导批准或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要落实领导督办、承办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定期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进行检查,对有关人员提出异议需进行复核的,应当更换承办人进行复核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二是完善督察机制。由纪检部门或者督察部门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如果当事人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可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确保刑事和解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注释:
①宋英辉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②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
关键词:刑事和解 检察机关 刑事政策
作者简介:王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74-02
当前,在构建和谐社会大环境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如何创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展开了一系列积极的研讨和实践。2009年12月18日,中央政法委要求全国政法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进一步的加速了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进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何谓刑事和解,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刑事和解在我国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而只是处于理论探讨与实践试行中的一种模式。但它作为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刑事诉讼模式相对的一种犯罪处置模式,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是将其定位于一种制度来对待的。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以后,犯罪人以积极认罪并实施相应的弥补行为为条件,双方通过沟通、协商,达成互利性合意,并以该合意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一定影响并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但是,作为一种约定俗称的称谓,“刑事和解”并不只是单纯双方自行和解,还有可能涉及司法机关或者调节机构的居中调解活动。①
二、刑事和解的范围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目前并未明确的法律予以规范,据笔者了解,各地的做法也存在差异。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宜于适用刑事和解的,包括自诉案件、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因家庭、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或被告人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哺乳妇女等特殊人群的刑事案件等。主要是侵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如果涉及到社会利益、但同时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此规定对于规范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
关于刑事和解的调停机关应当如何设定在理论和实践上目前仍有很大争议,有人认为应当由法院来主持,有人认为应当由检察院来主持,也有人认为应当由社会机构来主持,还有人认为刑事和解的存在的诉讼阶段不同,所以调停的机关就有所不同,认为所有的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所以公检法都有权来调停,在实践上各地的做法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可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但检察机关作为主要的调停机关较为妥当。
(一)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要求公权主导
首先,由于刑事案件涉及到国家秩序和公共利益,它的和解不同于民事商事纠纷的调解,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刑事和解虽然能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让加害人在刑罚上获得一定的轻缓,但轻缓到何种程度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的刑罚幅度并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加以判断,如果严重偏离法定刑罚,丧失了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则会违背刑事和解的目的,有可能出现制度的异化,危及刑事和解的根基,对国家秩序、公共利益、公平正义、司法权威造成巨大的打击。
其次,刑事和解属于协商性司法的一种。在协商性司法中,需要协商主体之间力量的相对均衡,否则就容易造成一种变相压制。我国学者黄宗智认为,由于和解协议是调解过程的产物,而像一般谈判过程的最终结果一样,和解协议的内容往往取决于讨价还价的权力的大小,弱方可能因环境所迫而同意对方提出的解决办法。所以调解是在一个权力关系运作的,当纠纷双方的权力地位大致相当时,调解妥协最为有效;但是对于持强凌弱,它就显得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妥协,事实上不能就是为邪恶势力开脱。因此,我们在选择刑事和解调解人的问题上一定要保证司法机关的主导作用。
(二)检察机关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决定其在刑事和解中应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首先,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在审查起诉时要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同时要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既可确保刑事和解合法公正,又可保证刑事和解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享有监督权,检察机关作为调停人进行刑事和解容易被普通民众接受。
四、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赋予了被害人选择程序的自由,有利于被害人理性地选择选择最及时、最有效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程序,还有利于对犯罪人行为的有效矫正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平衡,同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刑事立法的充分支持,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存在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制约
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所侵犯的不是个人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刑罚作为公权的组成部分,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同时,我国社会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犯罪人一般深恶痛绝,希望严厉处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社会公众能否接受是一个重要问题。另外,当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政法部门少数人的思想中亦存在观念性障碍。特别是侦查机关对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不可否认的要投入一定的司法成本,如果检察机关建议撤案或不捕、不诉,在一定程度上侦查机关难以接受。
(二)部分法律制度限制了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适用
一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实践的一大制约因素。二是作为检察工作考核指标之一的不起诉率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起诉权,上级检察机关长年坚持将不起诉率作为考核整体工作标准之一。在实践中,某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仍会因为考核机制的限制而不得不进入公诉程序。三是刑事和解还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机制。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能否适用和解制度的决定因素。一般情况下,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后,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处理结果,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没有条件赔偿的,则难以达成和解协议。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可能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捷径”,也会因此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四)刑事和解的实际运作过于繁琐
办理刑事和解案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人力。检察机关办案都有一定的期限,延长期限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在基层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在这个案件上耗费的时间多了,只能压缩其他案件的办案时间,使得办案干警工作量加大,也可能使得其他一些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处于案件处理的中间阶段,要实现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不仅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与法院、公安部门、各级调解中心沟通。②
五、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对策
根据当前刑事和解试点工作的现状和问题,结合实际,对于制约检察环节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因素,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
(一)转变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以刑罚是基于报应和赎罪,其后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禁在监狱里。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刑罚目的应当是预防犯罪。由于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保障的理念。因此,要切实转变执法人员思想观念,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环节适用中的觀念性问题。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
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节,对刑事和解没有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据。我们应积极总结经验,适时修改现行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把刑事和解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
(三)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未予充分考虑,也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因此,检、法两家应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四)强化本部门的内部监督
一是强化审批机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应严格审批程序,必须报经领导批准或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要落实领导督办、承办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定期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进行检查,对有关人员提出异议需进行复核的,应当更换承办人进行复核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二是完善督察机制。由纪检部门或者督察部门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如果当事人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可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确保刑事和解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注释:
①宋英辉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②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