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由于审执兼顾理念尚未得到完全执行、社会法制发展还不甚健全等因素的制约,当事人在经过了民事审判之后,并不一定能真正解决纠纷,当今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面临着“执行难”的困境,因此要想做到案结事了,执行和解制度在现今的司法环境下便显得非常重要。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1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合意2,是执行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自治精神在公法领域内的自然延伸,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执行和解制度的设立,在减轻当事人的时间、精力、财力方面的负担,缓解社会矛盾,减少人民法院执行成本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并未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所涉及内容较为原则化,不利于实际操作,容易造成误解,无法发挥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应有的价值。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态度基本采取“一行为两性质说”的观点。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是未经司法机关裁判或确认的私法契约。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只能要求法院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可见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现行法律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取代原执行依据。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重要影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不能终结执行程序但可以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对执行和解的规定较为简单,《民事诉讼法》第211 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一、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总体看来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任何直接的法律拘束力,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纯粹的私法行为,不产生任何公法上的效力,更不产生结束执行程序的效力。3
(一)从民事合同角度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礎上经协商确定、处分自己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在程序上是按照民事合同订立的方式运行的,在内容上渗透了司法契约的精神,具有一定的民事合同效力,可以适用合同法上有关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规定。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为了解决纠纷实现权力,其目的在于促进原有纠纷更好地解决,而不是令其产生新的纠纷,不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执行和解协议产生和存在的阶段具有特殊性,因此,其并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即调解协议是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但是其在第19条第2款又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方当事人不能再按民事诉讼法以调解协议为依据提起新的民事诉讼要求承担违反协议的其他民事责任。由于和解与调解具有一定的共性,都是通过合意改变实体权利义务内容,都是为了简便有效地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应当与诉讼中的调解协议一样,不具有引起新的民事诉讼的效力。否则,倘若允许执行和解协议适用合同违约的规定、另行起诉,非但原纠纷得不到解决,还因此增加了新纠纷,如此循环往复,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不应具有完全的民事合同效力。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制度涉及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的问题,因此,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效力,也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进行考察。
首先,从实体上看,执行和解协议在客观结果上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变更,尽管不是通过诉讼程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但其已然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这一变更在实体上生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但是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则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不产生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得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仍未消灭,但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4因此,一旦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产生消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
其次,从程序上看,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己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和解协议全面履行完毕的,按执行结案处理,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不可反悔、再重新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换而言之,执行和解协议一旦履行完毕,在法律上即视为当事人以约定变更的形式实现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全部内容,执行程序就此实体终结。
二、笔者对我国执行和解立法现状思考
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性质,因此,使得实践中执行和解的操作容易产生问题,比如:对协议的形式要件规定不明确;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未加限定。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
此处的执行和解的形式,就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表现方式。5即通常所说的,是否以“书面形式”作为形式要件。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有的学者提出,执行和解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法行为,法律无须对私法行为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而另一种则指出,执行和解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很大,为体现其严肃性,应当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认为“书面形式是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也是执行和解以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为根本目的的要求”6
学者们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是因为书面形式的和解协议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形式要件是法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7这种作为执行和解依据的书面凭证能够给予执行和解以保障,确定了协议的时间、空间和对象等各项要素;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当欠缺书面记载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二次纠纷”的可能。书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执行和解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和保障执行和解的顺利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大部分人会要求以一定的形式记载和解协议内容,而书面形式是大部分人的首选;部分当事人通过口头形式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都在当场交付或履行,并领取发票等依据,况且一般法院的办案人员也会将相关和解情况记入笔录,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备查。因此,笔者认为从实践角度考虑对执行和解协议要求书面形式较为适宜。
参考文献:
[1]马新彦,李国强:《形式要件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形式要件及其功能的应然设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6月,第74-79页。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态度基本采取“一行为两性质说”的观点。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是未经司法机关裁判或确认的私法契约。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只能要求法院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可见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现行法律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取代原执行依据。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重要影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不能终结执行程序但可以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对执行和解的规定较为简单,《民事诉讼法》第211 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一、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总体看来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任何直接的法律拘束力,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纯粹的私法行为,不产生任何公法上的效力,更不产生结束执行程序的效力。3
(一)从民事合同角度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礎上经协商确定、处分自己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在程序上是按照民事合同订立的方式运行的,在内容上渗透了司法契约的精神,具有一定的民事合同效力,可以适用合同法上有关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规定。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为了解决纠纷实现权力,其目的在于促进原有纠纷更好地解决,而不是令其产生新的纠纷,不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执行和解协议产生和存在的阶段具有特殊性,因此,其并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即调解协议是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但是其在第19条第2款又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方当事人不能再按民事诉讼法以调解协议为依据提起新的民事诉讼要求承担违反协议的其他民事责任。由于和解与调解具有一定的共性,都是通过合意改变实体权利义务内容,都是为了简便有效地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应当与诉讼中的调解协议一样,不具有引起新的民事诉讼的效力。否则,倘若允许执行和解协议适用合同违约的规定、另行起诉,非但原纠纷得不到解决,还因此增加了新纠纷,如此循环往复,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不应具有完全的民事合同效力。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制度涉及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的问题,因此,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效力,也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进行考察。
首先,从实体上看,执行和解协议在客观结果上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变更,尽管不是通过诉讼程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但其已然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这一变更在实体上生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但是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则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不产生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得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仍未消灭,但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4因此,一旦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产生消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
其次,从程序上看,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己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和解协议全面履行完毕的,按执行结案处理,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不可反悔、再重新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换而言之,执行和解协议一旦履行完毕,在法律上即视为当事人以约定变更的形式实现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全部内容,执行程序就此实体终结。
二、笔者对我国执行和解立法现状思考
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性质,因此,使得实践中执行和解的操作容易产生问题,比如:对协议的形式要件规定不明确;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未加限定。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
此处的执行和解的形式,就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表现方式。5即通常所说的,是否以“书面形式”作为形式要件。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有的学者提出,执行和解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法行为,法律无须对私法行为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而另一种则指出,执行和解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很大,为体现其严肃性,应当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认为“书面形式是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也是执行和解以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为根本目的的要求”6
学者们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是因为书面形式的和解协议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形式要件是法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7这种作为执行和解依据的书面凭证能够给予执行和解以保障,确定了协议的时间、空间和对象等各项要素;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当欠缺书面记载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二次纠纷”的可能。书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执行和解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和保障执行和解的顺利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大部分人会要求以一定的形式记载和解协议内容,而书面形式是大部分人的首选;部分当事人通过口头形式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都在当场交付或履行,并领取发票等依据,况且一般法院的办案人员也会将相关和解情况记入笔录,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备查。因此,笔者认为从实践角度考虑对执行和解协议要求书面形式较为适宜。
参考文献:
[1]马新彦,李国强:《形式要件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形式要件及其功能的应然设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6月,第74-79页。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