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年过节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否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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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杨某,男,现年52岁,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襄垣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全县的煤炭、工业等工作。被告人杨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市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涉嫌受贿276.5万元指定我院依法提起公诉,我院审查后依法对该案提起了公诉。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收受煤矿矿长、业主等24人122次现金,共计276.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中利用过年过节收受的110余万元不是受贿行为,其认为这些人在送礼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他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取利益,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而是一般的礼尚往来。针对于此,公诉人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展开了激烈的辩论。那么,被告人杨某过年过节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否认定为受贿罪,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考量:
  一、从双方的关系上看:向被告人行贿的当事人中有19人系该县境内的煤矿矿主、业主,有1人系该县煤管局局长(经被告人杨某提名后任命,被另案处理),这些人与被告人杨某分管全县煤炭、工业存在着特定的上下级、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着明确、具体的工作制约和利益需求关系。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中均提到了“如果我不是分管煤炭的副县长,他们是不会给我送(钱)的”、“如果杨某不是分管煤炭的副县长,我是不会给他送礼的”,而一般的礼尚往来或接受馈赠是发生在较为亲密的关系人之间。
  二、从收受的金额上看:被告人杨某从2007年担任分管煤炭的副县长起第一个中秋节至2011年的春节,共90余次在这两个节(中秋、春节)收受贿赂110余万元,其中,有9次每次金额为5000元,2次每次金额为5万元,1次金额为3万元,其余70余次每次金额都是1万元,这些数额已經远远超出了一般亲朋好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和馈赠,也超出了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煤矿矿长有的是钱,1万、3万、5万,对于他们根本不算什么,此观点实属荒谬,这些矿长、业主在被告人担任副县长之前(担任该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为什么从来没有给被告人送过钱,为什么不给该县其他的人送,如果不是看中被告人杨某分管煤炭的副县长身份,他们是不会在过年过节给被告人送这么多钱的。
  三、从收受贿赂的时间跨度上看:被告人杨某是从2007年的6月份担任分管煤炭副县长的,收受贿赂也是从2007年的中秋节开始的,而在2007年被告人担任副县长之前,案件中的煤矿矿长等人从未给被告人送过钱,在2011年被告人因案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也没有再给被告人送过钱,且在本案中还有5个煤矿矿主在煤矿关闭之后、与被告人杨某不再发生关系后也没有再利用过节给被告人送过钱。以上足以反映出送礼是基于被告人分管煤炭副县长的特殊身份,以过节送礼的名义套近与被告人的关系,以求在日常或日后的工作和交往中给于特别关照。
  四、从收受贿赂的地点及行为方式上看:被告人杨某在过节收受贿赂的地点大部分是在办公室和家里,且行贿人都是将钱装在信封、档案袋里、黑色塑料袋里,趁着被告人一人在办公室或家里的时候,放到杨某的抽屉里、报纸下,茶几下,生怕杨某的办公室或家里突然来人看见,是秘密进行的,这与一般的礼尚往来或接受馈赠是公开进行的有本质区别。
  五、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即构成受贿罪,且对该意图的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可以是已经实现的,也可以是将来实现的,许诺实现的。对煤矿矿长送钱的行为,被告人杨某“心知肚明”,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曾讲过“他们给我送钱是为了在工作上让我关照”,且在日常的工作中,被告人杨某几乎每年都要到辖区煤矿检查,为了不让杨某在工作中“找麻烦”,这些矿长、业主选择了逢年过节给杨某送钱。另外司法实践中对长期的“感情投资”也视为是对不确定请托事项的一种承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分管煤炭、工业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过年过节收受管辖内煤矿矿长、业主及下属煤管局长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型和刑法保护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法益,应认定为受贿罪。
  (后记:被告人杨某受贿一案,目前已被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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