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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王国强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疏忽,整个人被卷入机器中,当场身亡。事后,王家为王办理丧事,王所在机械公司代表送来2万元的“人情”,王父予以收下。因机械公司并未为王国强缴纳工伤保险,王父径向机械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机械公司同意该赔偿数额,但表示要扣除已经送给王家的2万元,只同意支付8万元。双方僵持不下,最后不欢而散。王父为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10万元。
对于机械公司在王家为王办丧事时送来的2万元,王父认为这属于民间正常的人情往来,是民间习俗的一种,并且公司代表送钱过来时也表示这是“人情”、“抚慰金”,如果是赔偿金的话自己是坚决不会收的。其代理律师也表示,机械公司给的2万元属于额外的企业福利性质,和赔偿完全是两种法律关系,因此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不应扣除这2万元。机械公司及其代理人则认为,将这2万元理解为“人情”、“礼金”、“抚慰金”是不恰当的,即便是社会习俗,也必须有其作为习俗的一定准则,2万元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人情”标准。同样,也很难说这2万元是企业福利。虽然名为“人情”,实际上应当是赔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机械公司赔偿10万元,机械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万元的性质到底是“人情”还是先行赔偿,不能仅仅从称呼上判断,而应从给付方、给付数额和给付时机等因素综合考虑。2万元数额远较一般人情为巨,而且人情一般只存在于自然人之间,如果给付方是企业,并且之前双方并无任何“人情往来”,将这2万元理解为“人情”,不符合公平原则,理解为先行赔偿金更为恰当。最后判决机械公司支付8万元。
点评:杨贤斌(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下由于企业各种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容易发生生产事故,甚至导致工亡。事故发生后,企业或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安抚对方家属,或出于求得对方谅解考虑,会先行支付一部分赔偿金,但又害怕以“赔偿金”名义送过去,等于承认自己对事故负有责任,所以往往冠以“人情”、“抚慰金”等名义,虽然其内心明知这实际上是先行支付的一部分赔偿金。而对方则有可能会认为这就是“人情”、“抚慰金”,双方对这一笔钱的性质理解会有不同。至于后来双方发生纠纷,更会在这个问题上大做文章。所以这样的做法容易引发纠纷。
事实上,担心预付“赔偿金”就等于承认责任是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各方面情况,做出公平的裁判。确有责任,即使抵赖亦不能撇清;没有责任,不会因为送了所谓的“赔偿金”就负有法律责任。对受害人家属而言,将一笔数额巨大的赔偿金理解为“人情”,显然是超出了社会正常的理解范畴,不符合一般的社会习俗,当然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也折射出当前法律规定和社会习俗不相一致的情况,尤其是在我国积极学习外国先进法制,而社会习俗多由传统沿袭,并呈现丰富多样性的情况下。普通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除了依照传统的社会习俗外,更要注意社会习俗同法律是否相协调,自觉运用法律,以降低法律风险,这也是本案的意义之一。
对于机械公司在王家为王办丧事时送来的2万元,王父认为这属于民间正常的人情往来,是民间习俗的一种,并且公司代表送钱过来时也表示这是“人情”、“抚慰金”,如果是赔偿金的话自己是坚决不会收的。其代理律师也表示,机械公司给的2万元属于额外的企业福利性质,和赔偿完全是两种法律关系,因此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不应扣除这2万元。机械公司及其代理人则认为,将这2万元理解为“人情”、“礼金”、“抚慰金”是不恰当的,即便是社会习俗,也必须有其作为习俗的一定准则,2万元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人情”标准。同样,也很难说这2万元是企业福利。虽然名为“人情”,实际上应当是赔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机械公司赔偿10万元,机械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万元的性质到底是“人情”还是先行赔偿,不能仅仅从称呼上判断,而应从给付方、给付数额和给付时机等因素综合考虑。2万元数额远较一般人情为巨,而且人情一般只存在于自然人之间,如果给付方是企业,并且之前双方并无任何“人情往来”,将这2万元理解为“人情”,不符合公平原则,理解为先行赔偿金更为恰当。最后判决机械公司支付8万元。
点评:杨贤斌(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下由于企业各种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容易发生生产事故,甚至导致工亡。事故发生后,企业或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安抚对方家属,或出于求得对方谅解考虑,会先行支付一部分赔偿金,但又害怕以“赔偿金”名义送过去,等于承认自己对事故负有责任,所以往往冠以“人情”、“抚慰金”等名义,虽然其内心明知这实际上是先行支付的一部分赔偿金。而对方则有可能会认为这就是“人情”、“抚慰金”,双方对这一笔钱的性质理解会有不同。至于后来双方发生纠纷,更会在这个问题上大做文章。所以这样的做法容易引发纠纷。
事实上,担心预付“赔偿金”就等于承认责任是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各方面情况,做出公平的裁判。确有责任,即使抵赖亦不能撇清;没有责任,不会因为送了所谓的“赔偿金”就负有法律责任。对受害人家属而言,将一笔数额巨大的赔偿金理解为“人情”,显然是超出了社会正常的理解范畴,不符合一般的社会习俗,当然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也折射出当前法律规定和社会习俗不相一致的情况,尤其是在我国积极学习外国先进法制,而社会习俗多由传统沿袭,并呈现丰富多样性的情况下。普通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除了依照传统的社会习俗外,更要注意社会习俗同法律是否相协调,自觉运用法律,以降低法律风险,这也是本案的意义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