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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时下,媒体有關念斌经再审被宣告无罪的报道,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最具轰动效应的法制新闻。“念斌案”折射了“疑罪从轻、留有余地”不可低估的负能量,具有法治标本意义。透过“念斌案”,可以看到我国刑事冤案防范机制的失灵,以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呈十分虚弱的状态。为了防止念斌式冤案的再次发生,有必要倡导保障人权的伦理观念,明确肯定疑罪从无原则,构建以宁纵勿枉为价值目标的诉讼机制,从而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念斌案”;人权保障;疑罪从轻;疑罪从无;宁纵勿枉
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念斌投毒案,认定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念斌无罪的终审判决。至此,念斌因该案已被错误羁押近8年,历经10次开庭4次被判死刑。这起案件有别于以往“真凶再现”和“亡者归来”的改判案件,是人民法院顶住重重压力而纠正的“证据不足型”冤假错案,说明其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疑罪从无等理念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念斌案”再一次让国人强烈感受到了我们在人权保障观念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也使我们意识到确实应对我国长期以来不愿意接受“疑罪从无”之现状进行反思的时候。
一、疑罪从无的历史渊源与基本内涵
(一)历史渊源
疑罪从无来源于西方早期的无罪推定。早在古罗马奴隶制诉讼中,就实行“有疑者,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内涵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可惜这一原则在西方并未形成气候,因为在欧洲大陆封建专制时期实行有罪推定,当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时,法院可以作出“有疑判决”,将被告人置于“准犯罪”状态。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兴资产阶级基于天赋人权的观念,在批判以肉刑和有罪推定为主要内容的中世纪司法专横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无罪推定的思想。
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在理论上对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完整表述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又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1948年联大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确认了疑罪从无原则。此后,疑罪从无原则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承认,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司法原则。
(二)基本内涵
通常而言,疑罪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疑罪的原因,主要是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证据没有查证属实,或者现有证据尚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从而出现既不能证实有罪,也不能排除有罪的悬疑状态。[2]
疑罪从无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而不足以指控犯罪时,对被告人做出无罪的宣告与判决。这也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它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原理,也是指导人们认真对待被指控人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3]
因此,疑罪从无的价值定位主要不在于发现犯罪事实,而是合理降低被告人因被戴上手铐、穿上囚服而在刑事审判中承担巨大的被定罪的风险,保护其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保障人权。
二、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
近年来,冤假错案出现不少,从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到浙江张氏叔侄案。作为一个“疑罪从无”的典型案例,念斌案既没有佘祥林、赵作海案中的“亡者归来”,也没有浙江叔侄案中用DNA比对找到真凶。从这个意义上讲,念斌的无罪释放更具有纯粹的法治标本意义。
“疑罪从轻、留有余地”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司法潜规则,这往往也是滋生冤假错案的主要“元凶”。“疑罪从轻”实际上创建了一个让司法人员心理平衡并得以自我安慰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司法人员给被告人日后翻案留下“余地”的同时,也很容易使自己失去了后顾之忧,冤假错案的产生也就成为可能。[4]尽管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疑案从无”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一直在按“疑罪从轻”的潜规则办案,这实际上是对“疑案从无”原则的变相歪曲,不利于被指控者的人权保障。
一直以来,我们有一个司法口号,叫做“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这种口号的思想根源在于对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夸张和曲解。实际上,司法实践早已证明,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技术水平的相对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办案人员的疏漏性以及其他许多可知或不可知的因素,很多情况下案件事实是不可能彻底查清的。[5]在已知案件事实查不清的情况下,判有可能冤枉无辜,放则有可能放纵坏人,在此两难境地下到底应该如何抉择,这是价值的判断,制度的选择。对于这个问题,培根早有明确的回答,即“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6]以念斌案为例,即便投毒的真凶就是念斌,但只要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就不能认定念斌是法律意义上的“凶手”。如果说这是一种变相地放纵犯罪,那也是为了捍卫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必须付出的代价。
因此,要防范冤假错案,应彻底摒弃“疑罪从轻”这一冤案错案迭出的祸根,坚决遵循疑罪从无原则。
三、疑罪从无原则的人权保障价值
疑罪从无,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原则中保护人权的具体体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中,疑罪从无原则被普遍确定,并运用到司法活动中,极大程度上提高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疑罪从无原则作为一项确立和保障被指控人诉讼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承认。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继续坚持疑罪从无的规定并加以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95条提到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当出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时,应当作出无罪处理。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不枉不纵”观念,即避免对无辜者定罪、确保对有罪者定罪,俗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走一个坏人”。这种观念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滑向宁枉勿纵,重刑主义、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有“不枉”与“不纵”的简单并重。
在念斌案中,我们看到的是“有罪必罚”、“宁枉勿纵”的思维逻辑。[7]“疑罪从有”是这起案件的一个鲜明特征。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念斌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侦查人员在主观上对念斌作了“有罪推定”,认准念斌是杀人凶手,并据此去收集有罪的证据,甚至不惜采用暴力迫使念斌自证其罪。检、法明知该案证据存在瑕疵,但依旧起诉和审判,先后四次判处念斌死刑。在此案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办案逻辑暴露无疑,其结果必然是“为了不放过一个坏人,不惜冤枉一个好人”,即宁枉勿纵。正是因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遵循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办案思路,才相继出现了包括念斌案在内的一系列冤错案件。
因此,为了防止念斌式的冤案再次发生,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肯定疑罪从无原则,积极构建以宁纵勿枉为价值目标的诉讼机制和程序制度,从而促进基本人权的保障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结语
在人权保障理念凸显的民主法治进程中,“疑罪从无”成为了现代诉讼制度下刑事司法价值理念的选择。疑罪从无原则已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法治国家所认可,其诉讼价值毋庸质疑。它已经成为现代国际社会通行的一项刑事司法原则,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
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过早地和不公平地把任何人都定为罪犯,以保证每个人都得到尽可能的公平的审判。可以说,正是疑罪从无原则,使得刑事诉讼控、审分離有了实质意义。[8]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可以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使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司法的价值得到体现,避免刑罚的滥用与造成冤假错案。
参考文献
[1]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第31页.
[2]刘金友:证据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
[3]谢进杰:“‘疑罪从无’在实践中的艰难展开”,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6期,第42页.
[4]刘宪权:克减冤假错案应当遵循的三个原则[J],法学,2013年第5期.
[5]卞建林,白思敏:守住证据底线 防止冤错案件[J],法律适用,2013年第9期.
[6][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7]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8]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作者简介:
朱莎莎(1992-),女, 籍贯:湖南省邵阳市,学历: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人权法。
关键词:“念斌案”;人权保障;疑罪从轻;疑罪从无;宁纵勿枉
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念斌投毒案,认定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念斌无罪的终审判决。至此,念斌因该案已被错误羁押近8年,历经10次开庭4次被判死刑。这起案件有别于以往“真凶再现”和“亡者归来”的改判案件,是人民法院顶住重重压力而纠正的“证据不足型”冤假错案,说明其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疑罪从无等理念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念斌案”再一次让国人强烈感受到了我们在人权保障观念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也使我们意识到确实应对我国长期以来不愿意接受“疑罪从无”之现状进行反思的时候。
一、疑罪从无的历史渊源与基本内涵
(一)历史渊源
疑罪从无来源于西方早期的无罪推定。早在古罗马奴隶制诉讼中,就实行“有疑者,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内涵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可惜这一原则在西方并未形成气候,因为在欧洲大陆封建专制时期实行有罪推定,当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时,法院可以作出“有疑判决”,将被告人置于“准犯罪”状态。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兴资产阶级基于天赋人权的观念,在批判以肉刑和有罪推定为主要内容的中世纪司法专横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无罪推定的思想。
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在理论上对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完整表述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又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1948年联大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确认了疑罪从无原则。此后,疑罪从无原则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承认,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司法原则。
(二)基本内涵
通常而言,疑罪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疑罪的原因,主要是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证据没有查证属实,或者现有证据尚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从而出现既不能证实有罪,也不能排除有罪的悬疑状态。[2]
疑罪从无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而不足以指控犯罪时,对被告人做出无罪的宣告与判决。这也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它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原理,也是指导人们认真对待被指控人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3]
因此,疑罪从无的价值定位主要不在于发现犯罪事实,而是合理降低被告人因被戴上手铐、穿上囚服而在刑事审判中承担巨大的被定罪的风险,保护其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保障人权。
二、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
近年来,冤假错案出现不少,从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到浙江张氏叔侄案。作为一个“疑罪从无”的典型案例,念斌案既没有佘祥林、赵作海案中的“亡者归来”,也没有浙江叔侄案中用DNA比对找到真凶。从这个意义上讲,念斌的无罪释放更具有纯粹的法治标本意义。
“疑罪从轻、留有余地”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司法潜规则,这往往也是滋生冤假错案的主要“元凶”。“疑罪从轻”实际上创建了一个让司法人员心理平衡并得以自我安慰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司法人员给被告人日后翻案留下“余地”的同时,也很容易使自己失去了后顾之忧,冤假错案的产生也就成为可能。[4]尽管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疑案从无”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一直在按“疑罪从轻”的潜规则办案,这实际上是对“疑案从无”原则的变相歪曲,不利于被指控者的人权保障。
一直以来,我们有一个司法口号,叫做“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这种口号的思想根源在于对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夸张和曲解。实际上,司法实践早已证明,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技术水平的相对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办案人员的疏漏性以及其他许多可知或不可知的因素,很多情况下案件事实是不可能彻底查清的。[5]在已知案件事实查不清的情况下,判有可能冤枉无辜,放则有可能放纵坏人,在此两难境地下到底应该如何抉择,这是价值的判断,制度的选择。对于这个问题,培根早有明确的回答,即“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6]以念斌案为例,即便投毒的真凶就是念斌,但只要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就不能认定念斌是法律意义上的“凶手”。如果说这是一种变相地放纵犯罪,那也是为了捍卫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必须付出的代价。
因此,要防范冤假错案,应彻底摒弃“疑罪从轻”这一冤案错案迭出的祸根,坚决遵循疑罪从无原则。
三、疑罪从无原则的人权保障价值
疑罪从无,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原则中保护人权的具体体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中,疑罪从无原则被普遍确定,并运用到司法活动中,极大程度上提高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疑罪从无原则作为一项确立和保障被指控人诉讼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承认。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继续坚持疑罪从无的规定并加以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95条提到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当出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时,应当作出无罪处理。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不枉不纵”观念,即避免对无辜者定罪、确保对有罪者定罪,俗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走一个坏人”。这种观念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滑向宁枉勿纵,重刑主义、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有“不枉”与“不纵”的简单并重。
在念斌案中,我们看到的是“有罪必罚”、“宁枉勿纵”的思维逻辑。[7]“疑罪从有”是这起案件的一个鲜明特征。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念斌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侦查人员在主观上对念斌作了“有罪推定”,认准念斌是杀人凶手,并据此去收集有罪的证据,甚至不惜采用暴力迫使念斌自证其罪。检、法明知该案证据存在瑕疵,但依旧起诉和审判,先后四次判处念斌死刑。在此案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办案逻辑暴露无疑,其结果必然是“为了不放过一个坏人,不惜冤枉一个好人”,即宁枉勿纵。正是因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遵循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办案思路,才相继出现了包括念斌案在内的一系列冤错案件。
因此,为了防止念斌式的冤案再次发生,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肯定疑罪从无原则,积极构建以宁纵勿枉为价值目标的诉讼机制和程序制度,从而促进基本人权的保障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结语
在人权保障理念凸显的民主法治进程中,“疑罪从无”成为了现代诉讼制度下刑事司法价值理念的选择。疑罪从无原则已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法治国家所认可,其诉讼价值毋庸质疑。它已经成为现代国际社会通行的一项刑事司法原则,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
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过早地和不公平地把任何人都定为罪犯,以保证每个人都得到尽可能的公平的审判。可以说,正是疑罪从无原则,使得刑事诉讼控、审分離有了实质意义。[8]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可以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使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司法的价值得到体现,避免刑罚的滥用与造成冤假错案。
参考文献
[1]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第31页.
[2]刘金友:证据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
[3]谢进杰:“‘疑罪从无’在实践中的艰难展开”,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6期,第42页.
[4]刘宪权:克减冤假错案应当遵循的三个原则[J],法学,2013年第5期.
[5]卞建林,白思敏:守住证据底线 防止冤错案件[J],法律适用,2013年第9期.
[6][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7]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8]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作者简介:
朱莎莎(1992-),女, 籍贯:湖南省邵阳市,学历: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人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